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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沉默權;理論基礎
沉默權的產生和發(fā)展是一個很漫長的過程,早在古羅馬法中就已經包含了沉默權的內容,當時有規(guī)定為“正義從未呼喚任何人戒律自己犯罪”,12世紀,在教會法中,圣保羅曾明確指出“人們只需向上帝供認自己的罪孽,而無需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1693年英國的約翰?李爾本事件,因法院強迫他宣誓作證,對此案件最后判決審判不合法,并同時宣布禁止在審訊中使用宣誓制度。后來英國以判例法的形式在西方國家中最早確立了沉默權制度并在1912年英通過了《裁判規(guī)則》對沉默權的內容作了明文規(guī)定。1966年美國的“米蘭達案件”,通過這個事件確定了一項規(guī)則,即關于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沉默權的規(guī)定,同年第21屆聯(lián)大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規(guī)定被告人有“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的權利,此時,沉默權以在許多國家得以確立。目前我們國家并沒有引進這項制度。
沉默權又叫做反對自我歸罪特權,沉默權是公民言論自由的具體表現(xiàn),即任何人有權決定他愿意說什么或不說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規(guī)定。因此,面對其他人或機構的提問,均有權拒絕回答,更有權拒絕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問題。狹義的沉默權則是專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于來自警察和法庭的訊問,有拒絕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權利。在權利體系中,沉默權處于基礎性的地位,西方國家認為沉默權是其他權利的基礎了保障。沒有沉默權,其他的權利將無法得以實現(xiàn),沒有沉默權的法律體系是不完備的。就目前而言,當然西方各個國家對于沉默權的規(guī)定不完全一致,筆者通過搜集相關資料并通過自身對沉默權的相關規(guī)定的理解,認為西方國家沉默權的理論基礎在于三點:第一,古典自然法學中人權思想中公民的人格尊嚴應當受到尊重的思想;第二,對國家訴訟機關權利的限制和程序正義的思想;第三,保障公民的訴訟權利的思想。
一、人權思想
主要內容有:(1)人權是天賦的,與生俱來;(2)人權的基點是個人;(3)人權是抽象的,超階級的;(4)人權主要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平等權和財產權,而財產權是核心。后來,人權又增加了新的內容。沉默權制度就體現(xiàn)了保障人權的法律思想。有學者主張,沉默權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權,認為沉默權與保障隱私權聯(lián)系起來??梢姵聊瑱嘣诒U先藱喾矫娴淖饔檬菬o論如何不容否定的。人權是人在社會中本原的權利,通常是指人身自由和其他民利,包括生存健康、自由、平等、尊嚴等諸多因素。沉默權制度體現(xiàn)了保護人權的法律思想主要表現(xiàn)在以下方面:在刑事法律規(guī)范中,懲治犯罪的同時著重強調保護人權尊嚴,并把這一思想貫穿在整個刑事訴訟全過程,即所謂確立了對公眾人權保護的一般性規(guī)則。同時也要加強文明執(zhí)法,保證無辜的人不受刑罰追究,免遭刑訊逼供,不得因其犯罪而無視或剝奪其應有的人身基本權利??梢?,每個人都有自己的人格尊嚴,任何人不可侵犯,包括政府,人與人之間平等互愛,政府也要尊重個人,不能侵犯個人的合法權利。同時也體現(xiàn)了保護公民的言論自由權利和平等權利。所謂言論自由,既包括了表達自由,同時也包括了不表達的自由,即沉默的自由。也就是說,沉默權是一種言論自由權。同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因其是否已經犯罪,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也應予以保障。
從沉默權內容的四個方面;被告人沒有義務向法庭或司法機關提出不利于自己的證據;被告人有權在接受訊問時保持沉默或者拒絕回答問題;司法機關不得以刑訊或其他方式強迫被告人坦白或供述罪行;侵犯被告人沉默權所獲得的證據不能在審判中采用為證據;第五,司法機關不能因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在認定案件事實時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這五個方面可見貫穿這些內容最核心的是“反對自我歸罪”的原則。這一原則的經典表述,是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和聯(lián)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3)項。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的規(guī)定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強迫成為不利于自己的證人?!薄豆駲嗬驼螜嗬麌H公約》第14條(3)項的表述是:在就對于其作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作出決定時,每個人都平等地享有“不得被強迫作不利于他的證言或者強迫承認犯罪?!钡淖畹拖薅缺U?。人權保障始終是貫穿沉默權產生和確立的一條主線,人權的尊重和保障是沉默權得以確立的主要的、內在的根據。沉默權是尊重人的本性和人道主義在司法上的必然反映。
二、對國家訴訟機關權利的限制和程序正義的思想
沉默權的對立面最典型的表現(xiàn)是刑訊逼供,即采用拷打等強迫被審訊之人的手段使其認罪或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有罪或無罪。沉默權制度,體現(xiàn)了“無罪推定”的法律思想。無罪推定原則要求刑事訴訟中受到刑事追訴的人在未經司法程序最終判決有罪之前,均應推定其為無罪,在未經最終判決確立有罪之前,不能認為其有罪,并主張“疑罪從無”的思想,司法機關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犯罪嫌疑人面對訊問有沉默不語的權利,證明罪犯的責任由控訴方承擔。沉默與自由是當事人的權利,否則口供歸于無效。沉默權對防止政府官員執(zhí)法犯法、濫用權力,防止刑訊逼供有很重要的作用。在其實際意義中對警察為了及時破案、邀功請賞,而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的的疲勞審訊、刑訊逼供和精神恐嚇的現(xiàn)象得到了遏制。
在程序上保障了其正義性,程序公正包括立法公正和執(zhí)法公正,其核心內容是程序的合理性、公開性、平等性和效率性。正義的程序作為刑事訴訟制度追求的基本的價值目標,要求國家司法機關在追究犯罪、懲罰犯罪的刑事訴訟活動中必須以依照程序和步驟辦事,保證其程序的正當性、合理性和統(tǒng)一性。其主旨在于防止權力的濫用,進而保護涉訟公民的人身權和身體權。程序公正價值要求司法偵訊人員在刑事訴訟中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告知其享有沉默的權利。程序平等價值要求保障訴訟參與人在訴訟活動中能夠平等的參與活動,受到平等的待遇,進而保障程序參與者的人格主體性,由此實現(xiàn)程序的平等。因此,賦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權,是從事實上保證控辯雙方地位的真正平等,因為執(zhí)法者犯罪的能力往往比社會上的犯罪分子大得多。如果政府無視正當法律程序,執(zhí)法犯法,那么公民的自由和人權都將無法得到保障。
三、保障公民的訴訟權利的思想
法律必須尊重每個人的自由和尊嚴,在訴訟程序中要求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為有著其自身目的的主體來對待,而不是將他作為懲罰的對象和獲取證據的工具。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了一種在保持沉默與作出供述之間進行選擇的權利的自由,而不是把如實回答的義務加在嫌疑人、被告人身上的強制。沉默權是保護了嫌疑人的人權,而刑事訴訟肩負的是懲處犯罪,保護受害者人權的責任。因此,行使沉默權的嫌疑人也會陷入對自己不利的地位。因為堅持緘默的同時也喪失了為自己辯護的權力和機會,司法當局就會依據其他證據做出不利于沉默者的推定和判決。
對于沉默權問題,如果以純粹對策式的法學研究方法來研究沉默權將很難走出用西方理論研究和論證西方沉默權的怪圈,從而難以從我國的司法體制、訴訟制度甚至整個社會環(huán)境的高度來把握我國的沉默權問題。英美國家在沉默權問題上走了一段“之”字型的曲折道路,它給我們提供了許多有益的啟示。我們在研究到底是否應當引進沉默權制度時,應當認真地回顧這一段反復變化的歷史。
參 考 文 獻
[1]任東來,陳偉,白雪峰.《美國歷程:影響美國的25個司法大案》.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1(295)
關鍵詞:沉默權 無罪推定 法治文明
(一)
沉默權制度,最早開始于英國,后又在美國推行并波及歐洲各國,以及我國香港、臺灣地區(qū),學理上又稱反對自我歸罪特權。這一項制度,其實我們的國民已經從港臺影視劇中能夠體驗,當警方決定對嫌疑犯提出起訴時,要采用“簡短的警戒詞”對其警戒,再進行問話和盤問。即警方盤問嫌疑人時,事先要對嫌疑犯復述“簡短的警戒詞”,告知該嫌疑人有權保持沉默,凡是在警戒后的答語,都可能在開庭時作為證詞出示。
1912年,英國《1912年法官規(guī)程》對沉默權作出了明文規(guī)定。受英國法的影響,美國1789年憲法修正案第5條明確規(guī)定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的特權。規(guī)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證有罪”。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則是通過刑事訴訟法最終確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規(guī)定沉默權的規(guī)則。例如日本憲法第38條規(guī)定:“不得強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二)規(guī)定:“在進行前項調查時,應當預告知嫌疑人沒有必要違反自己的意識進行供述?!倍S著聯(lián)合國不斷確立、推行刑事司法的國際化,特別是刑事司法領域最低限度人權保障標準的努力,①沉默權已得到了聯(lián)合國文件的確認。
(二)
歷史上,有關沉默權的著名案件有“希魯爾訴威廉姆斯”案和“米蘭達的忠告”,特別是發(fā)生在1966年的美國聯(lián)邦法院所判的“米蘭達訴亞里桑那州”一案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該案件可以說對于沉默權這一制度的最終確立具有里程碑的作用。該案發(fā)生在1963年3月3月,美國亞里桑那州一名女士被一個男人塞進車里,大約10分鐘后,被害人被釋放。經被害人的指控和描述,警方逮捕了米蘭達。在審訊中,米蘭達供述了自己的行為,并在供認書上簽字,據此,米蘭達被判處劫持罪和罪,但事后米蘭達又認為自己是在當時的環(huán)境中被迫招供的。②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同意被告的觀點,認為審訊時候的氣氛和審訊者所用的心理手段,使得被告雖然未受到身體的強迫,但是不是真實的意思表示。隨后法院規(guī)定必須將以下事項告知被羈押人:他有權保持沉默和不回答問題;他所說的每一句話都有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他的證據;他有權同律師協(xié)商并讓律師在訊問時在場;如果他請不起律師,有權免費獲得一個指定的律師來他。以上規(guī)定就是現(xiàn)代西方國家有關的沉默權的內容。
(三)
我國也曾有過沉默權實踐,不過是出現(xiàn)在地方法規(guī)上。在2000年8月,遼寧省撫順市順城區(qū)人民檢察院率先引入了“零口供”制度,即對偵查機關提請逮捕的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暫視為無,主要通過審查在案的其他證據論證其是否涉嫌犯罪,在此期間,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一時間,各大媒體競相報道,部分輿論大力呼吁讓“沉默權”在司法機關工作中迅速普及,能與國際接軌,許多學者也開始紛紛開始涉及有關在我國實施的可行性的研究。
與呼吁沉默權在中國的盡快地實施的學者相反,③有些學者認為沉默權并不適用于中國,理由是因為對于無辜者而言,沉默權是其抗擊刑訊逼供的有關武器。而對于真正的罪犯來講,沉默權也可能成為他們應付審訊和偵查的“救命的稻草”。他們同時也具有指出沉默權不適宜在我國實施的幾點理由:
一、 浪費警力,影響案件的偵破。近年來,我國犯罪率呈上升趨勢,如果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那么他就有可能利用這一權利,負隅頑抗。如果嫌疑人在留置的24小時之內拒不配合,保持沉默,那么就會照成難以查清案情,造成警力資源的浪費;
二、我國的偵查技術,偵查裝備普遍落后,如果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結果其濫用這一權利,將不利于打擊犯罪。
三、還有的學者認為,沉默權與我國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原則不相符合。
(四)
沉默權是無罪推定的一個重要內容。無罪推定是資產階級針對封建專制刑事訴訟的有罪推定提出來的。④最早提出無罪推定思想的是18世紀中葉意大利著名法學家貝卡利亞他指出:“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犯罪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是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p>
沉默權是為了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許多西方國家的法律和國際公約提出的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具體要求和措施。重要內容包括被告人有權拒絕陳述,控訴一方既不能強迫被告人自己證明有罪,也不能因為被告人沉默而定其有罪。
而我國法制建設走上正軌才二十幾年,在各方面都大量吸納了西方國家的現(xiàn)代法制思想和先進的實操手段。但沉默權一直到現(xiàn)在都未納入我國的法律體系,我認為有以下的原因:一、有我國的傳統(tǒng)觀念國民思維習慣影響,我國是一個長期處于義務本位的國家,國民普遍對國家機關持一種畏懼心理,采取的是回避、忍讓、服從。二、我國的經濟制度和政治制度,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強調的是國家整體利益下的個人權利,我國當前處于社會初級階段,處于新舊經濟體制轉換過程中,因此犯罪率有所上升,而我國的法律制度還不完善,刑事偵察條件較西方國家還十分落后;三、“坦白從寬,抗絕從嚴”這一刑訊規(guī)定已在我國刑事機關的根植了。
(五)
我認為沉默權是一項自然權利,是一項“不說話”的權利,是一項實施無罪推定的權利。沉默權是人類基本人權之一,也是國家法治文明的標準之一。可以說是現(xiàn)代法制發(fā)展的一個方向沉默權的規(guī)定為防止審判過程中刑訊逼供現(xiàn)象的出現(xiàn)提供了有力保障。沉默權的出現(xiàn)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被審訊階段中的人身權利得到了保障,也督促偵查人員不能過分依賴口供,應通過積極尋找收集證據來破案。針對反對引入的意見,也有學者對此提出異議。他們認為,一、盡管從法律法規(guī)來看,我國的刑法和刑事訴訟都嚴禁刑訊逼供,然而,我國刑訊逼供禁而不止的現(xiàn)象在目前認是一個不爭的事實,而從訴訟機制上運用沉默權是消除刑訊逼供的最有效方法;二、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充分、有力的證據表明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必然會不利于打擊犯罪。
沉默權作為一種符合現(xiàn)代民主法制思想的制度,引入我國是只是一個時間問題,但是在看到沉默權的積極作用的同時,我們還應該想到它在司法審判中的一些消極作用,以及要針對對我國“水土不服”的情況以便更好地引進這一制度。
當然,我們必須承認任何司法制度的提出和實施都要受到該國的政治、經濟、社會因素的制約和歷史因素的影響,同理,沉默權作為法律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其具體引進并實施既不能全盤引進西方的原版,也不能一蹴而就的改版換面而實施,仍需要做大量的研究和可行性報告,既要做到符合我國國情,又能與國際相接軌,既發(fā)揮沉默權有利的一方面,又限制其不利的方面。在我國,可采用小范圍試點的方法,通過具體的實踐和去研究可行性和合理性,最終找到合適我國國情的實際操作的法律法規(guī),以便能讓沉默權在我國順利實施,最終達到完善我國現(xiàn)代法制建設和體現(xiàn)我國社會主義法治精神的目的。
①1966年第21界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第14條第三項規(guī)定刑事被告人有“不能被強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的權利;
②參見美國最高法院報告 1966年 ,384頁 ,第四節(jié);
③趙曉華、林乾合著《法律省思》第369頁, 中國經濟出版社;
④[意]貝卡利亞著,黃風翻譯:《論犯罪與刑罰》,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 1993年版 第31頁
關鍵詞:被告人 權利保障 刑事訴訟
黑格爾曾經說過:“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必須尊重他人的權利和人格,而法律是用來加強和保證這種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爆F(xiàn)代法律的價值在于維護個人的一系列權利,并以此為起點維護人與人之間的平等聯(lián)系和權利義務關系,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
一、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權利保障的概述
刑事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被指控犯有罪行,并被提請審判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刑事被告人作為刑事訴訟活動必不可少的主要參加者,在刑事訴訟文明發(fā)展史上經歷了由訴訟客體到訴訟主體的演變過程。這是一個人權保護不斷得到加強、訴訟民主精神獲得張揚的動態(tài)過程。在這一過程中,伴隨著刑事被告人訴訟地位的提升和權利的逐漸擴張,刑事被告人基本理論及相關制度的研究也越來越引起各國刑事訴訟法學界的極大關注。隨著世界各國訴訟機制的日益成熟,刑事訴訟法出現(xiàn)了趨同性。有關國際性法律文件比較系統(tǒng)地確立了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所享有的最低限度的訴訟權利及其程序救濟機制,并得到了越來越多的國家的認同,成為衡量一個國家刑事訴訟法是否具有公正性、科學性和民主性的最普遍的準則。我國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也賦予了被告人廣泛的訴訟權利,并設計了相應的程序救濟機制,體現(xiàn)了我國對被告人權利保障的重視,基本順應了刑事訴訟法發(fā)展的世界趨勢。但毋庸諱言,由于受多種因素的影響,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人權利及其相關的制度設計與國際標準相比還存在一定差距,存在諸多的缺陷,修改刑事訴訟法已勢在必行。因此,近年來與被告人相關的一些基本理論及其制度如無罪推定、未決羈押、刑訊逼供、沉默權、辯護權等問題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探討的熱點問題。
“二戰(zhàn)”以后,人類有感于個人權利受到侵犯的慘痛,聯(lián)合國制定了一系列在刑事司法中保障個人權利的規(guī)則,成為各國刑事司法參照的尺度。
人權是人作為人,依其自然和社會的本性所應當享有的權利,是人的尊嚴價值的集中體現(xiàn),是人的需求和幸福的綜合反應。刑事訴訟對人權的保障之所以舉足輕重是其在人權保障上的特征決定的。
首先,刑事訴訟在人權保障上具有根本性。幾乎所有的國家都在憲法中規(guī)定了有關刑事訴訟的內容??梢姡瑥倪@個角度說,將刑事訴訟法稱為“人權憲法”是非常恰當的。
其次,刑事訴訟在人權保障上既有具體性又有普遍性。刑事程序保護的人權,不僅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權,更為重要的是它還保護所有公民的人權。這種保護是通過保護具體的被追訴人的權利,從而限制國家機關的權力,并且防止國家機關濫用權力的同時得以實現(xiàn)。在國家權力面前,任何一個公民都是潛在的被告人,如果國家權利不受限制,任何一個公民隨時都會成為實際上的被告人;而在被告人不享有人權或不享有充分人權的情況下,這種權力就是不受限制的,這時,所有公民的人權也就得不到保障。這就是刑事訴訟人權保障的普遍性。
二、我國審判階段對被告人的權利保障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本著人道主義原則對被控人、被害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權利的保護都作了詳盡的規(guī)定,但隨著實踐的深入與理論的進步,這些規(guī)定也難免掛一漏萬,出現(xiàn)了一些需要探討的問題,而沉默權與無罪推定原則是其中的重點。
所謂沉默權是指被追訴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對司法官員的提問保持沉默或拒絕回答且不因此被作出對其不利的推論的權利。我國于1998年10月加人的聯(lián)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條約第14條第3款規(guī)定受刑事追訴的人“不得被強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在法律意義上講,沉默權的本質就是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或不被強迫自我歸罪的特權。司法活動中的沉默權規(guī)則,是通過排除“用強迫的方式讓被追訴者自證其罪或自我歸罪”來達到抑、消除刑訊逼供,保護被追訴者最基本的人權,實現(xiàn)訴訟權利趨向平衡的目的。
對于國內的刑事訴訟法是否應該確立沉默權制度這個問題, 法學界有兩種爭論, 即肯定說和否定說。肯定說的觀點主張: 目前國內的刑事訴訟法應當確立沉默權 制度, 從立法上明確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權利。其理由是: ( 1) 隨著中國1998 年10 月5 日《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簽署, 該公約規(guī)定不得被強迫自證其罪或承認有罪 。( 2) 沉默權的確立是刑事訴訟公正的要求。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 加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和追訴人的舉證責任。( 3) 沉默權是無罪推定原則對舉證責任的要求。如實陳述的義務從實踐的效果看, 它違背了無罪推定原則關于控訴方舉證責任的證據規(guī)則。
否定說的觀點認為: 目前國內刑事訴訟法不宜確立沉默權 。其理由是: 中國是一個重視群體利益和國家利益并強調司法活動實體公正的國家, 當前最重要的是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刑訊逼供, 而不是超越現(xiàn)實什么沉默權。
三、現(xiàn)階段的不足
我國對被告人權利保護中的不足問題主要有:
(一)刑訊逼供屢禁不止:刑訊逼供的訴訟手段野蠻而殘暴,無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權,嚴重悖離現(xiàn)代刑事訴訟法的價值要求和現(xiàn)代人權理念。刑訴法43條規(guī)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jié)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比欢?,實踐中,刑訊逼供未得到徹底根除,且出現(xiàn)種種刑訊逼供新手段。
(二)濫用羈押措施、超期羈押現(xiàn)象普遍:逮捕作為一種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對于偵查活動的有效開展,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雖屬必要,但由于它較長時間剝奪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基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保障的考慮,必須審慎使用,防止錯捕與冤枉無辜。為此,黨和國家也制訂了“慎捕少捕”的刑事政策⑧。然而,由于立法對逮捕適用的條件規(guī)定得比較寬泛,加上一些偵查人員為了偵查的便利,單純從追究犯罪的效果出發(fā),將逮捕作為進一步收集證據、偵破案件的快捷手段,實行“以捕代偵”,導致逮捕被無限制地擴大使用,違背了“慎捕少捕”的立法初衷。
(三)被告人的沉默權未得到確定,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并沒有完全確立: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沒有確立沉默權制度,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比鐚嵒卮穑河凶锏姆缸锵右扇藨斎鐚嵔淮镄?,提供自己能夠提供的證據;無罪的犯罪嫌疑人則應如實陳訴無罪的事實,提供自己能夠提供的證據或線索。被告人必須如實回答,不等于被告人負有證明責任;被告人不負證明責任,不等于被告人享有沉默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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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刑訊逼供 有罪推定 沉默權
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近十年來,趙作海案、杜培武案、聶樹斌案等不斷被媒體曝光,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出臺來一些司法解釋及規(guī)定,用于防范刑訊逼供。雖然如此,刑訊逼供現(xiàn)象卻沒有得到有效遏制。
一、刑訊逼供現(xiàn)象屢禁不止的原因
刑訊逼供的產生有多方面的原因。概括起來主要有歷史原因、社會原因及制度原因。
(一)歷史原因
我國的封建社會制度延續(xù)了兩千多年,封建文化與封建思想對整個民族文化以及社會制度的構建有巨大的影響。封建社會采用的是糾問式的訴訟模式,證據制度為法定證據制度。國家機關主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并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為證據之王,在一般情況下,沒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盡管有其他充分的證據也是不能定罪的。因此獲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對偵查與審判者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在一系列的證據已經證明該犯罪嫌疑人有罪時,為獲取其供述而實施刑訊逼供是在自然不過的事情了(除非其主動承認)。于是刑訊逼供也就被公然的寫進當時的律法。所以刑訊逼供有著悠久的歷史,對現(xiàn)代社會偵查人員辦案有負面影響。
(二)社會原因
從上個世紀九十年代開始一直到現(xiàn)在,我國處于經濟社會的轉型時期。在轉型階段,各種社會矛盾不斷出現(xiàn)、沖突加劇,犯罪率不斷升高。為了打擊與控制犯罪,政府采取了較為嚴厲的手段。人民痛恨犯罪,且沒有得到及時的思想引導,有罪推定的思想泛濫。社會轉型時期的政策與法律制度都不能盡快適應社會的變化,難免出現(xiàn)一些與社會進步背道而馳的現(xiàn)象,刑訊逼供便是如此。
(三)制度原因
刑訴法修訂之前并未規(guī)定無罪推定原則,司法實踐當中當然也并未遵從這一原則。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強制措施后,在現(xiàn)有的證據上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進而再通過刑訊逼供得到有罪供述。另外,我國刑訴法也未明確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在刑訴法修正案中,只是延續(xù)了之前的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guī)則,而對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仍然做了較多的限制。并且,在司法實踐中,遭受刑訊逼供的舉證責任都由被告人一方承擔,給非法證據排除造成困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最完整最可靠的證據,法律對口供的重視,促進了糾問式訴訟的發(fā)展,也助長了刑訊逼供。[1]
二、防范刑訊逼供現(xiàn)象的措施
刑罰的真正目的不是懲治罪犯,而是保護法益,預防犯罪。所以刑罰的強度不是以犯罪嫌疑人受到痛苦為標準,而更應當注重社會效果。刑罰對于他人的影響是正是法律想得到的效果———看到了別人因為犯罪的行為受到了身體的痛苦,貝卡利亞稱之為易感觸的力量。[2]既然如此,在偵查階段對犯罪嫌疑人造成身體傷害與身體痛苦的行為更是不妥當的。針對目前我國的刑訊逼供現(xiàn)象存在現(xiàn)狀,提出以下建議:
(一)提高司法人員素質。封建思想的影響除了要依靠社會的發(fā)展逐漸消除外,關鍵是依賴于司法人員素質的提高。應當嚴格實行職業(yè)道德和業(yè)務考核制度,堅持寧缺勿濫的原則,選拔高素質的專業(yè)人員進入司法系統(tǒng)。在一項針對刑訊逼供現(xiàn)象所做的調查中發(fā)現(xiàn),在造成被追訴者未能如實陳述的諸多因素中,如審訊人員搞刑訊逼供;審訊人員提問方法不妥、用詞不當,有損被追訴者人格和自尊心;被追訴者信奉“坦白從寬,牢底坐穿;抗拒從嚴,回家過年”;被追訴者有一定反偵訊和謊供經驗;審訊人員態(tài)度嚴厲、生硬、粗暴;被追訴者抱有僥幸心理,想以假亂真、蒙混過關等諸多因素中,審判人員搞刑訊逼供被認為是導致被追訴者不愿如實供述的最重要的因素。[3]因此加強司法人員的職業(yè)素質和職業(yè)道德教育,可以有效的防止和限制刑訊逼供現(xiàn)象的發(fā)生。
(二)完善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技術措施。良好的司法體制的運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資本。除了提高司法人員的素質外,運用偵查及訊問過程中的技術手段也是減少刑訊逼供的有效措施。雖然我國法律規(guī)定了訊問過程中須全程錄像,但是司法實踐中實施的并不理想,有些邊遠、貧困地區(qū)無力購買這些設備。因此,應當加大司法投入,配備錄像設施,建設專門、設計合理的審訊室。另一方面,加大司法投入,運用其他合法手段尤其是高科技手段偵破案件,可以減少對口供的依賴程度。
(三)完善法律制度。今年的刑訴法修改是全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刑訴法的修改表明我國的法治建設取得重大進步。其中明確規(guī)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且規(guī)定了由此產生的非法言詞證據必須要予以排除使用。但遺憾的是,刑訴法的修改對非法實物證據并未做嚴格的排除規(guī)定,只是要求“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惫P者認為,應當進一步嚴格規(guī)范非法實物證據排除規(guī)則,由非法言詞取得實物證據一般情況下都應當做排除使用,只有這樣才能最大限度的杜絕刑訊逼供現(xiàn)象。
此外,應當建立適當的沉默權制度。沉默權要求被告人享有不自證其罪的權利,且被告人對是否作不利于己的陳述有選擇權。沉默權在英美法系國家是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項不容置疑的權利,雖然近些年受到一些限制,但仍舊是最基本的訴訟制度。我國未對沉默權做明確規(guī)定,學界一般認為在我國未建立沉默權制度。這就從某種程度上減輕了刑事訴訟方必須承擔的舉證證明被告有罪的責任為刑訊逼供提供了潛在土壤。因此建立沉默權制度是減少刑訊逼供現(xiàn)象必不可少的措施。
結語:不能杜絕刑訊逼供現(xiàn)象,就不能真正建立法治社會。有效制止刑訊逼供現(xiàn)象要從立法和司法兩個方面著手,同時要提高全社會的法治水平,使全社會樹立起保障人權、程序之上的司法理念。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源上杜絕刑訊逼供的產生。
參考文獻:
[1]陳光中,嚴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訴法修改建議稿與論證》,中國方正出版社,1995.
[2]貝卡利亞著,黃風譯:《論犯罪與刑罰》,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二章.
鏡頭一:語文課上,老師讓小明讀課文:“張浩明白了學習的意義,從此,他發(fā)奮學習……”因為不認識“奮”字,小明就讀成了“他努力學習”。于是老師就說:“小明,你讀錯了,再讀一遍?!苯Y果小明看著拼音讀成了“發(fā)瘋”。
鏡頭二:語文課上,老師讓學生用“公”字組詞,小剛站起來回答:“公鳥”,大家哄堂大笑,老師狠狠批評了他一頓。
捫心自問,這么下去以后小明和小剛還敢于發(fā)言、還愿意發(fā)言嗎?
后現(xiàn)代主義哲學家福柯認為:“話語是一種權利關系,它意味著誰有發(fā)言權,誰無發(fā)言權?!币虼嗽捳Z不僅僅是通過語言符號表達個體的思想、情感和態(tài)度等內容,更重要的是它本身代表了一種權利。失去了話語權就喪失了作為人的一種基本權利,也失去了某種權力。學生的話語權是指學生在課堂教學中所具有的表達自己的思想、情感、態(tài)度和觀點的權力。學生的話語權是學生通過在課堂教學中地位的獲得而確立的,新課改注重提高學生的主體意識,發(fā)揮其積極性,也就從制度和理論層面賦予了學生更多的權力,為學生話語權的“喚回”提供了新的契機。但事實上像小明、小剛那樣,“有口無言”、“有口難言”等現(xiàn)象屢見不鮮。以至于,課堂上學生在文本面前默默無語,在老師面前循規(guī)蹈矩。
二、 學生課堂話語權缺失與異化并存
課堂教學本應是師生之間平等進行對話和交往的過程,作為交往主體的教師和學生都具有支配課堂話語的權力。但當前我國中小學課堂,教學話語權正表現(xiàn)為一種要么缺失、要么異化的尷尬狀態(tài),要么“神形相離”,要么“有形無實”。
1.學生話語權的缺失
(1)課堂話語權被剝奪
在“一言堂”的課堂上,老師憑借傳統(tǒng)權威完全支配課堂話語權,而學生只能被動接受老師傳授的知識,無權表達自己的疑問和見解。當然,一些比較活躍的學生樂于表達自己的觀點,有一定的表現(xiàn)欲,但發(fā)現(xiàn)老師并沒有給予大家發(fā)言機會,“反正老師一會就要評講”,等待老師的解答和評價已成習慣思維,久而久之,參與的欲望就沒有了。也有學生想發(fā)言但有顧慮,“別人都不吭聲,我主動起來說,別人會不會說我好表現(xiàn)呢?說錯了多丟人!”對于集體沉默,老師也失去了提問的欲望,反而認為課堂的安靜是自己對教學秩序有效進行控制的結果。由此,“老師講、學生聽;老師問、學生答;老師念、學生記”這種固化的怪圈的產生也就不難理解了。
(2)課堂話語權不平等
傳統(tǒng)的課堂教學中,老師往往按照學生的學習成績賦予其話語權,實際上是對待進生的一種偏見和歧視,有的老師認為“讓他回答,他也答不出來,浪費時間”。而成績好的學生則有較多的機會與教師進行對話,后進生則較少有這樣的機會,即使有,也是一些“對不對、是不是”的“問題”。久而久之,強者愈強、弱者愈弱的馬太效應就產生了。本應每位學生都擁有的話語權,卻成了成績好的學生和老師之間的“一場游戲”、成績差的學生的“一場夢”。待進生處在了對話交流的邊緣,表現(xiàn)為集體失語,他們在整個教學過程中無聲無息、默默無聞。而這種課堂話語權的不平等有可能造成學生學習興趣的下降、發(fā)展機會的不平等,甚至導致學生之間發(fā)展水平的差異。
2.學生話語權的異化
(1)對教師話語權的依附與順從
學生話語權的缺失引起了教師的重視和關注,有的教師也在努力改進,試圖結合新課改給學生更多的話語權,從而激發(fā)學生的主體意識,然而有的卻導致話語權的異化。
有些老師還給學生的話語權表現(xiàn)為一種假性賦予:把教學內容以提問的形式單向考問學生,讓學生忙于應答,卻很少給學生質疑問難、暢所欲言的機會。學生發(fā)言后,老師常常急于做出評判,對于學生的不完整回答、模糊回答或錯誤回答往往持否定、甚至批評的態(tài)度。其他學生的表現(xiàn)欲可能隨之被中止。有的老師在表達對學生的關懷時采用居高臨下的命令口吻:“千萬不要忘記……”、“絕對不可以……”有的老師樂見學生的“一呼百應”,往往自己先說上半句,讓學生來接下半句;或者習慣性地以“對不對”、“是不是”等方式發(fā)問,學生往往不假思索地齊答“對”、“是”等來應付。
這種對學習行為鼓勵式的對話,也許是為了理想中的課堂氣氛,或者體現(xiàn)老師寬容大度的形象等等,雖然較之“填鴨式”教學是一種進步,但這種帶有“強制性”“指令性”的語言交流并非真正意義上的對等交流。長此以往,學生的話語權會逐漸異化為對教師話語權的依附與順從。殊不知,真正的話語權的獲得,其最終目的是為了學生的發(fā)展。
(2)“預設式”假性賦予
有的老師為了突出新課程有關“尊重學生”、“還學生以學習的主動權和選擇權”等理念,常常預設各種條件,使學生跟著自己或教案走,給予學生的話語權也往往表現(xiàn)為一種預設式的假性賦予。一上課,老師就問,“同學們都讀過了課文,對課文中最感興趣的是哪一部分呢?”學生七嘴八舌說出自己感興趣的內容,但老師卻戛然而止,“大家提出了很多有趣的問題,但由于時間關系,我們主要來學習……”總之,無論學生提什么樣的問題,老師始終離不開課程標準規(guī)定的重點或難點問題,盡管這些問題并不一定是學生真正想要了解的問題。這種預設式的假性賦予的話語權,看似師生互動,實則是異化了的話語權,除了不能激發(fā)學生的積極性,還有可能引起學生的逆反心理。
(3)沉默權的“剝奪”
課堂教學中學生話語權的異化還表現(xiàn)為教師“剝奪”學生的沉默權。把學生的話語權還給學生是為了喚醒沉默的大多數,但有的老師將這樣的轉變演變?yōu)椤皬娖取睂W生必須發(fā)言,似乎在剝奪“沉默的極少數”的沉默權,從剝奪話語權走向了另一個極端:剝奪沉默權。殊不知,沉默權也是學生應有的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在課堂師生交往中,學生有言說的自由和權利,但也有沉默的自由和權利,有權利在發(fā)言或沉默之間做出選擇。有的老師會忽略學生的沉默權,認為這些學生是故意不配合。在老師的問題面前保持沉默的往往是:因性格內向且不善言辭的學生;因理解能力或學習成績差,的確無法回答老師提問的學生;因心情不好,無心回答的學生;因信心不足,害怕老師責備或其他同學嘲笑的學生;等等。但無論何種情況,老師都應該盡量尊重學生的沉默權,不能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
二、 學生課堂話語權回歸的途徑
1.提升學生課堂主體性
針對課堂教學中學生話語權缺失及異化的現(xiàn)狀,不少教育工作者及廣大教師都在積極尋求歸還學生話語權的有效方法,但是其前提是學生課堂主體意識的提升。因為學生話語權的缺失不僅僅是話語欲望和能力的喪失,也是主體性的喪失。主體性的喪失就意味著課堂教學中的責任、義務和權利的喪失,因此學生話語權的回歸需要對學生在課堂教學中作用的再認識以及自我意識的覺醒。學習不是一種異己外部力量塑造,而是學習者積極主動的建構過程,是一種自發(fā)內在的精神解放運動。因此老師要積極鼓勵學生走出對老師話語權的依附和從屬的尷尬地位,積極建構自己的話語世界。
2.建立主體間性師生關系
在新課程背景下,師生關系不再是“主—客”關系,而是“主—主”關系,是走向主體間性的師生關系,師生之間的課堂交往過程也由原來的“師生”單向交流逐漸轉變?yōu)椤皫??圮生”之間的雙向互動。師生關系的主體間性轉變意味著原先以“客體”(如教學資料、設備和手段等)進行溝通和對話的機制正在發(fā)生變革,學生將在平等、和諧、民主的課堂氛圍中獲得更多的參與機會和話語權。只有在這種關系中,學生的學習才不僅僅是知識的接受過程,而且還包括提出問題、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等過程,學生獲得了發(fā)言權也就獲得了獨立思考的空間,這對于提高課堂積極性和有效性大有益處。
3.拓寬學生的思維空間和提高語言能力
針對學生話語權缺失甚至異化的狀況,老師要在激發(fā)學生主體參與意識、建構主體間性師生關系的基礎上,尋求有效的策略。要突破常規(guī),敢想敢闖,要善于“無中生有”。所謂的“無中生有”,就是大膽想象和實踐。老師要善于在文本的“無”處,制造“有”的內容。這就要借助對比、遷移創(chuàng)設、聯(lián)想拓展等思維方式,引導學生的話語權向多向性發(fā)展。如語文課文中的《最后一課》, “韓麥爾先生使出全身的力量,寫了兩個大字:‘法蘭西萬歲’,然后呆在那里,頭靠著墻壁,話也不說,只做了個手勢”。老師可以引導學生展開豐富的想象并回答提問:韓麥爾先生此時想說什么?如果用語言表達韓麥爾的心情是否比原文的“動作”更有說服力?通過學生的回答,既拓展了學生的思維空間,又提高了學生語言表達能力;既能讓學生感受到韓麥爾先生內心流露的愛國主義精神,又能使學生充分感悟“此時無聲勝有聲”的藝術效果。
4.關注學生話語權的發(fā)展性
新課程改革關注學生的主體性和發(fā)展性,其中話語權的發(fā)展性是一項重要的內容。課堂教學應立足于學生話語權的可持續(xù)發(fā)展。針對優(yōu)秀學生和老師的“一場游戲”、話語權的假性賦予、忽視學生的沉默權等行為,老師必須積極鼓勵學生大膽求異,建構持續(xù)發(fā)展性的話語權,為學生將來走入社會打下堅實的語言基礎,要在、尊重差異、尊重后進生的話語權中最終實現(xiàn)人的可持續(xù)發(fā)展。如語文課文《我的信念》一課,提到居里夫人拒絕申請鐳的專利時,我們可以提問:“大家是否同意居里夫人的做法?”大多數學生都認同居里夫人的做法,但也有少部分人持否定意見,這時我們一定要尊重學生的發(fā)言。譬如,有的學生會說:“如果我是居里夫人,我會申請鐳的專利權,用獲得的報酬來改善實驗條件。”對于這樣的回答,老師應該給予較高的評價,這樣才能極大地激發(fā)學生行使話語權的積極性,從而提高課堂實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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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程序正義 毒樹之果 米蘭達規(guī)則 陪審團制度
一、程序正義是最大的正義
舉世聞名的世紀大審判,其影響之廣泛,案件所涉及的刑事訴訟法問題之多,似乎每一個都可以成為法學證據制度上的研究點。從表面上看,辛普森殺妻一案有力展現(xiàn)了美國法失去公平公正標桿之嫌疑。從美國獨有的制度看,特別是陪審團制度與證據法制度,判決做出是完美呈現(xiàn)了美國的正義理念和法制建設要求。這一案件的審理結果一波三折,檢察機關不斷拋出新的證據,但是在夢幻律師團隊的強有力辯護之下,因為證據采集的合法性問題,美國特殊的種族仇視問題,加之檢察機關當眾要求辛普森試戴血手套,給觀眾和陪審團造成合理的懷疑,這一疏忽,使得原本對辛普森不利的證據,漸漸成為了對辛普森有力的證據來源。以至于辛普森竟然逃脫了法律的懲治,這還是在證據確實充分的前提下,判定辛普森在民事中對兩人的死亡負有責任,而在兩項一級謀殺的指控中以無罪獲釋,引起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深刻反思.特別是對于中國老百姓來說,美國的正義女神天平已經失去平衡,從這一世紀大審判結果來看,我們認為這一案件恰恰反映了一種獨特的正義智慧,也就是英美法系最樸素的價值追求,最大的正義不是實體正義,而是程序正義,只程序正義得到完美呈現(xiàn),實體正義才會普遍實現(xiàn)。
二、毒樹之果
這是美國法律中獨特的一個理論,也就是如果樹木是有毒的,果子也被推論是有毒的。辛普森殺妻一案,美國警方已經掌握了辛普森鐵一樣的證據材料,為了使得證據更加板上釘釘,他們有目的的選擇出示的證據,卻起到了相反作用。讓辛普森在法庭直播中試戴跟血手套類似的手套。這里不得不佩服辛普森的演技,加之手套的材質并不完全相同,還會受到人為因素的影響,讓陪審團和全國觀眾產生了視覺相信。其次,警方采集證據的方式方法存在疏忽。根據模擬現(xiàn)場專家的測試,警方在犯罪現(xiàn)場采集到的DNA樣本存放在警車中,但是由于氣溫較高,細菌的繁殖會破壞DNA樣本的存在,使得這一科學的證據的真實性遭受到質疑。最后,證據收集遺漏。在視頻中,兩星期以后才發(fā)現(xiàn)的鐵門上的血跡,警方由于工作疏忽,加上現(xiàn)場血跡比較多,竟然忘記采集,這不得不引起陪審團的質疑。根據美國的毒樹之果規(guī)則,證據材料雖然很多,非法取得其中一樣,所有的證據都不能被法庭所采信,陪審團負責定罪,將他無罪釋放。
三、米蘭達規(guī)則
“你有權保持沉默,但是你所說的話講會成為呈堂證供”。在港臺警匪片里我們經??吹竭@一句話,這就是米蘭達規(guī)則,在辛普森案件中,它賦予辛普森沉默權,也就是不得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我的權利是保持沉默不說話,我完全可以不告訴你我的姓名,我有罪與否,不是我本人該操心的問題,不得自證其罪,證明我犯罪這是你們檢控機關的責任。眾所周知,因為沉默權的存在,辛普森贏得了充分獲得辯護的權利,他所聘請的夢幻律師團隊,在整個案件中起了不可小覷的作用。美國法律的米蘭達規(guī)則與我國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是格格不入的,沉默權的存在的確會使犯罪者逃脫法律的制裁,加大剎榧觳旎關的破案難度。但是,我們強調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現(xiàn)在的社會更加開放、更加民主,刑法的目的不僅僅是簡單的同態(tài)復仇,更多的是為了預防犯罪,維護社會的整體秩序。刑法的殘酷性遠遠大于民事,他不僅關涉人們的財產、自由,更甚至生命,對刑罰的適用標準要遠遠高于民事。
四、陪審團制度
我們都知道,美國的陪審團人員選擇范圍廣闊,涵蓋了社會的各階層,不分種族,不分膚色,只是不能夠與法律相關。這些人在審判之前會被集中安排在與外界社會相對隔離的氛圍中,人都是情感動物,不可能脫離社會而獨立存在,會受到各種各樣輿論的影響,防止外界的輿論給他們造成先入為主的判斷,失去公正平衡的選擇。英美法律雖然走的是精英路線,法律越來越專業(yè)化,但是歸根結底,法律所追求的是一種直觀的公正,該案件在事實上是什么樣子的,并不是法律條文本身。法律工作者因為受過專門的法學訓練,他們信仰法律,崇尚法律,思維會受到局限性,將自己受制于法律的規(guī)定之中從而作出狹隘的判斷。在辛普森案殺妻中,控訴方甚至指出辛普森存在家暴妻子得品格證據,力勸陪審團不要讓辛普森逍遙法外,擺脫法律的制裁。而辯護方則針對控方證據上的漏洞發(fā)起了強有力的攻勢,特別是辛普森手穿不進血手套這一關鍵證據,與此同時,辯護方又指出證人是種族歧視者,以打擊證人證言的可信度,強調控方沒有足夠的證據,要求陪審團判決無罪。最終陪審團作出了無罪的認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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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權是保障其人權得以實現(xiàn)的重要手段。根據權利的性質和作用可以分為防御性權利和救濟性權利,防御性權利是指犯罪嫌疑人對控方追訴進行抗衡所享有的一切權利。在檢察公訴環(huán)節(jié),應確保犯罪嫌疑人防御性權利的實現(xiàn)。
一、“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及其實現(xiàn)
聯(lián)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guī)定了刑事案件中被指控的人“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者強迫承認犯罪”,這是被指控的犯罪人享有的最低限度權利保證之一。許多國家以規(guī)定被告人有沉默權的方式落實“不強迫自證其罪”的原則。沉默權既然是一種權利,那么使用這種權利就不應當有不利的后果。但是,我國新《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卻與該法第118條 “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的規(guī)定相沖突,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使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成為虛設。為了更好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檢察機關在審查公訴案件時應當特別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審查任意自白規(guī)則的實施。應當審查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告知其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法律規(guī)定,保證其供述是建立在自愿、真實的基礎上所作的選擇。同時,對于自愿認罪的,要保證落實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
第二,嚴格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公訴人在審查案件時,一旦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方式,證實偵查機關取得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通過生理強制或精神強制的方式獲取的,就要堅決予以排除,不能因指控犯罪的需要而加以采納。
第三,要仔細區(qū)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解和如實供述的關系。在法庭上,公訴人不應當因為被告人進行辯解,就認為其是認罪態(tài)度不好、負隅頑抗,而建議法庭加重處罰。
第四,應當建立沉默權不當行使的不利推定意識。盡管“不能因為沉默而得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但是此原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確行使沉默權條件下才能成立,否則,公訴人應當在提起公訴或者庭審時建議法官作出不利于其的推定。例如,當訴訟滿足一定的條件,公訴方提供的證據已經完全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拒絕發(fā)言或辯護,公訴人應當建議法官要求其承擔由此帶來的不利后果。
二、辯護權及其救濟
辯護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能夠體現(xiàn)一個國家的法治理念與法制建設水平。刑事辯護能夠幫助公安、司法機關把關涉當事人如此重大權利的偵查、批捕、、定罪判刑等工作做準確、做公正,從而把“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落到實處。[1]在辯護律師依法執(zhí)業(yè)保障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方面,新《刑事訴訟法》增加了許多體現(xiàn)人權保障的規(guī)定,但是仍有一些細節(jié)需要進一步完善。
(一)建立審查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時辯護人到場制度
有效遏制刑訊逼供,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是避免錯案發(fā)生、促進司法公正、增強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措施,而律師在場是從根本上解決刑訊逼供的良方妙藥。新《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在收到審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但法律未規(guī)定已經委托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在檢察人員訊問時是否有權申請辯護人到場。本文認為這種律師在場權不應局限于偵查階段,可以延伸至審查階段,理由如下:
第一,刑事案件自偵查機關移送至檢察機關進入審查階段時,案件事實和證據已經基本固定,檢察機關訊問的內容大多是對案件事實的核實、告知相關訴訟權利,此時允許辯護人到場不至于影響案件程序的正常進行。
第二,檢察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律師在場,可以幫助辦案人員分析判斷案件事實。犯罪嫌疑人在律師在場的情況下,往往更愿意吐露真實想法,并可以減少與司法人員的對抗心理。
第三,審查階段的訊問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往往會向檢察機關提出相關權利主張,如在偵查階段受到刑訊逼供等。實踐中檢察人員有時為達到懲治犯罪的目的及追求追訴成功率,對這些情況很少理會、敷衍了事。建立辯護人到場制度,可以起到一個監(jiān)督的作用。
(二)建立為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機制
新《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67條、第286條對指定辯護作了詳細的規(guī)定,除了新增的對于需要強制醫(yī)療的精神病人的法律援助的提供主體仍然規(guī)定為人民法院之外,其他法律援助主體的規(guī)定擴展到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相對于審判階段而言,審前偵查、審查階段被追訴人的權利更容易受到傷害,因而也更需要得到律師的幫助。[2]新《刑事訴訟法》將法律援助的適用提前至偵查、審查階段的意義在于,一方面可提前實現(xiàn)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為其人權保障設置合法屏障;另一方面也利于為那些沒有經濟能力聘請律師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從而保證他們與那些有經濟能力的犯罪嫌疑人享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實現(xiàn)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
盡管如此,從目前司法實踐來看,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似乎仍然沒有擺脫舊法的慣性思維,指定辯護仍然為法院一家之事。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檢察機關在審查階段為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并不多見,往往抱著法院會處理的依賴心理,將案件移送了之。本文認為檢察機關公訴環(huán)節(jié)應當構建完善的指定辯護機制。
第一,指定辯護應實行“何時發(fā)現(xiàn)、何時指定”。在審查階段檢察機關如果接到了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或其近親屬申請,或者自行審查時發(fā)現(xiàn)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就“應當”為其指定辯護。這里的“應當”包括“必須”和“立即”兩層意思,“立即”就意味著立刻、馬上,以使符合條件者準確、及時的享受到辯護權。
第二,檢察機關應當對指定辯護的適用情況實行法律監(jiān)督。對一般刑事案件的審查或者在偵查階段提前介入、引導偵查一些大案、要案時,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如果發(fā)現(xiàn)公安機關對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指定辯護而未指定的,或者通過其他途徑發(fā)現(xiàn)上述情況的,可通過檢察建議等形式及時指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不受侵害。
(三)建立辯護權救濟制度。新《刑事訴訟法》詳細規(guī)定了刑事案件各個階段的辯護權,但均沒有規(guī)定辯護權的救濟手段。雖然新《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guī)定:“辯護人、訴訟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但是,如果有關機關不予糾正,辯護律師又該如何救濟?如果負責審查的檢察機關久拖不決,辯護律師該如何做?
因此,立法機關或者法律解釋機關需要制定一套辯護權救濟制度,對侵犯程序性權利的行為予以制裁,以切實有效維護辯護權的行使,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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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刑事證據排除法則的法源
臺灣的刑事證據排除法則不是一蹴而就的,在沒有證據法則出現(xiàn)以前,違法取得證據具有容忍性(不排除),司法實踐中看到了不排除的缺陷,于是確立了絕對排除法則,但其程序正義高于實體正義,在一定程度上破壞了社會秩序的維護,最后在大法官解釋下演變?yōu)橄鄬ε懦▌t,建立了例外原則,比如緊急收集的證據和善意取得的但違反法定程序的證據不一定排除。臺灣刑事證據法則詳細規(guī)定在《臺灣刑事訴訟法》,主要通過臺灣大法官解釋384號和最高法院判例來確定的。
(一)大法官解釋的確立
大法官解釋384號在臺灣的立法中具有里程碑的意義,因為在該解釋中從實質意義上確定了臺灣的正當法律程序和自白任意性原則(非任意性之自白,排除其證據能力)。釋字第384號引進正當法律程序,并從憲法高度肯定了正當程序法中的證據排除原則。其從解釋文中論述的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guī)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xiàn)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于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復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要者。除依法宣告或國家、人民處于緊急危難之狀態(tài),容許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種法律之規(guī)定,倘與上述各項原則悖離,即應認為有違憲法上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大法官解釋384號體現(xiàn)了臺灣既有正當法律程序也有法治國的思想,充分保障人民身體自由,程序法中的被告自白須出于自由意志規(guī)定了刑事證據排除規(guī)則的自白任意性原則,犯罪嫌疑人的自白如果是在受脅迫、控制的,則會被排除,不具證據能力。
(二)最高法院判例的確立
臺灣最高法院的判例確定了刑事證據規(guī)則的整個建構,保證了案件事實認定的科學性。93(1994年)臺上字第664號判例要旨為臺灣刑事證據排除建立了例外原則,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fā)現(xiàn)實體真實,應由法院于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87(1998年)臺上4025號判決要旨建立了除刑事訴訟法外其他法律規(guī)定的證據排除體系。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jiān)察所得數據并不適當時,當應否定其證據能力。
二、臺灣自白法則排除的現(xiàn)狀
1999年臺灣司法會議,就刑事司法改革部分,通過"刑事證據法則嚴謹化"提案,決議立法采取"證據排除法則"。嗣后制定刑訴法第158條第2、3款(特別排除規(guī)定),第158條第4款(一般排除規(guī)定),刑訴法第158條第4款還另定了權衡法則"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而自白法則是證據排除規(guī)則中具有最古老的歷史,在臺灣的證據排除規(guī)則中占有重要地位。
(一)自白之意義及效力
自白依據其字面含義解釋為:自己說明自己的意思;自我表白。一個人對自己的過去經歷或思想動態(tài)向外界的一個說明,引入刑事訴訟法之中,這是一個特定的術語。我國臺灣學者黃朝義對自白下的定義為:自白(confession)是指被告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的供述。因此,凡屬于被告的供述,不論該供述是前(含偵查階段)所為或者是后所為,也不論是在法庭上所作的供述還是在法庭外所作的供述,皆屬于自白的范疇。簡單概述從程序法視角來看自白即是不利于己陳述,在實體法的角度來看自白帶有自首的意義,自白語言在一定程度上對本身不利。
自白任意性規(guī)則的效力指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審前程序尤其在偵查訊問程序中所作出的自白(即承認有罪的陳述)完全出于自愿,才具有證據能力;缺乏自愿性或具有非自愿性被懷疑的自白,不論原因是什么,均不具可采性。一直以來,該規(guī)則在保證被告人自白的證據能力,以及保持國家權力和個人權利的合理張力方面發(fā)揮了積極的作用。
(二)臺灣現(xiàn)行自白法則
臺灣的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款"被告之自白,非出于、脅迫、利誘、欺詐、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確立了臺灣自白據證據能力之要件,也即任意性。由于自白具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能力,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權最直接的環(huán)節(jié),因此采納自白的程序在臺灣的證據排除有嚴格的要求,對其證明能力進行層層限制。
1、自白證明力的層層限制
在臺灣的自白法則排除不正自白之證據能力的論據主要由人權保護說和違法排除說,筆者認為從臺灣憲法第八條以及通過大法官解釋建立的正當法律程序的角度看,排除不正自白證據能力應以人權保護說為重,人身自由的位階用憲法保留,具有法律的至高權威性。因此其證據能力采刑事訴訟法的法律保留,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未告知被告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的,未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的則屬于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訊問所得自白,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刑訴法第156條第二款確立臺灣的補強證據法則,進一步限制自白的證據效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對自白證明力的限制,壓低自白證明的價值,使辦案人員不必過分注重口供,防止刑訊逼供等情形出現(xiàn)。同時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打破自白證明力的證據之王的地位,轉變了司法人員的在偵查模式中的只重口供的觀念。
2、自白任意性的舉證責任
自白任意性規(guī)則的效力確定首先在于自白的任意性,即是否出于不正方法而獲得的,應優(yōu)先調查。被告陳述其自白系出于不正之方法者,應先于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系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于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自白的任意性的舉證責任也完全落在控方,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權,符合了不自證己罪的刑法法理。但控方舉證自白任意性的責任并不是舉證責任的轉換,因為在法庭舉證環(huán)節(jié),控方對此本身具有舉證責任,而轉換是因為舉證一方不具證明責任,在特定條件下把證明責任轉嫁到自己一方。此證明責任也在大陸的"兩個證據規(guī)定"中有所體現(xiàn)。
三、對我國大陸構建自白任意性原則的思考
作為專屬于刑事訴訟的證據規(guī)則,在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的證據能力,以及防止國家權力濫用方面發(fā)揮了積極的作用。目前我大陸國立法對自白的規(guī)定十分粗疏,為完善我國的刑事證據制度,應深入研究該規(guī)則,借鑒臺灣刑事證據的排除規(guī)則中自白任意性的經驗構建我國的自白任意性規(guī)則。在我國構建自白任意性規(guī)則體系,除刑事訴訟法應明確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必須出于自愿才具有證據能力外,必須輔之以相應的原則支撐、配套的制度和程序建設。通過本文的討論,筆者對大陸建立自白任意性規(guī)則提出幾點意見:
(一)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
自白任意性規(guī)則所要實現(xiàn)的目標就是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自己的自由意志供述。臺灣自白法則的限制正是因其有沉默權的支撐,如果在法律中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實供述的義務,根據一般法律理論,義務是不能放棄的,不履行義務必須要承擔一定的法律后果,盡管我國法律并沒有接著規(guī)定不如實供述的法律后果,但是"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無疑告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如實供述將會承受從嚴處罰的法律后果,從而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自己的自由意志自白蒙上一層陰影,而且也不排除偵查人員根據該條規(guī)定運用種種侵犯被告人意志自由的手段獲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由此可見,要想成功地建構自白任意性規(guī)則,就必須廢除刑事訴訟法第93條中關于如實供述義務的規(guī)定,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
(二)偵查訊問時建立律師在場制度
在偵查人員訊問嫌疑人過程中允許辯護律師到場參與,近年來一直為法學界和律師界所提倡,而且在個別地方還進行了實驗。但是,由于控方不必承擔證明供述筆錄可采性的責任,無論是偵查人員還是公訴人,都對這種改革持反對意見,實驗效果不理想。如果法律明確規(guī)定控方承擔自白任意性的證明責任,那么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就不再會反對訊問時律師在場,至少可能緩和一些,因為辯護律師的到場將起到一種"見證人"的作用,當自白的合法性發(fā)生爭議的時候,律師可以在客觀上充當證明訊問行為合法性的證人。
(三)舉證主體和舉證責任的確立
借鑒臺灣自白法則在刑事訴訟法中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大陸應在刑事訴訟法中規(guī)定法庭審理和庭前審理的過程中,對自白任意性的證據能力調查應優(yōu)先于其他證據,因為自白具有直接證明的效力,對認定案件事實作用重大。在法庭審理當中,辯方有權提出被告人的自白是非任意性的主張。如果辯方提出該主張,首先應該承擔提出證據責任,證明其自白出于非任意,這里的證明標準不高,只要能證明自白"可能"具有非任意性即可,也就是說使法官足以對自白的任意性產生懷疑。當被告的舉證達到了此程度后,證明責任便發(fā)生轉移,轉由檢察官對自白的任意性進行證明,而且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必須注明的是這里的轉移并非是舉證責任的轉移,這里的證明責任是分屬兩個不同主體的證明責任,故對自白任意性的舉證主體應完全落實到控方。
可見,臺灣的刑事證據排除規(guī)則具有堅實的理論基礎和科學的制度保障,尤以其自白任意性法則的構建最具代表性。兩岸在進行政治交流的同時文化的交流也日益頻繁,大陸的"兩個證據規(guī)定"對非法證據的排除已達到一個高度,更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進行補強規(guī)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刑訊逼供,但是引入自白任意性規(guī)則更能使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良好運行得到有力保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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