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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管理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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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管理法

第1篇:征收土地管理法范文

【關鍵詞】土地管理法物權法不動產市場

1土地管理法對物權法的積極意義

物權法是市場經濟條件下最為重要的財產法,指的是依據安全與客觀公正的原則支配財產,實現財產的流通,以維持社會經濟秩序的穩(wěn)定發(fā)展。在當前的市場經濟條件下,任何交易在本質上都是權利間的交互,物權法則是對財產權利進行了規(guī)定,確保權利間的交易可以實現公正公平。

1.1促使物權法進一步完善

實際上,任何交易都是物權的交換,而維持物權交換的公正性對于維持市場經濟順序是極為重要的。物權法的目的就在于保證財產分配與財產流通的公正客觀性,土地作為重要的不動產之一,關系到人們的日常生活,土地物權也成為了目前最為重要的物權種類之一。物權法中對土地財產權的變更交易進行了規(guī)定,但是由于土地物權涉及的內容較多,因此,作為民法而制定的物權法雖然在你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征收土地后的補償政策,但是仍存在一定的不足。我國當前對土地的使用多是通過國家征用,將土地的產權由農村集體轉換為國家所有,但是征用方式卻沒有給予明確,同時對宅基地等農村建設用地的產權變更和交易也沒用明確的指示[1]。因此,物權法在土地產權的管理方面仍存在很大的不足。土地管理法對物權法有著一定的完善作用,為物權法的使用提供了依據,同時明確了土地產權的變更及交易方式,使土地產權管理更具針對性。

1.2土地管理法為物權法的建立奠定了基礎

土地管理法明確了土地物權的基本原則,這為物權法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礎,不動產物權包括所有權及使用權,對于土地產權來說,指的是對土地的物權或是設立在土地物權基礎上的物權,因此,對土地物權的法律規(guī)定在不動產物權中占有重要位置。相較于動產物權,不動產物權更具重要性,就我國現階段對土地產權的管理情況來看,我國在尚未制定物權法的前提下,便預先設施了土地管理法,這在一定程度上為物權法的制定奠定了良好的基礎。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guī)定了不動產財產權利,這為不動產物權體系的制定提供了依據,有助于物權法的制定與進一步完善。

1.3推動物權法的發(fā)展

我國領土面積較大,耕地總體面積也比較大,但是人口數量的不斷增加導致人均耕地面積不斷遞減,特別是近幾年社會經濟的快速發(fā)展帶動了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使耕地面積逐漸縮小,無法滿足社會發(fā)展需要。土地管理法的修訂與頒布明確了對耕地的保護規(guī)范,在基本農田耕地轉化為建設用地等非耕地時需要上報到相關的政府部門,在相關部門審批后再轉化為非耕地,這在一定程度上對耕地起到了保護作用,規(guī)范了耕地使用,避免耕地建設的不規(guī)范[1]。耕地雖然歸屬于不動產的一種,但是土地管理法對耕地卻起到了強制保護作用,使其免受物權法中人可以隨意處置的破壞。因此,在土地管理法的約束下,耕地成為了一種特殊的不動產,能夠享有一定的保護政策,同時土地管理法也明確了不動產產權的交易流通方式,這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物權法的發(fā)展。

2物權法對土地管理法的積極意義

2.1對土地管理法的指導作用

物權法中的物不僅指不動產,也包括動產,而不動產中土地是為重要的一部分。物權法中對土地產權的一些規(guī)章與原則對土地管理法都有一定的指導作用,在物權法的指導下,土地管理法可以進一步完善自身的不足。土地管理法中要求在土地產權發(fā)生變更時需要進行詳細登記,也就是不動產產權變更登記,但是土地管理法并沒有對不動產的變更手續(xù)進行明確規(guī)定,這也是使得土地登記成為了一種管理方式,只停留在表面,在土地產權變化中并沒有發(fā)揮其真正的作用,在土地產權變化中無法達到預期目標[2]。在物權法中針對這一問題有專門的一章“不動產登記”,在這一章節(jié)中明確指出了只有經過具有法律效應的登記手續(xù)才可以進行物權的變更、轉讓等,土地管理法中則明確指出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包括土地管理權與經營權歸村民委員會所有,物權法中則更加具體化,集體所有的不動產產權歸屬于其成員,這在一定程度上為每一位集體成員的利益提供了保障,同時也會定了集體內的所有成員具有維護集體產權的義務,因此,物權法既明確了集成成員的利益,也明確了其義務,這對土地管理法的制定與完善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

2.2對土地管理法的補充作用

物權法對土地管理法除了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對土地管理法也具有一定的補充完善作用。我國在征收農村土地產權時,土地管理法僅根據建設需要,要求國家在征用農村土地時給予其與土地相等價值的補償,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護公眾利益,但是也存在一定的漏洞,認為只要給予征收土地的農民一定的經濟補償就可以,但是未能明確解釋公眾利益,這也導致許多地方政府為了經濟建設與城市發(fā)展不規(guī)范征用農民土地,破壞了農民的實際利益[1]。物權法便對土地管理法的不足進行了一定的補充,指出以農民公眾利益需要為目的可以依法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產權,這里的征收土地是以農民公眾利益為征收土地的前提,同時明確了土地征用的流程,要求征用流程可以符合法律法規(guī)要求,這在很大程度上保護了農民的土地產權,同時也規(guī)范了相關政府部門在征收土地時的手續(xù),避免發(fā)生地方政府濫用土地征收權而引起的公眾利益被破壞的問題。物權法在土地管理法的基礎上進一步補充了對土地征用的補償條件,為增添了安置費等,以保證農民土地征收后的正常生活。

3土地管理法和物權法相互制約

土地管理法與物權法雖在一定程度上相互補充,但同時兩者間也存在一定的制約,在一些條款上兩者存在一定的矛盾,比如,土地管理法中明確指出建設用地的范圍既包括國家所有土地,也包括為農民公共利益而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物權法則認為建設用地只包含國家所有土地,其范圍遠小于土地管理法中的建設用地范圍。土地管理法中指出,為建設農村公共設施或保障農民公共利益可以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地,但是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卻未不受物權法約束,這也造成了土地管理法與物權法間的矛盾[2]。

4結語

土地產權是個人產權中最為重要的組成部分,關系到每個人的日常生活,因此,關系到土地產權的土地管理法與個人產權相關的物權法間存在著一定的關系,兩者既彼此作用也彼此制約。隨著社會的快速發(fā)展,對個人產權將會更加重視,土地產權也將會進一步規(guī)范,因此,土地管理法與物權法必須相互協(xié)同,彼此補充完善,盡可能地實現土地管理法與物權法的統(tǒng)一,進而更好地保護土地所有者的根本利益。

參考文獻:

[1]徐礫.我國土地管理法與物權法的相互作用[J].民營科技,2014(10)275.

第2篇:征收土地管理法范文

【關鍵詞】集體土地征收;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缺陷及完善

一、目前我國土地征收的法律概況

我國土地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農民集體所有制。那么作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現形式,土地所有權也相應分為國家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而按照我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我國的土地征收也只能發(fā)生在國家和農民集體之間,因此本文所談的土地征收不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征用。

二、當前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

(一)土地征收權被濫用

當前土地征收過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問題與我國土地征收法律、法規(guī)的不完善和政府對土地管理的缺位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0條第3款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睂嶋H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擴大到經濟建設,可以說許多企業(yè)都打著“公共利益”的名義來申請用地,那么這就存在一個“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問題。

(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和范圍不合理

1、補償標準和范圍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

按照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實際上是土地所有權的轉移,即由農村集體所有轉變?yōu)閲宜?。既然是兩種所有制的轉移,那么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的價格就應該由市場來決定,就應該由法定的土地價格評估機構來評估。而現行法律規(guī)定是按照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產值的6―10倍來計算的,一方面這種制度受多種因素的影響如市場、土地用途、地區(qū)差異、種植條件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規(guī)定集體土地征收是單方強制性的,被征收單位不得拒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第3款的規(guī)定,被征收土地的農村組織和農民只有對土地補償標準有異議的,才有權要求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2、征地補償范圍小、標準低

從現行的法律法規(guī)來看,土地征收的補償范圍一般限于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新菜地開發(fā)建設基金、土地復墾費或耕地開墾費等。這樣的補償范圍在土地市場發(fā)展的今天遠遠彌補不了農民失去土地的損失。因此是否能考慮一下象國外一樣進一步擴大征地的補償范圍,如加拿大的土地征收補償一般包括(1)被征收部分的補償,必須根據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及當時的市場價格。(2)有害或不良影響補償,主要針對被征收地塊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設或公共工作對剩余部分造成的損害,可能還包括對個人或經營損失及其他相關損失的補償。(3)干擾損失補償,被征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因為不動產全部或基本征收,因混亂而造成的成本或開支補償。(4)重新安置的困難補償。

(三)土地征收程序不規(guī)范,缺乏民主

我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雖然對建設用地的規(guī)劃、批準及其實施方案作出了具體規(guī)定,但在實施過程中存在許多問題,嚴重侵犯了被征地農民的利益。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第3款規(guī)定: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xiāng)(鎮(zhèn))、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而事實上在征收土地的過程中不但不聽取意見,甚至在補償方案未出臺的情況下用地單位就將推土機開到地里。在生活中這樣的事早已不是新聞。實質上不管是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或是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其立法目的都是為了規(guī)范和監(jiān)督在土地征收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也就是防止征收權利被濫用,在這里主要是指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的主任、組長,因為他們的民主法律意識很淡薄,有些事情不要說召開村民會議,甚至事后也不通知群眾,嚴重違反村民委員會組織法19條規(guī)定的民主議定原則。一個小組長甚至連上百畝的土地都敢私自出賣,完全不顧村民的利益,更不考慮失去土地的農民以后的生計,這也是近年來土地上訪案件逐漸增多的原因之一。

三、對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從立法上明確“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概念

我國2004年《憲法》第10條第3款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也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上述兩部法律雖然對土地征收和征用作出了規(guī)定,但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規(guī)、部門規(guī)章還未作出相應修改,立法上有點滯后,在現行土地征收、征用的操作過程中出現了法律空擋。那么什么是土地征收?什么是土地征用?實際上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共同之處在于,都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經過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給予補償。不同之處在于,征收是所有權的改變,征用只是使用權的改變。

(二)盡快制定《土地征收法》

第3篇:征收土地管理法范文

資料:本組486例患者中,男323例(66.46%);女163例(33.54%);年齡18~83歲,其中30~50歲之間314例,占64.61%;發(fā)病部位單側314例(右側94例,左側220例)(64.61%);雙側172例(35.39%),病程最長36年,最短1個月。

診斷條件:①腰部有外傷或勞損史。②腰部中段單側或雙側疼痛,或向臀部放射,彎腰困難,不能久坐、久立,站立時常以雙手扶持腰部,部分患者出現“拂曉痛”。③L3橫突尖部有敏感的壓痛點,有的可觸及硬的激痛性色塊或條索;有時臀上皮神經可有壓痛,內收肌可有痙攣,主動或被動髖外展受限。④屈髖試驗陽性。

治療方法:患者俯臥于治療床上,在病變L3橫突尖部壓痛處定點。皮膚常規(guī)消毒,鋪洞巾,戴手套。刀口線與人體縱軸平行刺入,緩慢進針刀,直至橫突尖部,當針刀刀口接角骨面時,先行切割法切開橫突尖部和周圍軟組織的粘連,再行橫行剝離法感覺肌肉和骨尖之間有松動感即可出針。以棉球壓迫針孔至無血液溢出為止,貼創(chuàng)可貼,7天后不愈可行第2次施術,一般1~3次即可治愈。手法整復:讓患者立于墻邊,雙足抵墻,醫(yī)生一手托住患者腹部令其彎腰,另一手壓住患者背部,當患者彎腰至最大限度時,突然用力壓背部1次,然后讓患者作腰部過伸活動。

療效判定:①痊愈:所有臨床癥狀完全消失,無腰痛、腰酸、腰脹等感覺。②好轉:全部癥狀基本消失,但久坐、久立或重體力勞動后仍有腰脹感。③無效:癥狀體征無任何改善。

結 果

486例患者中治愈395例(81.28%),好轉78例(16.05%),無效13例(2.67%),總有效率達97.33%,其中1次治愈311例,占63.99%。

討 論

第4篇:征收土地管理法范文

曲宇輝

《行政處罰法》第4條第3款規(guī)定:“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guī)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機關因此在制定的政府(政務)信息公開工作中規(guī)定,行政處罰的依據、程序、標準等事項公開。筆者認為,應該以“違法責任”公開代替“行政處罰”公開。

一、行政處罰僅僅是違法行為人應承擔的各種法律責任中的一種責任。

《行政處罰法》第8條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是:(1)警告;(2)罰款;(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4)責令停產停業(yè);(5)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zhí)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而目前我國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追究違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則很多,除行政處罰外,還有承擔民事責任、給予行政處分、承擔刑事責任和行政強制措施、責令糾正或者停止違法行為、具體行政行為的撤回或無效、征收行政收費、行政執(zhí)行罰等法律責任。因此,行政處罰僅僅是違法行為人應承擔的各種法律責任中的一種責任,或者說是一部分責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責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guī)定的部分法律責任為例。

1、行政處罰:“沒收違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81條);“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3條)、“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條第1款);“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7條第1款);“罰款”(《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1款、第80條、第81條);“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條第1款第2項[1])。

2、承擔民事責任:“恢復土地原狀”(《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6條第1款);“責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條);“承擔賠償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8條第2款)。

3、行政處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4條、第76條第1款、第78條第1款)。

4、承擔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6條第1款、第78條第1款)。

5、其他法律責任[2]:“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xù)”(《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4項);“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5項);“責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條、第75條、第81條);“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第77條第1款);“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5]”(《土地管理法》第67條第1款第4項、《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3項);“責令限期辦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條);“批準文件無效”(《土地管理法》第78條第1款);“繳納閑置費”(《土地管理法》第37條第1款);“繳納土地復墾費[7]”(《土地管理法》第42條、第75條)。

二、以“違法責任”公開代替“行政處罰”公開更為符合我國立法和執(zhí)法工作實際

如“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規(guī)定:“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種不同類型的法律責任:一是行政處罰(拆除、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罰款),二是責令糾正違法行為(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擔民事責任(恢復土地原狀),四是行政處分(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五是追究刑事責任(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情況在我國的法律法規(guī)中普遍存在,即對某種具體違法行為應追究的各種法律責任,寫在同一個條款中,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責任。這種表述,不僅方便行政相對人對具體違法行為的各種法律責任有一個全面的認識,也有利于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的發(fā)生。

由此,我們也看到了只公開“行政處罰”而不公開“違法責任”所帶來的弊端:如果只公開其中“行政處罰”的內容,有關法律條款就會支離破碎、不完整,同時還會造成行政相對人對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認識不全,不利于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不利于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發(fā)生的目的;如果整個法律條款公開,又似乎超出了“行政處罰”的公開范圍。

此外,由于我國的《行政處罰法》本身對“行政處罰”并未作出定義,在法學界對“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究竟包括哪些處罰,以及行政強制措施、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撤回等由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是否屬于“廣義”的行政處罰仍在爭論的情況下,只公開“行政處罰”的難度和弊端,是顯而易見的。

三、建議

政府(政務)信息公開工作是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體現“立黨為公、執(zhí)政為民”的重要舉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體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的政府(政務)信息公開工作總要求,也應當以“違法責任”公開代替“行政處罰”公開,不能僅因《行政處罰法》第4條第3款的規(guī)定而只公開“行政處罰”事項。事實上,一些行政機關在政府(政務)信息公開工作中,往往標題是“行政處罰”公開,而實際公開的內容則是“違法責任”。

因此,筆者建議,政府和行政機關在政府(政務)信息公開工作中,應將“行政處罰”公開更改為“違法責任”公開。

[1] 在《土地管理法》第65條第1款中規(guī)定了三種“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只有第2項屬于行政處罰。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條例》等規(guī)定了多種“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其中既有作為“土地違法案件”給予行政處罰的“收回”,也有作為其他法律責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為社會公共利益、依合同約定)的“收回”。

[2] 其他法律責任是指行政處罰、民事責任、行政處分、刑事責任以外的法律責任,而不是《行政處罰法》第8條第1款第7項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3][4][5][6]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23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行政機關作出這四種具體行政行為,屬于追究土地違法行為當事人的法律責任,但不屬于行政處罰。

第5篇:征收土地管理法范文

【關鍵詞】土地;征收補償;存在問題;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4)01-119-01

一、“土地征收補償”的立法現狀

從立法例中看,我國已對這兩個概念做了原則性的區(qū)分。其權威便是憲法。我國《憲法》第13條明確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在最高法的這一規(guī)定下,我們相繼頒布法律法規(guī),構建出了較為完整的“土地制度補償”制度。而《物權法》與《土地管理法》成為了該制度的軸心法:《物權法》主要規(guī)定了土地征收補償的范圍,同時還強調了我國特有的“保障”問題。即除了強調支付基本的土地征收補償費外,還必須對被征地農民的社會經濟生活做好善后工作?!锻恋毓芾矸ā穭t是這一制度的細化,分別對土地補償費的基本標準、安置補助費的最低標準及最高標準作出了規(guī)定。另外《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還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享有的土地補償費的分配問題做了進一步的規(guī)定??傊?,我國通過各階位的法律法規(guī)所構建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還較完善。但隨著經濟的改革發(fā)展與社會的進步,這項制度開始暴露出種種問題,值得我們去思考完善。

二、“土地征收補償”的完善思考

(一)完善土地征收補償的范圍

目前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所要求的補償費用類型大致包括地上附著物和土地青苗等資源的補償費,以及相關的房屋補償、安置補償和搬遷安置費用。而在現實中,這些補償費用卻難以實現全面補償。特別是對于安置補助費來說,“在集體經濟組織負責被征地農民的安置工作時歸集體,只有不需要安置的農民才可以獲得安置補助費?!笨梢姮F階段,我國土地征收補的償范圍比較狹窄。要完善這一制度,第一步便要擴大征收補償范圍。

首先應將間接的經濟損失納入補償范圍。分割地的補償便是一種間接損害,土地被分割后,相互分離的小片土地勢必在經濟價值上大大衰落。例如在耕地中建設高速公路,公路直接將原本的田地一分為二,使得剩余的小塊土地無法恢復到征收前大規(guī)模機械化的生產狀態(tài),但政府卻只補償征收的那部分費用,對于被征地的農民來說,隱形損失卻無法彌補。其次是補償的方式范圍擴大。盡管我國《物權法》第42條規(guī)定:“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钡诂F實中,我國的補償方式依然是以貨幣形式為主。這種一次性的補償方式忽略了被征地農民的長久生活保障,是不符合上述《物權法》立法目的的。因此,我們可以采用社會保險補償、入股分紅補償、就業(yè)安置補償等方式擴大補償方式的范圍。

(二)完善土地征收補償的標準

關于土地征收補償的補償標準,各國均有不同的立法例。例如美國采取公平市場價格標準、日本采取了以交易價格為原則、以事業(yè)認定公告時為基準時這一價格固定制、德國以征收官署決定征收計劃時的“市價”為標準、韓國以協(xié)議成立或征收裁決當時的價格為標準。在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guī)定的補償標準被稱為“產值倍數法”,換言之,我國目前的征收補償標準對土地的潛在利用價值、市場價值等均不予考慮。2012年11月,國務院討論了《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議程。據報道,本次修訂的主要內容就是對第47條進行大范圍的調整。在修正案草案正式頒布之前,筆者想談談自己的若干看法。

我國目前征收補償標準的最大問題是存在著補償上限。但是這一規(guī)定在一些東部地區(qū)早已被打破,有的補償倍數甚至達到了“30倍”,使得東部農民一夜暴富。相比之下,西部地區(qū)土地征收過程中矛盾重重,被征地農民普遍對低廉的補償費用表達了自己的不滿。因此,這一上限標準已經沒有了什么存在價值,它的存在只會拉大不同地區(qū)補償費用的差距,造成更大的社會不公。形成社會不穩(wěn)定因素?,F實情況促進立法狀況的改變,可見,在第47條的修改中,只有取消征收標準的上限才能真正落實“公平補償”原則。只有取消補償上限,各地才能根據地方的經濟發(fā)展水平與地價水平合理的制定出補償費用的標準。

(三)完善土地征收補償的程序

土地征收的程序問題更多是行政法所調整的,目前我國缺少一部完整的《行政程序法》規(guī)范,更多的程序都依靠特別法進行調整。對于土地征收的程序而言,值得注意的是事先知情補償制,即在征收之前要將土地征收的范圍,補償的標準、形式于公民所知曉。同時也可以落實完善聽證制度,使被征地公民廣泛的參與其中,提高公民話語權,增加征收過程的透明度,都能有效的緩解矛盾,達到預期效果。

參考文獻:

[1]王澤鑒.民法物權?通則?所有權[M].三民書局,1995.

第6篇:征收土地管理法范文

征地法律制度層面存在的問題

從2008年浙江省政府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xié)調裁決辦公室辦理的案件來看,被征地農民與當地政府的矛盾化解難度大,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僅有法律制度層面的因素,也有政府征地政策落實不到位的執(zhí)行層面因素。

首先,從國家立法層面看,土地管理法律法規(guī)確定的補償標準偏低?!锻恋毓芾矸ā飞袥]有擺脫計劃經濟時代的“以農補工,’傳統(tǒng)理念束縛,第47條規(guī)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即使以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為1500元/畝來計算,征收一畝土地的補償費用最多就是4.5萬元,這點補償費用從當前的社會經濟發(fā)展和生活消費水平來說確實太低了。雖然國務院下發(fā)的《關于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即31號文件)明確要求“征地補償安置必須以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為原則”,但是“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標準含糊,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各地仍然以《土地管理法》規(guī)定的標準來執(zhí)行,更有甚者是以法定的最低標準來確定補償標準。

其次,國家重點項目預算中的征地補償標準偏低。國家重點工程項目征地的補償標準比浙江省區(qū)片綜合價低得多,而地方政府在實施國家重點工程項目征地時,缺乏補足兩者之間差價的動力,這就直接導致國家項目和省內項目同地不同價,吃虧的被征地農民因此就會上訪,征地矛盾無法緩解。

第三,從地方制度層面看,2009年1月1日起浙江省新的區(qū)片綜合價開始實施,但是新標準提高的幅度與五年來的社會經濟發(fā)展速度還是有一定差距,與群眾的心理預期相距甚遠。浙江省大多數市縣政府制定區(qū)片綜合價是在2003年左右,而2003年至今,浙江省經濟取得了飛速發(fā)展,經濟總量以每年兩位數的速度增長,農民人均純收入五年來快速增長,農產品的價格也持續(xù)上漲,但是絕大多數地方的區(qū)片綜合價卻并未隨著耕地年產值、經濟生活水平和物價的上漲而提高。即使按照新的區(qū)片綜合補償標準,也與政府征地后的出讓土地價格有天壤之別。被征地農民心理落差太大,導致征地越來越難。即使征下來,后續(xù)的糾紛卻不斷,政府又不得不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做善后工作。

第四,市縣政府未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內涵制定征地區(qū)片綜合補償標準。一些地方無論被征收土地上種植的是什么作物,均按照青苗費標準來補償,一些地方對多年生經濟作物不區(qū)分種類和種植年限,統(tǒng)一規(guī)定補償標準,這直接導致種植多年生高收益經濟作物、名貴中藥材、綠化苗木的被征地農戶前期投入嚴重虧損。這些有關青苗費的補償標準違反了《物權法》有關保護公民合法產權的規(guī)定,同時違反了《浙江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六條“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補償費按照當季作物的產值計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樹木和建筑物、構筑物、農田水利設施等的補償費,按照其實際價值計算”的規(guī)定。

市縣政府制定的區(qū)片綜合價標準偏低與文件制定過程缺乏有效監(jiān)督、審查是密不可分的。從目前情況來看,區(qū)片綜合價文件的制定權在市縣人民政府,一般來說,市縣政府的區(qū)片綜合價文件標準是符合《土地管理法》規(guī)定的標準的,我們無法也不能對文件啟動合法性審查程序。但是,文件卻可能違背國務院31號文對補償標準提出的合理性要求,即補償標準無法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此時對文件合理性審查應由誰來進行以及如何審查等,在法律上卻是空白,這樣就使國務院31號文能規(guī)定無法得到有效貫徹落實。

第五,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體系不完善。浙江省較早開始探索建立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體系,以解除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后顧之憂,但是目前的社會保障政策僅是失地農民的基本養(yǎng)老保險,對于科些失地又無固定生活來源的尚未達到領取基本養(yǎng)老保險年齡的青壯年農民,目前并未建立任何最低社會保障。而這個年齡段人群是失地農民中的主力,最低社會保障政策如果無法解決好這部分人群失地的后顧之憂,則構建和諧社會的努力將大打折扣。

《物權法》的實施給征地帶來新要求

一是《物權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確立了征收集體土地時“保障被征地農民生活”的補償原則,這為其他法律規(guī)定補償范圍和標準是否合理合法提供了原則性的判斷標準。如何在保持政策連續(xù)性基礎上,對土地征收補償制度進行改革和創(chuàng)新,并體現保障被征地農民生活的原則,是各級人民政府在征地過程中面對的新課題。

二是《物權法》規(guī)定了土地用益物權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物權主體地位及補償原則?!段餀喾ā返?21條規(guī)定了用益物權人的財產被征收可獲得相應補償,第132條則是關于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補償規(guī)定。該條規(guī)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40條第2款規(guī)定獲得相應補償”,這是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用益物權自身價值的補償,而非支付給承包經營權人有關地上青苗附著物的補償,充分體現了用益物權的獨立財產價值。

那么,按照現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征收集體土地政府需要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青苗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給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但是這三項補償費用中的哪一項應該屬于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補償呢,目前法律并沒有明確?!段餀喾ā返?21條和第132條的規(guī)定體現了用益物權具有優(yōu)先于所有權效力的特征。長期以來,我國并沒有明確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債權還是物權有不同的意見,導致農民個人的權益不穩(wěn)定,無法以獨立權利主體的地位參與到政府征地程序中來?!段餀喾ā穼嵤┖?,農民可以直接以其承包經營權對抗土地征收行為,從而保障其合法權益,這給征地中如何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帶來新的課題。

三是土地管理法律法規(guī)如何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相銜接。為了維護承包方在承包期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積極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第4款規(guī)定,“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fā)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依此規(guī)定,在承包期內,承包地被國家征收,承包方將承包地交回時,承包方可以依法要求對其在承包地上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投入進行補償。對于如何補償,目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guī)對此并未予以規(guī)定,在征地實踐中容易產生矛盾。此類矛盾多見于

土地承包權流轉后獲得承包經營權的轉包方、承租方與實施征地的當地人民政府之間。隨著十七屆三中全會后,各地興起農村土地承包權流轉熱潮,此類矛盾必將日漸增多,這是今后修改土地管理法律法規(guī)必須面對的問題。

政府執(zhí)行層面存在的問題

一是各市縣政府的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xié)調裁決機構尚未建立。市縣人民政府的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xié)調裁決工作基本處于停滯不前的狀態(tài),這導致被征地農民投訴無門,無法及時行使申請協(xié)調裁決的法定權利。即使有的市縣人民政府收到爭議協(xié)調申請,因為征地已經實施、用地項目已經動工,對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處理積極性不高,經常出現推諉、拖延,嚴重侵犯被征地農民的合法申訴權。

二是多數地方政府“重征地審批、重供地、輕征地管理監(jiān)督”。大多數地方政府十分重視征地審批,以便盡快供地使項目上馬,而對征地實施過程的監(jiān)督管理則重視不夠。有的地方政府為了緩和與被征地農民之間的矛盾,或者為了緩和被征地農民對征地補償標準偏低的不滿情緒,公然將補償標準過低的責任推卸到省級政府等有權批準征地機關,推卸自己做好征地實施后續(xù)工作(如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xié)調、做好被征地農民思想工作、補償款分配發(fā)放等)的責任。

三是征地過程中,“確認”程序不到位,侵犯被征地農民的知情權,直接導致征地補償爭議協(xié)調裁決無從下手?!秶鴦赵宏P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第十四條明確規(guī)定,“對擬征土地現狀的調查結果須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確認……要將被征地農民知情、確認的有關材料作為征地報批的必備材料”。而現實中,多數市縣政府嫌“確認”工作繁瑣,怕麻煩,為了快速完成征地報件的組件工作,往往忽略“確認”程序,對擬被征土地的地塊地類、面積、種植了什么農作物、農作物數量、應適用的農作物補償標準等內容未經過被征地農戶確認,直接導致對地上附著物種類和數量、對青苗種類和數量等產生難以協(xié)調的分歧。這使得政府日后在進行裁決或者處理時無從下手,一方面對于被征地農民的漫天要價無法從證據上予以駁斥,另一方面對政府侵犯農民合法權益的行為又無法證明并糾正。

四是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未在征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有申請協(xié)調裁決的權利。這導致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申請協(xié)調裁決的權利時效處于延續(xù)狀態(tài),不利于征地實施完畢后新的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

五是征地補償款發(fā)放的程序不規(guī)范。征地補償款的發(fā)放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施。實踐中,有些地方為了工作方便和調動鄉(xiāng)鎮(zhèn)協(xié)助征地工作的積極性,將征地補償款交給鄉(xiāng)鎮(zhèn)、街道發(fā)放。一旦鄉(xiāng)鎮(zhèn)、街道出現截留或者拖延發(fā)放,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被征地農民就誤以為征地補償標準被降低,容易引發(fā)爭議。

還有些地方因為青苗補償費標準采取一刀切的政策,加之地上附著物、青苗的確認工作不到位,為了支付方便直接將被征地農民的青苗補償費打蟄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賬戶里,由村里來發(fā)放。一旦村里發(fā)放的數額與按照被征地塊上實際農作物計算的地上附著物或者青苗補償費不一致,被征地農民就會以為補償標準降低了,引發(fā)補償爭議。

對策與建議

一是修改《土地管理法》中有關征地補償熟定。為了確保被征地農民長遠生計有保障,要在征地補償費用標準中大幅度提高安置補助費標準,對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來源、組成等作出詳細規(guī)定。建立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體系不僅要考慮被征地農民的養(yǎng)老保險、失業(yè)保險,還要考慮建立既失地又失業(yè)的農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二是做好土地管理法律法規(guī)與《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的銜接協(xié)調。要在征地過程中充分體現出集體土地承包戶的物權人地位,規(guī)定征地前草簽協(xié)議必須有集體土地承包人作為利害關系一方參加、集體土地承包人作為征地聽證會的當然參加聽證人員、細化征地補償費用中的哪―項或者哪幾項為集體土地承包人所有、征地補償費用中應當體現承包方對提高土地生產能力投入的補償、確定集體土地承包人作為征地糾紛救濟權利主體地位等。

三是完善區(qū)片征地綜合補償標準。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規(guī)沒有作出修改之前,我們必須從以人為本理念出發(fā),按照近年來經濟社會發(fā)展速度等情況,適時對區(qū)片征地綜合補償標準作必要的提高或完善,以確保被征地農民充分享受到經濟社會發(fā)展帶來的成果。同時,要進―步明確區(qū)片綜合價的內涵和外延,將需要按照實際價值補償的內容排除在外。

四是加強對調整區(qū)片征地綜合補償標準工作的審查監(jiān)督。制定政策措施加強對區(qū)片征地綜合補償標準調整工作的領導和監(jiān)督,依職權組織聽證,加大對區(qū)片征地綜合補償標準的合法性審查和合理性審查工作力度,從源頭上減少征地補償爭議的發(fā)生。

五是加快市縣政府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xié)調裁決職能的落實和機構的建立,防止推諉拖延履行協(xié)調職能的事件發(fā)生。只有建立起履行協(xié)調裁決職能的機構,才能全面推行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xié)調裁決工作,才能引導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通過法定渠道化解征地補償矛盾和糾紛。

六是完善征地程序,做好征地糾紛的事前預防和事后監(jiān)督工作。

規(guī)范“告知”的內容。目前征地獲批后,各地對“兩公告”工作基本上能夠到位,但是對于在征地依法報批前,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告知被征地農民的工作各地進展不一,聽證會也不是很規(guī)范。

做好、做細征地“確認”工作。通過完善程序來預防實體爭議的產生,為征地批文執(zhí)行過程中對地上附著物、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的確定、補償款的發(fā)放以及為地上附著物、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爭議的解決提供翔實、準確的數據資料,減少因“確認”不到位引發(fā)的補償標準爭議案件。

規(guī)范征地補償款的發(fā)放。要明確發(fā)放主體、發(fā)放對象。發(fā)放主體應當是市縣人民政府的統(tǒng)一征地部門,而不應轉交給鄉(xiāng)鎮(zhèn)、街道發(fā)放。發(fā)放對象視款物種類不同而分別處理:對于土地補償費必須直接發(fā)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補助費的發(fā)放則視安置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如果是自謀出路的,則安置補助費直接發(fā)給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如果是村集體安置的,則交給村集體經濟組織;如果是企事業(yè)單位安置的,則發(fā)給該企事業(yè)單位。對于青苗等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則應當是直接發(fā)給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人。

第7篇:征收土地管理法范文

關鍵詞:土地征收;問題;對策

Abstract: Land in China is not only the important production materials and property, but also the people to settle down in the country.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city construction continues to accelerate, more and more countries levy on land, appeared some inevitable problems.

Key words: land expropriation; problems; Countermeasures

中圖分類號:F301.0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2104(2013)

我國土地的所有制形式分為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兩種,我國的土地征收是發(fā)生在國家與農村集體之間的所有權的轉移,它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相應的補償后,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轉變?yōu)閲宜?。我國現行的征地制度形成于計劃經濟時期,在近年來雖然不斷地進行調整和完善,但滯后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和城市化進程的加速,因此也不可避免地產生一些問題。

1土地征收程序存在的問題

1.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

我國《憲法》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土地實行征收”,《土地管理法》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收”。這些規(guī)定都強調了征收的前提條件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收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guī)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為實施城市規(guī)劃分批次征收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縣(市)人民政府按照規(guī)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

1.2土地征收的補償問題

土地征收是政府強制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有償的行政方式?!锻恋毓芾矸ā分忻鞔_規(guī)定了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相比之前有所提高,但仍不足。土地征收得到的補償往往低于人民的客觀需求。我們知道,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對被征收土地的農民進行補償,既是世界通例,也體現了國家公共利益與土地所有者的“生產利益”、“財產利益”在矛盾中的必要協(xié)調,但是我國現行法律規(guī)定明顯帶有計劃經濟的特征,如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2款明確規(guī)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國家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都是以土地過去年均產值作為確定補償費用標準,這個標準雖在原來的基礎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難以正確體現地塊的區(qū)位差異及各地不同的經濟發(fā)展水平,進而難以維護農民現有的生活水平。而廉價的土地征收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獲取了本應屬于農民的土地征收與土地出讓之間的差價利益,侵害了廣大農民的權益,也影響了政府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信譽與權威的樹立。

1.3土地征收權的行使問題

從世界各國對土地征收權力的行使來看,大多是為了公共利益。一些經濟比較發(fā)達的國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過與所有者合作或商議的形式獲得土地,實行土地先買為主,征收為輔。當收買發(fā)生困難時,才實行土地征收。在我國,凡是不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的用地單位或個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須請求政府動用征地權,從而滿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國自實行土地有償制度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增加財政收入,對征地權的行使樂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過建立開發(fā)區(qū)、科技園等向投資單位提供優(yōu)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費往往作為其優(yōu)惠的條件之一。盡管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規(guī)定征收審批權由國務院及省級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級地方政府仍擁有一定的權力,加之監(jiān)督機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報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弄虛作假的行為。

1.3土地收益分配問題

主要是土地收益究竟補償給誰的問題,土地征收過程中,土地收益在被征收者與征收者之間進行分配。有關部門統(tǒng)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被征收的百姓收之甚微。

然而在實際當中,一些縣、鄉(xiāng)、鎮(zhèn)政府也參與補償收益的分配,從而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獲取的補償收益減少。據有關部門統(tǒng)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農民作為集體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經營者,在補償中往往處于劣勢,掌握在集體經濟組織手中的征地補償費也往往被少數干部所侵吞。其次是土地收益分配法律法規(guī)不明確。土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費的補償費的補償標準較低,前面已經講過。對于這些費用是應以集體經濟組織登記戶口為準,還是以土地承包人為標準進行劃分,法律無具體規(guī)定,實踐中容易產生糾紛。對于嫁城女、新生兒等能否享有分配之權,享有多大分配權,因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在實踐中各地依《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guī)定,由村民大會或村民小組通過土地費用分配方案,在行使自治權中處理的結果相差很大,沒有享有分配權或沒有享有完全分配權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為由,紛紛訴至法院。對該類案件缺乏具體的法律依據,在處理上隨意性很大,法院判決后,很難使當事人服判決,執(zhí)行過程中村委會抵觸大。

此外,有關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較簡單、粗糙,在許多具體的制度設計上存在漏洞。具體表現在:(1)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審查沒有納入程序中。土地征收目的必須合法,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土地,這是國際上通行的原則,亦為我國法律所接受。但這一原則在實施過程中卻受到了嚴重扭曲。(2)缺少對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機制。在我國,行政機關既是土地征收的決定者,亦是執(zhí)行者,處于絕對優(yōu)勢地位,必須嚴加監(jiān)督,防止權力濫用,但我國現行土地立法并沒有規(guī)定必要的監(jiān)督機制。

2 完善土地征用的具體對策

2.1以法律形式嚴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增加“公共利益用途”的審核環(huán)節(jié)

我國現行法律中對“公共利益的需要”缺乏明顯界定,那么什么是社會公共利益?我國《憲法》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薄冻青l(xiāng)規(guī)劃法》也有類似規(guī)定。這些規(guī)定都強調了征收土地的前提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收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guī)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國應借鑒征收制度比較成熟國家的經驗,對公共利益的概念、范圍進行明確。將征收區(qū)分為公共利益的征收行為和非公共利益的征收行為,將土地征收限定在公共用途和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圍內,以限制借“公共利益”目的濫用征地權的現象。同時,應該嚴格執(zhí)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審批制度。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審查和事后審查。在申報征地過程中,由指定的機構審核該項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以各級人大審核較為可行,只有經審核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方可核準征地。

2.2完善土地征收的補償制度,合理安置失地農民

《土地管理法》規(guī)定的補償標準中的“土地年產值”是個極不易確定的數值,各地差異也相當大,計算時主觀性很強,不僅增大了政府自由補償的隨意性,而且在實踐中征地的雙方多數是達不成共識的。因此,解決這些問題應從幾個方面著手:第一,補償標準。現行《土地管理法》盡管提高了根據土地產值補償的倍數,但還遠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狀況。第二,擴大補償范圍。在對農民的實際損失給予了補償的同時,還應該加入預期的利益。預期的利益當然很難確定,但是可以從失地農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潤中予以確定,尤其是對于個人承包集體土地的農戶,承包期限還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收了,他們的預期利益就更應該給予維護。第三,合理的給予安置,應該在給予金錢補償的同時,對他們今后的生活給予安置。如給予換地補償的安置,就是在征收了這塊土地后用另一塊適宜耕種的土地補償。另外,還可以將一部分補償拿出為失地農民辦理保險,這也是維護他們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徑之一。

2.3土地征收范圍的決定。政府有關部門應將決定征收的土地的范圍予以公告并通知被征收者,允許被征收者乃至社會公眾提出異議。如果對征地范圍有爭議的,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復議或者申訴,對復議或者申訴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當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樣的規(guī)定,既有利于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力進行監(jiān)督,加強對其約束,防止其濫用征收權,同時也為被征收者提供了有力的救濟途徑,切實維護其合法權益。

2.4土地征收的補償。征收者與被征收者對征地的補償標準等問題進行談判、協(xié)商,由政府和農戶選派的代表組成委員會共同確定征收賠償方案,意見不一時,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裁定,以保證補償方案的公正性。這種做法,有利于減少土地征收中的不公平性,使雙方可以在相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協(xié)商,實現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

2.5土地征收的執(zhí)行與完成。如果雙方達成協(xié)議或法院裁決維持征收決定,則可確定具體征收事宜。首先,由需用地人按照補償方案繳納土地征收補償費用,之后雙方到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需用地人獲得征收土地的所有權。這樣既有利于被征收土地者盡快獲得合理的補償,又有利于需用地人早日獲得土地的所有權,有利于雙方利益的實現,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維護交易安全。

3 結語

我國是一個農業(yè)人口在可預見的長時期內仍將占多數的農業(yè)大國,土地征收事關失地農民之生存權,事關社會穩(wěn)定之大局。土地征收引發(fā)的一系列矛盾已成為當前我國的重要問題,需要國家高度重視,有效解決。否則,若讓這些矛盾持續(xù)下去,得不到有效解決,上訪必會隨之而來,政府工作得不到有效開展,從而影響社會穩(wěn)定。

參考文獻:

第8篇:征收土地管理法范文

關鍵詞:土地征收;補償款;農民

中圖分類號:F32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25-0039-02

經濟發(fā)展要走工業(yè)化、城市化、現代化道路,這是一個不可擋的過程。經濟的持續(xù)快速發(fā)展和各種行業(yè)規(guī)模的日益擴大,必然會加重城市的空間壓力,城市建設用地越來越緊缺,為滿足城市建設用地的需要,國家大面積征收農村集體土地,失地農民越來越多。特別是近幾年來,土地征收速度越來越快,征收面積數額相對較大,做好土地征收后農村土地補償分配工作,尤其是及時足額將土地補償款發(fā)放到失地農民手中,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的生產和生活,不僅關乎農民的切身利益,也將影響地區(qū)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乃至農村經濟社會的穩(wěn)定大局。

一、農民征地補償費發(fā)放的現狀

隨著城鎮(zhèn)化進程的迅猛推進,縣域經濟的高速發(fā)展,不可避免的出現土地征收現象?!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2條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北M管中國《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對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應當給予補償做了明文規(guī)定,但補償標準不夠合理,補償方法相對單一,補償安置責任不夠明確具體,且在實際操作過程中補償費發(fā)放環(huán)節(jié)落實不到位。目前,中國大部分地區(qū)對征地的補償采取一次性安置補償,給失地農民發(fā)放一次性安置補助費,將失地農民在毫無準備的情況下完全推向社會和市場。但由于法律制度、政策體制等原因,征地補償費的發(fā)放在執(zhí)行環(huán)節(jié)遭遇棚架,失地農民無法真正得到應有的補償款項。他們只能拿到補償標準很低的征地補償款,有些甚至連法律所規(guī)定的較低標準的土地征收補償費用也往往不能兌現,許多地方政府還進一步壓低土地補償費用,真正發(fā)放到失地農民手中的補償款卻寥寥無幾。失地農民生活困難,更無法應對現在社會的通脹壓力,逐漸成為“種田無地、就業(yè)無崗、低保無份、創(chuàng)業(yè)無錢”的邊緣群體。利益受損的同時,不滿情緒也在上升,農民抵制征地,與地方政府的矛盾在不斷加劇。這些基層矛盾逐漸演變發(fā)展勢必影響地方政府工作的開展,影響地方經濟的發(fā)展,阻礙工業(yè)化、城鎮(zhèn)化進程的推進,影響社會秩序的穩(wěn)定。

二、被征地農民補償費發(fā)放不到位的原因分析

土地征收中造成被征地農民補償費受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相關法律制度的規(guī)定性因素,也與中國現在的政策體制相關,還有政府利益本位取向與自律不足的因素。

1.補償程序不完善,缺乏農民的參與協(xié)商機制。補償過程中雖有公告和聽證的規(guī)定,但缺乏農民實際參與聽證的保障渠道,被征地農民難以充分行使知情權、參與權和申辯權。法律規(guī)定征地補償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補償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農民,對農民提出的意見只在確需修改的情況下才改動補償方案,極大地限制了農民的參與權。此外,發(fā)生糾紛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補償案件不屬于民事案件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護不能實現?,F有的土地征收補償法律法規(guī)沒有規(guī)定對裁決不服的救濟途徑,《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guī)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該規(guī)定主要是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權屬糾紛的救濟途徑,而不包括土地征收補償糾紛的處理。根據現行《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征收各方不能對征地補償標準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征收部門裁定,而且該裁定為終局裁定,相對人不能向人民法院。這種制度安排給征收方以過大的權力,而被征收方連起碼的司法救濟權都沒有,失地農民在失去土地又得不到合法合理的征地補償款項時救濟無門,極易造成對被征收人利益的損害。

2.現行的政策體制存在缺陷。目前中國的征地安置補償款項都是按照現行行政管理級別層層劃撥的,市縣確定安置費用后,將款項撥付到鄉(xiāng)村一級,再由鄉(xiāng)村對失地農民進行補償安置。盡管《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guī)定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平調、挪用、截留土地補償費,但現行這種體制弊端是中間環(huán)節(jié)多,利益多頭,容易造成土地征用費被地方財政、鄉(xiāng)鎮(zhèn)村截留甚至鄉(xiāng)領導、村干部私下里瓜分,被征地農民拿不到足額的應得的安置補償費用,正常的權益受到侵害。容易激化與地方政府間的矛盾,不利于經濟的發(fā)展和社會的穩(wěn)定與諧。

3.地方利益的驅動。全國經濟利好的大體局勢帶動地方政府發(fā)展經濟的信心和決心,但一些地方政府在發(fā)展經濟過程中出于利益本位思想和政績至上的觀念,盲目招商引資,為上大項目,出政績,不惜犧牲農民利益,以零價格出讓土地,以吸引投資者的眼球?;蛘呤窍日髟傺a,甚至是征而不補。投資者享受投資優(yōu)惠政策的同時,被征地的農民卻得不到合理妥善的安置。地方財政沒有土地收益,拿不出征地安置補償費,只好犧牲被征地農民利益。在這種不良利益驅動下征收土地產生的直接結果就是地方政府贏得了政績,外來投資者賺得盆滿缽滿,但損失最大的還是土地被征收的農民。

第9篇:征收土地管理法范文

【關鍵詞】失地農民;土地征收;征收補償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5)05-056-02

在當前城市化進程越來越快的大背景下,越來越多的農村土地被征用。大量的農民失去了土地,也產生了一個新的社會群體,即失地農民。如果我們從社會發(fā)展的角度去看這個問題,這種現象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這個過程中所造成的對失地農民權益的危害卻是可以避免的。所以,如何保護失地農民合法權益的問題浮出水而,值得我們關注。

一、土地:農民安身立命的根基

(一)農民賴以生存的保障

俗話說:“土地是農民的命根子?!蓖恋刂谵r民來說就像是心臟之于人體,人沒有了心臟就沒有辦法生存,農民沒有了土地就失去了賴以生存的保障。從古至今,無論是生產力極為低下的遠古時代,還是物質極為豐富的今天,土地都發(fā)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英國古典經濟學家配第曾說過“勞動是財富之父,土地是財富之母”。不僅土地本身是一種財富,而且很多財富都是從土地上創(chuàng)造出來的,對農民而言更是如此。①農民一旦失去土地,很快就會陷入食不果腹的困境。所以,土地對于農民來說極為重要。土地是其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肩負著生存的保障功能。

(二)農民收入來源的保障

農民與城市居民最大的不同在于,城市居民有固定的工作,有穩(wěn)定的收入,而農民是依靠土地就業(yè)的,失去了土地,就意味著失業(yè)。但是當農民失地后,農民的身份并未發(fā)生實質上的變化,也就出現了“農村土地城市化,農民并未市民化”的尷尬局而。農民不僅失去了唯一的收入來源,而且由于受自身文化技術水平的限制,在城市中就業(yè)受阻極為常見。即使從理論的角度來說,土地承載不了社會保障的重要職責。但是在現實的社會生活中,土地卻承擔著這一重要功能。同時由于我國長期以來實行城鄉(xiāng)“二元體制”格局,享受社會保障權利的主體基本上是城市居民,農民是無緣享受與城市居民同樣的各種社會保障權利的。②所以,當農民失去土地后,他們會陷入一種尷尬的境地。一方而,他們失去了土地,沒有依歸;另一方而,他們又不能成為城市居民,享受不了政府給城市居民提供的保障。這種狀態(tài)不利于他們的發(fā)展,更不利于和諧社會的建設。

(三)農民各項權利的基礎

土地不僅僅是農民的生存的保障和收入的主要來源,農民的各項權利的實現是以土地為基礎的。失地農民不單失去了土地,實際上則是喪失了多種土地附屬權利,如土地承包權、土地經營決策權、土地收益權和土地參與知情權等相關權利。缺少了土地的根基,附著在土地上的這些權利便無從談起。同時,“城鄉(xiāng)二元體制使得土地對農民除承擔著生產對象和生產資料的角色外,還擔當著就業(yè)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及社會保障的功能角色,因此農民失地對于農民已經不僅是土地這一生產資料的喪失,更嚴重的是生活保障、社會保障、就業(yè)保障等公民權利的喪失?!雹鄞送?,我們必須明白,政府對于農民的糧食補貼或者是良種補貼都是建立在農民有土地的基礎之上。所以失地農民的這些權益被無形的剝奪了,甚至包括其他與土地有關的比如發(fā)展權、選舉權等。

二、原因:失地農民權益受損

(一)土地產權制度的缺陷

我國《憲法》、《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均對我國農村土地所有權進行規(guī)定?!稇椃ā返?0條第1款規(guī)定:“農村和城市郊區(qū)的土地,除由法律規(guī)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白留地、白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薄睹穹ㄍ▌t》第74條規(guī)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yè)生產合作社等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薄锻恋毓芾矸ā芬灿型稇椃ā返?0條和《民法通則》第74條相近似的條款,規(guī)定農村的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表而上看農村土地產權清晰明確,但何為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與農民個人的法律關系如何界定?兩者的權利范圍有多大?諸多問題,法律都未作明確規(guī)定。由于相關法律沒有給出詳細界定,所以農民集體變成了一個模糊化的概念。從法律上來說,農民集體是土地的所有者,作為其個體的農民享有土地的一切相關性權利??墒菍嶋H上農民卻少維護合法權益的路徑,沒有辦法明確其所對應的權利。所以就形成了一種怪異現象:集體與個體所有權相分離。

(二)征地補償標準的缺陷

《土地管理法》第47條對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做出規(guī)定,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④顯然,現行法律是以征用地的原用途以及征用土地的產值倍數作為征地補償標準,這種補償標準的缺陷顯而易見。其一,補償標準過低且為一次性貨幣補償,難以解決農民的長期生計問題。現行我國農地征收補償大多都是采用一次性的貨幣補償方式,一次性的買斷農民對土地的全部權益,對于征地部門來說是一件好事,因為這樣不僅付出的成本低、收益大,而且沒有后顧之憂;對于失地農民來說則是對他們權利的剝奪,因為農民相較于征地部門這個強大的公權力而言就是弱勢群體,一次性貨幣補償不能公平準確的衡量土地的全部權益。在農民把補償款花光的情況下,其生活失去了后續(xù)保障。其二,征地補償未考慮到土地的增值部分。同一土地的不同利用會帶來土地的收益層級差。農民對土地的利用是基于土地最天然最原始的功能,所以產生的收益也是最少的。但是一旦將土地轉做他用(如工商用途),土地收益就會大幅度增加。而征地標準僅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這些增值收益只歸征用各方占有,失地農民卻難以分享土地的增值收益,這是土地征用過程中最明顯的非等價交換,也是對農民利益裸的剝奪。

(三)征地程序的缺陷

從目前的法律法規(guī)來看,農地征收程序主要分為五個步驟,大致分為申請、審查、批準、公告、頒發(fā)使用證。雖然這規(guī)定有利于規(guī)范政府的征收行為,但是在實際的運用中還存在著很多弊端。其一,農民不享有參與權。《土地管理法》第48條規(guī)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從該條看,農地征收的過程中賦予了農民參與的權利,但是應當注意到,這種權利的賦予是在征地補償方案確定后并且是做出公告以后,那么方案都已經確定再給予農民表達意見的權利是不是太晚了?這種權利的賦予又有何意義?19世紀英國政治家威廉?格拉德斯通有句名言:“遲到的正義是非正義”。同樣,遲到的權利便不再是權利。其二,缺乏嚴格的監(jiān)督機制,地方政府享有話語權。農地征收程序中最大的問題就在于缺乏有效的監(jiān)督機制,地方政府既是土地征收的決定者,又是土地征收的執(zhí)行者,這種運動員與裁判員集于一身的特點,顯然容易造成政府角色錯位,侵害農民利益。例如,《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guī)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xié)調;協(xié)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鞭r民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不能交由第三方人民法院判決處理,只能由批準征收的人民政府裁決。人民政府作為農民利益的對立而,很難想象其會做出損害自身利益而維護失地農民利益的裁定。

三、路徑:完善相關路徑

(一)完善產權制度

《憲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均規(guī)定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歸農民集體所有。法律意義上的農民集體本應是明確而具體的,但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農民集體尚不具備相應的法律人格。⑤農民集體在性質上只屬于政策性概念,并不是法律上的主體。這就要法律上賦予農民集體主體資格,明確界定農民集體的范圍。

(二)完善征地補償制度

要維護土地征收的公正性,必須確定合理的易被接受的土地補償標準。毋庸置疑,我們必須提高征地補償標準。我們應當廢除當前的產值倍數法補償標準。應當按照市場價格計算,這樣才有公平性。土地評估機構對土地作出正確評估,計算出合理的補償標準,切實維護失地農民的合法經濟權益。同時,我們可以通過立法確立一套統(tǒng)一的補償標準,使得農民權益遭到損害時真正有法可依。此外,貨幣補償方式已經不能滿足現代多元化的需要,我們可以采取分期的貨幣補償方式,同時可以采取土地使用權入股的補償安置方式。最后,我們可以采取就業(yè)安置補償。我們可以對失地進行職業(yè)技能培訓,切實關懷他們的權益。

(三)完善征地程序

一直以來,我國的法律都有“重實體、輕程序”的不良傾向。然而,真正的司法公正并不是結果的正義而應取決于程序上的公正,農地征收亦不例外。土地征收應該本著公開、參與和監(jiān)督的原則。當行政機關所為的行政行為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時,應當允許公民享有知情權和參與權。土地征收權利人有權表達白己的意見,可以白己參與或者是推選代表人。補償方案必須告知土地征收權利人,并且要經過民主協(xié)商才能確定。同時,國家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發(fā)揮監(jiān)督的作用,不單要強調事前監(jiān)督,事后監(jiān)督也很重要。國家土地管理部門應該積極對征收地塊土地使用情況進行監(jiān)督,防止被征收地征而不用。最后,完善司法救濟程序,司法是維護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土地征收是一種行政行為,如果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那么農民是有權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他們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對失地農民進行法律援助,積極宣傳相應的政策法規(guī)。對公共利益這一標準納入司法審查程序,增加透明性。同時對重大土地整理案件進行懲處,切實保障失地農民權益。

注釋:

①曹燁城市化進程中失地農民利益保護研究[D]遼寧大學,2012

②張建飛城市化進程中失地農民社會保障機制的法學思考[J].政治與法律,2006(4).

③馬曉亮.和諧社會視閣下的農民失地問題研究一一以山西省沁水縣S鎮(zhèn)為研究個案[D].碩士學位論文,華中師范大學,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