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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學》現有教學模式在課程教學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其剖析
1.《行政法學》教學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理論性強,概念繁多?!缎姓▽W》概念多,知識點繁雜,現實生活中幾乎每一個領域,每一種行為,都需要行政法調整,都會受到行政法的管理。一個領域中會涉及許多行政事項,每一個行政事項又包含一系列行政行為,而每一種行政行為又會涉及到概念、特征、性質、效力、實施條件、基本程序、基本種類、法律形式及法律后果等方面的知識,都需要學生了解和掌握。
(2)教師講授過程費勁,課堂效果一般。在講授本門課程中,教師要不斷地搜集素材、典型案例、事例,每堂課都要講授概念、原理,分析法律特征和實施條件、實施程序,要生動形象地講清楚一個問題很困難,這個問題講完又進入下一個問題,經常是老師講得口干舌燥,學生聽得毫無反應。
(3)學生學習熱情不高,興趣不大。在行政法教學過程中,學生學習熱情不高,興趣不大。許多學生不做課堂筆記,課前很少預習,課堂參與較少,互動較少,不積極思考,課堂上回答問題不主動,時間一長,對這門課程就有了抵觸情緒、畏難情緒。
(4)知識掌握較差,學生過關率低?!缎姓▽W》課程可以說“難講、難學、難考”。學生對基本概念、基本原理等基礎知識掌握不牢靠,運用行政法律知識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較差,實際執(zhí)法動手能力不強??荚囍杏性S多人掛科,需要補考或重修。
2.現存問題的剖析
(1)教學模式缺乏創(chuàng)新,教學方法單一?!缎姓▽W》的教學,目前主要還是以課堂講授為主,老師基本上是一本書、一本教案、一支粉筆講到底。許多教師講課從概念到概念,從理論到理論,離不開課本,課堂教學滿堂灌,按部就班,缺乏創(chuàng)新?,F代化的教學手段應用較少,難以調動學生的學習興趣,課堂互動較少,學生參與性不夠,不能激發(fā)學生的學習熱情。
(2)涉及領域廣泛,內容極其豐富?,F代社會需要行政法,也離不開行政法。行政法涉及到生活中的各個方面,可以說,一個人從出生到死亡,一生中都離不開行政法,都要受到行政法的約束和調整。行政法涉及的領域廣泛,內容極為豐富,概念多,理論多,知識點多,需要學生掌握的東西太多,又缺乏完整系統(tǒng)的體系,知識比較分散,龐雜,學生難以掌握。
(3)行政法案例學生難以親身感受。受到自身生活環(huán)境的限制 ,學生人生閱歷和生活經歷較少,難以切身感受到行政法,沒有參與行政執(zhí)法活動過程,對行政法不能形成直接的感性認識。不同于民法、刑法,發(fā)生在身邊,隨處可見,隨時可以接觸到,老師講授形象生動,學生學習得心應手。而行政法典型的案例本身就少,教師列舉一個案例,學生覺得距離自己生活遙遠,學習缺乏積極性、主動性,最終對本門課知識的掌握就比較差。
(4)課程設置不太合理,影響學習效果。本門課程一般安排在大二第一學期開設,學生只學過了憲法、法理學、民法、刑法,有的學校民法或刑法還沒有開始學習,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基本上都沒有學習。而行政法課程的學習,必須是在掌握了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基本知識之后才能學習的,《行政法學》與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課程同時開設弊端明顯,學生基本知識掌握不全面,不能很好地理解《行政法學》的基本知識,這樣學習起來就比較吃力。
《行政法學》教學模式改革的基本思路
1.一體化教學模式。一體化教學就是理論與實踐一體化以及教、學、練、戰(zhàn)一體化。理論與實踐一體化就是打破理論課與實踐課的界限,采取邊教、邊學、邊做,或是在短時間理論課后即讓學生進入實訓的方法來完成教學任務。在《行政法學》課程中,對于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等內容,可以采取一體化教學模式,教師講授基本知識后,讓學生動手訓練。
2.模塊教學的教學模式?!缎姓▽W》課程可以分為以下五個模塊,即行政法理論、行政主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教學過程中,既按模塊進行教學,又注重各模塊之間的銜接,由于行政法的基礎理論與行政行為和行政救濟密切相關,所以在平時教學過程中,一定要梳理清楚模塊之間的關系。由于每個模塊都具有自己的特點,所以在教學的過程中應該有針對性地采用最適合的教學方法。比如行政法理論和行政主體部分,運用較多的是歸納總結法和對比分析法,側重于梳理清楚基本理論知識,為后面的教學打基礎。而行政行為部分注重運用案例教學法、課堂討論法。行政訴訟則運用模擬法庭進行實訓。
3.問題導向教學模式。注重主體培養(yǎng),強化學生參與。由于傳統(tǒng)教育一直以知識灌輸為主要任務,因而教學活動一直是以教師為中心而展開的,教師作為知識的壟斷者,智慧和真理的化身,掌控著教學活動的全過程。學生被視為教學過程的客體,只能成為特定觀念和知識體系的被動接受者。問題導向的行政法教學是以學生的廣泛參與和自主學習為基礎的。問題導向式教學的基礎理論之一建構主義理論認為,學習不僅受外界因素的影響,更主要受學習者本身的認知方式、價值觀等的影響,而這些因素卻往往被傳統(tǒng)教學觀忽略,進而提出以“學習者為中心”的理論。讓學生帶著問題去學習,帶著問題去思考。
《行政法學》課程教學方法設計改革
1.雙向互動教學法。從課堂上教師的單向灌輸,改變?yōu)橛懻摻涣魇降慕處熀蛯W生雙向互動教學。我國高校的人才培養(yǎng)模式正面臨著由應試教育向素質教育的轉變,教師的主要作用不再是單純的傳授知識,而是傳授學習的方法,引導、組織學生自主學習,切實調動學生的學習主動性、積極性、能動性。行政法學教師可采取啟發(fā)式、討論式、互動式教學方式,鼓勵學生獨立思考,在自學基礎上提出問題、與老師進行探討,幫助學生構建自己的知識體系。同時,鼓勵教師在教學過程中向學生介紹行政法學的研究現狀及最新發(fā)展動向,指點研究問題的方法,使教學過程變成教師指導下學生自己的研究探索過程,激發(fā)學生的求知欲和探索欲。
2.多媒體教學法。多媒體教學法利于師生互動,激發(fā)學生的學習興趣,改善教學效果,提高教學效率?!缎姓▽W》課程的教學也應該恰當運用多媒體手段。進行多媒體教學需注意幾個問題:(1)不能把采用多媒體手段作為衡量《行政法學》課程教學質量好壞的標準,而一味強調多媒體教學。(2)條件充分時才使用。在開展多媒體教學之前,要加強對教師的多媒體應用技術培訓、教學課件或軟件的制作等準備工作。(3)充分發(fā)揮教師的主導地位和學生的主體地位。多媒體教學不能取代教師的講授、引導,同時要注意增強學生的學習自覺性。(4)在成功使用多媒體教學的基礎上,進一步開發(fā)網絡輔助教學,作為課堂教學的重要補充。
3.蘭德爾案例教學法。哈佛大學法學院院長蘭德爾創(chuàng)造的案例教學法主要是通過學習、研究大量的案例來理解和掌握法律的基本原則與法律推理,而不是死記硬背具體的法律條文。(1)選取案例。一是以案釋法,這種案例相對比較小,是為了解釋某個理論知識而設置的,理論為主,案例為輔,應用在平時;二是真正的案例分析,這一般是在學完某個完整的行政法理論知識體系時進行系統(tǒng)分析而設置的??梢赃x取沒有定論的案例或司法實踐案例。(2)預測結果。教師應將學生分析結果提前預測到,這不僅可以保證教師對課堂的掌控,還可以積極地指導學生。(3)制定討論方案。任課教師首先要對案例進行理論鋪墊,然后找個適當的機會引入案例,讓學生有初步的分析思路,再逐步對案例分析進行延伸補充。(4)總結點評??偨Y點評是整個案例教學的壓軸。這個階段教師要梳理分析思路,對獨到的個人見解和創(chuàng)造性的解決思路給予充分的肯定,查漏補缺,將大家沒有分析討論出來的知識點給予進一步講解補充。
關鍵詞 環(huán)保公共服務;均等化;評價指標體系;實證研究
中圖分類號 X2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2-2104(2012)08-0055-08 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2.08.009
長期以來,粗放型增長的背景下,掠奪式、破壞性的開發(fā)行為造成的生態(tài)破壞與環(huán)境污染,不僅成為威脅公眾生存健康的危險因素,同時也激發(fā)了尖銳的社會矛盾與激烈的群體性沖突事件。而政府的管制不力更使得市場機制在經濟利益和生存環(huán)境的兩個層面對弱勢群體的雙重剝奪表現得越加肆無忌憚,社會公平和穩(wěn)定也因此受到極大的威脅和挑戰(zhàn)。因此,有必要將環(huán)境保護納入基本公共服務的范疇。
目前國內外基本公共服務研究的理論基礎大多來自于公共產品理論、社會契約理論、福利經濟理論和權利保障理論等,突出了生存保障性、基本民生性和社會福利性的原則,而對基本公共服務的具體內容和范圍的界定尚存在寬派、窄派和適中派的不同觀點[1]。另一方面,對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的概念與內涵界定也存在著不同的觀點,有的強調消費均等,有的強調服務水平的一致性,也有的認為應包括機會均等、結果均等和公眾的自由選擇權三層含義[2]。尤其對環(huán)保公共服務及其均等化的基本概念與內容范圍,尚缺乏深入的研究?;竟卜站然u價的已有研究大多是從財政投入均等化[3]和公共服務水平均等化(即結果均等)這兩個方面來設計相關指標,例如關于地方政府環(huán)保公共服務績效評估體系的研究[4-5]大多是從投入、產出和效率等方面出發(fā)對服務績效進行評估,還缺乏從過程均等的角度出發(fā)的服務均等化評估。因此,對于環(huán)保公共服務均等化評價指標體系還需進行更為深入的研究,以期更為全面、準確、客觀的掌握環(huán)保公共服務均等化的現狀與主要特征。
本文旨在探討環(huán)保公共服務的范圍、內容,研究環(huán)保公共服務均等化的內涵與目標,以此為基礎構建環(huán)保公共服務均等化評價指標體系,以便準確、客觀的把握與跟蹤各地環(huán)保公共服務的整體狀況,反映環(huán)保公共服務均等化推進中的實際問題,為政府決策和管理改進提供科學的依據和參考。
1 環(huán)保公共服務的范圍和內容
現有基本公共服務的范圍和標準的相關研究主要分為四類:一是從政府的性質出發(fā),認為政府所有的工作都是公共服務;二是認為公共產品與公共服務是同義的不同表達;三是從政府職能的角度出發(fā),認為除經濟調控、市場監(jiān)管和社會管理之外的工作就是公共服務;四是認為除了有形的公共產品之外的、政府為民眾提供的無形的消費服務就是公共服務[6-7]。可以看出,以上四種觀點中,第一、二種觀點屬于較為廣義、寬泛的界定方法,而第三、四種觀點則屬于較為狹義、有特定性的界定方法。在環(huán)保公共服務的內容中,所提供的諸多有形的公共產品與無形的公共服務之間往往具有密切的關聯性而難以分割,如排水、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環(huán)境基礎設施運行中提供的服務與安全、清潔的飲用水、空氣、環(huán)境等公共產品之間的關聯性,又如環(huán)境監(jiān)測設施等公共產品與企業(yè)排污監(jiān)管、環(huán)境信息的公開等公共服務之間的關系,都具有此類的特點,因此,對于環(huán)保公共服務內容的界定應采取較為廣義和寬泛的界定方法。
環(huán)保公共服務旨在為公民提供安全、舒適的生活工作環(huán)境所必需的基本保障。根據環(huán)境生態(tài)問題的現實緊迫性以及各類服務所涉及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環(huán)保公共服務的核心內容可以界定為環(huán)境監(jiān)管服務、環(huán)境治理服務和環(huán)境應急服務這三項[8]。另一方面,環(huán)境監(jiān)管、環(huán)境治理與應急服務的效率和產出并不僅僅取決于政府的投入以及硬件設施等的提供,在很大程度上還有賴于相關政策與制度的建設、環(huán)境信息公開、公眾參與與社會監(jiān)督以及環(huán)境宣傳教育中企業(yè)、社會環(huán)保意識與努力程度的提高。因此,為保證服務的有效性、綜合性和完整性,從政府履行環(huán)保責任的角度出發(fā),對于環(huán)保公共服務的范圍與內容的界定,需要將環(huán)境治理和環(huán)境保護的整個過程中政府所應提供的公共產品與服務都納入其中。基于這樣的認識,環(huán)保公共服務的范圍還應該包括環(huán)境政策服務、環(huán)境信息服務、環(huán)境教育服務。
(1)環(huán)境政策服務是指環(huán)境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政策、規(guī)劃與標準的制定,為行政部門履行職能,以及為公民維護權益提供法律依據。
(2)環(huán)境監(jiān)管服務是指對于各類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產生的環(huán)境影響進行監(jiān)管,并對其中造成嚴重污染的行為,依據法律法規(guī)進行必要的懲戒和處罰。其中主要包括環(huán)境監(jiān)測、建設項目的環(huán)境許可與審批、政府決策與規(guī)劃的環(huán)境影響評估、行政訴訟、行政復議、行政處罰和環(huán)境犯罪等環(huán)境法制、行政監(jiān)督與社會監(jiān)督的內容。
(3)環(huán)境治理服務是指建設各類環(huán)境基礎設施對環(huán)境污染進行預防、消減和恢復。主要包括排水、污水處理、垃圾收集與處理等環(huán)境基礎設施的投資、運行與管理、環(huán)境污染治理等方面的內容。
本文著重介紹了我國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進程中法制建設的重要內容之一,即“無罪推定”在稅收行政執(zhí)法中的運用與思考。
文章論述了“無罪推定”的基本概念,理論基礎以及在現實中的實踐意義 ,尤其是在稅收行政執(zhí)法中的實踐意義。
“無罪推定”是當今司法領域中運用較廣,探索較為深入的課題之一。也是現在我國立法、執(zhí)法體系中體現人文關懷的重要舉措。因此,在全國人民建設社會主義小康社會的道路上,大力推行法制公平、公正、合理及關懷弱勢群體等“以人為本”的法學思想,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和長遠的歷史意義。
選擇“無罪推定”這一話題,僅對其在稅收行政執(zhí)法中運用與思考這一側面進行了簡單的闡釋。主要側重了其在現實中的運用,對其理論上并為做太深入的闡釋。例如:1、必須進一步確立征納地方法律主體地位平等的觀念,要求稅務機關誠信征稅,用稅人誠信用稅。2、必須進一步提高稅收管理水平,只有這樣,才能使“無罪推定”在稅務行政執(zhí)法過程中變得切實可糾。3、要加強稅收法律救濟,強化自我糾正能力,只有正確確立納稅的法律主體部們,才能夠依法行正。
隨著全國各級行政機關對依法行政工作的普遍重視,也為了加速中國稅收與國際接軌,在行政執(zhí)法中實施“無罪推定”原則越來越成為各級行政機關規(guī)范自身執(zhí)法行為的有益機制。但是,基層稅務機關在具體執(zhí)法中,由于對“無罪推定”原則的理解不同,在實施過程中對全面推行“無罪推定”工作帶來了許多不利的局面。從理論和實踐相結合的角度,對“無罪推定”的概念、實踐意義及在具體工作中應注意的事項等幾個方面作些淺顯的探討。
一、“無罪推定”基本的概念
如今在法學領域,“無罪推定”原則已經日益成為人們的共識。由18世紀啟蒙運動中意大利法學家貝卡里亞提出的這項原則,經過各國長期的司法實踐逐漸形成了一種“與國際接軌”的表述,即規(guī)定司法過程中應由訴方(在公訴案件中即司法當局)負被告有罪的舉證責任,而被告不負自己無罪的舉證責任。如果法庭不能證明被告有罪,被告就應被視為無罪。
但是“無罪推定”實際上是一些更為根本的原則在法學理論與司法實踐中的運用。如果脫離了這些原則,無罪推定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這些原則一言以蔽之,就是社會交往和利益博弈中對人權、尤其是對博弈中弱勢一方權利的保護。由于人性的局限,每個人包括由人組成的機構都可能在智性上出錯,在德性上利己。而強勢一方的過錯后果通常更為嚴重。因此在不能杜絕雙方出錯可能的預設下,限制強者的權力和保護弱者的權利就尤為重要。人們并非不知道,由訴方與司法當局單方負舉證責任的規(guī)則有可能使某些犯罪個人逃脫懲罰;但是人們認為司法權力面對受審公民而言具有強勢地位,濫用司法權力造成的危害,要比個別罪犯漏網嚴重得多。因此,“無罪推定”才成為必要。
然而,這一原則只是刑事訴訟中的原則,它不能移用于“民告官”的行政訴訟中。而在“官告民”的訴訟中,尤其是在涉及新聞輿論方面的這類訴訟中,發(fā)達國家的慣例是官方不僅應當擔負有罪舉證責任,而且對這種舉證責任的要求比一般的民間訴訟更嚴格。20世紀六七十年代美國最高法院裁決的兩個著名案例,即亞拉巴馬州警察局長訴《紐約時報》誹謗案與美國國防部訴《紐約時報》泄密案,就是這方面案例并被稱為這方面的典型。這些案例都以官方敗訴而結案。
這樣的規(guī)定當然給各種公共人物尤其是當權者帶來了不少難堪,而且可以肯定,正如一般刑事訴訟中的無罪推定可能造成某些罪犯漏網一樣,加重公共人物及機構的舉證責任也確實可能損害了他們“過常人一樣的平靜生活”的合理權利。有論者認為:媒體與民意之于公共人物與公權力,正“如同水可以載舟,亦可覆舟,行舟者何苦與水過意不去?”公共人物如果想避免這些麻煩,美國前總統(tǒng)杜魯門有一句名言:“假如你害怕廚房的熱氣,就別進來做飯,要做飯,別怕熱!”
而當權者訴傳媒誹謗這類司法問題上的“無罪推定”,在司法程序之外就構成一種強勢者“有錯推定”的原則:為了避免濫用司法權力,強勢一方必須承擔有罪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你有罪,那你就被視為無罪。而為了約束行政權力,對強勢一方的輿論監(jiān)督實際上不能不依靠“有錯推定”原則:強勢一方在公共輿論面前必須承擔“無錯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你無錯,那你就被視為有錯。換言之,強勢者在輿論面前充當“被告”時不能要求弱勢批評者承擔有錯舉證責任。正如強勢者在法庭上充當原告時不能要求弱勢被告承擔無罪舉證責任一樣。
二、在稅務行政執(zhí)法中運用“無罪推定”原則理論基礎和實踐意義
(一)理論基礎
1、無罪推定內容。國家稅務總局領導最近提出:為了適應加入世貿組織的要求,改善稅收管理,對納稅人要實行 “無過錯推定”(“無過錯推定”是“無罪推定”的具體化)。這是稅務管理理念的一個重大轉變,也是稅收工作逐步人性化的具體體現。
“無過錯推定”包含四個方面含義:一是在稅務機關沒有確鑿證據證明納稅人有過錯之前,不能認為納稅人是有過錯的;二是只有在稅務機關有確鑿證據證明納稅人有過錯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納稅人有過錯;三是對納稅人過錯的舉證責任在稅務機關;四是納稅人沒有舉證自己有過錯的義務。
2、無罪推定原則。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guī)定:“未經人民法院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一規(guī)定完全改變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地位。在舊的制度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看作是試圖掩蓋自己罪行或為自己罪行辯護的壞人。因為在審判之前他們已經被推定為有罪,所以對他們的審判只不過是走形式而已。往往判決書在開庭審判之前已經印好,在法庭上法官審問被告人,出示犯罪證據,與律師進行辯論,最后拿出事先印好的判決書當庭宣讀。在新的制度下,被告人與公訴人成為刑事訴訟中平等的雙方。而法官則起著仲裁人的作用。但是在實際中要改變人們有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傳統(tǒng)觀念還需要很長一段時間。
3、體現了稅收法律的人文關懷。全國首個納稅服務處近日在國家稅務總局誕生。稅務局與納稅人關系開始了根本轉變,今后稅收思路中,“可疑的納稅人”將變成“可愛的納稅人”。
據國家稅務總局征收管理司司長王文彥介紹,過去稅務管理的定位是打擊監(jiān)督,對納稅人采用有罪推定,先設定調整對象為偷稅者,然后制訂各種措施來防范,這一思路在新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的實施過程中將逐漸轉變。
王文彥司長說,新實施的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最大的特點是保護納稅人權益、規(guī)范稅務機關行為,因此對納稅人采用的是無罪推定,要求稅務工作向管理服務型轉變。國家稅務總局新設立了納稅服務處,為的就是向納稅人提供主動、開放的服務。
王文彥司長表示,這一轉變符合國際稅務管理趨勢。目前在美國,稅務局的名稱已經改用business(生意)而非management(管理),而納稅人則成了customer(客戶)。這意味著稅收工作從管理型走向服務型的轉變。
(二)實踐意義
1、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fā)展的
客觀需要。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從一定意義上說就是一種法制經濟,市場經濟不僅要求作為市場主體的企業(yè)要依法經營,規(guī)范自己的行為,而且更要要求政府依法行政,為市場主體建立公平的市場環(huán)境。市場經濟的日益發(fā)展,已經不能用行政手段進行宏觀調控,而代之以經濟、法律等手段,稅收就是一種非常重要的經濟調控手段。為充分有效的發(fā)揮稅收調控的作用,我國制定了許多稅收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也制定了大量的稅收規(guī)范性文件,而稅收執(zhí)法權屬于稅務機關,因此,能否正確實施稅收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稅務機關負有關鍵職責。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的好,稅收的作用就能充分發(fā)揮,稅收調控才會促進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反之,如果稅務機關不嚴格執(zhí)法,用懷疑的眼光看待納稅人,納稅人與執(zhí)法者缺乏人性化,那么,稅收就會阻礙市場經濟的發(fā)展。目前,我國還處于經濟轉型期,人的思想、社會的發(fā)展、制度的執(zhí)行等互相存在一些矛盾,加之行政機關長期以來都是以絕對權威的管理者面目出現的,在市場經濟建立和發(fā)展的初期,轉變政府職能有一定難度,尤其是轉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思想更難。因此,我們不能指望僅僅做一些宣傳就能把觀念轉變過來,而是要在宣傳的同時加強對權力的內部制約,通過制定嚴格的程序等制約措施減少不依法辦事的可能性和執(zhí)法的隨意性,保證稅務行政行為的合法公正。因此,推行“無罪推定”原則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fā)展的客觀需要,也是稅務部門行政執(zhí)法必然選擇。
2、稅務機關在執(zhí)法過程中實施“無罪推定”原則,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依法行政中的“法”是指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稅務機關要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則活動。而“無罪推定”原則是執(zhí)法者實施行政手段過程中必然要求,不可缺少的一環(huán)。但是,目前的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對于權力主體的權力界限范圍缺少明確的規(guī)定,對于權力主體承擔什么責任以及如何承擔責任更是缺少明確規(guī)定。如果執(zhí)法者沒有限制,他們就會不僅以積極作為的方式在法定權力范圍內濫用權力,而且也會以不作為的方式消極的不履行本應由自己履行的法定職責。稅務機關工作崗位繁多,并且各地差異很大,通過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來制定崗位或者崗位責任都是不可能的,因此,稅務機關應當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制定執(zhí)法責任制,將崗位分解,職責落實。實行有利于納稅人一方處事原則,這也是為納稅人服務的真實寫照。一旦發(fā)生違反的情況,堅決追究責任。
三、目前稅務系統(tǒng)內對“無罪推定”認識誤區(qū)及對策
(一)誤區(qū):
長期以來,在稅收管理領域存在著事實上的“過錯推定”現象。在人們的潛意識里,總認為“納稅人都是想偷逃稅的”、“不可能沒有問題”,因而自覺不自覺地把“納稅人”與“偷稅人”、“逃稅人”混淆起來甚至等同起來,征納關系成了“貓和老鼠”的關系。 “有查必補”、“有查必罰”,正是這種思維定勢的具體體現。這不僅侵害了納稅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嚴重制約了稅收管理水平的提高。推進依法行政、依法治稅就必須對納稅人的法律地位進行 “再認識”、“再定位”。
(二)對策
加入世貿組織以后,稅收工作面臨的最大變化是稅收法制環(huán)境的變化,面臨的最大挑戰(zhàn)是如何改進和改善稅收管理。而對納稅人實行“無過錯推定”,無疑將加快稅務依法行政、依法治稅的進程,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1、必須進一步確立征納雙方法律主體地位平等的觀念。不僅要在稅收實體法中得到全現,更重要的要在稅收程序法、特別是稅收征管過程中得到體現。新的稅收征管法在法律上對納稅人的法律地位作了比較明確的規(guī)定,當前的關鍵是各級稅務機關要在稅收征管實踐中,充分尊重納稅人的法律主體地位,在要求納稅人依法履行義務的同時,切實尊重和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在要求納稅人依法納稅、誠信納稅的同時,更要求稅務機關誠信征稅、用稅人誠信用稅。
2、必須進一步提高稅收管理水平?!盁o過錯推定”,意味著稅務機關要承擔納稅人過錯的舉證責任,這對稅收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必須加快稅收征管現代化建設,加快稅務部門的內、外聯網,提高稅收征管的科技含量,從源頭上加強對稅源、稅基的管理和監(jiān)控,加強對納稅人生產經營狀況的監(jiān)控。同時,加強對稅務干部依法行政和運用現代化手段管理能力的培訓。只有這樣,稅務機關才能有證可舉、舉證有力,才能在偷稅與反偷稅、騙稅與反騙稅、避稅與反避稅的斗爭中掌握主動權。
3、要加強稅收法律救濟,強化自我糾正能力。稅收法律救濟是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的重要環(huán)節(jié),是“無過錯推定”原則的延伸。因此。要加快行政復議機制建設,充分利用行政復議等形式,及時發(fā)現并糾正稅務機關己作出的違法或不當的稅務行政行為。
只有這樣,才能切實保護“無過錯”納稅人的利益,樹立稅務機關依法行政的良好形象。而對納稅人實行“無過錯推定”,正是確定納稅人法律主體地位的根本之舉,是稅收管理理念的重大轉變,必將在我國稅收法制建設史上產生深遠影響。
四、運用“無罪推定”原則的方法和步驟
(一)建立有關的配套制度。首先要建立稅務行政管理責任制。這里的“行政管理”,是指一定的社會組織基于特定目的對一定范圍內的事務進行組織、管理的活動,即一般行政,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的概念。行政法上所說的行政是指公共行政,即國家行政機關對公共事務的組織與管理。公共行政是一種國家職能活動,其目的在于實現公共利益,它所追求的目的是謀求公共利益,維護公共秩序,增進公共福利。推行“無罪推定”原則就是對稅收執(zhí)法者的監(jiān)督,將稅務機關及內部執(zhí)法人員的權力分解落實,并對其違規(guī)的責任做出明確規(guī)定,使執(zhí)法者時刻感到監(jiān)督的存在,規(guī)范自己的執(zhí)法行為,使違法的可能性降低到了最小。 “無罪推定”和管理責任制相結合,將稅務機關內所有的人員納入監(jiān)督管理范圍,對所有人員的違規(guī)行為進行責任追究,才能不至于讓執(zhí)法人員產生不平衡心態(tài),使稅務行政執(zhí)法過程中實施“無罪推定”原則順利健康的推行下去。
(二)要注重全過程監(jiān)督?!盁o罪推定”制作為一種內部監(jiān)督手段,要充分發(fā)揮作用,就必須貫穿于權力運行的全過程,即對稅務行政執(zhí)法權運行的事前、事中、事后三個階段都進行有效的制約。
首先,權力啟動時就要制約。重點是要保證執(zhí)法者在法定權限范圍內活動,如果這種制約真正發(fā)揮了作用,就基本能避免違法行政和違規(guī)行政,可以減少稅務行政執(zhí)法責任制的責任追究量。
其次,要進行事中制約。要建立科學的決策、執(zhí)行機制,建立嚴謹的執(zhí)法程序,抓好每一項執(zhí)法行為,使稅務行政執(zhí)法行為無懈可擊,保證稅務行政執(zhí)法行為的高效和正確。
再次,要進行事后監(jiān)督,即要對稅務行政執(zhí)法中實施“無罪推定”運行過程中出現的偏差或者已經造成的一定消極后果進行制約。此原則應當成為一種有效的行政機關內部糾偏機制,當權力發(fā)生決策失誤或者違規(guī)現象時,稅務機關內部就要進行責任追究,不要等到違反法律的時候才追究。
(三)重點抓好責任追究。制度制定相對于執(zhí)行者來說容易的多,能否真正將制度執(zhí)行好,關鍵在于責任追究的力度?!巴椒ú蛔阋宰孕小?,運用“無罪推定”能否起到預期作用,就看是否抓好了責任追究。從一些試點單位運行的效果來看,經常發(fā)生執(zhí)法者無過錯違反規(guī)定時是否應當追究責任的爭執(zhí),這是沒有必要的,凡是違反規(guī)定的無論主觀上是否存在違規(guī)故意都應追究責任。理由如下:
1、從稅務行政執(zhí)法權的來源來看。孟德斯鳩說過:“法律規(guī)定的一切權利來自于人民”。我國憲法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稅務機關的稅務行政管理權自然也屬于人民,因此,稅務機關及廣大稅務工作者必須充分謹慎的行使好人民賦予的權力,不能有絲毫懈怠。為充分做到這一點,公務員就應當努力學習和掌握有關法律和紀律,嚴格按照法律和紀律的要求去做。特別是在社會轉型期,新問題、新矛盾不斷出現,行政機關和廣大公務員尤其應該發(fā)揮好作用,以不辜負廣大人民群眾的期望。如果對法律和紀律的規(guī)定不了解,就不能準確高效執(zhí)法,就不能維護好廣大人民的利益。尤其是稅務機關執(zhí)法人員,擔負著征收國家稅收的神圣使命,稅收征收的好壞直接關系到國家和人民的切身利益。從這點來說,執(zhí)法人員不嚴格按照規(guī)定進行執(zhí)法活動的行為可視為主觀上存在著過錯,至少是重大過失,因此都要追究執(zhí)法責任
2、從運用“無罪推定”原則的初衷來看。運用“無罪推定”原則是為了完善行政執(zhí)法監(jiān)督機制,更好的實行依法行政,建設勤政、高效的稅務行政執(zhí)法隊伍。根據稅務行政執(zhí)法責任制的要求,各執(zhí)法機關要將具體的執(zhí)法職責、權限細化到每一個執(zhí)法崗位,量化到每一個執(zhí)法人員,目的是更好地為納稅人服務,拉近與納稅人的距離,從此,使納稅人轉變?yōu)轭櫩?、上帝。如果?zhí)法人員嚴格按照規(guī)定行使職權,就不會有主觀過錯存在的空間。而一旦出現違反規(guī)定的行為,就說明其主觀上至少存在過失,就應當一律按規(guī)定進行責任追究。
(四)要注意處理好的一些問題。
1、要充分重視運用者與行政管理者的權利。推行“無罪推定”原則與行政管理責任制的建立,其目的很明確,就是為進一步加強內部人員的相互監(jiān)督機制,更好地為納稅人服務,進而縮短與納稅人的距離,改變對納稅人現有的態(tài)度。但是,不能一味講監(jiān)督、追究,而忽視了執(zhí)法者與管理者應該享有的權利,如陳述申辯權,申請回避權、申訴權等。在進行責任追究的過程中,要本著教育的原則,既不能有責不究,放縱自流,也不能為追究而追究,想方設法加重責任。在做出責任追究決定以前,要收集到準確、可靠翔實的證據,既要收集對責任人不利的證據,又要收集對其有利的證據,還要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然后才能做出決定,使處理決定建立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處理依據正確的基礎上。當事的公務員如果認為參與責任追究的人與其有利害關系或者個人恩怨,可能影響處理決定的公正性,應當有權申請其回避。處理決定做出以后,如果當事人不服,還應當允許其向上級機關或者本機關負責人提出申訴和異議。
2、要注意保持運用者的穩(wěn)定性。一項制度一旦形成正式文本,就要保持穩(wěn)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否則及不利于維護正常的秩序。當然,這種穩(wěn)定性只是相對的,因為制度的制定者的能力以及當時的客觀情況等因素,任何一項制度都不能解決將來發(fā)生的所有問題,而需要逐步完善。在完善的過程中,要注意處理好穩(wěn)定與變化的關系,使其在變化中保持連續(xù)性和繼承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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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出版于1984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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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臺灣地區(qū)早在1943年就修訂了《行政執(zhí)行法》。近年該法再次被修改。最近的修訂稿于1998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中國臺灣的學者們步入行政執(zhí)行法研究領域亦相對較先。為此,研究與評判臺灣的行政執(zhí)行制度及理論,對于探討中國大陸制定行政強制執(zhí)行法,也許會有一定的裨益。
一、行政執(zhí)行的基本概念
(一)行政執(zhí)行的定義與特征
在中國臺灣,行政執(zhí)行 (〈英〉Administrative Execution),是行政上的強制執(zhí)行(〈英〉Administrative Compulsory,〈德〉Verwaltungsvollstreckung)的簡稱。關于它的定義,一般以1947年修訂的《行政執(zhí)行法》[1]的第1條規(guī)定為依據。該條規(guī)定:“行政官署于必要時,依本法之規(guī)定,得行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998年修訂的新《行政執(zhí)行法》對行政執(zhí)行的定義在表述上略有改變。其第2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行政執(zhí)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zhí)行及即時強制?!钡@種表述由于過份簡單而很難直接作為學理上的概念。臺灣學者們對行政執(zhí)行所下的定義,已遠遠超逾了《行政執(zhí)行法》中的概念,而且比較統(tǒng)一。以下是一種目前比較規(guī)范而公認的定義,它被寫進了各種教科書:
行政上的強制執(zhí)行,簡稱行政執(zhí)行,系指當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義務時,行政機關以強制方法使其履行,或實現與履行有同一狀態(tài)之行政權作用。[2]
這一定義揭示了以下幾個法律特征:[3]
第一,行政執(zhí)行以行政相對人負有行政法上的義務,而且不履行該義務為前提。這是行政機關發(fā)動行政執(zhí)行的前提條件。如果行政相對人無此行政法上的義務,或雖有該義務但已履行,這便無以發(fā)生行政執(zhí)行問題。
第二,行政執(zhí)行是行政機關自身實施行政權的行為,無須借助司法機關或其他第三者力量進行。臺灣學者吳庚對此說明如下:“國家機關之行政行為系基于公權力之意思表示,與私人之間意思表示不同;私人間所為之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如他造不愿履行其義務,除符合自助行為(民法第151條)之要件外,必須經由國家機關之公權力方可實現,換言之,須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并請求法院依民事強制執(zhí)行程序予以實現。行政機關則得以本身之公權力,實現行政行為之內容,無須借助于民事法院之執(zhí)行程序,此乃行政執(zhí)行特質之所在?!盵4]
第三,行政執(zhí)行的目的在于取得行政相對人行政法義務的履行,因此行政機關除了強制相對人履行義務外,也可采用其他方法來達到與相對人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tài)。這正是間接執(zhí)行與直接執(zhí)行并存的理由。
(二)行政執(zhí)行的內外“邊界”
在臺灣學者看來,有三個名稱是相通的,即“行政上的強制執(zhí)行”、“行政強制執(zhí)行”與“行政執(zhí)行”。具體的表述是:行政上的強制執(zhí)行,亦稱行政強制執(zhí)行,簡稱行政執(zhí)行。這一點不甚復雜,復雜的是行政執(zhí)行必須與相近的概念慎加區(qū)別:
1.行政執(zhí)行與民事執(zhí)行。[5]行政執(zhí)行與民事執(zhí)行都屬國家的法律強制執(zhí)行制度,然而它們又是兩種不同的法律執(zhí)行制度。它們之間的區(qū)別集中表現在3點上:(1)義務的性質不同。行政執(zhí)行與民事執(zhí)行都系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所發(fā)生,但行政執(zhí)行是系義務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所生,而民事執(zhí)行則因義務人不承擔私法上的義務所致;(2)主體的合離不同。民事執(zhí)行禁止“自力救濟”,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自行強制執(zhí)行,他必須請求法院確認權利,進而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而行政執(zhí)行可以“自力救濟”,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對于行政相對人拒不履行義務的,有權自行強制執(zhí)行。臺灣學者同意瑞士公法學家布萊納(Karl Brunner)觀點,[6]在行政執(zhí)行中,強制執(zhí)行的請求者、確認者及執(zhí)行者是呈三位一體之特征;(3)適用法律不同。目前在臺灣,行政執(zhí)行適用1998年修訂的《行政執(zhí)行法》,而民事執(zhí)行適用1975年修訂的《強制執(zhí)行法》。[7]
2.行政執(zhí)行與行政先行執(zhí)行。根據臺灣《訴愿法》第23條[8]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9]所確定的救濟不停止原行政處分執(zhí)行的原則,在行政相對人提起訴愿或行政訴訟期間,行政主體有權先行執(zhí)行被訴行政處分。行政主體的這一執(zhí)行行為便是行政先行執(zhí)行。行政執(zhí)行與行政先行執(zhí)行的關系是:行政先行執(zhí)行是行政執(zhí)行的一種狀態(tài),但不是唯一的狀態(tài),因為除了行政先行執(zhí)行,事后的行政執(zhí)行(即訴愿或行政訴訟后的行政執(zhí)行)也屬行政執(zhí)行。
3.行政執(zhí)行與行政處分。與德國、日本一樣,在臺灣的行政法學中,行政處分是個極為重要的概念,它的界定直接關系到訴愿與行政訴訟的范圍。因為臺灣《訴愿法》第1條與《行政訴訟法》第1條都把訴愿與訴訟的范圍界定為“行政處分”的范圍。[10]而行政處分又被法規(guī)[11]與學理[12]解釋為:行政官署基于行政職權,就特定的具體事件,單方作出并發(fā)生直接法律效果的公法行為。但關于行政執(zhí)行與行政處分的關系,由于臺灣學者對行政執(zhí)行的行為性質有不同的看法,[13]從而影響到對該關系的認同。從理論上看,大多臺灣學者把行政執(zhí)行看作是一種行政處分,因而把行政執(zhí)行視為行政處分的一種形式,但從立法上看,由于臺灣的《行政執(zhí)行法》又排除行政執(zhí)行行為適用訴愿與行政訴訟救濟,只適用聲明異議程序,這便導致事實上行政處分被排斥在行政處分范圍之外。
4.行政執(zhí)行與行政罰。在臺灣,與大陸法系國家一樣,把行政罰(Verwaltungsstrafe)看作是行政處罰的簡稱。有臺灣學者認為,[14]行政執(zhí)行與行政罰都因行政相對人違反法定義務而對其作出不利之處分的行為,這一點在實質上是相同的。然而它們之間顯有實際區(qū)別:(1)從目的上說,行政罰是以制裁過去的違反義務行為為目的,是對過去違法的一種贖罪,而行政執(zhí)行是對未來義務的執(zhí)行,作用上是針對將來義務內容的實現;(2)從結果上說,行政執(zhí)行的結果是達到與義務人已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tài),而行政罰無以達到這種狀態(tài);(3)從性質與法律適用上說,如果行政執(zhí)行與行政罰都屬行政處分,那末行政罰是“基礎處分”,行政執(zhí)行是“執(zhí)行處分”,從而決定法律適用上的區(qū)別:行政執(zhí)行適用《行政執(zhí)行法》,行政罰則受《違警罰法》[15]規(guī)范。
5.行政執(zhí)行與執(zhí)行罰。行政強制執(zhí)行中的執(zhí)行罰(Ungehorsamsstrafe),系指相對人拒不履行義務時,行政主體以不斷處罰的手段(如強制金)迫使相對人履行該義務。行政執(zhí)行與執(zhí)行罰,同屬執(zhí)行處分,而不是基礎處分,這一點是相同的。但無論在臺灣的行政執(zhí)行法中,還是在行政執(zhí)行法學理論上,執(zhí)行罰都僅僅是行政執(zhí)行的一種手段。[16]6.行政執(zhí)行與行政上的即時強制[17].雖然從字義上看,行政上的即時強制很難說是一種行政執(zhí)行行為,而且臺灣的原《行政執(zhí)行法》并沒有“即時強制”的字樣,但其學者大多把行政上的即時強制看成行政執(zhí)行中的一種特殊類別,況且現行的《行政執(zhí)行法》又把“即時強制”列為一種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zhí)行”及“公法上行為、不行為義務的執(zhí)行”相并列的執(zhí)行制度,因此在臺灣,行政執(zhí)行與行政即時強制之間是一種整體與部分的關系。
7.行政執(zhí)行與行政強制。在臺灣,“行政強制”遠不如“行政上的強制執(zhí)行”和“行政執(zhí)行”用得普遍,但也有學者把“行政強制”看成是“行政上強制執(zhí)行”與“行政上即時強制”的合稱。[18]這種觀點與對即時強制行為性質的認識有關。他們認為行政上的即時強制是行政執(zhí)行以外的一種行為,而不是行政執(zhí)行的特殊方式。為在“行政執(zhí)行”與“即時強制”之間尋找一個“種”概念,便出現了“行政強制”的這一概念。
(三)行政執(zhí)行的種類
臺灣在學理上對行政執(zhí)行有多種分類,但以下幾種相對普遍一些:
-積極義務的執(zhí)行與消極義務的執(zhí)行。[19]這是根據所執(zhí)行義務的性質所作的一種劃分。行政執(zhí)行是迫使相對人履行義務或代其履行義務的一種強制行為,而所強制履行的義務有積極與消極之分,因而行政執(zhí)行也就有積極義務的執(zhí)行與消極義務的執(zhí)行之分?!扒罢甙x務人自身之單純行為義務及對行政機關為物之交付或金錢給付義務(性質上或為可替代者或為不得替代者),后者包括單純不行為義務及忍受義務(性質上皆屬不替代性之義務)?!盵20]
-行政上的強制執(zhí)行與行政上的即時強制;前者又可分為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21]這是以有無違反義務為前提所作的一種分類。行政上的強制執(zhí)行,都是以相對人違反履行義務為前提的,而行政上的即時強制不以該前提為條件。
-公法金錢債權之強制執(zhí)行與公法上作為或不作或容忍義務的強制執(zhí)行;后者又可分為一般之行政強制與即時強制。[22]這是根據所執(zhí)行義務的標的之不同所作的一種劃分。公法金錢債權之強制執(zhí)行的標的是一種“財產權”,而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的強制執(zhí)行的標的是一種“行為權”。它與第一種分類不同的是:公法金錢債權之強制執(zhí)行是屬對積極義務的執(zhí)行,但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執(zhí)行,既可能是對積極義務的執(zhí)行,也可能是對消極義務的執(zhí)行。 如果說在學理上對行政執(zhí)行有多種分類是正常而且是應該的,那末在立法上只能是一種分類。如果說上述的分類是純學理性的,那末以下的分類是依據法規(guī)的分類所作的分類:
-間接強制執(zhí)行與直接強制執(zhí)行;間接強制又可分為(1)代執(zhí)行與(2)罰鍰;直接強制又分為,(1)對人之管束,(2)對物之扣留、使用或處分或限制其使用,(3)對于家宅或其他處所之侵入。這是臺灣1947年修訂的《行政執(zhí)行法》對行政執(zhí)行所作的分類,這種分類以行政執(zhí)行的手段為標準,不少學者在學理上紛紛仿效。[23]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zhí)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zhí)行以及即時強制;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zhí)行又可分為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這是臺灣1998年新修訂的《行政執(zhí)行法》所作的分類,不少臺灣學者也為此在學理上采納了這種分類。[24]以下的闡述,我們將以這種分類為主線。
二、行政執(zhí)行的法理基礎與原則
在臺灣,行政執(zhí)行作為一種行政權作用的形式而存在,并且用立法確定它,這需要有厚實的法理基礎與明晰的立法原則。行政執(zhí)行的法理基礎旨在解決三個問題:1.行政執(zhí)行為什么會作為行政權的獨特作用形式而存在?2.行政執(zhí)行權應當歸屬于誰,行政機關還是司法機關?3.行政機關行使行政執(zhí)行權是否需要有明文的法律依據?行政執(zhí)行法的原則旨在解決:制定行政執(zhí)行法必須堅持什么原則,被制定的行政執(zhí)行法應當體現什么精神?臺灣學者認為行政執(zhí)行法原則主要有三項:1.法律保留原則;2.比例原則;3.救濟原則。由于“法律保留”既是行政執(zhí)行法理基礎中的一個問題,又是行政執(zhí)行法中的一項原則,因而以下分五個問題討論。
(一)行政處分權與行政執(zhí)行權的分離
行政執(zhí)行之所以能作為行政權作用的一種獨特的形式與類別而存在,并且還配之予單獨的“行政執(zhí)行法”,是源于行政處分權與行政執(zhí)行權的分離。行政處分權與行政執(zhí)行權的分離,乃是“行政強制執(zhí)行法制化之主要重點所在。”[25]然而,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權與行政執(zhí)行權的分離不是一開始就做到的,它經歷了從合一到分離的歷史沿革,人們對此的認識也經歷了同樣的過程。正如臺灣學者李建良所說:“過去認為有行政權,當然就有執(zhí)行權,就有強制權。而在法治的演變過程中,漸漸將此兩者分開,有行政權,處分權,不當然有執(zhí)行權。必須要各有各的法律依據。執(zhí)行權不過是貫徹前面處分權所課予的義務,或從法令上所課予的義務?!盵26]所以,行政執(zhí)行權與行政處分權是完全不同的兩種制度。
正因為行政處分與行政執(zhí)行是兩種不同的行政作用,有行政處分權者未必有行政執(zhí)行權,我們就不能用行政處分的條件與法律依據來取代和審視行政執(zhí)行行為。這就是為什么需要在行政處分條件以外另行設置行政執(zhí)行要件、在行政處分的法律依據以外再行制定“行政執(zhí)行法”的理由。
(二)行政執(zhí)行權的歸屬
行政執(zhí)行權與行政處分權分離以后,一個原本不存在的問題發(fā)生了:行政執(zhí)行權是否象行使行政處分權那樣由行政機關行使?世界上的做法不甚一致。在英美普通法系國家,大多由普通法院通過執(zhí)行罰加以解決,而大陸法系國家,大多由行政機關作為執(zhí)行機關予以處理。中國臺灣地區(qū)主張行政執(zhí)行權歸屬于行政機關自身。1947年修訂的《行政執(zhí)行法》把間接強制處分權與直接強制處分權賦予給“行政官署”。[27] 1998年修訂的《行政執(zhí)行法》依然堅持這一原則,它把行政執(zhí)行分為三類:1.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zhí)行;2.公法上行為、不行為義務的執(zhí)行;3.行政上的即時強制。第2、3類的執(zhí)行權依然歸屬于“行政官署”,新增的第1類執(zhí)行權歸屬于法務部的行政執(zhí)行署,這同樣屬于“行政官署”的范疇。
臺灣之所以把行政執(zhí)行權設置給行政機關自身,是有他們自身的理論依據的。臺灣學者林紀東的解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28]他認為,行政機關之所以擁有行政強制執(zhí)行權,乃取決于兩點:1.“國家意思之具有強制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分,乃是國家意志的體現,而國家意志必具強制性?!八饺藢τ谒饺酥畽嗬谄溥`反義務或不履行義務時,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保護外,別無他法。然國家對于人民之權利,則具有強制力,于義務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得以一己之強制力,加以制裁,于其不履行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則得由行政機關強制執(zhí)行?!?.“維護公益與效能之必要”?!耙蛐姓樘幚砉彩聞罩疁蕜t,應處處尊重公益,因維護公益之必要,不能不予國家以相當權力。又當此社會情勢復雜,而又變幻多端之會,公共事務之處理,多利于速快,不容拖延,故于義務人不履行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得由行政機關徑行強制執(zhí)行之?!豹?/p>
(三)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Prinzip des Gesetzesvorbehalt)是源之于德國的一項法治原則。其基本內容是:國家的某些事務須保留給立法者以法律規(guī)定之,否則行政權不得為之。換言之,對于特定領域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的明文依據,行政機關不得為之。在臺灣,關于行政強制執(zhí)行是否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存在不同意見,但大多作了肯定的回答。堅持肯定主張者的理由是:無法律依據不得科以人民義務,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執(zhí)行大多以相對人不履行原行政法義務為前提,而當相對人不履行原行政法義務而招致行政執(zhí)行時,由于執(zhí)行行為不同于原處分行為,因而實際是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科以了一種新的不利義務;所以,除了行政處分需有明文法律依據外,行政執(zhí)行另需明文法律依據,不能以行政處分的法律依據代替行政執(zhí)行的法律依據。[29]
(四)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Verhāltnismāβigkeit/the Principles of Proportionality)同樣是現代法治的一項原則。它的基本內容是:國家機關及公務員在執(zhí)行職務時,面對多種可能選擇的處置,應選擇與法律目的最接近的方法。行政執(zhí)行由于它的特殊性,更應適用該原則。比例原則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zhí)行所必須堅持的原則,從而也是行政執(zhí)行法所必須體現的原則。臺灣現行《行政執(zhí)行法》一改以前《行政執(zhí)行法》規(guī)定上的空缺,增補規(guī)定:“行政執(zhí)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zhí)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盵30]第5條所規(guī)定的“行政執(zhí)行不得于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也正是這一原則的體現。
(五)救濟原則
有權利必須有救濟,這是救濟原則(the Principles of Remedy)的核心。臺灣學者認為,行政執(zhí)行是行政處分以外的一種強制行為,它由許多強制方法所組成;這種強制行為與行政處分一樣,同樣會有侵害人民權益之可能,因此必須設置法律救濟保障手段。臺灣原《行政執(zhí)行法》雖未規(guī)定救濟程序,但事實上適用執(zhí)行異議程序。1998年修訂后的《行政執(zhí)行法》已表明了救濟途徑。后者第9條規(guī)定:“義務人或利害關系人對執(zhí)行命令、執(zhí)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執(zhí)行程序終結前,向執(zhí)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zhí)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zhí)行,并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zhí)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于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于三十日內決定之?!贝送?,第10條與第41條又規(guī)定了執(zhí)行機關的國家賠償與補償責任,使法律救濟原則得到了進一步的豐富。
三、行政執(zhí)行法及其修訂
臺灣《行政執(zhí)行法》,淵源于1913年4月1日舊北京政府仿日本所制版本,公布施行于1932年12月28日,后經1943年與1947年的修訂,但變化不大。該法在六法全書中列于第六部分“行政法規(guī)”篇。由于它總共只有12條,故不設篇章。該法規(guī)定了行政執(zhí)行的適用范圍,設立了間接強制處分與直接強制處分兩種執(zhí)行類別,為間接強制設置了兩種手段,即代執(zhí)行與罰鍰,此外還規(guī)定了行政執(zhí)行的條件與程序。
該法在臺灣實施了50多年,遂暴露出它的諸多缺陷。不少臺灣學者也紛紛評判該法,認為到了修訂的時候。如有學者認為該法:1.名稱欠妥;2.適用欠明;3.強制執(zhí)行程序欠缺;4.“代執(zhí)行”、“罰鍰”與“行政官署”之名稱欠妥;5.代執(zhí)行之規(guī)定有欠周詳;6.如何強制執(zhí)行罰鍰或代執(zhí)行費用,法無明文程序與手段;7.罰鍰金額標準及數額規(guī)定不妥;8.直接強制的名稱與內容不符,與即時強制混同。[31]
經過幾年的立法研討,臺灣終于在1998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了最新的《行政執(zhí)行法》。新《行政執(zhí)行法》與舊《行政執(zhí)行法》比較,無論在形式上還是在內容上均有較大、較多的變化。
首先在形式上,共設五章44條,比原來12條增加了32個條文。三章的結構是:第一章為總則,規(guī)定了該法的適用范圍、行政執(zhí)行的定義、行政執(zhí)行的原則、行政執(zhí)行的程序、行政執(zhí)行的管轄、行政協助、行政執(zhí)行的救濟與時效等;第二章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zhí)行,規(guī)定了該類執(zhí)行的適用條件、執(zhí)行主體、執(zhí)行手段與程序、執(zhí)行費用等;第三章為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zhí)行,同樣規(guī)定了該類執(zhí)行的適用條件、管轄機關、執(zhí)行手段、執(zhí)行程序與費用等;第四章為即時強制,規(guī)定了即時強制的適用條件、手段、程序上的限制、損失補償等;第五章為附則,規(guī)定了該法的生效時間。
其次從內容上看,變化同樣明顯,特別是增加了許多新內容。具體表現如下:
1.調整了《行政執(zhí)行法》與其他法律的關系。
在舊《行政執(zhí)行法》時期,雖然《行政執(zhí)行法》本身沒有表明其本身與其他法律之間的關系,但實際上它僅是一個行政執(zhí)行方面的“補充性法律”。管歐先生對此作了清晰的說明。[32]《行政執(zhí)行法》與其他法的關系,在當時表現為三種情況:(1)法律本身特別規(guī)定其強制執(zhí)行方法的[33],按該法律規(guī)定;(2)法律規(guī)定移送法院強制執(zhí)行的[34],亦按該法律辦理;(3)無其他法律特別規(guī)定者,方適用《行政執(zhí)行法》。新《行政執(zhí)行法》改變了《行政執(zhí)行法》原先的地位,它使《行政執(zhí)行法》從“補充法”變?yōu)椤跋冗m法”。新《行政執(zhí)行法》第1條規(guī)定:“行政執(zhí)行,依本法之規(guī)定;本法未規(guī)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guī)定?!?/p>
2.確立了行政執(zhí)行法的原則。
舊《行政執(zhí)行法》沒有為自身確定基本原則,亦無這方面的條文。而新《行政執(zhí)行法》第3條規(guī)定:“行政執(zhí)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利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zhí)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這就是說,公平合理、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利益,乃是行政執(zhí)行法的基本原則。
3.擴大了行政執(zhí)行的范圍,理順了行政執(zhí)行的類別。
舊《行政執(zhí)行法》沒有把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之執(zhí)行納入行政執(zhí)行的范圍之內,新《行政執(zhí)行法》則做到了這一點。另在分類上,舊《行政執(zhí)行法》系從執(zhí)行手段出發(fā),把行政執(zhí)行劃分為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間接強制又表現為代執(zhí)行與罰鍰。而新《行政執(zhí)行法》換了一種劃分標準,它從所執(zhí)行的義務內容性質及手段性質出發(fā),把行政執(zhí)行列為三種:(1)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zhí)行;(2)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zhí)行;(3)即時強制。
4.增加了行政執(zhí)行中的限制條件與要求。
新《行政執(zhí)行法》增加了許多限制執(zhí)行機關實施行政執(zhí)行的條件與要求。如第5條規(guī)定:行政執(zhí)行不得于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進行;執(zhí)行人員履行執(zhí)行任務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份之文件。這些內容為舊《行政執(zhí)行法》所沒有。
5.規(guī)定了執(zhí)行時效制度。
舊《行政執(zhí)行法》沒有執(zhí)行時效制度,新《行政執(zhí)行法》填滿了這一“真空”,確立了五年的執(zhí)行時效制度。新《行政執(zhí)行法》第7條規(guī)定:“行政執(zhí)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zhí)行者,不再執(zhí)行;其于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zhí)行者,仍得繼續(xù)執(zhí)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zhí)行終結者,不得再執(zhí)行。前項規(guī)定,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者,不適用之?!豹オ?/p>
四、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zhí)行
【關鍵詞】行政法學;行政行為;行政過程
【正文】
行政機關為了實現特定行政目的(公共利益)往往針對相對人實施各種活動,例如命令、征收、征用、許可、處罰、強制執(zhí)行等,這些行為從形式上來看呈現為各種樣態(tài)。為了對這些形式各異的行為進行法律上的規(guī)范和法學上的研究,傳統(tǒng)大陸法系的行政法學以民法學中的“法律行為”概念為模板,結合行政法作為公法的特點,創(chuàng)造了行政法學中所特有的“行政行為”概念,并以該概念為核心,圍繞著行政行為的概念、類型、內容、成立、生效、消滅、附款、效力、瑕疵、裁量等構建了較為完整的理論體系,即行政行為理論,進而形成整個行政法學的理論體系。中國的行政法學大體移植了大陸法系的行政行為概念及其理論體系,并以此為基礎構建了中國的行政法律體系,例如,制定《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行政強制法》等法律就是以行政行為的類型、內容等理論為基礎的,而《行政訴訟法》則是以行政行為的效力、瑕疵、裁量等理論為基礎而制定的。可見,行政行為概念在我國的行政法學中具有重要意義。但從現實行政來看,隨著行政機關運用的行政手段的多樣化,傳統(tǒng)的行政行為概念并不能完全涵蓋現實的行政活動,于是出現了對于行政行為之外的行為如何進行法律規(guī)范和控制的問題;同時,在現實行政中各個行為之間存在著直接或間接的關聯,而傳統(tǒng)行政法學將其割裂為各個單獨的行政行為分別進行考察的方法卻忽視了這些行為之間的關聯。針對行政行為概念存在的上述缺陷以及現實行政的過程性特點,本文立足于行政過程論的視角,提倡將“行政過程”的概念從行政學中引入到行政法學中,并賦予其行政法學上的意義,以此來彌補行政行為概念的不足。
一、傳統(tǒng)“行政行為”概念不能應對行政的過程性特征的要求
在現實的行政中,行政機關為實現某一特定行政目的往往需要連續(xù)作出一系列的行為,從而形成作為整體的動態(tài)過程,即行政具有過程性的特點。但傳統(tǒng)行政法學中一般使用“行政行為”的概念,從行政過程中選擇出若干典型的或主要的行為定位為“行政行為”,并對單個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分別進行考察,而將作為整體的“行政過程”作為事實概念排除于行政法學研究范圍之外。但現實行政過程具有整體性、動態(tài)性等特征,對此,行政行為的概念并不能完成應對行政過程的這些特性對行政法以及行政法學提出的要求。
(一)傳統(tǒng)行政法學以“行政行為”作為核心概念
行政行為的概念在19世紀后期形成于法、德等歐洲大陸國家的行政法學中,當時的行政法學者以民法學中的法律行為概念為模式,將屬于公法領域的行政機關的各種行為以一個統(tǒng)一的概念進行把握,在此基礎上進行體系性的考察,這個概念就是“行政行為”。由于行政行為具有公法的性質,因此必須適用與民事法律行為不同的法律,即行政法,這是行政法及行政法學得以成立的理論基礎。傳統(tǒng)行政法學在此基礎上,以該概念為中心,形成了有關行政行為的定型化、效力論、附款論、瑕疵論等較為系統(tǒng)的行政行為理論,構成了行政法學理論的核心部分。行政行為概念的提出為我們從法學的角度考察現實行政過程并加以法律的規(guī)范和控制提供了可能性,行政法學以法律的形式事先規(guī)定行政行為的主體、內容、程序、形式等法律要件,并要求行政機關在現實行政過程中必須按照法律所規(guī)定的這些要件作出行政行為,對于違反其中某一法律要件的行為則可以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途徑確認其違法性,進而予以撤銷或宣布無效。可見,行政行為是傳統(tǒng)行政法學的核心概念,在傳統(tǒng)行政法學理論中具有重要意義。
具體而言,在方法論上來看,行政行為的概念在行政法學中具有以下重要意義。首先,行政行為概念促使行政法獨立于私法,是行政法和行政法學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和法學學科得以成立的關鍵。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針對相對人行使公權力而作出的行為,與平等主體之間作出的私法行為相比,行政行為具有權力性、單方性等特征以及公定力等特殊效力,因此,規(guī)范行政行為的法律也必須不同于調整私法行為的法律,這是行政法及行政法學之所以獨立于私法而成立的理論依據。其次,行政行為概念具有作為行政法學考察工具的意義。行政行為的概念具有“對行政活動的橫向認識與有關行政活動的總則性規(guī)律的探討的功能”。[1]現實行政中的行政活動復雜多樣,在行政法學對于現實行政活動進行研究或者法律對于行政活動進行規(guī)范時,必須借助分類的方法,從現實的行政活動中抽象出各種類型的行政行為,在此基礎上分別考察各類行政活動的特性、內容、要件、效力等,分別進行法律的規(guī)范和控制。可見,行政行為概念是行政法學考察現實行政活動的必要工具。再次,行政行為概念具有構建行政法學體系的作用。傳統(tǒng)行政法學以作為行政過程結果的行政行為作為主要研究對象,并以此來構建整個行政法學體系。圍繞著行政行為將行政法學體系劃分為行政組織法(行政行為的主體)、行政行為法(行政行80為的行使)、行政程序法(行政行為的程序)、行政監(jiān)督及救濟法(對行政行為的監(jiān)督及對被行政行為侵害者的救濟)四部分,其中具有權力性、法律效果性等特征的行政行為成為了連接整個行政法學體系的核心。最后,行政行為概念在行政訴訟上具有概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和作為撤銷訴訟與無效確認訴訟的理論基礎的意義。例如,從公定力理論來看,存在瑕疵的行政行為通??梢詤^(qū)分為無效行政行為與可撤銷行政行為。從行政訴訟制度來看,對于無效行政行為可以提起確認訴訟,而對于可撤銷行政行為可以提起撤銷訴訟,這兩種訴訟類型以行政行為公定力理論為基礎。此外,在一國的行政訴訟制度中,往往以行政行為的概念來概括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例如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guī)定行政相對人對于“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款也規(guī)定相對人對于“行政行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梢?,行政行為是行政訴訟的對象,行政行為概念的外延與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密切相關。
(二)行政具有過程性的特征
“過程”是指事物發(fā)展所經過的階段,是指物質運動在時間上的持續(xù)性和空間上的廣延性,是事物及其矛盾存在和發(fā)展的形式。“行政的過程性”是指行政具有作為過程的性質,行政在客觀上表現為一個過程,具體由該過程中的各個發(fā)展階段通過在時間上的持續(xù)性和空間上的廣延性構成。行政不僅可以分解為各種行為進行考察,而且同時也是一種具有時空上連續(xù)性的過程,可以將行政作為過程在整體上動態(tài)地考察其運行軌跡。例如,從行政學的角度來看,“行政管理過程”是一個涉及行政決策、行政執(zhí)行、行政監(jiān)督等行動的過程,具體表現為確定行政目標、進行調查研究和預測、進行決策、擬定方案、進行可行性分析、具體執(zhí)行、監(jiān)督檢查、調整方案、反饋等一系列連續(xù)行為構成的動態(tài)運行過程,可見行政學注重從整體上動態(tài)地考察行政的運行過程。而在行政法學上,現實行政往往抽象為行政立法、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執(zhí)行、行政監(jiān)督等單個獨立的行為,但各行為之間并非毫無關聯,正是基于這種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即使從行政法學的視角來看,也可以發(fā)現行政的過程性特征。
行政的過程性具體表現為現實行政的運行過程,其中又包含有動態(tài)性和整體性的特性。首先,行政的過程性表明行政具有動態(tài)性[2]的特征。動態(tài)性是行政作為一個過程的基本特征。在行政學上注重考察行政的運行過程,一般將行政運行過程劃分為以下幾個步驟進行考察:“①行政目標的確立;②就目標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研究;③擬定方案,進行決策;④進行可行性分析,選擇最佳方案;⑤制定具體的執(zhí)行計劃、方案;⑥監(jiān)督執(zhí)行情況;⑦通過反饋信息來調整決策或實施方案;⑧實施調整后的方案,并再次進行反饋?!盵3]而從行政法學的視角來看,也可以將行政過程劃分為行政立法、行政決定、強制執(zhí)行、行政救濟等階段性行為。這些同一過程中的不同步驟或行為被連續(xù)地作出,由此表現為行政的動態(tài)性。其次,行政具有整體性的特征?,F實行政復雜多樣,為實現同一行政目的,不同的行政機關往往作出各種不同的行為,各行為之間縱橫交錯,但圍繞著同一行政目的,基于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構成作為整體的行政過程。這種行政過程具有統(tǒng)一性,是一個獨立的整體。
(三)傳統(tǒng)“行政行為”概念的局限性
如上所述,行政行為是傳統(tǒng)行政法學的核心概念,傳統(tǒng)行政法學通過建立這種行政行為的邏輯體系,認識和分析各種行政行為的特征,借助于這種邏輯體系,可以對社會現實中所發(fā)生的某一特定行政行為進行推理、歸類和定位,從而準確地適用法律。[4]具體而言,傳統(tǒng)行政行為理論運用概念分析法學方法,在行政主體為達成一定行政目的所實施的各種行政活動中,選定某一特定時點的行為作為控制整個行政活動合法性的對象,從現實復雜的行政活動中抽象地歸納出各種類型的行政行為,即將行政行為類型化,在此基礎上事先運用法律為各種行政行為分別設定法律要件以及主要是事后的監(jiān)督程序,通過依法行政的要求實現對行政活動的監(jiān)督與控制。[5]行政行為論從法律技術上為行政法對行政活動的規(guī)范提供了可能性,使得依法行政原則具有現實的可行性。因此,從法律技術來看,應當承認行政行為理論在行政法學中的重要性。
然而,由于行政行為概念在行政法學中具有特定的含義,[6]面對現代行政中行為形式的多樣化以及現實行政的過程性特征,這種傳統(tǒng)的行政行為概念并不能完全應對,主要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面。第一,傳統(tǒng)行政法學僅僅注重于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考察,但由于行政行為概念外延的限制,使得現實行政過程中的其他行為形式不能被納入到行政法學的視野之中。特別是隨著現代公共行政的發(fā)展,行政領域的不斷擴大,行政機關在行政過程中運用的手段或行為方式也呈現多樣化的趨勢,主要表現為行政行為功能的變化(如交涉內在化行政行為、復合型行政行為的出現等)以及合意形成型行政手段(如行政指導、行政契約、行政計劃等)的出現。[7]例如,國務院在2004年制定并公布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要求各級行政機關“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充分發(fā)揮行政規(guī)劃、行政指導、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同時“創(chuàng)新管理方式,方便人民群眾”??梢?,隨著依法行政的實施以及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現實中行政指導、行政合同等非強制性行政活動方式以及其他新創(chuàng)設的行政管理方式將越來越多地得到運用,在這種現實背景之下,傳統(tǒng)的行政行為理論已經不能適應現實行政發(fā)展的要求,例如,在現代行政法學中對于行政指導能否被提起行政訴訟就曾引起爭議。[8]第二,行政行為概念包含了對單個行為進行靜態(tài)、定點地考察的含義。傳統(tǒng)的行政法學著眼于行政過程的最終結果即行政行為,切斷了各個行為形式之間的聯系,靜態(tài)、定點地考察單個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在現實的行政中往往以將各種行為形式結合起來共同構成作為整體的行政過程,此時僅僅靜態(tài)、定點地考察單個行政行為并不充分,而應當全面、動態(tài)地分析整個行政過程中各種行為形式以及各種行為形式之間的關系。
二、以擴大行政行為范圍或導入其他概念的方式重構傳統(tǒng)行政行為概念
對于上述狹義的行政行為概念不能涵蓋現實行政中所有的活動形式的問題,行政法學者們已經意識到了該問題的存在,并從各自的視角出發(fā)積極探討解決的辦法。[9]這些解決的辦法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擴大“行政行為”概念的外延,采用廣義的行政行為概念。其二是在行政法學中導入其他概念來取代行政行為概念。
(一)擴大“行政行為”概念外延的方法及其缺陷
行政行為概念是行政法學中最基本的概念,但由于行政行為的復雜性以及現實中行政行為的不斷發(fā)展,行政行為的含義也在不斷發(fā)展。在學界對于行政行為概念的具體含義存在著爭議。由于行政行為是與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聯的概念,因此“各國行政訴訟的范圍和條件不同,影響各國對行政行為的理解不同”。[10]在德國,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為了調整公法領域的具體事件而采取的,對外直接產生法律效果的命令、決定或其他主權措施。[11]日本的學者在明治初期從德國引進“verwaltungsakt”的概念,并將其譯為“行政行為”,但起初對于該概念的含義存在著爭議,以私法行為、事實行為、統(tǒng)治行為、立法行為、行政上的管理行為、準法律上的行政行為、法律上的行政行為為順序從大到小取舍,共有七種不同的定義。[12]現在一般采用最狹義的行政行為概念,即是指“行政機關對于具體事實以公權力行使的方式宣告何為法律的行為”,[13]或者“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規(guī)定,基于單方性的判斷具體決定國民權利義務及其法律地位的行為”。[14]可見,從德國、日本的主流觀點來看,行政行為概念具有外部性(針對外部的行政相對人)、權力性(具有強制性)、法律效果性(變動或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具體性(針對特定相對人)、單方性(由行政機關單方決定)等性質,由此排除了行政處分等行政內部性行為、行政指導等非權力性行為、不具有法律效果的事實行為、行政立法等抽象性行為、行政合同等雙方性行為。
在我國行政法學界,對于行政行為概念存在著不同的理解。最廣義的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活動的總稱”[15]、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管理目標執(zhí)行公務的方式方法的總稱”[16],囊括了國家行政機關的所有管理活動。廣義的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實施的,并由行政主體單方面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為,[17]包括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guī)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為和對特定對象而采取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狹義的行政行為僅指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主體針對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所實施的,只對特定人或特定的事產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為。[18]“在界定行政行為概念時,除了參考外國的有關理論外,還必須緊緊圍繞法律的規(guī)定展開論述”,“必須從行政訴訟的角度出發(fā)”。[19]在我國,行政行為不僅是一個法學術語,而且還是一個法律用語。例如,我國《行政訴訟法》中就直接使用“具體行政行為”的概念(例如第2條、第5條等),但沒有對該概念作出明確解釋,引起學界和實務界的激烈爭論。為了指導行政訴訟實踐,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明確規(guī)定了具體行政行為的概念,即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該定義采用了學說上的“狹義的行政行為”概念,將具體行政行為限定于“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和“特定具體事項”的“單方行為”,對于當時確定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但隨著現代行政中行政活動的多樣化,特別是非權力性行為形式的運用,該定義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不利于對相對人的權利進行充分救濟。為此,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時放棄了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定義的做法,而是采用了明確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方式來確定行政行為概念的外延。在該解釋中雖然沒有明確規(guī)定行政行為的概念,但很明顯,該解釋中的行政行為概念較為寬泛。
為了解決傳統(tǒng)的行政行為概念不能涵蓋行政過程中其他行為形式的問題,有學者提議以縮小行政行為概念內涵的方式來擴大行政行為概念的外延,使得行政行為的概念成為能夠充分容納多種行為形式,并以“開放”為特征的新概念。[20]這種意義上的行政行為概念幾乎等同于行政活動的概念,可以涵蓋行政活動所有的形式。然而,根據邏輯學中概念外延與內涵的關系,外延越大內涵就越小,過于寬泛的行政行為概念幾乎喪失了行政行為原本所有特征性的內涵,例如外部性、權力性、法律效果性、具體性、單方性等。而且,隨著現代行的發(fā)展,行政活動的形式也不斷增多,因此,廣義的行政行為概念也必須隨之不斷改變,失去了作為行政法基本概念的穩(wěn)定性??梢姡捎脭U大行政行為概念的范圍、采用廣義行政行為概念的方式,在解決沖突行政行為概念不足之處的同時,也使得該概念本身喪失了作為傳統(tǒng)行政法學核心概念的意義。而且,隨著對行政行為概念解釋的不斷擴大,必將導致行政法學理論和實踐中的混亂。
(二)在行政法學中導入其他概念的方法及其缺陷
為了確保行政行為概念本身的存在意義以及行政行為理論體系的完整性,同時解決行政行為概念不能應對現實行政發(fā)展要求的問題,在行政法學界也有學者反對上述擴張解釋行政行為概念的做法,而主張在行政法學中導入其他概念來取代行政行為概念,例如,有學者使用“行政作用”、“行政處分”[21]、“行政決定”[22]、“行政處理”[23]、“行政執(zhí)法”[24]、“行政活動”[25]等概念來取代行政行為的概念。此外,也有學者作為對行政行為概念的補充,在行政法學中引入“非權力行為”[26]、“未型式化行政行為”[27]、“非強制行政行為”[28]、“非正式行政行為”[29]、“柔性行政方式”[30]、“非要式行政活動”[31]、“非單方處理性行政行為”[32]等概念以概括傳統(tǒng)行政行為概念所不能涵蓋的其他行為形式。這些概念雖然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決傳統(tǒng)的行政行為概念不能涵蓋非權力性行為的問題,但一方面,這些概念外延的擴大造成了其內涵過小的問題,即這些概念僅僅具有概括現實行政中所有行為形式的作用,而其概念本身的特征性內涵卻很少,其作為行政法學核心概念的存在意義不大;另一方面,這些概念并沒有與之相對應的理論體系的支撐,如果采用這些概念來構建行政法學理論,仍不能解決行政行為理論中靜態(tài)、定點考察的問題。為此,必須尋找并在行政法學中導入更為合適的概念,以彌補傳統(tǒng)行政行為概念及其理論體系的不足。
三、行政過程論的提倡與行政過程概念在行政法學中的導入
為了應對現代行政發(fā)展的需要,針對現實行政的過程性特征,本文從行政過程論的視角出發(fā),認為應當在行政法學中導入“行政過程”概念。
(一)傳統(tǒng)行政法學基礎理論的重構與行政過程論的提倡
“行政過程”這一用語本身并非新生事物,在行政學研究中就普遍地被使用。而行政過程論的產生直接源于西德行政法學之靈感,作為德國最近行政法研究傾向之一,德國的部分行法學者重視認識“作為過程的行政”,例如有學者認為行政法學不僅只處理以往行政機關與國民間關系的最終決定(如行政行為),而且主張該決定過程本身的透明化及控制的可能,這被認為是對ottomayer以來過度的法學方法和妨礙確切地把握現代行政、行政法的動態(tài)的反省。[33]隨著現代行政的發(fā)展,傳統(tǒng)行政法學理論逐漸顯現出其弊端,因此,在現代行政法學中,如何對應于現代行政的發(fā)展,重構傳統(tǒng)行政法學理論體系是個重大而緊迫的課題。對此,各國的行政法學者在批判的同時,積極地提出變革傳統(tǒng)行政法學理論的行政法學新理論。其中的行政過程論就是日本的行政法學者在借鑒美國的公共行政理論及行政法理論、德國的二階段理論及動態(tài)考察方法的基礎上提出的行政法學新理論之一。
在現實行政中,為實現某一特定行政目的,行政主體往往連續(xù)作出復數的行政行為或其他行為形式,這些行為之間存在著一定的關聯性,由此構成作為整體的動態(tài)過程。但傳統(tǒng)的行政法學過度偏重于作為行政過程最終結果的行政行為,忽略了同一行政過程中各個連續(xù)的行為形式之間的聯系,僅僅從靜態(tài)上定點地考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試圖通過對單個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控制來實現整個行政的合法性的目標。但事實上,單個行政行為合法并不能必然地推導出整個行政過程合法的結果,而且由于行政過程中的各種行為之間具有關聯性,因此,在考察某一行為的合法性時,必須考慮其他行為的合法性對其的影響。此外,在行政過程中,除了要求行政行為必須合法之外,對于其他行為也存在著合法性的要求。而傳統(tǒng)的行政行為理論對于上述問題并不能充分應對,隨著現代公共行政的發(fā)展,這種傳統(tǒng)的行政法學理論日益顯現出弊端。對此,行政過程論認為,現代行政法學必須在考察單個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同時,直接或間接地考察行政過程中的各種行為形式的合法性,并在此基礎上注重同一行政過程中各行為以及同一行為內部的各環(huán)節(jié)之間的關聯性,對行政過程進行全面、動態(tài)的考察。
(二)行政過程概念在行政法學中的導入
“行政過程”,簡而言之,是指有關行政的過程。“行政過程”這一詞匯最早出現在行政學中,[34]行政學上的“行政過程”是指“行政主體及其他行政參與者(如立法機關、政黨、利益集團、大眾傳媒、公民等)行使各自的權力(或權利),相互影響,相互作用,設定并最終實現政府公共政策目標的活動過程”。[35]行政學上的“行政過程”概念重視對現實行政運行過程的描寫,而傳統(tǒng)行政法學中,一般采用與行政過程概念相類似的“行政程序”概念,[36]而將“行政過程”概念作為非法學概念,而認為是不具有法學意義的“事實概念”。[37]
行政法學者最初將行政學上的“行政過程”概念借鑒到行政法學中使用,有些并不具有行政法學上的特別的理論意義,而僅僅是在用語上使用“行政過程”來代替“行政活動”。隨著現代行政的發(fā)展,行政指導、行政合同等傳統(tǒng)行政行為之外的行為形式逐漸增多,行政法學有必要將這些行為形式納入視野進行探討。為此,有些行政法學者使用“行政過程”概念代替“行政行為”概念。例如,在日本,第一次采用“行政過程”這個詞匯作為其中一個章節(jié)的標題的,大概是今村成和所著的《行政法入門》(1966年)中的“在行政過程中個人的地位”。[38]而此后,原田尚彥所著的《行政法要論》(1976年)中,設立了單獨的一章“法治主義與行政過程”。[39]而且,室井力、鹽野宏所著的《學習行政法ⅰ》(1978年)中追加說明了其意義,并將“行政過程”構成其中的一編。[40]但從其內容來看,上述對于在行政法學中導入“行政過程”概念的做法只不過是以“行政過程”這個用語來概括行政行為概念所不能包含的行政活動的形式而已。[41]在中國,也有學者以“行政過程”作為行政行為的部分內容的標題,但從其具體內容來看,并沒有涉及過程論的內容,而僅僅將“過程論”這一用語用以概括行政活動中的各種行為形式而已。[42]其實,“行政過程”用語具有特別的理論意義,而在上述行政法著作中使用“行政過程”用語代替“行政活動”用語時,并不能說在某種意義之下強烈地意識到行政活動的動態(tài)性格。[43]即現代行政法學上的“行政過程”概念具有特殊的理論意義,而非單純地使用該用語來概括行政活動所有的行為形式。
因此,在行政行為概念的變革與重構意義上向行政法學中引進“行政過程”概念時,必須意識到行政過程概念本身所包含的理論意義,即以行政過程的全面、動態(tài)考察的觀點來彌補傳統(tǒng)行政行為概念的局限性、靜態(tài)性等缺陷,基于行政過程論的觀點提出行政過程的概念。在這種意義上,最早在行政法學中導入行政過程概念的是日本的園部逸夫,其所著的“行政程序”(1966年)將行政過程作為程序的連鎖或行為的連環(huán)而有意識地闡述。[44]1969年,遠藤博也公開發(fā)表以“行政過程論的嘗試”為副標題的《復數當事人的行政行為》的論文。[45]此后,積極論及“行政過程”或“行政過程論”的文獻不斷出現。[46]此外,在中國支持行政過程論的學者們一般將行政過程與行政行為結合起來研究,認為行政過程是行政行為的過程,例如朱維究教授1997年在《政法論壇》發(fā)表的《程序行政行為初論》[47]、1998年在《中國法學》發(fā)表的《行政行為過程性論綱》[48],以及中國政法大學博士李琦在2005年的博士論文《行政行為效力新論———行政過程論的研究進路》[49]中都研究了行政行為的過程性,不可否認,行政行為本身也具有過程性,但除此之外,行政法學還應當研究由各行為構成的宏觀意義上的行政過程,而上述研究對于行政行為概念與行政過程概念的界定并不確。對此,本文從行政過程論的視角出發(fā),基于現實行政的過程性特征,認為現代行政法學應當在維持原本狹義的行政行為概念的同時,引進“行政過程”概念,行政過程概念不僅包括行政行為以及不屬于行政行為的行政活動中的各種行為,而且還包含有由各行為通過一定的關聯性而構成的整體過程的意思。
四、在行政法學中導入“行政過程”概念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基于行政過程論的觀點在行政法學中導入的行政過程概念具有特殊的理論含義,這種意義上的“行政過程”是指為了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行政主體依據法律實施一系列的行政行為或其他行為而構成的過程。將該概念導入到行政法學之中,可以彌補行政行為概念的不足,對于構建適合于現代行政法學的理論體系和對現實行政過程進行法律規(guī)范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一)行政法學中“行政過程”概念的含義
行政過程是指一系列連續(xù)的作用,[50]是指一系列法律性或非法律性作用構成的復合的、連鎖的行政作用的組合所形成的過程。任何一個完整的行政活動都是復雜的連續(xù)過程,由若干環(huán)節(jié)或步驟組成并分段進行。[51]就如同人的一生是人的各種活動的連鎖而可以稱為“人生過程”一樣,以該過程的合理性為課題。[52]從行政的動態(tài)性、整體性來看,“行政過程”是指為了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行政主體依據法律實施一系列的行政行為或其他行為而構成的過程。具體而言,為實現特定行政目的,行政主體作出行政立法、行政計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強制執(zhí)行、行政復議等行為,這些行為在時間序列上構成了作為整體的“行政過程”。
從上述行政過程的定義來看,行政過程由目的、主體、行為形式、行政程序以及各行為形式之間的關聯等要素構成。第一,行政過程的目的。行政過程以實現特定行政目的(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公共利益是行政過程正當性的根據。但是,公共利益或公共性的概念極為抽象,是指行政的總體性目的。在該總體性目的之下,各具體行政過程的目的表現為具體的公共利益。即行政目的在不同的行政過程中具有一定的層次性和階段性,而作為全體行政目的的公共利益由各行政過程中的具體目的構成。例如,行政的總體性目的是保障、增進國民的權利和利益,實現公共利益。具體到食品安全行政過程就是通過確保食品的安全性而實現保障國民生命健康的目的。在該目的之下,有關飲食行業(yè)的營業(yè)許可的目的是防止因飲食引起的食物中毒等危害的發(fā)生。與上述多層次、多階段的行政目的相對應,行政過程也可以劃分為多種階段。即為實現特定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必須選擇與該目的最適合的行為形式,在這種意義上,行政過程是指與特定行政目的相適應的一系列行政活動的過程,是以實現公共利益為目的的手段的聯合體。第二,行政過程的主體,即使得行政過程得以運行的人的要素。[53]傳統(tǒng)行政法學認為行政意思的形成是由行政主體一方單獨判斷形成的,在該意思決定過程中并不承認相對人的參與。在這種觀點之下,自然而然地就將行政主體等同于行政過程的主體。但根據國民主權原則,國民具有主體性,具有參與行政過程的權利。因此,從國民的視角來看,行政過程中存在著行政主體與相對人兩種主體。行政過程的主體在概念的內涵與外延上都比行政主體更為寬泛,行政主體是行政過程主體的一部分。第三,行政過程中的行為形式。在現實行政過程中,為實現特定行政目的,往往運用復數的行政行為或其他行為形式,例如在區(qū)域開發(fā)行政過程中,行政機關往往會作出開發(fā)計劃、開發(fā)指導、開發(fā)許可、建筑許可等行為??梢?,行政行為以及其他行為形式是構成行政過程的主要要素。事實上,由于現實行政過程的復雜性,在對行政過程進行法學考察時,必須將其分解為各種行為,分別考察它們的法律構造。第四,各行為以及各階段之間的關聯。行政過程由各種行政行為或其他行為形式構成,但這些復數的行為之間并非毫無關系,而是具有一定的關聯性。以這種關聯性為基礎,各種行為構成作為整體的行政過程。此外,就單一行為來看,該行為按照一定的步驟實施,其內部各階段存在著明顯的關聯性,由此構成該行為的整體過程。在這種意義上,可以認為行政過程的構成要素不僅僅是指作為結果的各種行為,而且也包括各行為之間的關聯以及單一行為中的各階段之間的關聯。
從上述行政過程的定義來看,行政過程具有目的性(公共性)、連續(xù)性(動態(tài)性)、統(tǒng)一性(整體性)、法律性(合法性)等特性。第一,目的性(公共性)。行政目的(公共性)是行政過程的要素之一。現代行政過程以“公共事務”為對象,為最終實現公共利益這一行政目的,實施一系列的行政活動,由此構成行政過程。因此,行政過程必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皣壹捌渌珯嗔χ黧w的行為,不論是以公法或私法的形式為之,均應維護公共利益,始具有正當性及合法性?!盵54]也就是說,維護公共利益是行政權力正當性及合法性的基礎,追求公共利益是行政主體進行行政活動的目的之所在。“公共性”或“公共利益”是典型的不確定性概念,但從現實的行政過程來看,作為行政過程目的的公共利益并非抽象的,而是具有一定的具體內容,一般由單行法個別規(guī)定。對此,有學者提出“公共性分析論”,即通過對現實行政過程中的公共性目的的分析,對行政過程進行規(guī)范和控制。[55]第二,連續(xù)性(動態(tài)性)。行政過程是行政的運行、發(fā)展過程,呈現為不斷發(fā)展變化的運動狀態(tài)。在現實行政過程中,為實現特定行政目的,行政主體往往相繼作出一系列的行為,這些行為之間具有連續(xù)性,由此構成的行政過程則體現為動態(tài)性。第三,統(tǒng)一性(整體性)。行政以實現統(tǒng)一的政目的為目標,因此承擔行政任務的行政組織在整體上構成統(tǒng)一、完整的行政組織體系。圍繞著特定行政目的,各行政組織的活動也具有統(tǒng)一性。在同一行政過程中往往存在著各種行為,各種行為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但從特定的行政目的來看,各行為的實施都是為了特定的行政目的。也就是說,為了特定行政目的而做出的一系列行為之間具有關聯性,由此構成的行政過程在整體上來看具有統(tǒng)一性,即行政過程是指在特定行政目的之下實施的各種行為共同構成的整體。第四,法律性(合法性)。在傳統(tǒng)行政法學中采用“行政行為”的概念,要求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法律要件,而將“行政過程”作為事實概念排除于行政法學的對象之外。[56]“行政過程”作為事實概念,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但現代行政法學除了行政行為之外,也重視行政過程的法律性。所謂行政過程的法律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首先,行政是執(zhí)行法律的活動,行政過程就是行政執(zhí)行法律的過程。[57]其次,從行政過程與法律的關系來看,行政過程必須依法運行,要求行政過程的合法性?!胺尚允切姓^程的屬性”,“有了法律性,行政過程才有了法律意義”。[58]也正是基于行政過程的法律性,由此存在著在行政法學中考察行政過程以及對行政過程進行法律規(guī)范和控制的必要性。
(二)“行政過程”概念在行政法學中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狹義行政行為具有外部性、單方性、具體性、法律效果性等特點,是行政主體在行政過程中所采取的各種行為形式中最具有典型意義的行為。在這種意義上,行政行為是行政過程中的行為形式之一,是構成行政過程的要素之一??梢?,行政行為概念與行政過程概念之間具有密切的關聯。但作為行政的典型性行為的行政行為僅僅是行政過程的構成部分,并不能等同于作為整體的行政過程,兩者的區(qū)別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第一,行政行為僅僅是行政過程中的行為之一,在行政過程中,除了行政行為之外,還包括其他行為形式,例如事實行為等。第二,行政行為的主體只能是行政主體,而行政過程中的法律主體除了行政主體之外,還包括行政相對人以及第三人等主體,相對人及第三人的參與等行為與行政行為一樣,都是行政過程的組成部分。第三,行政行為是一個單一行為,而行政過程在多數情況下是由復數行為的連續(xù)行使所構成的整體,具有整體性。作為整體的行政過程并非各單個行為的簡單相加,其本身具有獨立性。此外,行政過程還具有動態(tài)性,在同一行政過程中的各單一行為之間具有關聯性。因此,行政法學除了關注單一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之外,還應當考察同一行政過程中的各行為之間的關系,追求作為整體的行政過程的合法性。從行政學的角度來看,作為事實概念的行政過程是行政法規(guī)范的對象,但在將行政過程概念通過行政學引入到行政法學后,行政過程不僅僅是原本行政學中的事實概念,還是處于行政法的規(guī)范和控制之下的法律概念。它既是實施“依法行政”原則的結果,也是以行政法對行政過程進行法律規(guī)范的結果。也正是在這種意義上,行政過程概念具有上述法律性(合法性)的特性。根據“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法要求行政主體必須依據法律行使行政職權,實現行政的合法性。但傳統(tǒng)行政法學將“依法行政”原則局限于行政行為概念的層次進行理解,將“依法行政”原則等同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事實上“依法行政”原則的真實含義是要求行政主體必須依據法律行使行政職權,實現行政的合法性?!耙婪ㄐ姓痹瓌t所追求的目標是行政的合法性,具體包括行為的合法性與過程的合法性,行為的合法性是指行政主體所作出的行為必須符合法律所規(guī)定的要件;過程的合法性是指除了要求行政過程中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外,還要求作為整體的行政過程也必須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因此,行政法除了對行政行為作出考察外,還必須對行政過程進行法律的規(guī)范和控制。
基于上述對行政過程概念與行政行為概念差異的認識,現代行政法學應當在維持傳統(tǒng)行政行為概念及其理論體系的基礎上,引進行政過程的概念以及與該概念相對應的理論體系。這在行政法學理論上可以彌補行政行為概念以及行政行為類型化理論的不足,并且在實踐中可以解決行政行為概念不能應對現實行政發(fā)展要求的問題。在這種意義上,現代行政法學應當從現代行政的過程性特點出發(fā),將“行政過程”的概念從行政學中引入到行政法學中,對現實的行政過程進行全面、動態(tài)的考察。在此基礎上,現代行政法學應當從實質行政法治主義出發(fā),不僅應當關注作為行政過程最終結果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且還應當將行政過程中的各種行為形式全盤納入視野,重視同一行政過程中各種行為形式之間以及同一行為的不同階段之間的關聯,對行政過程進行全面、動態(tài)的法律規(guī)范和控制。
【注釋】
[1][日]山田幸男等編:《演習行政法(上)》,青林書院1979年版,第139頁。
[2]在行政學上,行政的動態(tài)性還含有另外一層含義,即“動態(tài)性是指公共行政適應社會歷史的進步,相應改變組織自身及社會管理行為的特征”。參見唐曉陽主編:《公共行政學》,華南理工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頁。這是行政與外部環(huán)境之間的動態(tài)性,但此處僅探討行政過程內部各階段之間的動態(tài)性。
[3]李盛平主編:《公務員百科辭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9年版,第243頁。
[4]葉必豐:《法學思潮與行政行為》,《浙江社會科學》2000年第3期。
[5]李琦:《行政行為效力新論———行政過程論的研究進路》,中國政法大學2005年博士學位論文,第12頁。
[6]有關行政行為概念的定義雖然并不統(tǒng)一,但總體而言,我國的行政法學界以及行政訴訟法律制度中現在仍以采用狹義的行政行為概念為主,而將行政機關的內部行為、制定規(guī)范性文件的抽象行為以及非單方行政行為排除在行政行為的概念之外。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41頁。
[7][日]大橋洋一:《行政法學の構造的変革》,有斐閣1996年版,第5-11頁。
[8]參見莫于川:《應將行政指導納入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重慶社會科學》2005年第8期。
[9]參見章志遠:《行政行為概念重構的嘗試》,《行政法學研究》2001年第4期;張春榮:《行政行為概念的反思與重構》,《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4年第2期。
[10]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34頁。
[11][德]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學總論》,高家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頁。
[12][日]和田英夫:《現代行政法》,倪健民、潘世圣譯,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1993年版,第182頁。
[13][日]田中二郎:《行政法総論》,有斐閣1957年版,第259頁。
[14][日]桜井昭平、西牧誠:《行政法》(第五版),法學書院2005年版,第18頁。
[15]王珉燦主編:《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97頁。
[16]應松年主編:《行政行為法》,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頁。
[17]參見姜明安:《行政法學》,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95頁。
[18]羅豪才主編:《行政法論》,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150頁。
[19]楊建順:《關于行政行為理論與問題的研究》,《行政法學研究》1995年第3期。
[20]田文利、張艷麗:《“行政行為”論》,《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學報》2010年第4期。
[21]在日本行政法中,理論上多數使用“行政作用”概念,法律條文中較多使用“行政處分”概念,此外,還有“公權力的行使”等概念。當然,這些概念的含義并不完全相同,存在著一定的差異。參見江利紅:《日本行政法學基礎理論》,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180頁。
[22]例如在國務院于2004年3月22日的《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中就使用了“行政決定”的概念。
[23]參見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46頁;葉必豐:《行政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182頁;宋功德:《聚焦行政處理———行政法上熟悉的陌生人》,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24]參見羅豪才主編:《行政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83頁。
[25]參見朱新力:《行政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84頁。
[26]參見莫于川:《非權力行政方式及其法治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0年第2期。
[27]參見李傲:《未型式化行政行為初探》,《法學評論》1999年第3期。
[28]參見崔卓蘭:《試論非強制行政行為》,《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8年第5期。
[29]參見蔣紅珍:《非正式行政行為的內涵———基于比較法視角的初步展開》,《行政法學研究》2008年第2期。
[30]參見莫于川等:《柔性行政方式法治化研究———從建設法治政府、服務型政府的視角》,廈門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
[31]參見[德]平特納:《德國普通行政法》,朱琳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頁。
[32]參見[德]漢斯.j.沃爾夫等:《行政法(第1卷)》,高家偉譯,商務印書館2007年版,第140頁。
[33][日]室井力:《行政法學方法論議》,載広岡隆等編:《現代行政と法の支配———杉村敏正先生還暦記念》,有斐閣1978年初版,第14-15頁。
[34]在行政學中除“行政過程”概念外,還使用“政策過程”、“政府行政過程”、“公共行政的一般過程”、“行政運行過程”等用語。
[35]張立榮:《中外行政制度比較》,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第287頁。
[36]例如,有學者認為“行政程序只不過是一種法定的行政過程”,即以是否法定化作為行政程序與行政過程的區(qū)別。參見高小平主編:《現代行政管理學》,長春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頁。
[37][日]兼子仁:《現代行政法における行政行為の三區(qū)分》,載雄川一郎等編《田中二郎先生古稀記念集?公法の理論(上)》,有斐閣1976年版,第303頁。
[38][日]今村成和:《行政法入門》,有斐閣1966年版。在1975年的新版中,增加了“對行政決定住民意思的反映”章節(jié),設定“行政過程和個人”一章。
[39]參見[日]原田尚彥:《行政法要論》,學陽書房1976年版。
[40]參見[日]室井力、塩野宏:《行政法を學ぶ1》,有斐閣1978年版。
[41]另外,行政過程論現已成為日本行政法學的主流學說,在行政法著作中使用行政過程概念的也比較多,但大部分并沒有意識到行政過程論的全面、動態(tài)考察的觀點,沒有在特別的理論意義上使用“行政過程”概念。例如[日]遠藤博也:《実定行政法》,有斐閣1989年版等。
[42]例如張建飛、古力:《現代行政法原理》,杭州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頁;王錫鋅:《行政過程中相對人程序性權利研究》,《中國法學》2001年第4期。
[43][日]藤田宙靖:《行政法ⅰ総論(第三版再訂版)》,青林書院2000年版,第131頁。
[44][日]園部逸夫:《行政手続》,載雄川一郎、高柳信一編:《巖波講座現代法4現代行政》,巖波書店1966年版,第99頁。
[45][日]遠藤博也:《複數當事者の行政行為———行政過程論の試み》,《北大法學論集》第20卷第1-3號。
[46]從正面采納并積極主張“行政過程論”的有[日]遠藤博也:《行政過程論の意義》,《北大法學論集》第27卷第3、4號,第585頁以下(1977年);[日]山村恒年:《現代行政過程論の諸問題(1-9)》,《自治研究》第58卷第9號、第11號、第59卷第3號、第7號、第11號(1982年、1983年)。還有,作為從行政作用法論的觀點暗示行政過程論是[日]塩野宏:《行政作用法論》,《公法研究》第34號,第206頁以下(1972年);[日]塩野宏:《o?バッハァ≌、w?ブローム「行政の現代的課題と行政法のドグマティーク》,《法學協會雑誌》第91卷第2號,第317頁(1974年);[日]佐藤英善:《現代経済と行政———経済活動へ行政介入》,《公法研究》第44號,第158頁(1982年);還有從行政概念再構成的觀點積極提及行政過程論的是[日]手島孝:《行政概念の反省》(1982年);從和司法審查的關系論述之的是[日]原田尚彥:《訴えの利益》,弘文堂1979年版,第166頁以下、218頁以下(1979年)。
[47]朱維究、閻爾寶:《程序行政行為初論》,《政法論壇》1997年第3期。
[48]朱維究、胡衛(wèi)列:《行政行為過程性論綱》,《中國法學》1998年第4期。
[49]李琦:《行政行為效力新論———行政過程論的研究進路》,中國政法大學2005年博士學位論文。
[50][日]山村恒年:《行政法と合理的行政過程論———行政裁量論の代替規(guī)範論》,慈學社2006年版,第49頁。
[51]朱維究、閻爾寶:《程序行政行為初論》,《政法論壇》1997年第3期。
[52][日]山村恒年:《行政法と合理的行政過程論———行政裁量論の代替規(guī)範論》,慈學社2006年版,第55頁。
[53]也有學者分別論述行政過程與行政主體,將其中的行政過程作為相當于傳統(tǒng)行政法學的行政行為部分。例如,[日]小早川光郎:《行政法(上)》弘文堂1999年版,第49頁。對此,本文認為行政主體是行政過程概念的構成要素之一,因此可以放在行政過程的概念之中進行探討。
[54]翁岳生編:《行政法(二版)》(下),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頁。
[55]參見[日]室井力:《國家の公共性とその法的基準》,載室井力、原野翹、福家俊朗、浜川清編:《現代國家の公共性分析》,日本評論社1990年版,第14頁。
[56]參見[日]兼子仁《現代行政法における行政行為の三區(qū)分》,載雄川一郎等編《田中二郎先生古稀記念集公法の理論(上)》,有斐閣1976年版,第303頁。
China''''''''sreformofthetaxsystemfromthemaincontent,inordertomeettheneedsofdevelopingcountriesofthesocialistmarketeconomy,theoriginaltaxsystemhasundergonemajorreformtoadapttotheshapeofthesocialistmarketeconomicstructureofthenewtaxsystem.
這次稅制改革作為稅收制度結構性的改革,尤其是流轉稅方面的改革,給企業(yè)財務管理工作和會計核算工作注入了新的內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業(yè)財務會計工作要適應稅制改革的需要,強化財務管理,提高會計核算水平,使之更好地為發(fā)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服務。
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工作是納稅人正確計算和依法納稅的基礎,稅務核算又是企業(yè)財會工作一項十分重要的內容。本書以新稅制為基礎,重點介紹了增值稅、消費稅、營業(yè)稅、企業(yè)所得稅等稅種會計核算科目的設置、與納稅有關的會計處理、稅法和會計制度對有關問題規(guī)定的差異、稅前對有關會計資料的調整及與納稅有關會計報表的編制等財會人員最為關心的實際問題。其具體內容在以后各章中將詳細論述,這里根據稅制改革的幾項主要內容,強調以下幾個方面:
一、適應企業(yè)流轉稅制度改革的需要,強化企業(yè)財務管理,提高會計核算水平
這次稅制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參照國際上通行的做法,建立了一個以規(guī)范化增值稅為核心與消費稅、營業(yè)稅、資源稅互相協調配套的流轉稅制。這次增值稅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劃分了一般納稅人和小規(guī)模納稅人,分別采用不同的稅率和計稅方法。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guī)定,劃分一般納稅人和小規(guī)模納稅人的主要標準是:一是經營規(guī)模;二是財會核算是否健全,其關鍵在于會計核算是否健全,這就是說,一方面,凡是經營規(guī)模在規(guī)定限額以上的納稅,必須有健全完善的財會核算制度,才能按一般納稅人的規(guī)范辦法繳納增值稅。另一方面,對于經營規(guī)模在限額以下的,只要財務制度完善、會計核算健全,也可以按一般納稅人的規(guī)范辦法繳納增值稅。即使通過一般納稅人認定的企業(yè),如果會計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提供準確財務資料的,應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這就從稅制上要求企業(yè)必須加強財務管理,努力提高會計核算水平。
同時,根據新的增值稅設計的稅負來看,一般納稅人的稅負要低于小規(guī)模納稅人的稅負,使得小規(guī)模納稅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處于不利的地位。在一般納稅人與小規(guī)模納稅人之間進行交往時,若小規(guī)模納稅人是銷方,可由稅務機關代開專用發(fā)票等,其價格要低于一般納稅人的4.5%時,才易被一般納稅人接受;若小規(guī)模納稅人不能由稅務機關代開專用發(fā)票,其價格要低于一般納稅人價格的15%左右,才能滿足一般納稅人不增加稅負的要求。這種差別,使得企業(yè)為了自身的利益,就必須主動健全帳目,提高會計核算水平,做好會計核算工作。
(一)學習、掌握新的稅收財會處理方法
稅收制度的改革,在財務會計處理方法上有些變動。一些稅種的開征,一些稅種的取消,同一稅種內容的增減變化,都要求企業(yè)對原有的稅收財會核算內容與核算方法進行相應的增減和調整轉換。增值稅由價內稅改為價外稅,要求將銷售價款和應交稅款分別核算,在會計報表中增設“應交增值稅明細表”。增值稅實行專用發(fā)票的辦法,要求企業(yè)在“應交增值稅”明細帳中,增設“進項稅款”、“已交稅金”、“銷項稅額”、“出口退稅”、“進項稅額轉出”等專欄,對各項稅額分項記錄,分別處理。營業(yè)稅的變化也是這樣。消費稅作為一種新開稅種,是原來稅務財會核算中所沒有的。適應稅制改革,尤其是流轉稅制改革后企業(yè)稅收財務會計方法的變化,財政部門先后制訂了《關于消費稅會計處理的規(guī)定》、《關于營業(yè)稅會計處理的規(guī)定》、《關于增值稅會計處理的規(guī)定》。這就要求,企業(yè)要適應流轉稅制改革后財務會計處理方法的變化,學習、掌握新的財務會計處理方法。
(二)健全完善使用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基礎性規(guī)章制度實行根據發(fā)貨票注明稅金進行稅款扣抵制度是這次增值稅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為了加強對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使用管理,確保增值稅憑發(fā)票注明稅款抵扣制度的順利實施,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使用規(guī)定》。對企業(yè)來說,應嚴格執(zhí)行這一規(guī)定,做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基礎性工作。這方面的工作內容主要包括:
1.建立專用發(fā)票的領、用、管、存制度;
2.建立以專用發(fā)票為基礎的增值稅各明細帳戶的登記制度和報表編報制度;
3.健全與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相關業(yè)務有關的管理制度;
4.建立健全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檢查監(jiān)督制度。
(三)設置各種明細帳戶,做好各期納稅申報的填制、審核工作
1.依照新稅法的規(guī)定,再設置一些原來財會制度中來規(guī)定的各種明細帳。這主要是:
(1)增值稅的多欄式明細帳及各專欄項目;
(2)容易出差異的成本費用、營業(yè)外支出的各種明細帳戶;
(3)各種稅基的相關帳戶和與此相關的各種欄目。
2.做好納稅申報的審核工作。納稅申報應該是稅務人員的業(yè)務,但財會人員應對納稅申報進行審核。這也是一項基礎性的工作,應盡可能地做好,必須順利完成與納稅有關的各項業(yè)務工作。
二、適應企業(yè)所得稅制度改革的需要,建立和完善我國的所得稅會計制度
長期以來,我國沒有建立健全稅務會計制度,更沒有完善的所得稅會計制度,企業(yè)的應稅所得的確定完全依賴企業(yè)財務會計制度。這次企業(yè)所得稅制度的改革,采取了計稅所得額(應稅所得)的確定和企業(yè)財會制度相分離來制定計稅標準的方法,用稅法規(guī)定了扣除項目和標準,并規(guī)定納稅人在計算應稅所得時,其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同稅法規(guī)定不一致的,應當進行調整。這就從根本上改變了長期以來我國企業(yè)所得稅的確定完全從屬于企業(yè)財會制度的狀況。企業(yè)所得稅制度的這一重大改革,不僅有利于保護稅基,維護國家的財政利益,而且有利于進一步規(guī)范企業(yè)的財務利潤核算,公平稅負,使之與國際慣例接軌。這迫切要求企業(yè)適應所得稅制度改革的需要,建立和完善我國的所得稅會計制度,做好稅務會計工作。
建立和完善我國的所得稅會計制度,是一項十分復雜的系統(tǒng)的工程,有許多工作要做。這里僅對所得稅會計方面的基本理論和實際工作作一點初步的探索。
(一)所得稅會計的基本概念及主要內容
1.稅務會計的基本概念
稅務會計,是以所適用的稅收法規(guī)為依據,運用會計的專門方法,處理納稅人(企事業(yè)單位)的納稅事務,以至參與企業(yè)的投資決策,從而達到稅負合理和保證財政收入的目的。它是會計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在財務會計方式下進行工作的。一般來說,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是既有聯系又有區(qū)別的。在實際工作中,會計帳冊的設置,會計報表的報送等都可以結合進行,以免進行不必要的重復勞動。在我國的稅制改革以前,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是合二為一的。因此,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是互相聯系的。但財務會計是根據公認的會計原則或會計制度進行記帳、計算、結帳,目的在于反映企業(yè)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稅務會計是以稅法為依據進行帳務處理的,當然應該遵守一般的會計原則和會計制度,但稅務會計的目的在于貫徹落實國家的稅收政策,在財務政策與稅務政策不一致時,必須按稅務政策執(zhí)行。這是稅務會計相對獨立于財務會計之外的重要表現之一。在稅制改革以后,新稅法與新的企業(yè)財務制度之間有一些規(guī)定是不完全一致的,在實際工作中應特別注意調整。
2.所得稅會計的基本概念
所得稅會計是稅務會計的一項重要內容,在一定意義說,稅務會計就是指所得稅會計。它的較為完整的定義是:所得稅會計是全,面收集、記載企業(yè)各類所得的會計信息,經過加工整理、分析核算確定應納所得稅額,定期編制和提供所得稅報表,全面履行繳納所得稅義務工作的專門會計。
《國際會計準則12——所得稅會計》對所得稅會計中的一些基本概念進行較為詳細的說明。這些基本概念主要是:
(1)會計收益,又稱會計所得,是指一個時期內,在減除有關所得稅支出或加上有關所得稅減免之前,收益表上所報告的包括,非常項目的總收益或總虧損。
(2)納稅所得,指按稅務當局制定的稅法規(guī)定所計算確定的收益額(或虧損額),是確定應付(應退)稅款準備的根據。
(3)應付稅款準備,是指根據本期納稅所得確定的當前應付的稅款金額,是根據稅務當局制訂的有關確定納稅所得的法規(guī)計算的。在許多情況下,這些稅收法規(guī)與據以確定會計收益的會計政策是不相同的。這種差別的影響在于應付稅款準備和財務報表上報告的會計收益之間的關系,不能表現稅率的現行水平。
(4)時間性差異。這是指一個時期的應稅所得與會計所得之間的差異,這種差異,發(fā)生于某一時期,但在以后一期或若干期內轉回。
形成時間性差異的原因,是因稅法規(guī)定的確認收入與費用的期間與企業(yè)在計算會計所得時確定收入與費用的期間不同,這種不同可分為四種類型:
A、某些收入包括在應稅所得中的期間早于其包括在會計所得中的期間。
B、某些費用包括在應稅中的期間早于其包括在會計所得中的期間。
c、某些收入包括在會計所得中的期間早于其包括在其應稅所得中的期間。
D、某些費用包括在會計所得中的期間早于其包括在應稅所得的期間。
(5)永久性差異。這是指一個時期的應稅所得與會計所得之間的差異,這種差異在本期發(fā)生,并不在以后各期轉回。
形成永久性差異的原因,是因為稅法規(guī)定的收入和費用的范圍與企業(yè)按公認會計原則確定的收入和費用的范圍不一致,一些項目在計算應稅所得時不允許包括在內,而在計算會計所得時允許包括在內,或者相反。
3.所得稅會計的基本內容
根據新的所得稅法的規(guī)定,我國企業(yè)所得稅會計的主要內容是:
(1)會計期間。即就是納稅年度,自公歷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的中間開業(yè),或者由于合并、關閉等原因,使該納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期不足十二個月的,應當以其實際經營期為一個納稅年度。企業(yè)清算時,應當以清算期間為一個納稅年度。這同財務會計的期間是一致的。
(2)遞延所得稅項目。按新所得稅的規(guī)定,納稅人在年終匯算清繳時,調增的所得稅稅額,應作為遞延所得稅,在下一年度繳納;納稅人在年終匯算清繳時,多預繳的所得稅稅額,應做為預付所得稅,在下一年度抵扣。
(3)經營業(yè)務收入的確認。按新的企業(yè)財務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納稅人應納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fā)生制為原則。具體如何確定經營業(yè)務的收入在后面的企業(yè)所得稅一章中詳細講解。
(4)會計方法的選擇和變更。新的企業(yè)財務會計制度規(guī)定,企業(yè)會計處理方法的選擇應該前后期一致,不得隨意變更。為此,納稅人進行與納稅活動相關的會計處理時,應遵循一慣性原則,會計方法的變更不得漏計或重復計算任何影響應納稅所得額的項目。
(5)貨幣計量和外幣折算。納稅人繳納的稅款,應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納稅人取得的收入為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時,其收入額應當參照當時的市場價格計算或估定。若納稅人的所得為外國貨幣,納稅人在計算應繳納稅額時,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當日外匯牌價折合為人民幣計算繳納。
(二)所得稅會計的處理方法
按國際會計準則的規(guī)定,所得稅的會計處理方法有:應付稅款和納稅影響的會計方法。
1.應付稅款法。這是以根據當期應稅所得確定的當期應付稅亭款金額作為當期的稅款支出。在應付稅款法下,時間性差額的范圍《和可能的納稅影響可用附注的方法在財務報表上說明,它不符合權責發(fā)生制和配比原則。
2.納稅影響的會計方法。這是根據當期會計所得計算確定當期的稅款支出,隨同有關的收入和支出計入同一期內。時間性差額造成的納稅影響列在損益表中的稅款費用內,而在資產負債表中則列在遞延稅款余額里。納稅影響的會計方法把所得稅視為企業(yè)在獲得收益時發(fā)生的一種支出,符合權責發(fā)生制和配比原則的要求。很多國家在所得稅的會計中采用納稅影響的會計方法。納稅影響的會計方法在使用中分為遞延法和債務法。
(1)遞延法。這是指將本期的時間性差異的納稅影響遞延和分配給以后時期,并在以后時期內轉銷這些時間性差額。由于資產負債表上遞延稅款余額,并不代表收款的權利或付款的義務,所以他們并不需要調整以反映稅率的變更或新稅的征收。在采用遞延法時,一個時期的稅款費用包括:應付稅款準備、遞延至以后各時期或自以前時期遞延轉來的時間性差異的納稅影響。發(fā)生在本期的時間性差額的納稅影響,用現行稅率計算,前期發(fā)生而在本期轉回的個別的時間性差異的納稅影響一般用當初的原有稅率計算。
(2)債務法。這是指將本期時間性差異的預計納稅影響在報告中或者作為將來應付稅款的債務,或者作為代表預付未來稅款的資產,遞延稅款余額要按照稅率的變動或按新征稅款加以調整,也可以按預計的今后稅率的變更而進行調整。在采用債務法時,一個時期的稅款費用包括:應付稅款準備;按照本期發(fā)生或轉回的時間性差額預計應付的或預付的稅款金額;為了反映稅率變更或課征新稅的需要,對資產負債表中遞延稅款余額進行的調整數。
在采用債務法時,本期發(fā)生或轉銷的時間性差額的納稅影響,以及遞延稅款余額的調整數,均應用現代稅率計算確定。但如發(fā)生其他情況,采用另一種稅率更為適當時,例如,業(yè)已宣告今后各年適用稅率有了變更時,則為例外。
(三)發(fā)生納稅虧損時減免稅的會計處理
企業(yè)發(fā)生納稅虧損,可按照稅法的規(guī)定獲得減免,或結轉前期,從規(guī)定的過去期內已交的稅款中辦理退稅,或結轉后期,從規(guī)定的未來期內應付的稅款中進行減免。
納稅虧損若結轉前期而收回稅款,則所收回的稅款應計入當期凈收益。
納稅虧損若結轉后期,可能發(fā)生的稅款一般不應計入當期凈收益。
遞延稅款余額中有一個貸方金額,則在稅法規(guī)定的期限內將要轉回或現在可以轉回的時間差異,可抵銷納稅虧損,并按相應的稅款減免列入本期凈收益。
若虧損期凈收益中沒有包括相應的稅款減免,則應在以后用納稅虧損與納稅所得相抵銷的辦法進行稅款減免,并將其包括在實現期的凈收益中。
(四)資產重估產生的納稅影響及會計處理方法
資產重估影響了企業(yè)資產的計價,相應引起會計所得的增加或減少,若這種調整為稅法所不允許,應稅所得與會計所得之間就會出現一個差額,產生納稅影響。
資產重估產生納稅影響的會計處理方法有兩種:
1.確定與資產帳面價值增加有關的納稅影響,并將此金額從重估價帳戶轉入遞延稅款余額。
2.在會計報表上用注解說明在重估價時與資產帳面增加有關的可能發(fā)生的納稅影響金額。
(五)所得稅的會計基礎工作
所得稅會計業(yè)務涉及面廣,工作量大,其主要目的是適應企業(yè)所得稅計稅改革的要求,正確計算應稅所得和會計所得,并要及時調整會計所得與應稅所得之間的差異。其主要工作:
1.收集、記載企業(yè)各類所得的會計信息
這項工作不僅涉及到資產、負債等計價的正確性,還涉及各項收計量、確認的正確性及和相關成本費用的配比。
(1)資產。資產是會計的一個最為基本的要素,其計價的正確性是正確計算成本費用的前提條件,是正確反映企業(yè)各類所得的基礎。這里需要說明的是稅制改革對資產方面的信息有較大的影響。表現為:
①應收帳款的計價受到了增值稅的影響。這主要表現為一般納稅人對外銷售商品時,要將收取的價款分為產品銷售收入和銷項稅款所致。企業(yè)實際資產應為產品銷售收入額減去銷項稅款。
②存貨的計價受到了進項稅額的影響。對小規(guī)模納稅人來說,因無計算進項稅額的要求,可按稅制改革前的財務處理方法記帳。對一般納稅人來說,可以以進項稅額抵減銷項稅額,按二者的差額納稅,其采購物資的進價則要分為計入本期的采購成本與不計入本期的采購成本兩個不同部分的內容。還有購入不同物資、或同一物資但用途不同,要在其進價上考慮進項稅額的因素。
(2)負債。負債是會計的又一基本要素。負債計價核算的正確性對企業(yè)所得也有影響。稅制改革對負債有影響的是流動負債的應付帳項和待扣稅金。
①應付款項的計價受到了銷項稅款的影響,其實質與前面所講的存貨的計價一樣。
②待扣稅金在繳納增值稅的企業(yè)有了特殊意義。如果期末報表上的“待扣稅金”為藍字記錄,其應為本期發(fā)生的出口退稅、進項稅額轉出等的數額記錄或為尚未交納的增值稅;若報表上的“待扣稅金”為紅字記錄,則表明本期進項稅額大于銷項稅額或多交了增值稅。
(3)收入。收入是所得稅會計需要反映和監(jiān)督的主要內容。按所得稅法的規(guī)定,納稅人的收入主要包括生產經營收入、財產轉讓收入、利息收入、租賃收入等。要按照稅法的要求,確定其收入的實現。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我國稅制改革以前的經營業(yè)務收入包括了增值稅、營業(yè)稅、產品稅等的內容,而稅制改革以后銷售收入中不含有增值稅。
(4)成本費用。成本費用是計算企業(yè)應稅所得的抵減項目,要注意有無少計或多計成本費用的行為,要注意收入與費用的配比。稅制改革以前,企業(yè)財務上核算成本費用的規(guī)定與稅法的要求基本上是一致的。但稅制改革以后,兩者之間不完全一致,應重點收集整理這方面的資料,為所得的計算提供準確信息。
2.分析歸類會計信息,確定企業(yè)應納稅所得額
這是做好所得稅會計的最為主要的內容,是非常重要的,具體為:
(1)確定收入類項目中稅法與財務會計制度的差異,并計算出對利潤總額的影響。
(2)確定支出類(成本費用及營業(yè)外支出)項目中稅法與財務一會計制度的差異,并計算出對利潤總額的影響。
(3)確定出依據稅法規(guī)定的利潤總額,即為應納稅所得額。
3.要定期編制和提供所得稅報表
這是所得稅會計必須做的一項工作。與所得稅有關的報表除了財務制度要求編制損益表外,還要編制以稅法為依據,將利潤總額調整為應納稅所得額的明細資料表。
4.要按期全面履行繳納所得稅的義務
這主要包括記錄企業(yè)應繳納的所得稅;考核企業(yè)是否及時、足額上繳了所得稅以及上級制定的上繳所得稅計劃的執(zhí)行情況。
5.要采取措施,促使企業(yè)所得稅會計工作的全面展開
要使所得稅會計工作落到實處,必須采取相應措施。這些具體措施是:指定專職所得稅會計人員,使所得稅會計人員提高水平,制訂出各種規(guī)范化的調整企業(yè)所得稅的備種報表等。
總之,適應企業(yè)所得稅制度的改革,建立完善我國的所得稅會計制度是當務之急,需要我們積極探索適應我國情況的所得稅會計制度。
三、適應稅收征收管理制度改革的需要,樹立納稅申報意識,利用社會中介力量辦稅,提高稅務財會工作效率
這次稅制改革,為了保證稅收政策和稅收法規(guī)的貫徹實施,建立正常的稅收秩序,對我國的稅收征管制度進行了改革,要求企業(yè)普遍建立納稅申報制度,積極推進稅務制度,建立嚴格的稅務稽核制度,確立適應發(fā)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稅收基本法規(guī)。適應我國稅收征管制度改革的需要,今后的財務會計工作應注意:
(一)樹立主動納稅意識,自覺履行納稅義務
新稅制普遍建立了納稅申報制度,取消了過去稅收鑒定和專管員固定管戶的征管方式。實施納稅申報制度后,對按期不申報的納稅人,要進行經濟處罰。對不據實申報的,均視為偷稅行為,要依法嚴懲。這就要納稅人樹立主動納稅意識,自覺履行納稅義務和行使權力。
納稅人在這方面要做的工作很多,概括起來包括自行納稅申報、計算和交納稅款、提供資料、接受檢查、申請復議等方面的內容。就財會工作來說,應注意以下幾點:
1.主動提供納稅申報的資料,并審核納稅申報的內容
按稅法的規(guī)定,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時,應當如實填寫納稅申報表,并根據不同情況相應報送下列有關證件、資料;財務、會計報表及其說明材料;與納稅有關的合同、協議書;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等材料。在這些證件、材料中,最重要的就是財務、會計報表及說明材料,而財務、會計報表及說明材料只能由財務會計人員提供。因此,財務會計人員應主動提供納稅申報材料,并與稅務工作人員一起審核納稅申報的內容。
2.計算和交納稅款
計算和交納稅款是稅務工作的核心工作。而這項工作主要是靠財務會計人員來完成的。新稅法規(guī)定的各稅種稅款計算的依據、稅率、方法不完全一致,財務會計人員在計算時應注意各種稅法的規(guī)定,正確計算稅款,并按時交納。
3.提供資料,接受檢查
按照稅法的規(guī)定,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的帳簿、記帳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進行稅務檢查,對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進行稅務檢查。由此看來,財務會計方面的資料是稅務檢查的一項重要內容。因此,財務會計人員應主動提供資料,接受稅務等機關的檢查。
(二)利用社會中介力量辦稅,提高稅收財務會計工作效率,更好地履行納稅義務
建立和推行稅務制度,是這次稅制改革重大的突破性舉措。所謂稅務制度,是實行審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稅務咨詢機構等社會中介機構納稅人辦稅的一項制度。
這項制度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fā)展和多層次征稅制度的形成而逐步建立和發(fā)展起來的,是目前國外較普遍實行的社會化辦稅形式。在我國,適應發(fā)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借鑒國外經驗,大力推行稅務制度,不僅有利于強化稅收的征收管理,保障國家的財政收入,而且對于保障企業(yè)的合法權益制約和促進企業(yè)正確履行納稅義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稅務制度的全面推行,要求納稅人要學會與稅務中介組織打交道,借助稅務咨詢機構、稅務人等社會中介力量辦稅,以提高稅收財會工作的效率,更好地履行納稅義務。這項制度的推行需要做的工作很多,就財務會計的角度來說,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明確委托辦理稅務財會業(yè)務的范圍
按照規(guī)定,委托稅務人辦理稅收財會業(yè)務的范圍:
(1)辦理稅務登記、變更稅務登記和注銷稅務登記。
(2)辦理發(fā)票準購手續(xù),這主要進行購票申請,取得發(fā)票領購簿,購票,跨省區(qū)經營時向營地稅務機關繳納購票保險金及發(fā)票的按期銷毀等工作。
(3)辦理納稅申報或扣繳稅款的報告。
(4)申報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延期納稅。
(5)制作各種涉稅文書。
(6)進行納稅檢查。
(7)建帳建制,辦理帳務。
(8)進行稅務咨詢、稅收業(yè)務培訓、受聘稅務顧問。
(9)申請稅務行政復議和進行稅務行政訴訟。
(10)辦理經國家稅務局批準的其它業(yè)務。
2.配合社會中介力量辦稅,履行納稅義務,保護自身的權益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fā)展,企業(yè)之間的競爭必將加劇,而稅收直接關系到企業(yè)的切身利益,影響著企業(yè)的競爭實力。由于稅務知識的專業(yè)化及其他原因,企業(yè)的財會人員不能完全及時、準確地掌握稅務知識和有關法規(guī),使企業(yè)在競爭中處于不利的地位。為此,財會人員應加強與社會中介力量的聯系,并配合他們辦理稅務業(yè)務,以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這里所說的社會中介力量,是指可以從事稅收查帳業(yè)務稅收業(yè)務的審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機構等。這些人員,一般都有廣博的稅務、財務方面的知識,又有豐富的實踐經驗,能夠解決納稅人自身難以解決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