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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種原因導致勞動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解除勞動合同是勞動者享有一項權利,但必須依法行使,否則將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勞動法》規(guī)定,勞動者單方可解除勞動合同有兩種情況:
(一)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具體規(guī)定的條件是:(1)在試用期內的;(2)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3)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這一規(guī)定實際目的是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的弱者地位,體現(xiàn)勞動者自主擇業(yè)的權利,所以,未設立解除勞動合同的附加條件或障礙。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凡出現(xiàn)上述情形之一,便可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須承擔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
(二)提前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秳趧臃ā返谌粭l規(guī)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后而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符合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如果是,那么根據(jù)《勞動法》第一百零二條規(guī)定,勞動者將不應承擔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對此,現(xiàn)行相關政策解釋不盡一致。
第一種解釋:《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中指出:勞動者提前三十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征得用人單位同意。超過三十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xù),用人單位應予辦理。
第二種解釋:《勞動部關于企業(yè)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中指出:未經(jīng)當事人雙方協(xié)商一致或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任務尚未完成,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按照《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種解釋: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者按《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應視為違反雙方約定的合同期限。
顯然,第一種解釋將《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作為勞動者提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但是,從后二種解釋來看,勞動者提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不僅要符合《勞動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而且要受勞動合同具體約定內容的約束,否則,對用人單位造成經(jīng)濟損失時,應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在實踐中應依據(jù)后二種解釋來掌握勞動者提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理由為:
1、從《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內容來看,“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僅是對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期限和應采取的形式所作的規(guī)范,而不是“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種充分條件的表述。
2、根據(jù)《勞動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的義務?!眲趧诱咛崆巴ㄖ萌藛挝唤獬齽趧雍贤瑧斒軇趧雍贤屑s定的期限、工作任務、保密事項等諸條款的約束,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如果勞動者為了“跳槽”,無視合同條款的約定,遞上書面通知,待滿三十日道聲再見,必將會給原所在單位帶來人才資源和財富的“流失”,也不利于人才的合法有序流動。
二、關于勞動合同中保密事項的約定
近年來,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或技術人員“跳槽”而引發(fā)的商業(yè)秘密糾紛時有發(fā)生,有的泄密行為給用人單位帶來生死攸關的后果,但在爭議處理時十分困難。一方面國家要鼓勵和保護人才的合理流動,另一方面要追究勞動者的賠償責任,充分維護用人單位的合法利益。否則,不僅會助長人才流動的不道德、不合法行為,還會影響正常的人才流動和經(jīng)濟秩序。把握兩者的合理尺度并非一件易事,從我國的現(xiàn)有立法來看,主要是通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依法約定保密事項來規(guī)范主體雙方的行為。在具體實踐中,對保密事項的約定如何做到合法、適度且不影響人才的流動,筆者認為,除了要堅持簽訂勞動合同的基本原則外,還要注意四個方面的問題:
(一)保密范圍要適宜。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商業(yè)秘密是指不為公眾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jīng)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jīng)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jīng)營信息??梢?,商業(yè)秘密的范圍是技術信息和經(jīng)營信息,但這些信息要構成商業(yè)秘密還必須具備三個特點,即不為公眾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jīng)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如果將不具有上述特征的一切技術與經(jīng)營信息全部劃為商業(yè)秘密,與勞動者進行約定,顯然范圍過寬。若事后以此約定認定勞動者違約泄秘,也缺乏法律依據(jù)。
(二)內容要切合實際。保密協(xié)議的內容既要依據(jù)法律,又不能照搬法律。因為法律規(guī)定就全局而言的,對一個具體用人單位和一個勞動者來說,有不少具體的實際情況,協(xié)議內容在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的前提下,應由當事人協(xié)商確定。例如:勞動法規(guī)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yè)秘密的有關事項。用人單位可結合實際情況,將本單位某某產(chǎn)品或工序的生產(chǎn)技巧、化學配方、工藝流程、技術秘決、設計圖紙以及本單位的貨源情報等一項或數(shù)項內容與勞動者進行約定,而不可照搬法律,籠統(tǒng)約定要保守用人單位商業(yè)秘密一句話。
(三)條款要嚴密。約定的保密條款是雙方當事人履行協(xié)議的依據(jù),嚴密完整的保密約定應當具備商業(yè)秘密的內容、期限、權利義務、違約責任、泄密賠償辦法等項條款,至于約定的途徑既可以在勞動合同正文中直接對保密事宜作出具體約定,也可以在勞動合同之外另訂一個保密協(xié)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當然也可以在勞動合同中提及有關用人單位商業(yè)秘密保守,雙方一致同意按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員工保密規(guī)則制度、辦法等執(zhí)行。若僅有用人單位有關保密規(guī)章制度,但在勞動合同中未提及或未約定適用勞動者,那么就不能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有保守商業(yè)秘密的約定,追究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保密事項的賠償責任就失去前提。
(四)管理要到位。在實際工作中,有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保密事項后,認為一了百了,“合同一簽,扔到一邊”,雙方是否按合同履行是一筆糊涂帳,合同管理雜亂無章,使合同的簽訂流于形式。因此,在約定保密事項的同時,加強合同的管理十分重要。首先,用人單位要指定專人負責合同的管理,加強合同履行的監(jiān)督,防止無形資產(chǎn)的流失,從組織上營造商業(yè)秘密的保護環(huán)境;其次要加強文件資料管理,從中篩選出需要保密的經(jīng)營、技術信息資料、磁盤實物等,確定其保密期限,加蓋密級印章,交專人保管,規(guī)定借閱范圍和時間,制定復制辦法和銷毀辦法等,堵塞泄密露洞,將問題糾紛消滅在萌芽狀態(tài)。
三、關于賠償份額的界定
對用人單位造成經(jīng)濟損失,是勞動者承擔違反勞動合同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之一。那么,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經(jīng)濟損失時,是賠償用人單位的直接損失,還是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兩個部分?一種意見認為:勞動者賠償用人單位的損失,應當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兩個部分。筆者認為,根據(jù)現(xiàn)行政策法律規(guī)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原則上應賠償直接損失,若勞動合同中有約定按約定賠償。對此原勞動部在《賠償辦法》中相應作了不同規(guī)定。現(xiàn)分述如下:
(一)勞動部發(fā)《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賠償辦法》中規(guī)定,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賠償用人單位經(jīng)濟損失的份額有四項:一是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二是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三是對生產(chǎn)、經(jīng)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四是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由此可見,在該四項賠償份額中,主要是按用人單位實際發(fā)生的損失來界定的。
在實踐是最重要也是最難確定的就是對生產(chǎn)、經(jīng)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部分。如依據(jù)企業(yè)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產(chǎn)值、利潤和預定計劃來計算,顯欠科學。因為在現(xiàn)代企業(yè)中影響計劃的實現(xiàn)的因素是多方面,其它因素的不暢造成的損失不宜完成歸咎于勞動者一個因素。因此,在計算直接經(jīng)濟損失時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首先,對事實證據(jù)充分、情節(jié)簡單、因果關系清楚的經(jīng)濟損失,可直接確認。如某機械廠在承攬某農(nóng)機廠一批農(nóng)機中軸的來料加工業(yè)務后,該機械廠將其加工任務分配給本廠車工甲某完成,甲某在完成1/3的任務后,因受某外資企業(yè)高薪聘請,要求解除與機械廠簽訂的勞動合同。結果,認定甲某賠償機械廠因延期向農(nóng)機廠交貨所遭受的全部經(jīng)濟損失。其次,勞動合同中已依法約定對一方違反合同而產(chǎn)生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按其約定計算。再次,若上述兩種情況均不存在,用人單位又難以排除影響經(jīng)濟損失的其他因素,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可按該單位人均年利潤率或勞動者上年度年工資利潤率以及勞動者未履行合同的期限綜合計算。當然,若勞動者是下崗職工,雖違反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但不可以此方法計算對生產(chǎn)、經(jīng)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
(二)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jīng)濟損失的,目前主要依據(jù)《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支付用人單位賠償費用。賠償?shù)姆蓊~原則上同樣是用人單位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
界定方法一般為:1、直接認定。用人單位能確定實際經(jīng)濟損失的,勞動者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費用。2、間接推斷。如果勞動者違反保密義務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難以計算的,其賠償額推斷為二項:一是勞動者侵權(指違反保密義務)期間因侵權所獲取的利潤;二是用人單位因調查該勞動者侵害其合法權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不過,筆者認為,勞動者違反約定保密義務,若采取有效方法及時制止,尚未對用人單位造成實際損失的,則可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關于賠償責任的承擔與追究
(一)追究賠償責任的適用原則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經(jīng)濟損失的責任固然應由勞動者本人承擔,但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的實際過程中,造成用人單位經(jīng)濟損失的因素往往是多方面的,基于這一認識,在追究勞動者承擔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時,應適用以下原則:
1、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是指以過錯為承擔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沒有過錯也就沒有責任。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如果不是由于勞動者主觀故意或行為過失而是由不可抗力或用人單位自身原因造成經(jīng)濟損失的,勞動者則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有過錯,應當按照雙方的過錯程序分別承擔自應負的責任。
2、賠償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有過錯的勞動者進行政策法律宣傳,做耐心的思想教育工作,使其真正認識到行為的危害性,不僅有利于提高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guī)的自覺性,而且能增強勞動者賠償經(jīng)濟損失的主動性。因此,在責令有過錯的勞動者賠償經(jīng)濟損失的同時,要注重對其進行思想教育。克服重賠償、輕教育或輕賠償、重教育的片面做法。
3、合理賠償原則。所謂合理賠償,是指在認清事實,確定用人單位實際存在經(jīng)濟損失的前提下,根據(jù)勞動者的過錯程序、情節(jié)輕重、責任大小、認錯態(tài)度好壞、實際承受能力等綜合認定勞動者實際應承擔的賠償費用,以求問題的實際解決效果。
(二)追究賠償責任的途徑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賠償責任發(fā)生爭議時,應先進行協(xié)商,互諒互讓,自愿達成賠償履行協(xié)議。但協(xié)商不成時,用人單位可通過以下途徑予以追究:
1、向當?shù)貏趧颖O(jiān)察機構進行舉報。勞動監(jiān)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開展的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guī)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的具體行政執(zhí)法行為。受理勞動違法行為舉報是各級勞動監(jiān)察機構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用人單位就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及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向勞動監(jiān)察機構進行舉報,勞動監(jiān)察機構有權受理并立案查處。近年來的勞動監(jiān)察實踐證明,勞動監(jiān)察機構在查處勞動者違約“跳槽”,追究其賠償責任,清退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諸方面顯示出行動及時,解決問題迅速的特點。但由于我國勞動立法仍在逐步健全階段。目前,勞動監(jiān)察機構在受理勞動者違約“跳槽”給原用人單位帶來較大損失但去向不明的舉報時,感到束手無策;在處理本地尚未解除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被非管轄范圍內(尤其是外?。┑挠萌藛挝环欠ㄕ杏玫膯栴}時面臨障礙重重。為此,建議我國盡快出臺《勞動合同法》,并在立法起草中,突出勞動合同履行的有關內容,明確具體的違約責任。同時規(guī)定各地勞動監(jiān)察機構在查處勞動違法案件中,要相互配合,杜絕地方保護主義,切實維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合法權益,保證勞動合同制度不斷鞏固和完善。
2、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案件依法進行裁決的活動。勞動爭議仲裁既是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起爭議訴訟前的必經(jīng)程序,也是我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一種基本形式。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下達后,任何一方當事人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逾期不將產(chǎn)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對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承擔賠償責任的糾紛案件,筆者認為在仲裁處理時,一般以調解結案為妥,調解不成時可徑行裁決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而不宜裁決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因為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是建立在當事人互相信任的基礎之上的,從中建立的勞動關系具有其他關系所不具有的特殊性,一為隸屬性,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后就有了隸屬關系,要服從該用人單位的指揮。二為人身性,勞動關系的內容是由勞動者提供勞動、服務,用人單位支付報酬。這種特性決定了勞動關系的建立,勞動義務的履行不能采取強制手段。再者,勞動者執(zhí)意解除勞動合同,說明勞動者失去了繼續(xù)履行的誠心意,即當事人間的信用關系已不存在,強迫勞動者必須履行某項工作已無實際意義。
3、向人民法院提訟。向人民法院提訟是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的一項權利,是用人單位追究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解決賠償責任爭議的一種重要方式,也是最后的方式。人民法院按照司法審判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裁判和執(zhí)行,保障當事人合法利益實現(xiàn)。
[參考文獻]
1、《勞動法學》李景森賈俊玲北京大學出版社
1、若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
若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違法的,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支付雙倍賠償金。
2、第四十七條經(jīng)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
[關鍵詞]無效合同;損失賠償
[作者簡介]雷裕春,廣西財經(jīng)學院法律系副主任,副教授,廣西南寧530003
[中圖分類號]D922.29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08)04-0116-04
無效合同,是相對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雖已成立,但因其應有有效要件欠缺且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或社會公共利益,而被法律作出否定性評價,不發(fā)生當事人預期法律效力的合同。目前在我國的經(jīng)濟生活中,無效合同大量存在,如果不能處理好無效合同引發(fā)的法律后果問題,勢必會引起經(jīng)濟秩序混亂,導致人們對交易活動信心的萎縮,阻礙社會經(jīng)濟的正常發(fā)展。雖然我國合同法對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損失賠償作出了規(guī)定,但由于對損失賠償?shù)姆椒ā⒎秶?guī)定模糊,并缺乏科學性,不利于司法實務的操作。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無效合同損失賠償?shù)男再|、構成要件、原則、范圍和方法等問題進行深入的探討,以期對這些問題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無效合同之損失賠償請求權的性質
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的合同關系已不復存在,當事人所負的賠償責任顯然不是基于違反合同而產(chǎn)生的,受害人提出賠償請求也非基于合同上、的權利。那么當事人提出賠償?shù)睦碛墒鞘裁?對于這個問題,大陸法系的判例和學說中形成了有代表性的兩種看法:一種是侵權行為說。該觀點認為,因合同無效所致的損失,除法定情形外,屬于侵權行為法所調整的范圍。另一種是締約過失說。此觀點認為因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而產(chǎn)生的合同請求權乃是基于締約上的過失的請求權。正如德國學者耶林所指出:“契約的締結產(chǎn)生了一種履行義務,若此種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礙被排除時,則會產(chǎn)生一種損害賠償義務。因此,所謂契約無效者,僅指不發(fā)生履行效力,非謂不發(fā)生任何效力。簡言之。當事人因自己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于此項信賴而產(chǎn)生的損害?!痹谖覈?,許多學者都主張在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下,應根據(jù)締約過失而請求損失賠償。
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有四個,即行為的違法性、當事人的主觀過錯、損失事實以及違法行為與損失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締約過失責任和侵權責任都以損失賠償為內容并且都以過失為要件。但兩者具有明顯的區(qū)別,締約過失責任的產(chǎn)生具有兩個前提條件:一是締約雙方為了締結合同而開始多方面的接觸,即雙方已形成了一種實際接觸和磋商的關系;二是這種接觸使當事人形成了一種特殊的聯(lián)系,從而使雙方產(chǎn)生了特殊的信賴關系。侵權責任的發(fā)生并不需要當事人之間存在任何關系?;谝陨戏治?,筆者認為無效合同之損失賠償請求權的性質屬于締約過失責任。首先,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所造成的損失,顯然是在雙方磋商進入締結合同的過程中造成的。一方當事人基于對他方的信賴進行準備工作,支付相應費用。當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后,該方當事人所受損失是由于締約過失造成的,應基于締約過失責任提出賠償請求。其次,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包括現(xiàn)有利益的損失和期待利益的損失。而侵權損失賠償責任的范圍上僅限于現(xiàn)有利益的損失。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如果受害人基于侵權行為提出賠償請求,那么他只能得到對現(xiàn)有利益損失的賠償。合同有效履行能夠獲得的預期利益將無法得到救濟。而基于締約過失責任能夠獲得最大限度的利益保障。最后,基于侵權行為提出請求缺乏依據(jù)。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很難確認有過錯的一方是否侵害了對方受侵權法保障的權利,而且合同無效所致的損失主要是合同訂立或履行中所遭受的損失,非侵害他人其他權利造成的損失。
二、無效合同之損失賠償?shù)臉嫵梢?/p>
(一)損失事實的存在。所謂損失事實的存在,是指當事人確因合同無效或被撤銷而遭受了損失。損失必須是實際發(fā)生且可以確定的,而不是當事人主觀臆斷和設想的。當事人一方要主張損失賠償,必須要證明損失事實的實際存在。因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兩方面:一是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當事人所受的損失。如一方欺騙他人,聲稱預出售某屋,實際上并無該屋。相對人出于對其的信賴,為了訂約購買該屋而支付了各種費用,蒙受了極大的損失。該合同因欺詐而宣告無效,相對人在訂約中蒙受的損失即是在合同訂立中所受的損失。二是合同在履行中當事人所受的損失。例如在前例中,買賣雙方訂立合同以后,買受人為了籌款購買該屋而被迫出售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財產(chǎn),遭受多種損失。這種損失是為履行合同而花費的,因此屬于履行合同所受的損失。如果合同被撤銷,則受害的一方有權要求損失賠償。一般來說,訂約中的損失與履約中的損失是密切聯(lián)系在一起。如果合同并未履行,則可能只存在訂約中的損失,不存在履約中的損失。在審判實踐中,常常是只要有過錯的一方賠償對方因履行無效或可撤銷的合同而遭受的損失,就不要求其賠償訂約中的損失,這顯然不利于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和制裁不法行為。因而,這種做法是不妥當?shù)摹?/p>
(二)賠償義務人具有過錯?!睹穹ㄍ▌t》第61條的規(guī)定:“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庇纱丝梢?,損失賠償?shù)闹匾琴r償義務人具有過錯。過錯的表現(xiàn)形式有多種,例如違反了現(xiàn)行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采取欺詐、脅迫等方法迫使對方與自己訂立合同等。在確定合同當事人的過錯時要區(qū)分以下三種情況:首先,如果是雙方都有過錯,應適用過錯相抵原則,即根據(jù)雙方的過錯程度來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例如一方是故意而另一方僅為過失,則故意一方的責任大于過失一方的責任。如果過錯相當且損失大體相同,可以由雙方各自承擔自己的損失。其次,屬于單方有過錯的,有過錯的一方除應承擔違法的后果以外,還應當對無過錯一方承擔責任。例如,一方因對合同內容有重大誤解而錯誤交付某物給對方。對方對此并不知情情況下,在該合同被撤銷以后,有重大誤解的一方因自己的過錯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如返還財產(chǎn)的損失等)應負賠償責任。最后,如果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故意訂立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的合同而給自己造成財產(chǎn)損失的,應由自己承擔損失。在雙方故意違法的情況下,即使雙方遭受了損失,任何一方也不得請求對方賠償損失。只有這樣,才能充分體現(xiàn)民事責任對故意違法行為的制裁。
(三)過錯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所謂因果關系是指一方或雙方的過錯與另一方或雙方遭受損失之間的前因后果聯(lián)系。如果不存在因果聯(lián)系,則即使一方具有過錯,也不能賠償另一方的損失。例如一方違反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出售某項財產(chǎn)
給對方,另一方接受貨物后因保管不善使貨物遭受毀損,盡管該合同被確認無效,但另一方蒙受的損失是因其自身保管不善造成的,而非合同無效所致,因此受害人的損失與對方的過錯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因果關系的判斷,在認定賠償范圍方面也具有一定的意義。也就是說,如果根據(jù)雙方的過錯程度難以確定雙方各自所承擔的責任,就可以根據(jù)雙方的過錯行為在造成損失方面所起的不同作用來決定各自應負的責任。
三、無效合同之損失賠償?shù)脑瓌t、范圍和方法
(一)原則。一般情況下,在合同被確認無效以后,賠償損失責任以“補償損失,盡可能地恢復原狀”為原則,即:使無辜的當事人處于他未受到損害或損失時所處的狀況。在英國一個早期的判例中,主審法官羅德?布萊克?本最先闡述了這個原則。他指出:應當盡可能找到一個補償數(shù)額,使受到損害或遭受損失的當事人處于假設他沒有受到損害或遭受損失時所處的狀況。這個原則至今仍然在涉及合同性質損失賠償?shù)陌讣械玫綇V泛采用。根據(jù)這個原則,如果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院授予對方當事人的損失賠償數(shù)額,一般應當使他處于假設合同得以順利履行的情況下他所處的狀況。在某些情況下,則應當使對方當事人恢復到未簽訂合同前的狀況。
那么,懲罰性賠償是否適用于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在特殊的情況下即法律有明文規(guī)定的時候才適用。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guī)定:“經(jīng)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shù)慕痤~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p>
合同法的上述損失賠償原則表明,在合同法上。法院授予當事人損失賠償?shù)闹饕康氖菍υ摦斒氯私o予補償,而不是懲罰當事人。當然,在某些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在準備違反合同時,考慮到可能要支付損失賠償,結果會三思而行;或者,已經(jīng)違反合同的當事人實際上也可能支付高額的補償費。但是,這些結果都不是法院判決損失賠償?shù)哪康?。在司法實踐中,假如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未造成損失,法院將判決只給對方名義賠償。這一事實也說明,法院的判決并不是立足于懲罰當事人。損失賠償?shù)哪康闹允茄a償而不是懲罰有以下原因:第一,授予懲罰性賠償違背了損失賠償?shù)幕驹瓌t。即補償受害的當事人。法院如果判決給予懲罰性損失賠償,就可能會給受害方一個發(fā)財?shù)臋C會,他并未由于對方違反合同或有過錯導致合同無效遭受多少損失。甚至沒有損失,但卻得到了巨額賠償。這就違背了授予損失賠償?shù)幕驹瓌t,不是使受害方當事人處于合同正當履行時所處的狀況,而是使他處于比合同正當履行還要好的狀況。第二,授予懲罰性賠償可能會產(chǎn)生更多的不公平。刑事和民事法律上對證據(jù)的要求存在較大的差別。刑事案件中的舉證必須達到?jīng)]有任何合理的懷疑的程度,而民事訴訟中的舉證卻只要求超過可能性的平衡,就是要求法院只要認為有超過一半的可能性,就足夠了。所以,如果允許法院在合同糾紛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由于對舉證責任的要求比較低,就容易產(chǎn)生不公平的判決,使違反合同的當事人付出高額賠償。第三,授予懲罰性賠償會帶來很大的不確定性。如果在合同法上允許授予懲罰性賠償,由于合同糾紛中的高額賠償往往缺乏直接依據(jù),很難作出公正的估算,因此,賠償額的確定肯定會遇到很大的不確定性,不利于當事人在商業(yè)活動中確定自己的責任,從而將會抑制商業(yè)活動的發(fā)展。
(二)范圍與方法。由于締約過失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一般是信賴利益的損失,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此種信賴利益的損失是指無過錯的一方當事人信賴合同有效,在訂立和履行合同中支出了一定的費用和代價,從而在合同被確認無效或撤銷以后,當事人便蒙受了損失。它又稱為消極的契約利益。它和期待利益所不同的是,期待利益是當事人通過合同履行所獲得的利益,主要包括履行利益及利潤收入,又稱為積極的契約利益。而信賴利益則是當事人因信賴合同有效和對方將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費用和代價。
具體來說,在合同被確認無效和被撤銷的情況下,信賴利益的損失又分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應當全部賠償,間接損失由于較難確定,只有在一定的條件下才予以賠償。直接損失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用于締約的合理費用,包括郵電費、文印費、赴訂約地談判所支出的費用等;二是準備履約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為運送標的物或受領對方給付所支出的費用,購租房屋、廠房、機器設備或雇工所支出的費用等;三是因上述支出費用而失去的利息。間接損失是指如果在締約過程中,受害人必將獲得各種機會,而在行為人的過錯導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況下,使這些機會喪失。簡言之,即喪失與第三人另訂立合同的機會所產(chǎn)生的損失。對間接損失不予賠償是有失公平的。但是鑒于間接損失較難確定,因此只有在具備兩個條件時才能要求賠償間接損失:一是締約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故意實施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違反法律的行為,即其在締約上是故意而非過失;二是間接損失即本可與第三人另訂立合同的可得利益在締約過失發(fā)生時就已具備現(xiàn)實的成就條件,僅僅因為過錯方的締約過失才導致利益的喪失。
根據(jù)許多大陸法國家民法規(guī)定,信賴利益的賠償原則上不能超出履行利益。所謂信賴利益不得超出履行利益的原則是指在合同被確認無效或撤銷以后,受害人所應獲得的信賴利益的賠償數(shù)額不應該超過有效且得到實際履行的情況下所應獲得的全部利益。這一規(guī)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在許多情況下信賴利益的損失是難以確定的,如果不對信賴利益的損失作出一定的限制,則對信賴利益的賠償便會漫無邊際。但是對其作出限制也不能完全適用上述規(guī)則,在許多情況下,當事人訂立合同的費用可能會超過合同履行得到的利益。如果不賠償當事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也不能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即使適用上述規(guī)則,也應考慮具體情況,對信賴利益的賠償應盡可能地補償受害人的全部損失。
那么,在合同無效情況下,過錯方的賠償責任如何來確定?顯然,這主要涉及的是損失賠償?shù)挠嬎惴椒▎栴}。
《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下文簡稱《公約》)中對如何進行賠償作了專門且詳細的規(guī)定:
第一,合同被宣告無效而受害一方進行替代交易情況下,損失賠償額的計算?!豆s》第75條規(guī)定:“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而在宣告后一段合理時間內,買方已以合理方式購買替代物,或者賣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貨物轉賣,則要求損失賠償?shù)囊环娇梢匀〉煤贤瑑r格和替代貨物交易價格之間的差額以及按照第74條規(guī)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損失賠償?!币簿褪钦f,合同解除后,如果受害一方進行了替代交易,那么他所能取得的賠償額為合同價格和替代交易價格之間的差額加上其他損失。舉個例子:甲乙雙方簽訂一份產(chǎn)地交貨合同,出售新鮮荔枝10噸,總值15萬美元,合同規(guī)定賣方必須在5
內容提要: 解除合同與請求期待利益賠償是債權人借以維護自己利益的兩個主要手段。解除與期待利益賠償兩項制度功能上的差異以及解除的法律效果決定了二者之間并無矛盾,從而可得并用。如果債權人解除合同,應依差額方法計算損害賠償。反之,在請求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shù)那闆r下,只能依替代方法計算損害賠償。費用補償是無從依通常標準請求期待利益賠償時的一種替代措施。在此領域,應辨明兩個問題:已提供的對待給付是否屬于費用;費用補償與解除是否僅為并用關系。
債務人違約之際,解除合同與請求期待利益的賠償是債權人借以維護自身利益的兩個主要手段:借助前者,債權人得以擺脫原給付義務關系的束縛;借助后者,債權人得以實現(xiàn)其通過訂立合同所擬取得的利益。[1]如何處理二者的關系對于雙方當事人而言利害攸關。對此,《民法通則》及《合同法》均只有簡單的規(guī)定。[2]在解釋論上,對于債權人是可得請求期待利益賠償還是僅能請求信賴利益賠償見解不同,[3]而采解除與期待利益賠償可得并用的見解者,對于并用關系的理據(jù)多未作細致的說明,對于解除合同時的期待利益計算、與解除權行使相關的選擇變更權等具體問題亦未深論。因此,學理上的進一步探討仍有必要。
一、擇一關系抑或并用關系
在合同解除與期待利益賠償?shù)年P系方面,首要的問題是:債權人在二者的要件均已具備的情況下,僅能擇一加以主張還是可以兼采而并用之。在立法例上,采擇一關系立場者屈指可數(shù),而以債法改革前《德國民法典》的相關規(guī)定為代表,[4]采并用關系立場者所在多有。多數(shù)國家采并用關系立場以及《德國民法典》對擇一關系始采而終棄的事實,已令人有并用關系立場更為合理的直觀印象。然則只有在對兩種立場作全面考察后,人們方能明了并用關系立場的正當化根據(jù)何在,而擇一關系立場何以不足取。
(一)擇一關系立場的產(chǎn)生及其歷史根源
1.擇一關系立場的產(chǎn)生
《德國民法典》的擇一關系立場系承襲制定于1861年的《德意志普通商法典》。該法第354條規(guī)定,在買方遲延支付價金且賣方尚未交付貨物之時,賣方有三種選擇:請求履行合同并請求賠償因遲延履行而發(fā)生的損害;為買方考慮將貨物轉售并請求損害賠償;放棄(abgehen von)合同,如同該合同未被訂立。針對賣方遲延交付,第355條亦為買方提供了三種選擇:除請求賠償因遲延履行而發(fā)生的損害之外仍可請求履行;請求基于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放棄合同,如同該合同未被訂立。這兩個條文表明,無論賣方還是買方,如果選擇放棄(解除)合同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法的立法理由書對此項舉措進行了說明,其指出,賣方選擇放棄合同表明其將事態(tài)視為合同根本未被訂立,如同約定了消滅條款(Erl?schungsklausel)。
《德國民法典》原第325條、第326條分別針對履行不能、履行遲延的情形作出規(guī)定,債權人可以因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解除合同。請求損害賠償與解除合同之間為嚴格的擇一關系。[5]立法者采納擇一關系立場系出于兩方面的考慮:在法律政策層面上,其對于解除合同與請求損害賠償并用所引發(fā)的特別的權利擴展持懷疑態(tài)度;[6]在學理層面上,其與《德意志普通商法典》的立法者對于解除效力的理解相同,認為解除權與產(chǎn)生于合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排斥,原因在于解除權與履行利益請求權不相協(xié)調。債權人利益借助選擇權得到了充分保障。[7]易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解除權有著不同指向,前者是要將債權人置于雙方履行了合同的狀態(tài);而后者則使當事人被置于如同合同未被訂立的狀態(tài)。[8]
2.歷史根源
(1)法定解除權制度的發(fā)展
《德國民法典》關于解除權的規(guī)定只有結合其發(fā)展史才能得到理解,[9]其關于解除與期待利益賠償擇一性的規(guī)定亦復如此。羅馬法中并無成熟的解除制度,也不存在一般的解除權制度,只是在特定情況下合同可得解除。其中最為重要的情形有二:適用退貨之訴(actio redhibitoria)以及當事人約定了附加簡約(pactum adiecta)。前者具有法定解除權的意味,是指在買賣的奴隸、牲畜(優(yōu)士丁尼時期擴及至一切物的買賣)有瑕疵之時,買方可在六個月內主張退還買賣標的并取回價款。具有解除條件的性質而兼有解除權保留色彩的附加簡約有三種,即擇優(yōu)解除簡約(in diem addictio)、不滿意簡約(pactum displicentiae)與解除約款(lex commissoria),此三者均適用于買賣合同。羅馬法上一般的解除權制度的闕如遲滯了后世解除制度的建構、發(fā)展。14世紀,“協(xié)議應當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信條得到教會法學者的普遍承認,并對民法的發(fā)展產(chǎn)生了影響。此后,對一般的單方擺脫合同之權的承認則面臨著更大的阻力。[10]此背景下,在德意志地區(qū),1794年的《普魯士普通邦法》與1811年的《奧地利民法典》均在合同解除方面采取了保守立場。比較而言,《德意志普通商法典》第354條、第355條針對債務人遲延規(guī)定了法定解除權已然是個進步,雖然由該法的性質決定此規(guī)定僅適用于商事買賣,并且僅限于雙方均未履行合同的情形。[11]《德國民法典》將法定解除權的發(fā)生與履行不能、履行遲延掛鉤,創(chuàng)設了一般的法定解除權,可謂實現(xiàn)了突破。[12]
(2)一般的法定解除權的創(chuàng)設路徑與失誤
《德意志普通商法典》與《德國民法典》的立法者在創(chuàng)設法定解除權時,均以羅馬法的解除約款制度為基礎。當事人約定解除約款的目的在于,倘到特定的時間買方仍未支付價金,賣方可取消合同。倘不約定解除約款,賣方只能借助賣物之訴請求買方支付價金或賠償損失。解除約款的性質為解除條件,但是在買方不支付價金時,合同并非當然消滅,而是賣方享有選擇之權:或者提起賣物之訴,或者主張取消合同并取回已交付的物。[13]19世紀的共同法仍持反對一般的法定解除權的立場,同時也沿用羅馬法中包括解除約款在內的可導致合同解除的制度。就一般的法定解除權的創(chuàng)設來說,正確的選擇是從雙務合同的牽連性出發(fā),確認在一方不履行之時,對方亦可不履行。實際上,早在12世紀末期,教會法學者Huguucio即首次確認了建立在雙務合同牽連性基礎之上的解除權。在主張嚴肅地做出的允諾均具約束力的同時,他指出對背信者不必守信,從而在允諾的受領人不信守合同之時不遵守允諾在道德上是不可責的。[14]16世紀,法國學者Dumoulin采納了Huguucio的見解,并自目的因的角度解釋何以雙方的義務互為條件,從而為法國法建構一般的法定解除權開辟了道路。[15]但在19世紀的德意志地區(qū),雙務合同牽連性思想發(fā)展得并不充分,從而《德意志普通商法典》及《德國民法典》的立法者在建構一般的法定解除權之時,將解除約款當做根據(jù)。[16]然而,本來意義上的解除約款是當事人自己約定的,而《德意志普通商法典》及《德國民法典》的立法者對于其所規(guī)定的發(fā)生解除權的情形擬制當事人約定了解除約款。[17]故此,在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時,其效果與解除條件成就相同,合同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相應地,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歸于消滅,從而解除與基于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之間是擇一關系。[18]
(二)并用關系的證成
擇一關系立場系由于歷史原因在創(chuàng)設一般的法定解除權之時倚重擬制的解除約款的結果,缺乏令人信服的理據(jù)。至于解除與期待利益賠償?shù)牟⒂?,則可以從兩個角度加以論證。
1.功能角度的論證
歸根結底,解除制度與期待利益賠償制度功能上的差異決定了二者間的并用關系。解除制度的功能在于排除雙方當事人的原給付義務、原對待給付義務。債務人不履行之時,債權人對于不再要求其履行、自己也不再提供對待給付享有正當利益;比如,借助解除,債權人可以通過從事替代交易等方式更為迅速、有效地維護自己的利益;在對賣方交付的瑕疵貨物尚未支付價款之時,借助解除合同,買方可以不再履行義務而只是滿足于請求損害賠償,從而避免了訴訟之累以及賣方喪失信用的風險。反之,債務人對于維系合同也可能享有正當利益;比如,債務人為履行或準備履行已經(jīng)支出了費用,此類費用將因合同解除而被虛擲;在市場價格下跌的情況下,作為賣方的債務人,其貨物貶值的程度可能遠遠超過瑕疵履行給買方造成的損失。[19]
鑒于此,在平衡雙方利益的基礎上,法律應認可在債務人的不履行構成重大違約時債權人可以不再接受債務人的履行。同時,基于雙務合同存續(xù)上的牽連性,或者說給付與對待給付的繼續(xù)存在的相互依賴性,債權人可以不再提供對待給付。[20]解除對于合同義務的排除只是針對原(對待)給付義務而言的,期待利益的賠償并不因之而受影響。后者的功能在于使債權人處于債務人如約履行了合同的狀態(tài),債權人通過訂立合同所擬取得的利益借此得到了保障。無論是基于意思說還是基于權利說,都不能否認在排除雙方當事人的原(對待)給付義務的情況下,債權人被置于合同得到履行的狀態(tài)是正當?shù)?。解除合同后,債權人可請求期待利益賠償,只不過計算方法與不解除合同時有別。
2.效果角度的論證
解除與損害賠償?shù)牟⒂藐P系尚可從解除效果的角度加以說明。以擬制的解除約款為基礎的一般法定解除權制度將解除的法律效果理解為消滅了合同,如同合同未被訂立。在解除效果的層面上,此種觀點即為直接效果說。
1929年,Heinrich Stoll改弦更張,提出了迄為德國通說的清算關系說。[21]Stoll認為,在當事人間整體的法律關系或者說廣義的債務關系的基礎上產(chǎn)生了具體的權利義務。具體的權利義務可以改變,債務關系的性質也隨之改變。債務關系的性質亦即各請求權的類型或請求權群(Anspruchsgruppen)是“表現(xiàn)形式”。
作為基礎關系的“有機體”則與之相反。解除觸及了作為整體的債權有機體,但并未溯及既往地消滅其存在,而是引起了債務關系的改變,或者說債務關系的表現(xiàn)形式發(fā)生了變化。當事人免于原初的給付義務,同時在持續(xù)下去的債權有機體內產(chǎn)生了新的返還請求權。[22]合同仍是新形成的法律關系的基礎,解除之后的法律關系并非法定債務關系或適用關于不當?shù)美囊?guī)定的債務關系。若采清算關系說,既然解除并未使合同消滅,則解除與期待利益賠償并無排斥性可言。[23]
二、合同解除與期待利益賠償?shù)幕締栴}
(一)解除與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shù)慕缇€
在債務人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并且其不履行構成重大違約從而法定解除權產(chǎn)生之時,債權人借以維護自己利益的舉措主要有三:(1)雙方均繼續(xù)履行合同義務,債權人另就遲延損害等主張賠償;(2)雙方的原給付義務均被排除,債權人主張損害賠償;(3)債權人仍提供對待給付,另請求損害賠償。[24]
第一種舉措即為與給付并存的損害賠償(亦稱簡單的損害賠償)。第二種舉措系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第三種舉措為請求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后兩種舉措的邊界本當是清晰的,但若認可差額說、折衷說,則其區(qū)別即不再明了,從而需要辨明。
1.替代說、差額說與折衷說
(1)替代說
替代說(Surrogationstheorie)是《德國民法典》生效后、折衷說取得主流地位前的通說。該說認為,在請求基于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債法改革后稱作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時,雖然債權人不再享有履行請求權,債務人的對待請求權仍然存在。債權人取得了作為債務人的給付之替代物(替代說由此得名)并與債務人的給付等值的損害賠償,以與債權人仍然負擔的對待給付交換(因此亦稱交換說(Austauschtheorie))。[25]另外,如果債權人的義務是支付金錢(如支付價金),可適用關于抵銷的法律規(guī)定。此時,損害賠償請求權限于債務人的原給付義務與作為對待給付而負擔的金額的差額。[26]替代說的主要理由是:如此方能盡可能地維系合同的存續(xù)(當然,合同的形式已經(jīng)改變);[27]替代說與差額假定理論相適應。依后者,賠償應使債權人處于假如債務人不違約所應處于的狀態(tài)。倘債務人不違約而是如約履行,債權人應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28]
(2)差額說
《德國民法典》施行當年,差額說(Differenztheorie)是由Sch?ller提出并在兩年后為帝國法院所采。[29]依差額說,雙務合同的給付義務不能分開處理。債權人主張基于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時,隨著其給付請求權的消滅,債務人的對待給付請求權也當然消滅。[30]相應地,合同關系即以總決算的方式加以清算。取代雙邊的合同給付義務的是單邊的債權人的金錢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指向的是債權人對于合同履行的利益(債務人的給付的價值連同可能的結果性利益)與債權人免于提供的對待給付的價值差額。債權人不再負提供對待給付的義務,在確定盈余時,對待給付與債務人的給付的價值作為非獨立的計算項目加以結算。[31]差額說的理由主要是:基于雙務合同的牽連性,債權人的對待給付義務應隨同債務人的給付義務消滅;依差額說可以更迅速、簡便地清算雙務合同。[32]
(3)折衷說
1904年,Kipp提出了折衷說,主張應由債權人自行選擇依替代說還是差額說確定損害賠償額。[33]該說的優(yōu)點在于認可了債權人對于仍提供對待給付享有的利益。1919年,折衷說首度見采于帝國法院,[34]嗣后成為通說。后來,判例對折衷說做了兩項修正:其一,倘債權人已提供對待給付,只能依替代說請求賠償而不能要求債務人返還,以免與禁止解除與損害賠償并用的規(guī)定相沖突;[35]其二,《德國民法典》原第326條第1款第2句規(guī)定,如果債權人設定的后續(xù)期間經(jīng)過而債務人未提供給付,債權人可請求基于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或者主張解除合同。在這兩種情況下,債權人的履行請求權歸于消滅。聯(lián)邦最高法院采納了Wiedemann于1990年提出的觀點,認為債權人的對待給付義務此時亦告消滅,從而在給付遲延場合只能適用差額說。[36]債法改革后,折衷說仍有不少支持者(但一般不再認可兩項修正)。折衷說的主要理由為雙務合同的牽連性,認為在主張?zhí)娲o付的損害賠償時,由于雙方給付義務的牽連關系,承認以第281條第4款[37]為根據(jù)請求損害賠償具有廢棄對待給付義務的效力并無困難。解除制度未因此而被架空,該制度本來的意義在于使債權人能夠不取決于債務人的應當歸責而廢棄合同,在任何情況下都是排除給付義務的安全路徑。[38]
2.差額說、折衷說的否棄
差額說、折衷說兩項見解存有嚴重缺陷,應予否棄。且不說前者以雙務合同的牽連性為由主張對待給付義務必然伴隨給付義務消滅系出于誤解,[39]后者的兩個修正亦難自圓其說,[40]更為重要的是,它們均為立法上缺陷誘發(fā)的扭曲見解,都會造成制度安排上的竄亂。
作為債權人的一種選擇,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shù)囊荚谟趥鶛嗳瞬辉俳邮軅鶆杖说穆男卸约喝月男袑Υo付義務。其與解除合同并請求損害賠償是并存的救濟方法。若采差額說或折衷說,以差額方法確定損害賠償,由于雙方當事人的原給付義務被排除,實則已解除了合同。故差額說、折衷說在理論層面的弊端是模糊了期待利益賠償與解除制度的界限。在實際后果方面,二說亦有其不足:一則,在明確規(guī)定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制度的德國,[41]該種損害賠償?shù)囊c法定解除權的發(fā)生事由相當,[42]從而在請求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時要求以差額方法計算損害賠償可以解讀為債權人同時行使了解除權,但是倘當事人約定的解除事由的標準高于法定解除事由,則在約定的解除事由尚不具備而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shù)囊殉删蜁r,以差額方法計算損害賠償會架空解除權約定,不利于債務人;再則,解除的法律后果包括已提供給付的返還、用益返還、費用補償?shù)榷鄠€方面。若在違約損害賠償?shù)目蚣軆纫啦铑~方法確定賠償額,債權人會規(guī)避解除制度中于己不利的規(guī)定。此種規(guī)定如《德國民法典》第346條第3款。依該款,倘返還債權人對已提供給付的毀損、滅失負責,或損害在返還債權人處仍會發(fā)生,則返還債務人的價值補償義務消滅。
另外,自法律史的角度看,不解除合同而依差額方法確定損害賠償額向來為旨在克服解除制度的缺陷的做法。共同法時期的法律實務亦存在與差額說相當?shù)呐e措。比如,在買賣合同等場合,倘不履行可歸責于債務人并且債務人尚未履行,則債權人可以以對于受領不再有利益為由拒絕債務人的給付,對待給付義務隨之消滅。[43]其時差額說的意義在于,在法律上缺乏一般的法定解除權制度的背景下,借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之名行解除合同之實以保護債權人?!兜聡穹ǖ洹飞Ш?,差額說及折衷說的實質均在于在損害賠償計算方法的偽裝下廢止合同,以規(guī)避擇一關系立場的不利后果:債權人若請求賠償,必須提供對待給付;若不愿提供對待給付或者請求返還已提供的對待給付,只有解除合同而不得請求賠償。[44]在承認一般的法定解除權并且采納并用關系立場的背景下,即無必要再認可不解除合同而依差額方法計算損害賠償額,以致混淆賠償與解除兩項制度的界限。
(二)選擇變更權問題
在債務人的不履行引發(fā)解除權之時,債權人面臨著多種選擇。除上文提及的三種可能性外,債權人尚可僅解除合同而不主張損害賠償,或者不解除合同亦不主張損害賠償。[45]究以何種措施為宜,債權人自可詳加斟酌。比如,倘債權人自己尚未提供對待給付,并且可借同時履行抗辯權得到充分保護而無遭受值得一提的損害之虞,又不想放棄原給付請求權,即可以選擇既不行使解除權也不主張損害賠償。[46]選擇的多樣性有利于對債權人的全面保護,同時也給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增加了變數(shù)。有鑒于此,有必要探討與解除權的行使相關的選擇變更權(ius variandi)問題。
1.行使解除權后能否變更選擇
解除合同后,債權人可能基于新的利益考慮不再愿意雙方的原給付義務消滅,債務關系轉為清算關系,而是更傾向于請求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甚至繼續(xù)維系雙方的原給付義務。行使解除權的債權人是否享有選擇變更權的問題因此產(chǎn)生。債法改革前后,德國學界均有人持肯定立場。其認為,只要債務人對于給付義務的消滅尚未產(chǎn)生值得保護的信賴,債權人即可撤回解除表示。[47]自解除權的性質著眼,不應認同此種觀點。解除權為形成權的一種,其行使意味著解除權人單方面即可改變其與對方間的法律關系,債務人的保護需求因此而提升,從而債權人應受其解除表示的拘束而不能單方面撤回之。只有達成合意,重新建立提供對待給付的義務,當事人方能將依差額方法計算的損害賠償轉為依替代方法計算的損害賠償,[48]或者與給付并存的損害賠償。
2.請求損害賠償后能否主張解除合同
如果債權人先請求損害賠償,包括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以及與給付并存的損害賠償,由于請求權的行使無形成效力,嗣后甚至在起訴之后,其原則上可以再主張解除合同。但是,已經(jīng)做出的請求賠償?shù)倪x擇并非在任何情況下均無拘束力。在德國司法實踐中,得到承認的受已做出的賠償請求拘束的情形如:債務人已提供了債權人所要求的損害賠償;債務人與債權人就損害補償達成了協(xié)議(Einverst?ndnis);債務人已被具有既判力的判決判令進行賠償。[49]此外,根據(jù)誠實信用原則,在債務人對于債權人將不再行使解除權產(chǎn)生了值得保護的信賴時,債權人將不再享有選擇變更權。申言之,倘債權人在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并未保留此后解除合同的權利,而債務人根據(jù)債權人的賠償請求采取了相應措施,比如,為將要取得的對待給付預定存儲場所,則債權人不能再主張解除合同。[50]
(三)解除合同時的損害賠償計算
1.差額方法的適用
倘債權人通過行使解除權解除了合同,其與債務人均不再履行原給付義務,已提供的給付則須返還。至于期待利益的賠償,則依差額方法計算,債權人可請求賠償?shù)氖瞧鋵Υo付的金錢價值與債務人給付的金錢價值之差額。該差額或者是因債權人的對待給付的價值低于給付的價值造成的,或者是債權人將取得的給付投入進一步交易后可以獲得的利潤。前者如,債權人簽訂了“合算”的合同,以1萬元的對價購買了債務人價值1.1萬元的動產(chǎn)。解除合同后,債權人可請求賠償1千元。后者如,債權人(零售商)從債務人(批發(fā)商)處購置價值10萬元的貨物,可以充分、確定地證明其將因銷售該批貨物獲得5千元的利潤。解除合同后,債權人可請求賠償5千元。[51]
2.全部解除、部分解除與損害賠償
在債務人已經(jīng)提供了部分給付而就余下的部分發(fā)生不履行之時,由于合同可能全部解除或部分解除,相應地,解除與期待利益賠償?shù)年P系也有所不同。全部解除的前提是,債權人對于債務人已提供的給付不享有利益。至于債權人對于部分給付是否無利益,應以債權人通過訂立合同所追求的利益為出發(fā)點,考察部分給付的保留能否在一定程度上實現(xiàn)債權人的利益。另外也要考慮,倘為部分解除,部分給付與部分對待給付的交換對于債權人而言是否較合同正常履行時不利。[52]比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家具商簽訂了購買起居室設施的合同,具體包括長沙發(fā)組件、長沙發(fā)茶幾與起居室柜子。后來債務人按時交付了長沙發(fā)組件與茶幾,經(jīng)催告后仍未交付柜子。假如該三件家具嚴格配套,從而無法從其他家具商那里購置柜子以為替換,債權人可主張全部解除。[53]此時,雙方的原給付義務均告消滅,債權人須將已受領的部分給付返還給債務人,另可依差額方法請求賠償損失。
倘債權人對于已受領的部分給付并未喪失利益,則其無全部解除之權,而只能主張部分解除。此時,債務人的原給付義務部分地消滅,債權人的對待給付也作相應的扣減。如果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則計算方法是,先確定債務人消滅的部分原給付的價值,再扣除債權人被扣減的原對待給付的價值。這種做法的實質是就發(fā)生障礙的給付與債權人不再提供的對待給付依差額方法確定賠償額。[54]但是,在債權人的對待給付為不可分給付之時,由于無從進行相應的扣減,部分解除無從適用。一般認為,此時應賦予債權人以全部解除之權。[55]比如,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債務到期后,債務人僅支付了部分款項,經(jīng)催告亦未支付余下的款項。由于交付房屋并移置房屋所有權為不可分給付,債權人可主張全部解除,另外依差額方法請求賠償。
三、合同解除與徒然支出的費用的補償
債權人通常會做出自愿的財產(chǎn)犧牲,支出各種費用,比如:準備履行的費用、為取得對方的履行而支出的費用、為使用取得的標的而支出的費用、為將取得的標的作進一步的投資而支出的費用等。若債務人違約,債權人通常不必擔心此類費用會付諸東流,因為在計算期待利益時,費用的支出已經(jīng)得到了考慮。比如,承攬人為履行合同已支出費用1萬元,工作完成前定作人違約,承攬人可請求對方賠償毛期待利益(1萬元+凈期待利益)。不過,由于期待利益難以計算或證明、系爭合同非以贏利為目的等因素,期待利益的賠償有時會面臨困難。為免債權人支出的費用虛擲,費用補償應被確立為一個具有相對獨立意義而與通常的期待利益賠償有別的賠償方式。[56]在解除與費用補償?shù)年P系方面,有兩個問題需要澄清。
(一)已經(jīng)提供的給付是否屬于費用
關于債權人已提供的給付可否當做費用理解,還是僅應其交由解除制度處理,論者見仁見智?!兜聡穹ǖ洹吩瓉聿o條文規(guī)制費用補償問題。為濟其窮,德國帝國法院在1913年審理案件時提出了贏利性推定理論。而在該案中,債權人已提供的給付的返還被當做費用補償問題加以解決,此種做法一直延續(xù)至債法改革。債法改革后,新法第284條規(guī)定:“債權人可以不請求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而請求償還其因信賴獲得給付而支出并且可以合理地支出的費用,但即使債務人沒有違反義務,支出費用的目的也不會達到的除外?!痹摋l對徒勞費用的補償進行了規(guī)制,在解釋論上,對于已提供的給付是否屬于費用存有歧見。比如,Stoppel等人認為,已經(jīng)提供的對待給付一方面可依解除制度主張返還,另一方面可當做費用請求補償,二者系擇一的競合關系。其理由有三。其一,債權人出于對取得給付的信賴而已經(jīng)提供的對待給付是自愿的財產(chǎn)犧牲,與通常對于費用的理解一致,應屬于費用,并且從第284條的文義看,并無將已經(jīng)提供的對待給付排除在外之意。[57]其二,如果債權人的對待給付義務是支付金錢,則根據(jù)解除制度主張返還與依據(jù)損害賠償制度請求費用補償在內容上是同一的。內容的同一性使得在債權人已向債務人支付了約定價款的情況下,缺乏有說服力的理由將已經(jīng)提供的對待給付排除在費用之外。其三,如果債權人的對待給付義務是提供實物給付,則債權人可借助解除制度主張返還已經(jīng)交付的物,在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要件成就時,也可主張費用補償。是主張返還還是請求補償由債權人根據(jù)自己的利益加以選擇。如其打算將已經(jīng)交付的標的另作贏利之用,可以解除合同,如其并無其他使用物的可能性,則可主張費用補償。[58]
將已經(jīng)提供的對待給付納入費用范疇的觀點不應得到支持,基本理由有二。
其一,就民法的制度設計而言,已提供的(對待)給付的返還系雙務合同原(對待)給付義務消滅的必然結果,為解除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在債權人的對待給付為金錢支付之時,若解除合同,可以請求返還,若不解除合同,則可根據(jù)情況或者請求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此時抵銷制度可得適用),或者維系合同的存續(xù),而就遲延損害等請求賠償。無論如何,將已支付的金額當做最小損失在費用補償?shù)目蚣軆燃右灾鲝埐o意義。倘若債權人的對待給付并非支付金錢,則其可以主張?zhí)娲o付的損害賠償,或者解除合同進而請求返還,在已提供的標的毀損、滅失等情況下方可主張價值補償。[59]如果債權人可以就已經(jīng)提供的對待給付請求費用補償,那么價值補償方面的設計即被規(guī)避,債權人的法律地位會因此而不正當?shù)馗纳啤?/p>
其二,將已提供的對待給付當做費用亦系由歷史原因造成的。在德國舊法采擇一關系立場的背景下,債權人若想就費用(如居間費用)獲得補償,不能同時解除合同。債權人既能主張費用補償又能就已經(jīng)提供的全部或部分對待給付獲得補償?shù)奈ㄒ豢赡苄?,在于借助贏利性推定將對待給付當做費用在期待利益賠償?shù)目蚣軆扔枰蕴幚?。[60]反之,若認可解除與損害賠償?shù)牟⒂?,即無必要將已提供的對待給付當做費用,而是將其交給解除制度處理。
(二)合同解除與費用補償?shù)牟⒂藐P系
通常的期待利益賠償可與解除并用,只不過是否解除合同影響了計算方法的選擇。倘債權人無從依期待利益的通常標準請求賠償而只好退而求其次地請求費用補償,對于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是否必須解除合同,論者見解不同。
Ernst認為,在可以根據(jù)替代方法主張損害賠償?shù)膱龊希瑐鶛嗳丝赡軐φ埱筚M用補償有需求。若請求費用補償,債權人仍應提供其對待給付,故費用補償與合同解除不能并存。比如,雙方簽訂了互易土地的協(xié)議,債務人違約后,若債權人仍想交付自己的土地,可以在履行己方義務的同時請求徒勞費用的補償。[61]另有觀點認為,費用補償與合同解除系并用關系。比如,Otto指出,在請求費用補償時,債務人對于債權人的請求權隨即消滅。如果已經(jīng)提供了對待給付,債權人可根據(jù)解除的相關規(guī)定請求返還。[62]
Ernst的觀點系基于一個簡單的推理:既然費用補償是取代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shù)模娲o付的損害賠償要求債權人履行義務,則請求費用補償時債權人亦應履行義務。[63]然而,費用補償與合同解除的擇一關系立場顯然不利于債權人。就Ernst所舉之例而言,倘土地互易合同簽訂后債權人著眼于對方的給付而支出了費用(如公證費、土地測量費等),其后債務人拒絕履行,債權人一方面提供自己的對待給付,另一方面僅請求就費用給以補償究竟有何實益?申言之,作為擇一關系立場之基礎的概念推理是有缺陷的。作為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shù)拇嬲?,費用補償與其在價值上并不相等,而是不得已而為之的低標準賠償。不同于債務人的給付,費用補償與債權人的對待給付不成立對價關系。僅在解除合同的情況下,請求費用補償才是有意義的。比如,債權人租賃債務人的場地舉辦演出活動,合同到期后,債務人拒絕履行。倘債權人已支出了廣告費及籌辦費等,而演出活動將帶來的利潤又無法證明,則只有解除合同,請求費用補償方有意義。廣告費、籌辦費等屬于為了將債務人提供的給付作進一步的使用而支出的費用,其補償與債權人的對待給付非為對價關系,故與解除并用并無障礙。
四、結語
解除旨在排除雙方當事人的原給付義務而非消滅整個的合同關系,而期待利益賠償旨在使債權人處于對方如約履行的狀態(tài),故二者之間不存在矛盾,系并用關系而非擇一關系。在解除的要件與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均已成立的情況下,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是與解除并主張損害賠償有別的一種救濟方式。若主張前者,應依替代方法而不能依差額方法計算賠償額,以免借損害賠償之名行解除合同之實。倘行使解除權,債權人可請求賠償給付與對待給付的差額。就權利行使而言,解除合同后無從再主張?zhí)娲o付的損害賠償或與給付并存的損害賠償,而在已請求損害賠償?shù)膱龊希煤筠D而解除合同通常是可行的。在期待利益難以計算、債權人訂立合同旨在追求非經(jīng)濟性目的等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在解除合同的同時請求徒勞費用的補償。至于其已提供的對待給付的返還或補償,屬于解除制度而非費用補償制度的范疇。
注釋:
[1]對于徒然支出的費用的補償?shù)男再|有不同認識,或將其定性為信賴利益(消極利益)賠償,或認其為低標準的期待利益賠償。無論對其性質如何認識,在期待利益難以計算或債權人訂立合同旨在追求非經(jīng)濟利益等場合,費用補償均是維護債權人利益的主要手段,故本文亦對合同解除與徒然支出的費用的補償?shù)年P系加以探討。
[2]《民法通則》第115條規(guī)定:“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薄逗贤ā返?7條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jīng)履行的,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3]崔建遠教授、韓世遠教授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可請求期待利益的賠償。參見崔建遠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3頁;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40頁。王利明教授、李永軍教授認為解除合同者可得請求的賠償應為信賴利益賠償。參見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06、307頁;李永軍:《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53頁。
[4]債法改革前,德國民法學說及法律實務均認可解除合同者可主張完整利益賠償。參見Staudinger/Kaiser(2001),Vorbem zu§§346ff.,Rn.127。另外,在德國法系內部,奧地利、希臘均采并用關系立場。參見Lando&Bealeeds,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PartsⅠandⅡ,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p.364?!度鹗總ǖ洹返?09條第2款規(guī)定,解除合同者可以請求賠償因合同不復存在(Dahinfallen)而發(fā)生的損害,瑞士的判例與學說均將“因合同不復存在而發(fā)生的損害”理解為消極利益。參見Suter,Rechtsnatur und Rechtsfolgen des Vertragsrücktritt im Zusammenhang mitdem Schuldnerverzug,Schulthess Polygraphischer Verlag AG,1991,S.94。由此可見,瑞士法對于解除與期待利益的賠償亦采擇一關系立場。
[5]Staudinger/Otto/Schwarze(2009),§325,Rn.3.
[6]HKK/Hattenhauer(2007),§§323-325,Rn.52.
[7]Motive zu dem Entwurfe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für das Deutsche Reich,Bd.Ⅱ,Verlag von J.Guttentag,1888,S.211.
[8]HKK/Hattenhauer(2007),§§323-325,Rn.52.
[9]Staudinger/Kaiser(2001),Vorbem zu§§346ff.,Rn.4.
[10]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538,543,576,800.協(xié)議應當遵守信條起初的含義是,無論其為原本有訴權的協(xié)議還是簡約,所有協(xié)議均具有約束力。在此種含義得到了廣泛接受后,該信條的含義有所變化,意味著所有的合同允諾在任何情況下都應遵守。
[11]Staudinger/Kaiser(2001),Vorbem zu§§346ff.,Rn.6.
[12]《德國民法典》原第462條另針對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的情形為買方規(guī)定了解除權?!兜聡穹ǖ洹飞Ш?,判例尚承認在交易基礎喪失及積極侵害債權的程度較為嚴重時可發(fā)生解除權。
[13]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p.738.由于解除約款等附加簡約的成就并不直接導致合同消滅,而是尚須權利人主張,嚴格而言,其與后世的解除條件并不一致。因此,有些論者不稱其為解除條件,而是稱其為附停止條件的廢止合同(解除約定)(aufschiebend bedingter Aufhebungsvertrag(Aufl?sungsabrede)。參見Staudinger/Kaiser(2001),Vorbem zu§§346ff.,Rn.4。另有學者稱其為解除性的隨意條件(aufl?sende Potestativbedingung),即在當事人約定解除約款時,合同有雙重解除條件,其一是債務人陷于遲延(真正條件),其二是債權人主張廢止合同(隨意條件)。參見Huber,Leistungsst?rungen,Bd.Ⅱ,J.C.B.Mohr,1999,S.222。
[14]HKK/Hattenhauer(2007),§§323-325,Rn.18.
[15]《法國民法典》第1184條第1款規(guī)定:“雙務契約中,凡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均視為訂有解除條件(condition résolutoire)”。Harst指出,該款使用解除條件一詞是不適當?shù)模菀滓鹫`解,讓人以為解除權的根據(jù)是解除約款。實際上,立法者采用該詞只是將其當作幫助理解的手段(Verst?ndnishilfe),以表明在當事人未作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合同也可以解除。法國法中作為解除基礎的仍是雙務合同牽連性思想,而非擬制的解除約款,從而合同解除與期待利益賠償?shù)牟⒂貌o障礙。多馬(1625-1696)在《自然秩序中的民法》一書中即已明確肯定了二者的并用。參見Harst,Rücktritt und Schadensersatz,S.130ff;另參見Leser,Der Rücktritt vom Vertrag,S.9。
[16]Leser,Der Rücktritt vom Vertrag,S.6.
[17]Harst,Rücktritt und Schadensersatz,S.90.
[18]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p.802.
[19]Peel,The Law of Contract,12th ed.,Sweet&Maxwell,2007,pp.856,857.
[20]Staudinger/Otto(2001),Einleitung zu§§320ff.,Rn.12.
[21]在清算說提出之前,尚有人提出了間接效果說(抗辯權發(fā)生說)、折衷說。前者認為,合同解除的效果是,就已經(jīng)提供的給付產(chǎn)生了新的返還請求權,而就尚未履行的給付義務產(chǎn)生了延期的抗辯權。折衷說介于直接效果說、間接效果說之間,認為解除使尚未履行的合同義務向后(ex nunc)消滅,合同義務如已履行,則產(chǎn)生返還請求權。此二說影響較小,且均未致力于解決合同解除與履行利益賠償?shù)年P系問題。
[22]Suter,Rechtsnatur und Rechtsfolgen des Vertragsrücktritt im Zusammenhang mit dem Schuldnerverzug,Schulthess Polygraphischer Verlag AG,1991,S.34ff.
[23]Stoll只是主張合同解除與信賴利益可以并存。但是既然合同未被消滅,請求期待利益賠償也是成立的。因此,清算關系說后來被用于解釋解除與期待利益賠償?shù)牟⒋妗?/p>
[24]理論上尚有第四種可能,即債務人履行原給付義務并賠償損失,債權人不再履行原對待給付義務而以金錢代之,但此種舉措未在立法例上得到認可,因其賦予了債權人以過于優(yōu)越的法律地位。
[25]Huber,Leistungsst?rungen,Bd.Ⅱ,J.C.B.Mohr,1999,S.181.
[26]Looschelders,Schuldrecht:Allgemeiner Teil,7.Aufl.,Carl Heymanns Verlag,2009,S.231.
[27]MünchKommBGB/Emmerich(2001),§325,Rn.60.
[28]Kaiser,Die Rückabwicklung gegenseitiger Vertr?ge wegen Nicht und Schlechterfüllung nach BGB,J.C.B.Mohr,2000,S.90.
[29]差額說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與《德國商法典》第376條第2款的規(guī)定有關。根據(jù)該款的規(guī)定,就定期商事行為來說,如果貨物有交易所價格或市場價格,損害賠償?shù)挠嬎阍瓌t上以差額為準。參見MünchKommBGB/Emmerich(2001),§325,Rn.58。
[30]Huber,Leistungsst?rungen,Bd.Ⅱ,J.C.B.Mohr,1999,S.180.
[31]Kaiser,Die Rückabwicklung gegenseitiger Vertr?ge wegen Nicht und Schlechterfüllung nach BGB,S.88.
[32]MünchKommBGB/Emmerich(2001),§325,Rn.61.
[33]HHK/Schermaier(2007),§§280-285,Rn.76.不過Emmerich等論者對于折衷說的表述是,合同原則上應根據(jù)差額說加以清算,但至少在債權人對于提供對待給付有正當利益的情況下,可要求依替代說加以處理。參見Emmerich,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rungen,S.203。在術語使用上,有人亦將差額說稱為嚴格的差額說,而將折衷說,尤其是經(jīng)過判例修正的折衷說稱作弱化的差額說或限制的差額說。
[34]Leser,Der Rücktritt vom Vertrag,S.127.
]35]Emmerich,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rungen,6.Auflage,Verlag C.H.Beck oHG,2005,S.203.
[36]Kaiser,Die Rückabwicklung gegenseitiger Vertr?ge wegen Nicht und Schlechterfüllung nach BGB,S.94.
[37]該款規(guī)定:“一旦債權人已請求損害賠償以代替給付,給付請求權即被排除。”
[38]Staudinger/Otto/Schwarze(2009),§325,Rn.31.
[39]如前文所言,基于雙務合同的牽連性,在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時,法律上的安排應當是給債權人以選擇之權,而非僵硬地令對待給付義務一同消滅,而此屬于解除制度的范疇。
[40]就第一項修正來說,判例認為,已提供的對待給付的返還屬解除制度處理的問題,債權人未提供的對待給付的消滅則可在賠償制度的范疇內處理。此觀點拆解了解除制度,對已提供與未提供的對待給付作不同評價并無適切的理由。就第二項修正來說,判例因為規(guī)制遲延履行的法條中有(債權人的)履行請求權歸于消滅的字樣而認為債務人的對待請求權此際亦必然消滅,亦系出于對雙務合同牽連性的誤解,且將此種結果限于遲延履行也無令人信服的理由。
[41]就我國來說,由于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作為一種救濟手段在法律上無相應規(guī)定且未受到充分關注,倘認可在不解除合同之時可依差額方法計算損害賠償,會有更大的隱患,即不具備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shù)囊r,債權人也可輕易擺脫合同關系的拘束。
[42]《德國民法典》第281-283條、第323-324、326條分別針對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與解除合同規(guī)定了大致相同的要件。主要的差異在于: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以債務人有過錯為前提(德國法對于違約損害賠償采過錯原則)而解除則否;對于相對定期行為有無需設定期間即發(fā)生解除權的規(guī)定(第323條第2款2項),而在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部分則無相應規(guī)定。參見Staudinger/Otto/Schwarze(2009),§325,Rn.13。
[43]Kaiser,Die Rückabwicklung gegenseitiger Vertr?ge wegen Nicht und Schlechterfüllung nach BGB,S.22.
[44]HKK/Hattenhauer(2007),§§323-325,Rn.60,88.
[45]MünchKommBGB/Ernst(2007),§325,Rn.5ff.
[46]Gsell,Das Verh?ltnis von Rücktritt und Schadensersatz,JZ 2004,643,646.
[47]Staudinger/Otto/Schwarze(2009),§325,Rn.26.
[48]MünchKommBGB/Ernst(2007),§325,Rn.23.
[49]Gsell,Das Verh?ltnis von Rücktritt und Schadensersatz,JZ 2004,643,648.
[50]Staudinger/Otto/Schwarze(2009),§325,Rn.20,21.
[51]債權人可請求賠償?shù)钠诖婕瓤赡苁菍Υo付與給付的金錢價值差額,也可能是將債務人提供的給付投入進一步交易后獲得的利潤。差額方法一詞并非準確的用詞,其字面含義僅與前一種情況相對應。
[52]MünchKommBGB/Ernst(2007),§323,Rn.203.
[53]Looschelders,Schuldrecht:Allgemeiner Teil,Carl Heymanns Verlag,7.Aufl.,2009,S.218.
[54]Staudinger/Otto/Schwarze(2009),§325,Rn.46.
[55]Erman/Westermann(2004),§323,Rn.26.
[56]在費用補償?shù)穆窂缴嫌行刨嚴妫ǔM用外,信賴利益一般還包括債權人所放棄的與第三人從事的交易)理論與贏利性推定理論之別。前者在英美法中居于支配地位,認為債權人可選擇請求期待利益的賠償,以使自己處于合同未訂立的狀態(tài)。信賴利益理論與當事人訂立合同所追求的目的不符,另在損害、致害行為的界定與因果關系問題上有難以圓融自洽之弊。贏利性推定理論是德國債法改革前的通說,認為在債務人不違約之時,債權人支出的費用通常會被賺回,故費用應被當做期待利益的項目加以賠償。贏利性推定理論的主要缺陷是無法適用于不以經(jīng)濟利益為目的的合同。本文采“修正的贏利性推定理論”,認為費用補償仍屬期待利益范疇的事項,只不過是不得已而為之的低標準賠償,在費用得到補償?shù)耐緩脚c以何者抵償費用方面應作寬泛的理解。
[57]Stoppel,Der Dersatz frustrierter Aufwendungen nach§284 BGB,Dissertation,Uni Kln,2003,S.63,64.
[58]Stoppel,Der Dersatz frustrierter Aufwendungen nach§284 BGB,S.66.
[59]如《德國民法典》第346條第2款規(guī)定,在根據(jù)所取得的利益的性質不能交還或返還、返還債務人已將所受領的標的作消費或讓與等處理、所受領的標的已毀損或滅失等情況下,返還債務人應給予價值補償,以替代交還或返還。
[60]Huber/Faust,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Verlag C.H.Beck München,2002,S.163.
[61]MünchKommBGB/Ernst(2007),§284,Rn.6.
合同的解除是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的原因之一。由于主客觀情況的變化,使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如果再讓合同繼續(xù)產(chǎn)生法律效力,約束當事人雙方,不但對其中一方甚至雙方有害無益,而且有時會阻礙市場經(jīng)濟的順利發(fā)展。因此合同的解除權就是國家通過法律賦予一方當事人提前終止合同的權利。那么,合同解除以后基于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賠償債權的基礎是什么?我國合同解除有無溯及力?
二、合同法定解除后損害賠償?shù)恼埱髾嗷A的爭議
關于合同解除以后是否仍存在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三種觀點:
(一)合同解除后有溯及力的選擇主義,此觀點認為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不能并存,只能擇其一。
(二)合同的法律擬制說。認為合同自解除后整個合同便溯及既往地消滅,但是可擬制合同在違約責任的范圍內繼續(xù)存在,就如同《合同法》第 98條的規(guī)定一樣,合同解除將不影響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
(三)損害賠償請求權獨立說,王澤鑒教授認為:解除權的行使并不妨礙賠償請求權的發(fā)生,乃專指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而言,不包括因契約消滅所生的損害。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是:
1、《民法通則》第 115條規(guī)定,合同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逗贤ā返?107條規(guī)定,除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以外,當事人的遲延履行、根本違約、預期違約和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是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大前提,因此,根據(jù) 107條規(guī)定在合同被解除之前,也即合同仍有效存在的時候,因為違約事由的存在,違約方就已經(jīng)負有違約責任,損害賠償責任便是在違約之后行使解除權之前已經(jīng)存在的。
2、合同解除消滅的是合同的履行,意圖恢復到雙方締約合同前的最初狀態(tài),區(qū)別于合同自始無效的概念。合同解除的是雙方的原定給付義務,因此當事人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并未消滅。
3、合同解除后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認為是原來合同債權的繼續(xù),雖然原債權和債務因解除而消滅,但既然合同解除權是法律對當事人的救濟,那么請求權就相當于合同中的救濟性權利義務,是為輔助這一救濟機制更好地實現(xiàn)而存在的,不應當死板地將其與有效的合同捆綁在一起,故而不因合同的解除而消滅。
所以,合同解除后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解除合同的違約事由發(fā)生之時,便業(yè)已存在,沒有另外設定的必要,同時,賠償請求權與合同解除權可以共存。
三、合同解除后對恢復原狀還是依不當?shù)美颠€的確定
如果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那么當事人享有所有權中恢復原狀的請求權,此請求權基礎在于物權所有權,效力優(yōu)先于普通債權,當出現(xiàn)受領人的財產(chǎn)不足以清償數(shù)個并存的債權時,給付人最容易得到給付物的返還;如果合同不具有溯及力,那么一方當事人則發(fā)生不當?shù)美颠€的義務,不當?shù)美姆颠€,則是以受領人的現(xiàn)存利益為限,而且不當?shù)美颠€請求權只是普通債權,在違約方的財產(chǎn)不足以清償數(shù)個并存的債權時,守約方可能實際上得不到給付的全部返還。同時,在雙方當事人都有所給付時,只是兩種給付的數(shù)量差額的返還,而不是兩種給付各自全部的返還。
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對合同解除后溯及力問題,區(qū)分了繼續(xù)性合同與非繼續(xù)性合同。非繼續(xù)性合同是指一次給付便使合同內容實現(xiàn)的,如買賣、贈與、承攬等合同。繼續(xù)性合同,是指合同內容非一次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xù)地實現(xiàn)的合同,如雇傭、租賃、借用等合同。此類合同在原則上無溯及力。
筆者認為,這種分類的依據(jù)是由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是對守約方的救濟,在守約方已經(jīng)履行其債務時,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發(fā)生恢復原狀的效果,符合其行使解除權的本意。而由于非繼續(xù)性合同是一種長期合同,如果一概認定其有溯及力,不僅會出現(xiàn)操作上難以進行的情況,也不符合經(jīng)濟效益的原則。而英美法系國家中,合同解除是可以有溯及力也可以沒有溯及力的。因此,合同解除后,有無溯及力涉及到當事人能否通過行使解除權來充分保障自己的利益的問題,一旦確定合同有溯及力或者沒有溯及力,一方面,無法適應千變萬化的市場經(jīng)濟交易模式,另一方面,從當事人的角度考慮,對合同溯及力的限制將會形成對當事人自由行使權利的羈絆。所以應當根據(jù)具體案情,依據(jù)當事人的請求來具體分析。
四、合同解除制度完善之建議
當事人是對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有無溯及力的決定權有利于實現(xiàn)保護自己正當權益的目的。如在守約方已經(jīng)履行其債務時,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對他有利,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以保證其在數(shù)量上能得到如數(shù)的返還。
合同主體變更屬于重大事項改變,需要和員工協(xié)商,員工不同意續(xù)簽,按照法律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相應補償。
【法律依據(jù)】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發(fā)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xù)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xù)履行。
第四十六條第5項規(guī)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
(來源:文章屋網(wǎng) )
相關法律知識:
《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規(guī)定了兩個條文。第58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钡?9條規(guī)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chǎn)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p>
返還財產(chǎn)。返還財產(chǎn),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以后,對已經(jīng)交付給對方的財產(chǎn),享有返還財產(chǎn)的請求權,對方當事人對于已經(jīng)接受的財產(chǎn)負有返還財產(chǎn)的義務。返還財產(chǎn)有以下兩種形式: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chǎn)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
第五項,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關鍵詞:合同法定解除;信賴利益;履行利益;損害賠償
一、引言
合同成立之后,對合同雙方都具有束約力,任何一方都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都應當秉承誠實守信地原則來履行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然而實際情況是復雜多變的,在合同履行期間,可能會出現(xiàn)各種阻礙合同順利履行的情況,比如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合約。因此,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利益,為非違約人提供有效的救濟手段,各國的法律制度都允許當事人在特定的情況下解除合同關系。
二、合同法定解除概念和條件
合同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以前,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權而使合同關系中止的行為[1]?!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規(guī)定了在以下五種情況下,合同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不可抗力導致合同不能履行;2、主要債務得不到履行;3、主要債務的履行出現(xiàn)遲延,經(jīng)催促后仍未履行;4、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5、其他得到法律認可的情況[2]。關于合同法定解除,學界和實務司最大的爭議主要集中在兩主面:第一、法定解除與損害賠償是否可以同時成立;第二,如果可以同時成立,那么損害賠償?shù)姆秶撊绾谓缍āO旅姹疚木瓦@兩個問題分別進行探討。
三、法定解除與損害賠償
關于法定解除與損害賠償能否并立的問題,各國法學界持有兩種觀點:選擇主義和兩立主義。前者認為兩者只能二選一,不能同時存在;而后者認為兩者并不矛盾,可以同時存在。原德國民法典在這個問題上選擇了選擇主義,這一選擇是基于對邏輯嚴密性的追求,該觀點認為合同損害賠償是建立在合同存在的基礎之上,如果合同解除成功,那賠償?shù)幕A也就消失了,則賠償無法進行。因此當事人只能在合同解除和損害賠償之中,兩者擇其一。兩立主義則認為,當合同解除成功后,合同關系并沒有就此消失,而是轉換成了清算關系。所以合同解除后,非違約方仍然有權利要求違約方對自己的損失進行賠償。我國的民法采用的是兩立主義的觀點,《民法通則》第115條明確規(guī)定:“合同的變更或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币虼?,本文在討論法定解除與損害賠償?shù)年P系時,也采用兩立主義的觀點。
四、損害賠償范圍探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頒布后,其第97條規(guī)定對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做出了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jīng)履行的,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庇捎谠摋l文對損害賠償范圍的規(guī)定不夠清晰,所以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在損害賠償?shù)姆秶缍▎栴}上,一直沒有達成共識,類似的案件出現(xiàn)迥異判決結果的情況時有發(fā)生。因此,對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損害賠償范圍該如何界定這一問題進行研究和探討具有重要的現(xiàn)實意義。要想界定清楚損害賠償?shù)姆秶覀兪紫纫闱宄裁词切刨嚴鎿p害賠償,什么是履行利益損害賠償,并搞清楚這兩者之間的區(qū)別。合同成立之后,當事人因為信賴合同將成功執(zhí)行而改變了自己的行為,如果最后合同執(zhí)行成功,那么就會產(chǎn)生信賴利益。信賴利益損害賠償理論認為,當事人是基于對合同的信賴而改變的行為,當合同解除之后,這種行為應當?shù)玫劫r償。履行利益損害賠償理論則認為,違約行為導致合同被解除,非違約方因為合同被履行而獲得的利益就此消失了,因此違約方應當對這部分損害進行賠償。這兩種觀點都各有理論支撐,因此各有各有支持者,例如瑞士稅法所采用的就是信賴利益損害賠償方式,而日本采用的是履行利益損害賠償方式。合同對合同雙方都有束約力,要求雙方誠實守信地履行合約。在當事人不履行合約而造成合同被法定解除的情況下,如果解除后的損害賠償以信賴利益為主,那這樣的結果相對來說對違約方更有利。所以這樣的范圍界定非但不能有效地維護非違約方的利益,反而會在某種程度上鼓勵違約行為的發(fā)生,這是不利于維護市場交易公平公正原則的。因此本文認為,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損害賠償應當為履行利益,包括以下幾方面:1、訂立合同時所產(chǎn)生的全部費用;2、非違約方因違約行為而受到的損失;3、因合同法定解除需要恢復原狀而產(chǎn)生的全部費用;4、因違約方不履行合約而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損失。
五、結語
合同解除是對非違約人的救濟和保護,允許非違約人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解除合同關系。通過對各個國家和地區(qū)的考察可知,支持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并存的兩立主義,在絕大多數(shù)國家和地區(qū)得到采有。然而,在賠償范圍的界定問題上,各國的做法存在較大的差異,主要分為兩個陣營:信賴利益和履行利益。在我國理論界,支持兩個陣營的學者都不在少數(shù),同時,由于《合同法》關于賠償范圍界定問題的規(guī)則較為含糊,在實際的司法程序中,究竟采用哪種賠償方式還暫無定論。
[參考文獻]
[1]王利明.民法疑難案例研究[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