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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的分類
(一)綜合經濟法訴訟
我國的綜合經濟法訴訟學說從上世紀80年起始,這一過程中的主流依然是“大經濟法”,其訴訟模式是依據不同的情況來分別處理,這一處理措施對當時的經濟糾紛案件起到了積極作用,然依然有所不足,即綜合經濟法本身沒有針對訴訟內容加以區(qū)別,導致部分糾紛無法解決,難以滿足社會需要。
(二)獨立的經濟法訴訟
我國經濟在改革開放后,得到了快速發(fā)展,經濟市場中的經濟糾紛案件也越發(fā)多元化,部分經濟案件被獨立,這使得當時的經濟訴訟程序出現(xiàn)了獨立經濟法訴訟說。這一措施能夠依據不同的糾紛類型,對案件進行科學合理的處理。獨立的經濟法訴訟相對于綜合經濟法訴訟來說,對特殊性方面有了更全面的考慮,產生效果良好。但當前,我國既有的經濟法體系導致訴訟制度、相關法律無法徹底分離,還難以完全實現(xiàn)獨立的經濟法訴訟。
(三)經濟公益訴訟
在經濟持續(xù)增長的過程中,關于公益的經濟糾紛案件也不斷增多,其中呈現(xiàn)出的經濟公益的訴訟范圍、內涵成為了學者研究重點:即依據起訴人的訴訟,對侵犯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為,進行相應的制裁、審批。經濟公益訴訟也同樣對經濟糾紛特殊性進行了完善,但經濟公益訴訟完善性不高,多數屬于個人利益的糾紛范圍,局限性較大,對其完善就必須要更多的經濟法理論支持。
二、我國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加以完善的必要性
(一)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的理論依據
要實現(xiàn)我國依法治國的目標,國家法律就必須要不斷的補充和完善,特別是對于經濟法來說,其中利益錯綜復雜,成為了案件糾紛重點。只有對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加以完善,才能夠為其提供更好的理論依據:首先,制定出合理的訴訟程序,執(zhí)行科學的裁決,其判決結果才能被接受和認可,從而實現(xiàn)對經濟領域秩序的維護;其次,現(xiàn)階段的經濟糾紛案件涉及到了國家、集體、個人多個層面,這必須要對其進行足夠的重視。
(二)我國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完善的迫切性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開始之初,人們對經濟領域的概念不夠清楚,導致制定的經濟領域法律不夠完善,市場上所引發(fā)的經濟糾紛案件也未得到合理對待、處理。但伴隨著市場發(fā)展,出現(xiàn)的經濟糾紛案件在種類、數量上有了不同程度增長,還有部分案件是因為經濟法本身、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本身的不完善性所導致,這促使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的完善的緊迫性在不斷提高。就目前來說,我國實行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不僅需要包含對市場經濟秩序的維護內容,還要涉及收入分配、宏觀調控等內容,這使得我國經濟法內容更為復雜,必須要依靠更為完善的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進行處理,才能夠為我國經濟法發(fā)展提供助力。
三、完善我國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的相關策略
(一)持續(xù)完善我國經濟領域的相關法律
目前,我國現(xiàn)行的經濟領域法律在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上,發(fā)揮了巨大的作用,但隨著市場經濟本身的發(fā)展,所需要解決的問題在不斷復雜化,這就需要對經濟領域的法律進行持續(xù)完善。同理,我國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本身和經濟領域法律之間是互相依存的:首先,在經濟領域相關法律持續(xù)完善的情況下,能夠對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進行更好的規(guī)范,樹立起更為完善的立法觀念,并且促進專門審判機構得以產生和持續(xù)發(fā)展,讓我國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得到更為長久的發(fā)展;其次,隨著我國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的快速發(fā)展,其完善作用能夠有效的彌補經濟領域相關法律所呈現(xiàn)出的不足,更好的保障我國公民合法權益。因此,為了完善我國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的,必須要對經濟領域的相關法律加以完善,兩者的緊密結合發(fā)展,才能夠保證我國法律體系的發(fā)展與完善。
(二)逐步構建完善的經濟訴訟模式框架
現(xiàn)階段,我國相當一部分經濟糾紛都需要通過法律途徑加以解決,這就更需要持續(xù)的針對我國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加以完善,其中對經濟訴訟模式框架的完善尤為重要,對模式框架的完善能夠有效促進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完善。目前來說,主要存在的三種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在我國一定時期、領域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它們是經濟訴訟模式構建完善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對于經濟訴訟模式框架的完善,還需要更多類似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的出現(xiàn)。這主要是由于我國所實施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這一制度雖然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通過市場經濟來對資源加以優(yōu)化配置,但我國還以此為基礎,實施了收入分配政策、宏觀調監(jiān)控政策,通過這些政策的結合能夠有效促進我國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發(fā)展,而也正是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存在,使得市場經濟中所出現(xiàn)的經濟糾紛更為復雜,只有構建完善的經濟訴訟模式框架,才能夠真正的確保各種不同的經濟糾紛類型得到全覆蓋,保證越發(fā)多元化的經濟糾紛得到科學合理的處理,讓廣大經營者和大眾能夠真正的接受、認可經濟裁決結果。
(三)學習發(fā)達國家成熟經驗加以完善
從市場經濟發(fā)展史上看,發(fā)達國家的市場經濟比我國更完善、更成熟,其在市場經濟領域上的法律也更完善和成熟,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亦然。為了能夠促使我國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得以完善,可以對國外發(fā)達國家的成功經驗加以借鑒,這需要做好以下幾點:
首先,目前世界上多數經濟發(fā)達國家,其本身由于多方面因素,所施行的法律制度、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存在一定的差異,那么在對于這方面經驗進行借鑒、學習的過程中,不單要學習到經濟法責任體系的本質,還要了解其中的內涵,進而真正的讓我國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能夠學習到發(fā)達國家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的成熟經驗,確保適合我國的市場經濟情況;其次,國外發(fā)達國家進行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完善過程中,做出了多方面的完善與努力,在借鑒和學習的過程中,務必要保證能夠把握學習的重點,從而在短時間內對我國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加以完善;最后,我國屬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與其他發(fā)達國家經濟制度差異較大,在成熟經驗學習過程中,不能盲目照搬、學習他國訴訟程序模式,應當要充分考慮當前國情,將成熟經驗充分與我國國情結合,制定出適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發(fā)展的經濟法責任訴訟程序。
一、依法原則,依據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依據社會公德進行調解;
二、自愿平等原則,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調解工作紀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二、不得對糾紛當事人壓制,打擊報復;
三、不得侮辱、處罰當事人;四、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五、不得吃請受禮。
調解程序
一、受理糾紛:
1、當事人請求調解的糾紛及時調解;
2、發(fā)現(xiàn)糾紛要主動受理及時調解;
二、調查分析:
受理糾紛,要迅速查明糾紛發(fā)生的原因和爭議焦點,及時判明糾紛性質,是非曲直,進行研究分析;
三、調解:
在調查分析的基礎上做好雙方當事人的工作,充分說理,耐心疏導,學習法律規(guī)定,消除隔閡,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議。
匯報制度
一、每周向主管領導匯報一次糾紛排查及調處工作情況;
二、每季向黨委會匯報一次糾紛排查及調處工作情況;
三、重大活動和重要工作部署及時向黨委會匯報;
四、每月向司法局匯報工作情況。
登記制度
一、受理民事、經濟糾紛應填寫登記表;
二、調解民事糾紛,調解結果要進行登記、建檔保存;
本文作者:、王長軍 查字典原創(chuàng)投稿
淺談民商事關于經濟糾紛的審理及舉證
王長君
在訴訟中,當事人可能因存在某種障礙而不能及時向法院提供證據,且這種障礙是否會消除以及在何時消除均無法確定。如證人出國一時無法與之聯(lián)系,持有重要書證的人下落不明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確有困難的,應在指定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究竟延長多長時間為好,可由審判人員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自由裁量,但應以不過分延遲案件的審結為準。一般情況下,當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延期申請。
后,自國家立法以來,已走過半個世紀的蒼桑立法歷程,至今沒有一部專門關于證據的法律。我國司法實踐中,不論刑事訴訟還是改革開放后的民事訴訟,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訴訟、勞動爭議仲裁訴訟中的問題,證據問題占了較大比例。證據問題不但是訴訟當事人、訴訟參與人都較為頭痛的問題,也是法官們感到非常棘手的問題。20xx年,經過無數法律工作者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終于以立法的形式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法釋[20xx]33號,20xx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若干規(guī)定》)。自《若干規(guī)定》起施行以來,總的來說適應中國國情的發(fā)展,訴訟中當事人基本上能及時舉證、質證,符合現(xiàn)行法院審判工作的需要。但在適用該規(guī)定的過程中,除仍存在一些問題外,還出現(xiàn)了許多新問題,這些都需要進行實際、全面與深入的探討。
在民商事審判過程中對于發(fā)現(xiàn)的經濟犯罪的嫌疑和線索如何進行處理,長期以來一直是困擾人民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的一個難題。對于犯罪行為的偵察、起訴與審判,涉及到公安、檢察、法院三個部門,而民商事審判又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進行。由于涉及的部門多,認識不一,加之案件自身疑難復雜,給這類案件的審理工作帶來了一定的難度。近年來,這類案件有逐年增多之勢,且矛盾更加突出,引起了當事人和社會各屆的極大關注。為了公正、及時地處理好此類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通知要求,省法院民二庭在全省范圍內就有關問題進行了專題的座談和調研,掌握了大量第一手的資料,總結了經驗,找出了問題,提出了解決問題的思路和建議。現(xiàn)將有關情況總結如下。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釋(1998)7號《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若干規(guī)定〉)》,基本區(qū)分了民商事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對于正確處理民商事糾紛與經濟犯罪的交叉問題,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提高民商事審判工作水平,發(fā)揮了重要的作用。幾年來,我省各級法院均處理了一批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由于統(tǒng)計上的原因,有些民商事糾紛案件,雖然涉及經濟犯罪,犯罪線索已經移送或發(fā)出了相關的司法建議,但由于未影響到案件的審理,故在案件統(tǒng)計上未能顯示。有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曾要求全案移送,但其意見未被合議庭采納,在民商事案件統(tǒng)計上也未能顯示。幾年來,我省各級法院審理的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類型主要有:存單糾紛案件、借款擔保糾紛案件、票據糾紛案件、涉及農村“三會一部”的案件,涉及非法集資的案件、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等。其中,在河南省內有重大影響的此類案件如:涉及鄭州市城市合作銀行的存單、借款擔保案、涉及滎陽中行的存款及存單糾紛案、涉及百花集團、三星集團非法集資案、涉及農村“三會一部”的存貸款案件,涉及信托投資公司、期貨經紀公司、證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的案件等。這些案件,既涉及到對當事人合法民事權益的保護,又涉及到與公安、檢察機關及法院內部刑事審判庭的協(xié)調與配合,程序復雜,認識上往往并不一致,給案件的審理工作帶來了一定的難度。由于在案件處理上存在中止或移送等情況,致使一些案件審理周期長,直接影響到當事人合法民事權利的及時實現(xiàn),誘發(fā)了一些新的矛盾,當事人反映強烈。《若干規(guī)定》對于舉證時限一般規(guī)定為: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文書樣式(試行)》的通知(法發(fā)(20xx)2號)中規(guī)定了《舉證通知書》的格式與內容。在民商訴訟中,訴訟當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轄人民法院的規(guī)定提交證據。但在司 法實踐中,法院認為簡易案件應當快審,一般未通知訴訟當事人協(xié)商確定舉證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確定。此時法院一般希望答辯期屆滿就開庭,不少案件法院確定的開庭日為答辯期限屆滿的次日。而答辯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顧及《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規(guī)定,舉證期限一般規(guī)定為答辯期相同,或開庭日的前一天。這種“簡易”作法顯然是不符合《若干規(guī)定》,如果說,人民法院堅持司法解釋屬于我國法律范疇,那么這種作法就是法院違法的。對于這類情形,上級法院或一審法院一般不予理會,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在司法解釋的適用上,法官們往往采取自由實用主義態(tài)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適用。這種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體個案中,表現(xiàn)非常普遍與突出。這也是我國不立法,而通過司法解釋造法的嚴重弊端之一。司法解釋應對此作限制規(guī)定,以程序法來體現(xiàn)公正、公平,來保護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真正做到保障審判的合法性與正確裁決。
關于現(xiàn)行的舉證時限的規(guī)定,筆者認為以下幾點予以明確規(guī)定或配套實施細則,以更好地完善我國的相關的證據規(guī)則:
一、就同一法律事實,人民法院已作為民事案件受理或作出裁判,公安機關能否再行立案偵查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這種情況:對人民法院已作為經濟糾紛案件受理、審理,甚至是已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案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者其他單位、個人針對同一法律事實,又向公安機關舉報、報案、控告,要求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追究相關人員詐騙犯罪的刑事責任;或者公安機關在工作中自行發(fā)現(xiàn)民事訴訟正在審理之中的法律事實涉嫌詐騙犯罪,應予追究刑事責任。此時,公安機關該作何處理?能否再行立案偵查?
對此情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頒布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2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xù)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與之相對應,公安部2005年12月印發(fā)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第11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發(fā)現(xiàn)經濟犯罪嫌疑,與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實的,應當說明理由并附有關材料復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時,通報相關的人民檢察院。”第12條規(guī)定“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一)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撤銷該判決、裁定的;(二)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
很顯然,除明確上述兩種情形“應當立案偵查”外,對于其他情形能否立案偵查,公安部的《規(guī)定》并未涉及。例如以下兩種情形:(1)公安機關函告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并未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而是繼續(xù)審理,或者僅僅裁定中止審理,此時民事訴訟仍然存在,公安機關能否立案偵查?(2)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裁判,并未啟動再審程序予以撤銷,公安機關能否立案偵查?這兩種情形下,如果存在檢察機關通過立案監(jiān)督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情況,自然應當立案偵查。問題是,如果檢察機關沒有通知立案,公安機關還能立案偵查嗎?
由于《規(guī)定》對此采取回避態(tài)度,再加上近年來公安部三令五申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因而,許多基層公安機關想當然地認為:對《規(guī)定》所明確的兩種“應當立案偵查”以外的其他案件,凡屬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則上不予立案。1997年1月公安部下發(fā)《關于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文件指出:“由于利益驅動和地方、部門保護主義的干擾,在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中存在不少問題”,其中之一就是“有的把經濟合同糾紛,包括人民法院正在辦理的或已辦結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作為詐騙案件辦理”。公安部紀委1997年4月15日下發(fā)《關于加強對辦理詐騙案件的監(jiān)督,堅決糾正非法干預經濟糾紛的意見》明確禁止公安機關“將人民法院(包括外地法院)已經受理或作出裁定、判決的經濟糾紛以詐騙立案偵查”,其第3條第2項還規(guī)定:對人民法院已經立案受理或已經審結作出裁定、判決的經濟糾紛案件,沒有確鑿證據,強行作為詐騙案件立案偵查的,紀律監(jiān)察部門應當以非法干預經濟糾紛立案查處。
因此,基層公安機關對此類案件,往往采取消極態(tài)度。由此引發(fā)的問題是:控告人、報案人或舉報人認為公安機關不作為,四處上訪;公安機關對本屬刑事犯罪的案件不予立案,造成放縱犯罪。另外,個別不法分子故意將涉嫌經濟犯罪的事件描述成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此來阻滯公安機關開展刑事偵查活動,導致出現(xiàn)了“以民止刑”的不正常現(xiàn)象。
因此,對于人民法院已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就同一法律事實,公安機關能否再行立案偵查的問題,亟須在理論上予以澄清,在立法上予以明確,并在程序上給予制約。
(一)理論上予以澄清
對此,有學者指出:公安機關有權自行決定是否立案偵查,不受人民法院是否移送案件或者撤銷判決、裁定的制約,也不能依賴人民檢察院通知。理由是:(一)刑事偵查權是法律賦予公安機關的神圣職責,不容剝奪、取代,更不容自行放棄;(二)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規(guī)章等)并未禁止公安機關另行啟動刑事偵查程序;(三)將民事訴訟活動作為影響刑事立案的決定性因素,不符合刑事優(yōu)先的訴訟原則;(四)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審判機構不能勝任判斷“是否有經濟犯罪嫌疑”的重任;(五)公安機關另行立案不會對司法權威造成損害;(六)不能消極等待人民檢察院通知立案。①筆者認為,除上述理由外,對公安機關有權自行決定是否立案偵查,不受人民法院是否移送案件或者撤銷生效裁判的制約,還可以從以下方面加以論證。
1.即便是針對同一法律事實,民事訴訟也無法取代刑事訴訟。同一法律事實,完全可以同時引起兩種法律關系:一是犯罪人與國家之間的刑事法律關系,二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比如合同詐騙犯罪,一方面引起犯罪人與國家之間的刑事法律關系,犯罪人應向國家承擔刑事責任。另一方面,還引起了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犯罪人應向被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兩種法律關系和法律責任,不能相互替代。兩種法律責任的追究,原則上應分別通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予以實現(xiàn)。只是在特殊情況下,可以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同時,一并追究其民事責任。但民事訴訟卻只能解決民事責任問題,絕不可能附帶解決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因此,針對同一法律事實,即使民事訴訟正在審理,或者已作出生效裁判,也不能替代或妨礙公安機關再行啟動刑事偵查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否則 ,就是放縱犯罪。
2.已經生效的民事裁判原則上對刑事訴訟沒有預決效力。生效的民事裁判,是對民事法律事實、法律關系、法律責任的確認,與刑事訴訟中對刑事犯罪事實、刑事法律關系、刑事責任的確認沒有必然聯(lián)系,兩者適用的實體法和程序法規(guī)范、證明責任分配規(guī)則、證明標準等均不相同,原則上應分別獨立進行。即使兩者針對的是同一法律事實,由于民事訴訟的證明責任分配、證明標準與刑事訴訟大相徑庭,其就案件事實的認定對其后進行的刑事訴訟并無當然的預決效力。刑事訴訟中由于有專門的偵查機關介入,查明案件事實的能力更強,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更高,因而,完全可以根據查明的事實與證據,推翻民事訴訟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即使民事訴訟已作出了生效裁判,也不能據此否定啟動刑事訴訟程序、進一步查明犯罪事實的必要性,刑事訴訟仍需要另行啟動、繼續(xù)進行。
3.由此引起的刑、民裁判之間的沖突完全可以依法解決。對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公安機關再行立案偵查,有可能導致刑、民裁判之間出現(xiàn)沖突。這種沖突往往并非裁判結論的沖突,因為刑事責任、民事責任的認定標準并不相同,兩者各自獨立,并行不悖??赡艹霈F(xiàn)沖突的是在案件事實的認定上,包括:先行作出的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與后來作出的民事裁判相沖突;或者先行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后來作出的刑事裁判相沖突。第一種沖突,完全可以避免,因為先行作出的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原則上對此后的民事裁判具有預決效力,民事訴訟應當避免與之產生沖突;第二種沖突,是一種可以糾正的沖突,因為先行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已被后來作出的刑事裁判推翻,此種情形下,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應通過審判監(jiān)督程序加以糾正,消除沖突。因此,以可能引起刑、民裁判之間的沖突為由,反對公安機關再行立案偵查,也是沒有道理的。
(二)立法上予以明確
對此問題,公安部《規(guī)定》采取了回避態(tài)度,企圖留給司法實踐去“個案操作”,這反映出公安部對可能出現(xiàn)的插手經濟糾紛的擔憂,有其合理、必要的一面。但立法上的模糊不清,難免會給司法實踐帶來混亂。因而,從長遠上看,對這一問題應盡快予以明確,以便各級公安機關統(tǒng)一思想認識、規(guī)范執(zhí)法行為。
立法上予以明確的基本思路是:一方面,尊重和體現(xiàn)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權的獨立性。即便是針對同一法律事實,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作出生效民事裁判的,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立案條件,公安機關就應當立案偵查。另一方面,為防止一些基層公安機關濫用立案偵查權,借此插手、干預經濟糾紛,應對此種情形下的立案偵查權予以適當限制,交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審查決定。
據此,筆者建議將公安部《規(guī)定》第12條修改為——“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一)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撤銷該判決、裁定的;(二)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不符合上述條件,但確需立案偵查的,可以在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審查批準后立案偵查”。同時,建議在有關立法或規(guī)范性文件中增加以下規(guī)定:“人民法院經過復查后,仍然認為屬于民商事糾紛案件,決定繼續(xù)審理的,如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確有證據證明該案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立案偵查的,也可在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批準后立案偵查。”這樣,既保障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權的獨立行使,防止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不作為,放縱犯罪;又可以通過上下級之間的執(zhí)法監(jiān)督,防止一些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濫用立案偵查權,插手、干預經濟糾紛。
二、刑、民訴訟并存時,刑、民訴訟的順序安排,是“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并行”
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就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先后單獨或聯(lián)合了一系列規(guī)范性文件。從這些文件的規(guī)定及司法實踐看,在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安排上,存在著三種方式:“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所謂“先刑后民”,是指應先審理刑事案件,待刑事訴訟終結后再審理民事案件。所謂“刑民并行”,是指對刑事案件的處理,與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理,同時進行、并行不悖,不存在誰先誰后的問題。所謂“先民后刑”,是指先由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待民事訴訟審理結束后,再繼續(xù)進行刑事訴訟。其中,前兩種方式在有關規(guī)范性文件中有明確規(guī)定,最后一種方式則是司法實踐中的實際做法。
對于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交叉的案件,在刑、民訴訟并存時,刑、民訴訟的順序該如何安排?筆者認為,較為合理的路徑,是通過分析刑、民法律事實之間的相互關系,對刑民交叉案件進行類型化區(qū)分,對不同類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分別適用不同的處理方式。對于刑民交叉案件的類型,學界一般根據刑、民法律事實之間的關系,將其劃分為“法律事實競合型”、“法律事實牽連型”兩大類。對兩者,應分別適用不同的處理原則。
(一)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競合”時,原則上應實行“先刑后民”
所謂法律事實“競合”,是指詐騙犯罪、經濟糾紛系基于同一客觀事實(即犯罪行為)而產生,兩者出現(xiàn)了競合。刑、民法律事實競合,必然會導致刑、民法律關系交叉。此類案件中,犯罪人既是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也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基于其同一犯罪行為,既要承擔刑事責任,也要承擔民事責任。實踐中大量出現(xiàn)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是此類案件的典型表現(xiàn)。
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競合”時,由于刑、民事法律事實均基于“同一客觀事實”而產生,兩者完全重合。因而,相關案件事實的查明,對刑、民案件的處理均有關鍵性作用。由于在刑事訴訟中,有專門的偵查機關介入,取證能力較強,取證要求、證明標準也較高,因而,按“先刑后民”方式處理,往往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也能避免民事訴訟在事實認定上出現(xiàn)錯誤或偏差?;诖?,對法律事實“競合& rdquo;的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選擇上應實行“先刑后民”,原則上應待刑事訴訟審理終結后,再來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
但是,有原則就有例外。如果出現(xiàn)了詐騙犯罪案件久偵不結,或者由于犯罪嫌疑人潛逃等原因導致刑事訴訟停滯時,能否打破“先刑后民”,允許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終結之前,通過先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獲得司法救濟呢?筆者認為,這是可以考慮的。此時變通實行“先民后刑”,以及時彌補被害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解決生產、生活上出現(xiàn)的困難,會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
(二)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牽連”時,原則上應實行“刑民并行”
所謂法律事實“牽連”,是指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并非完全重合,兩者不是源自同一客觀事實,而是僅在某個或某些構成要素上出現(xiàn)了交叉。這種刑、民法律事實的交叉,可能是行為主體、行為內容或行為對象的交叉。行為主體交叉,是指某人既是詐騙犯罪行為的作案人,同時也是另一民事行為的行為人;行為對象交叉,是指某人或某項財產既是詐騙犯罪行為的侵害對象,同時也是另一民事侵權行為的侵害對象;行為內容交叉,是指行為人的某項行為既是刑事法律事實的組成部分,也是民事法律事實的構成部分。法律事實存在“牽連”,是司法實踐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大多數。
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僅存在“牽連”時,由于刑、民事法律事實并非基于“同一客觀事實”產生,兩者各自獨立,因而在案件事實的查明上,一般不存在誰先誰后的問題。而且,由于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分別審理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所追究的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責任,因而,兩者也不存在相互替代、孰輕孰重或孰先孰后的問題?;谶@兩點,筆者認為,凡屬法律事實“牽連型”刑民交叉案件,原則上應實行“刑民并行”,即刑事、民事案件分案處理、并行不悖。
對“牽連型”刑民交叉案件應“分案處理”、“刑民并行”,已為多項司法解釋所確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頒布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0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fā)現(xiàn)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xù)審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7月25日公布的《關于銀行儲蓄卡密碼被泄露導致存款被他人騙取引起的儲蓄合同糾紛應否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因銀行儲蓄卡密碼被泄露,他人偽造銀行儲蓄卡騙取存款人銀行存款,存款人依其與銀行訂立的儲蓄合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4日頒布的《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74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時,發(fā)現(xiàn)與本案有牽連但不屬同一法律關系的票據欺詐犯罪嫌疑線索的,應當及時將犯罪嫌疑線索提供給有關公安機關,但票據糾紛案件不應因此而中止審理。”公安部《規(guī)定》第13條也規(guī)定:“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屬同一法律事實,公安機關可以直接立案偵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中止審理或撤銷判決、裁定。”
但原則之外仍有例外。既然刑、民案件在事實方面存有交叉、牽連,就有可能出現(xiàn)《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第(5)項所規(guī)定的“一案的審理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特定情形。包括:一案的審理須以另一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一案的審理須以另一案的認定結論為依據。此時,變通采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等方式,則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有利于對案件作出正確處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3條第2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單糾紛案件后,如現(xiàn)犯罪線索,應將犯罪線索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察機關。如案件當事人因偽造、變造、虛開存單或涉嫌詐騙,有關國家機關已立案偵查,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此處所謂“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即是指存單糾紛中的某些重要事實與刑事犯罪事實有交叉,而其查明和證實又依賴于刑事訴訟,因而應中止民事訴訟,等待刑事訴訟審結。而在涉及確權之訴的經濟犯罪案件中,如果當事人對知識產權、公司股權等相關財產的權屬存有爭議,而權屬認定又對刑事案件影響甚大時,實行“先民后刑”,即先由專業(yè)的民事審判人員對知識產權的權屬作出認定,再由偵查機關決定是否繼續(xù)追訴,就更為穩(wěn)妥。
三、刑、民訴訟并行時,兩者可能出現(xiàn)的沖突如何協(xié)調解決
如前所述,刑民交叉案件大多是法律事實“牽連型”,其基本處理方式應是“刑民并行”。但由于刑、民案件在許多要素上存在交叉,并存并行的刑事、民事訴訟必然會產生一些沖突,例如主體的沖突、涉案財物的沖突、證據沖突、裁判沖突等。如何協(xié)調這些沖突,是“刑民并行”必須加以解決的問題。下面,筆者從主體、涉案財物、證據、裁判等四個方面,對刑事、民事訴訟之間的沖突作一探討。
(一)主體沖突
所謂主體沖突,是指詐騙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時也是經濟糾紛中的民事當事人。由于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采取強制措施,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此時,被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參加正在進行的民事訴訟,就成為一大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所在市、縣;如需離開所在市、縣,則必須報請執(zhí)行機關(公安機關)和批準機關同意。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要離開住所或指定的居所,或者會見他人,也必須報經執(zhí)行機關(公安機關)和批準機關同意。因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本市、縣范圍內參加民事訴訟,不需要經過批準;如果到外市、縣參加民事訴訟,必須報經批準。被監(jiān) 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參加民事訴訟,一律要報經批準。如果批準機關或執(zhí)行機關出于各種考慮,不同意或者不批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無法順利參加民事訴訟,其權益就難以保障。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關押在看守所,要順利參加民事訴訟,就更為困難。司法機關出于安全、保密等考慮,一般不允許將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押出看守所。此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不僅無法出庭,而且無法與律師溝通,其各項訴訟權利的行使均受到極大限制。
從司法實踐看,解決該沖突的辦法有三:
一是對類似民事案件不予受理。即以當事人(民事訴訟原告或被告)正在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但這種做法日益遭到反對,理由是:即便是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樣享有各種民事權利和訴權,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維護其合法權益,不應加以限制;同理,現(xiàn)行立法也沒有規(guī)定,對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告就不得行使訴權,因而,其他人起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得加以限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guī)定,只要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當受理。筆者也贊同這種看法,依據上述關于刑民交叉案件“分案處理”的分析,此種情形下應按“刑民并存”、“分案處理”方式處理,應當受理民事案件。
二是按“先刑后民”方式處理。即法院在受理后,如查明民事訴訟當事人確因涉嫌刑事犯罪正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即按“先刑后民”處理,裁定中止民事訴訟,待刑事訴訟終結或者相關人員恢復人身自由后,再繼續(xù)審理民事案件。這種做法在實踐中較為普遍,對協(xié)調刑、民訴訟沖突也有明顯作用。但其弊端也十分明顯:如果刑事訴訟久拖不結,則民事訴訟必然遙遙無期。
三是按“刑民并行”方式處理。即民事訴訟照常進行,不必等待刑事訴訟終結或當事人恢復人身自由。在許多情況下,這種做法有其合理性:刑事訴訟久拖不決,而原告的民事訴求又較為緊迫,此時如果一味中止民事訴訟,難免會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而采用“刑民并行”,照常進行民事訴訟,顯然對提起民事訴訟的原告有利,但此時如何保障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參加民事訴訟、行使其訴訟權利,就成為一大難題。前面已指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提押出看守所,可能性十分渺茫。而被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參加民事訴訟,往往也需要執(zhí)行機關、批準機關同意。此時,實行“刑民并行”,就必須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民事訴訟權利提供必要便利。對此,筆者建議如下:
1.對于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允許其有權會見其在民事訴訟中聘請的律師。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司法機關一般不允許將其提押出看守所參加民事訴訟。因而,現(xiàn)實而可行的途徑是:允許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享有會見權,由律師為其代行各種民事訴訟權利。但問題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聘請的律師享有會見權,而未允許其民事訴訟律師有權會見。這就需要在立法上作出調整,在一定條件下,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會見,充分商談、交流民事訴訟事宜。當然,為防止可能出現(xiàn)通風報信、串供而影響刑事訴訟的情況,偵查階段會見時,偵查機關仍可派員在場。但在刑事訴訟進入審查起訴、法庭審理階段后,鑒于刑事訴訟律師的會見已完全放開,民事訴訟律師的會見更不必加以限制。
2.對于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到外地參加民事訴訟的,或者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會見其民事訴訟律師、離開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參加民事訴訟活動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盡量給予方便,予以同意和批準。如果不予批準,也應準許與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充分接觸,由律師為其代行各種訴訟權利,有效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其刑事訴訟律師,不需要經過批準,依此邏輯,會見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就更沒有報請批準的必要。因此,對被取保候審或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會見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均不應施加任何限制。
(二)涉案財物沖突
1.刑、民訴訟中的查封、凍結、扣押。在刑事訴訟中,公安司法機關對涉案資產可以采取凍結、扣押等強制性措施。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對涉案財物也可以采取查封、凍結、扣押等保全措施。當兩者針對同一財物時,就會出現(xiàn)沖突。首先,要明確的是,對涉案財物不能重復查封、凍結、扣押。其次,鑒于刑、民訴訟的平等性,在刑、民關系上,不應實行“刑事優(yōu)先”,而只能遵循“在先原則”。即針對同一財物,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先予查封、凍結、扣押,公安機關無權以“先刑后民”為由,要求人民法院解除或移交。同理,如果同一財物在刑事訴訟中已被查封、凍結、扣押,審理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無權要求公安機關解除或移交。
2.刑事訴訟中的追繳、退賠、沒收、返還與民事訴訟執(zhí)行。刑事訴訟中追繳之后的處理方式主要有兩種:(1)對于違法所得、違禁品、用作犯罪工具的犯罪分子本人財物,應予沒收;(2)對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予返還。應當說,上述兩類財物,其性質或權屬都十分明確而單純,都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財產,與民事訴訟執(zhí)行不會有明顯沖突。即使出現(xiàn)重合,也可以予以協(xié)調。例如,如果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已在刑事訴訟中被返還,則在其另行提起的民事訴訟中,被告不應再就已經返還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可能出現(xiàn)較多問題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財產,如果在刑事訴訟中可能被沒收或用于交納罰金,在民事訴訟中又需要被強制執(zhí)行以償還債務、賠償損失等,就出現(xiàn)了沖突。對此,我國刑法確立了“民事優(yōu)先”的原則?!缎谭ā返?6條規(guī)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第60條規(guī)定:“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 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這體現(xiàn)了“民事優(yōu)先”、“私權優(yōu)先”的精神。
(三)證據沖突
對于特定的書證、物證,需在刑、民訴訟中同時作為證據使用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當相互給予協(xié)助,提供該證據的查封、扣押、凍結法律手續(xù)及復印件、復制品、照片等,以利于刑、民訴訟順利進行。例如,如果文書、財物系刑事訴訟中的證據,但已被人民法院以民事訴訟保全措施查封、凍結、扣押的,公安機關可要求人民法院提供查封、凍結、扣押的法律手續(xù)及文書、財物的復印件、復制品或照片,以說明財物所在位置、具體數目、基本特征等。如果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協(xié)助,到財物存放地或借回公安機關進行檢驗、鑒定。同理,對于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已凍結、扣押在案的文書、財物,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也可以向公安機關調取,公安機關應當提供該證據的查封、凍結、扣押法律手續(xù)以及復印件或者照片。
(四)裁判沖突
刑、民生效裁判之間可能出現(xiàn)的沖突,表現(xiàn)在兩個方面:一是案件事實之認定,二是行為性質之認定。
1.案件事實之認定。前面已經指出,刑事訴訟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對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相反,由于民事訴訟證明標準較低,其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原則上對刑事訴訟沒有預決效力。但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如果刑事訴訟作出了無罪判決,則需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其是否具有預決效力:如刑事裁判明確排除了犯罪行為系被告人所為,則此認定對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如果僅因證據不足而判決無罪,則該認定對民事訴訟沒有預決效力。
通常來說,如果是“先刑后民”,刑事裁判在先,民事裁判在后,則上述沖突基本可以避免。問題主要出現(xiàn)在“先民后刑”、“刑民并行”時,如果民事裁判在先,刑事裁判在后,兩者出現(xiàn)了沖突,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在案件事實的查明和認定上,民事訴訟原則上應服從刑事訴訟,當兩者沖突時,應通過審判監(jiān)督程序對民事裁判予以糾正。審判監(jiān)督程序的啟動,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進行,也可由人民檢察院以抗訴形式進行。
2.行為性質之認定。與案件事實的認定不同,在行為性質認定上,刑、民裁判相互之間均有預決效力。首先,刑事訴訟對行為性質的認定,往往對民事訴訟有預決效力。例如,如果某行為在刑事訴訟中被認定為犯罪,則在民事訴訟中就必然構成違約或侵權。此即為刑事犯罪“阻卻”民事行為合法。其次,民事訴訟對行為性質的認定,有時也會對刑事訴訟產生預決效力。如果民事訴訟認定某行為屬完全合法,則該行為就不可能構成犯罪;換言之,在民商法上完全合法的行為,阻卻犯罪成立。例如,民事訴訟認定某行為屬善意取得,即意味著該行為合法,就不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當然,這里說的僅僅是行為的法律性質,而不是行為本身的查明和證實問題。如果是事實的查明和證實問題,則刑事訴訟裁判對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但在行為性質認定上,由于兩者所依據的法律規(guī)范不同,刑事認定對民事訴訟就不具有當然的預決效力。同時,由于刑法對社會關系的調整是二次調整,其對行為性質的判斷往往需要參照民事認定來進行,如果在民事上是合法的,則不應構成犯罪。這一原理,可用來解決刑、民性質模糊、難以界定的案件,即在無法判斷某一行為是合法、非法,某一案件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時,應秉承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實行“先民后刑”。先由民事訴訟對合法性問題作出判斷,公安機關再據情決定是否立案偵查:如果民事上認定為合法,則刑事上就不可能構成犯罪,不應立案偵查;如果民事上屬違法,則仍需根據刑法關于犯罪的具體規(guī)定及相關立案標準,來判斷是否需要立案偵查。
論文關鍵詞:環(huán)境公益訴訟;原告;訴訟費用;舉證責任;前置程序
盡管我國《環(huán)境保護法》第六條規(guī)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huán)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huán)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但未進一步設計出一套針對性強、程序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去解決環(huán)境公益訴訟問題。鼓勵公眾參與保護環(huán)境不僅僅是人們道德上的善良愿望,同時也是每個人在實際環(huán)境保護行動中勇于參與、相互協(xié)助的積極行為。為切實實現(xiàn)公眾維護環(huán)境的參與性,希望在立法時對環(huán)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訴訟費用、舉證責任和建立訴訟前置程序四方面予以明確。
一、環(huán)境公益訴訟的原告
(一)適格原告的理論依據——訴權理論
任何權利都應有相應的司法救濟制度,而提起訴訟的前提就是提起訴訟者應享有訴權。訴權是基于民事糾紛的發(fā)生,公民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糾紛或民事權益的權利。訴權的內涵具有雙重性,即程序內涵和實體內涵。訴權的程序涵義即在程序上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這種意義上的訴權的行使,旨在啟動訴訟程序和從程序上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具有將民事糾紛或爭議引導到民事訴訟中的程序功能。訴權的實體涵義是指保護民事權益和解決民事糾紛的請求,是審判權保護的核心對象。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關系,并相輔相成共同構成訴權的完整內涵。從權利的角度看,一般情況下,訴權主體即為民事實體爭議主體,此種主體擁有的訴權必然具有完整的雙重涵義,但在特定條件下,訴權的雙重涵義有可能分離,因為如果絕對地把訴權主體界定為直接利害關系人即民事實體爭議主體,就必然會導致大量的民事權利得不到民事司法審判權的救濟,民事糾紛得不到及時合理的解決,這無疑背離民事訴權的宗旨。因此,出于權利必須救濟和解決民事糾紛等民事訴訟目的的考慮,賦予非實體爭議主體的第三人以程序涵義訴權來維護實體爭議主體的權益,從而擴大訴權主體范圍,這種情況不構成對他人訴權的侵犯,這就解決了為他人利益而進行的客觀訴訟主要是公益訴訟所存在的理論難題。當今“訴權”的賦予,很大程度上是為了維護公益的需要。凡是涉及面廣、影響重大、但非具體影響到特定公民的案件就必須擴大訴權的主體范圍,以維護公共利益。如果公益和私益并存,法律不僅要保護公益,而且同時要保護相關私人利益,即在賦予私人訴權的同時,賦予環(huán)保組織、公民、檢察官等以維護公益為目的的“訴權”。這里“擴大訴權主體范圍”、“賦予訴權”實質上就是變訴權當事人的單一化為多元化。
(二)適格原告的分類及制度構建
根據訴權理論和民法上對民事主體的分類,一般認為環(huán)境公益訴訟原告分為以下幾種:公民,民間環(huán)境保護組織,檢察機關,環(huán)保行政部門。但是行政機關應該予以排除,因為按照《環(huán)境保護法》規(guī)定,國家已經賦予了有關環(huán)境保護機關以管理和監(jiān)督的職責,如果在這樣的情況下還產生了環(huán)境污染事件,行政機關是要擔負起行政不作為的責任,更不能提起訴訟。
1、環(huán)保組織
環(huán)保組織不僅具備參與相關活動的能力,而且基于其成員的要求與組織宗旨,理所當然應成為環(huán)境公益訴訟的原告。環(huán)保組織作為公益性組織,其成立的目標就是保護環(huán)境,和一切破壞環(huán)境的行為斗爭,改善公民及其后代的生活環(huán)境是民間環(huán)境保護組織的宗旨。在它們成立的目的和宗旨的激勵下,在環(huán)境事業(yè)熱愛者的帶動下,必然會產生強大的內在動力,從而更好地保護環(huán)境。由于受害人利益社團利益與社會利益具有相當突出的一致性,這些社會團體作為民事公益訴訟適格的當事人有助于解決社會公益糾紛和實現(xiàn)社會公益目的。民間環(huán)境保護組織由于其專業(yè)性使其成為提起環(huán)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最佳人選。但是民間環(huán)境保護組織也有自己缺點,我們可以通過一些制度的構建盡量避免這些缺陷。
首先是資金問題。民間環(huán)境保護組織的優(yōu)勢,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其具有專業(yè)的人員和技術。民間環(huán)境保護組織作為一個非營利性團體,沒有雄厚的資金很難充分發(fā)揮作用。因此,法院應該建立獎勵機制,在污染企業(yè)繳納的罰款里面拿出一定比例給提起訴訟的民間環(huán)境保護組織,具體的比例可以以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明確,可以借鑒司法實踐中有益的做法,如5%比較合理,不僅可以激發(fā)他們的積極性,而且還能夠緩解組織運轉資金緊張的問題。
其次要限制其庭外和解的權利。發(fā)生環(huán)境污染事件以后,很多企業(yè)為了挽救自己的名聲,為了減少經濟損失,也許會和組織的主管人員進行私人交易。為了不讓環(huán)境保護組織成為謀取私利的工具,我們應該盡量禁止庭外和解的行為。但是為了節(jié)約司法資源,加強辦案效率,在法官審查同意,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許達成調解協(xié)議,而且法院有職責去監(jiān)督調解協(xié)議的執(zhí)行。
2、公民
公民可就已侵犯自己合法的私人利益同時又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行為,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訴。這是因為環(huán)境侵權案件必然或多或少、或遲或早地會波及到公民個人的利益。因此,公民在純粹的公益訴訟中是具有訴的利益的,只要公民個人在訴訟中能夠有充分證據證明自己所主張的利益具有社會公共性,并且正在受到侵害,他就應該具有原告資格。
按照環(huán)境權理論,似乎每個公民都有權對損害環(huán)境的行為提起訴訟,可是放在現(xiàn)實的司法程序中,公民訴訟的積極性問題則突出的顯現(xiàn)出來。從公民訴訟的本質上來看,存在著一對不可調和的矛盾:首先,訴訟的目的是保護公共利益。其次,訴訟需要付出高昂的代價?!袄焙汀案叱杀尽睅淼拿苁亲璧K公民積極訴訟的一道屏障。為了激勵公民個人提起訴訟,應建立起來相應的支持機構,如環(huán)保組織在物質上支持個人環(huán)境公益訴訟;媒體上應在在輿論上支持,對此訴訟進行全程報道,避免一部分企業(yè)為了經濟利益而進行的暗箱操作和打擊報復;政府應該對于這類訴訟給予鼓勵和物質支持,法院在可以在判決中拿出一定比例的罰款獎勵原告。
3、檢察機關
檢察機關參加民事訴訟肇始于法國。無論是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檢察機關都作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護公益和維護法律為依據,對民事爭執(zhí)和經濟糾紛進行干預。隨著民法的基本原則由個體本位向社會本位轉化,在私法領域,國家干預民事活動日益加強。雖然現(xiàn)行的《民事訴訟法》還沒有做出檢察機關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規(guī)定,但實踐中,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不在少數,并且取得了相當成效。因此結合我國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充分行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jiān)督權,賦予檢察機關在民事公益訴訟中的原告資格是必要的,使其能代表民事公益權利主體對侵害民事公益的行為提起并參與民事公益訴訟,維護廣大公民的民事權利。
二、環(huán)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及其承擔
民事公益訴訟訴訟費用的承擔對民事公益訴訟影響重大,它直接影響了民眾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熱情。其中法律規(guī)定訴訟費用一般由敗訴方承擔,但為了避免濫訴的出現(xiàn),一般要求原告預交訴訟費用,而且除個別類型的案件按件收費外,其他案件都是以訴訟標的額為依據來確定訴訟費用的。這種規(guī)定不利于激發(fā)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熱情。若要在中國建立環(huán)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確定訴訟費用收取方法:
(一)民事公益訴訟中免予預先收取訴訟費用
環(huán)境民事公益訴訟一般涉及的標的額很大,訴訟費用也非??捎^。如果要求原告預先支付訴訟費用,無疑會給原告造成巨大的負擔,造成原告被迫放棄進行訴訟。但是為了防止濫訴的發(fā)生,需要收取原告一部分保證金,這個數額應當參考當地經濟發(fā)展水平和人均收入適當收取。在經過法院審查之后,合理的訴訟應當受理并返還保證金;若不合理,不但駁回起訴而且應當沒收保證金以示懲罰。
(二)按件收取環(huán)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
中國按標的額收費在一定范圍內是合理的,但對于環(huán)境民事公益訴訟則不合理。因為起訴人是為了公益而提起訴訟的,環(huán)境公益訴訟由于涉及到一定的技術問題,本來所需要的費用就比較大,而且案件的標的額通常都比較高,如果還按照傳統(tǒng)的方法以標的額收費則會打消起訴人的積極性,不利于環(huán)境公益的保護,為此科學合理的訴訟費用承擔方式就十分重要。因此可以使用按件收取訴訟費用的模式,這樣可以做到以最小的成本換取最大的訴訟效果。
(三)合理分配訴訟費用
對于訴訟費用的承擔,首要原則當然是敗訴方承擔。但如果是原告方敗訴,對于在訴訟過程中花費的訴訟費用可以以以下幾種情形負擔:1、由國家財政負擔一部分,因為環(huán)境民事公益訴訟不是私益訴訟而是公益訴訟,為了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這應當是國家的職責,但是由公民個人代行,故國家財政應當予以支持;2、進行訴訟費用保險。國家在保險公司益訴訟保險,根據投保人與保險人的約定為民事公益訴訟提起人支付訴訟費用。適當引入訴訟保險機制不僅可以減輕國家財政的負擔,而且還利用商業(yè)資本大大降低了風險。
三、環(huán)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
(一)一般民事案件舉證責任的分配
《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就是普通民事案件中所實行的“誰主張誰舉證”規(guī)則。那么主張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變更和消滅的當事人,對存在、變更和消滅該權利或法律關系的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在大多數案件中,按照上述標準分配證明責任能夠獲得公平合理的結果,但有時難免也會出現(xiàn)少數與公平正義要求相悖的例外情況,對少數例外情況的案件則需要對證明責任的分配標準進行修正。
(二)環(huán)境公益訴訟案件舉證責任的分配
現(xiàn)行法律對環(huán)境污染案件的舉證責任有著許多規(guī)定,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條規(guī)定因環(huán)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guī)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因污染環(huán)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因污染環(huán)境發(fā)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guī)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上述兩個法律條文的基本精神和原則沒有改變。環(huán)境侵權行為的間接性、潛伏性和復雜性特點決定了難以證明環(huán)境侵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污染和破壞后果的存在需要技術手段加以辨明。因此,因果關系乃至污染者之故意過失,往往需要專業(yè)知識和高科技為基礎,甚至需要專業(yè)人才加以鑒定是否存在。對被害人而言,要其舉證證明因果關系與故意過失之存在,無疑有事實上的困難,甚至不可能。實踐中,原告大多數是普通居民,雖然他們對侵權事實感觸最深,對其生產生活的影響也比較大,但是由于環(huán)境侵權案件的專業(yè)知識要求很高,需要很多的檢測設備,同時他們也沒有相應的時間和精力去調查取證,提不出可靠的證據,負有此種“不可能完成的任務”。最終會因舉證不力而敗訴,無法實現(xiàn)救濟之目的。這就要求環(huán)境公益訴訟制度必須打破傳統(tǒng)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采取舉證責任倒置,以減輕受害者的舉證負擔。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規(guī)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另一方當事人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制度。況且在環(huán)境公益訴訟中,企業(yè)一般都擁有強大的實力,雙方地位并不平等,原告一方掌握證據較少且收集證據能力較弱,因此更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在環(huán)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責任一般屬于無過錯責任,因而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過失不再是訴訟中的證明對象。按照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原告須對損害事實的存在承擔證明責任,被告須對有污染行為、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根據上述分析,環(huán)境公益訴訟按照上述規(guī)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的標準是比較合理的。
四、建立環(huán)境公益訴訟前置程序
對丁某提起的訴訟是否屬于行政訴訟,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上杭縣公安局對丁某采取刑事拘留、扣押財產的強制措施,屬于非法插手經濟糾紛,故此案應作為行政案件受理。第二種意見認為,上杭縣公安局對丁某采取刑事拘留、扣押財產的強制措施是刑事偵查行為。如果公安局的行為錯誤或違法,給丁某造成人身、財產損害,應按《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的國家刑事賠償程序解決,不能作為行政案件受理,故法院應裁定駁回丁某的起訴。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是:
一、上杭縣公安局根據潤發(fā)公司報案對丁某以涉嫌詐騙立案,具備立案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的立案必須具備兩個條件:1認為有犯罪事實的發(fā)生;2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梢?只要“認為”有犯罪事實發(fā)生,而并非“確實”有犯罪事實發(fā)生,就可以進行刑事立案。是否確實存在犯罪事實,則是刑事立案之后的偵查階段的任務。本案中,潤發(fā)公司向上杭縣公安局報案認為丁某有詐騙行為,上杭縣公安局在初步調查的基礎上以涉嫌詐騙立案,具備立案條件。
二、上杭縣公安局對丁某采取的刑事拘留、取保候審、扣押財產等刑事強制措施,依據的是《刑事訴訟法》,是法律明確授權的行為,并非行政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事偵查行為。至于《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授權的行為,則可以推定為行政行為。
三、根據《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公安機關實施刑事執(zhí)法活動按照立案、拘留、預審的程序進行。本案中,上杭縣公安局向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報案報告、立案報告、刑事拘留證、對家屬通知書、釋放通知書、釋放證明書、取保候審決定書、保證書等,這些均是按照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程序進行的,而并非按行政程序法規(guī)定的程序進行的,符合《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形式要件,應該屬于刑事偵查行為。
二手挖掘機買賣合同范文一
賣出人(以下簡稱甲方):
買受人(以下簡稱乙方):
依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甲、乙雙方在自愿、平等和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就PC130-7 (DBM0622) 挖掘機含BB破碎錘買賣和完成其它服務事項,簽訂本合同。
第一條 當事人及車倆情況
(一)甲方基本情況:
1.自然人身份證號碼:
現(xiàn)居住地址:
聯(lián)系電話:
(二)乙方基本情況:
1.自然人身份證號碼
現(xiàn)居住地址 :
聯(lián)系電話 :
(三)賣出車輛基本情況:PC130-7 (DBM0622)挖掘機含BB破碎錘及相關配件。 顏 色 黃 購買日期 車架號碼 。
第二條:價格:
經雙方協(xié)商該車的轉讓價為人民幣 ¥ 元(大寫: 元。
第三條 雙方的權利義務
(一)甲方保證賣出挖掘機及DBB破碎錘的合法性以及不存在任何權屬上的法律問題;應提供車輛真實情況和信息。在乙方購買之日起,挖掘機以前所有的債權債務由甲方負責,乙方不承擔任何費用。
(二)甲方應提供該車的各類證明、證件并確保真實有效。乙方將一次性付清余款,該機產權屬乙方所有。
第四條 違約責任
(一)違反本合同第三條第1款,乙方有權解除本合同,甲方應無條件接受退回的車輛并退回乙方全部車款并賠償乙方相應的一切損失。
第五條 爭議解決方式
因本合同發(fā)生的爭議,由雙方協(xié)商解決,調解不成的,可向成都市錦江區(qū)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條 其它
(一)本合同未約定的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執(zhí)行。本合同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兩份,由甲方、乙方各執(zhí)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簽約時間: 年 月 日 簽約時間: 年 月 日
二手挖掘機買賣合同范文二
甲方(賣方): 乙方(買方):
經甲乙雙方共同協(xié)商,現(xiàn)甲方于 2016 年 4 月 28 日將兩臺小松二手挖掘機、一臺二手破碎器以總價人民幣(大寫) (小寫: 元整 )售給乙方,具體協(xié)議如下:
一、該合同標的物屬甲、乙雙方秉承遵循法律法規(guī)的前提下自愿交易,自由買賣。
二、該兩臺二手挖機型號為:
1、小松PC360-7ME一臺
2、小松PC300-7/TR300一臺(含配套破碎器一臺)
三、該合同內標的物在合同簽訂、買賣手續(xù)辦理結束之日以前的任何債權債務、經濟糾紛、民事糾紛、交通事故、交通違法等事宜,所有責任由甲方負責。
三、該合同內標的物在合同簽訂、買賣手續(xù)辦理結束之日以后的任何債權債務、經濟糾紛、民事糾紛、交通事故、交通違法等事宜,所有責任由乙方負責。
四、機械手續(xù)雙方當面看清,(手續(xù)只有購機發(fā)票復印件4張;PC360-7ME合同復印件一份、液壓破碎錘質量保證書復印件1張、服務報告復印件1張,無其它任何資料)。
五、購機款項以雙方約定的兩種付款方式進行:
1、現(xiàn)金人民幣: ,由乙方(陳金成)名下人員 的個人賬戶轉入到甲方 財務人員 個人賬戶,甲方并已確認收到該款項。
2、因甲方欠乙方股權轉讓款未付清,剩余未付挖機購買款 ,甲方在乙方股權轉讓款內扣除,該款項不計利息。
六、甲乙雙方如有一方反悔,則必須向另一方賠償違約金 元。
七、挖掘機、破碎器外況及發(fā)動機狀況程度乙方自行了解清楚,簽字購買后甲方不負任何責任。
八、此協(xié)議屬雙方自愿協(xié)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zhí)一份,簽字即生效,并承擔法律責任。如有任何分歧雙方友好協(xié)商解決,解決不了,雙方均可通過法律程序解決。
甲方: 乙方:
甲方代表: 乙方代:
聯(lián)系電話: 聯(lián)系電話:
身份證號: 身份證號:
地 址: 地 址:
年 月 日
二手挖掘機買賣合同范文三
賣出人(以下簡稱甲方):
買受人(以下簡稱乙方):
依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甲、乙雙方在自愿、平等和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就簽訂本合同。
第一條 當事人及車倆情況
(一)甲方基本情況:
1.自然人身份證號碼:
現(xiàn)居住地址:
聯(lián)系電話:
(二)乙方基本情況:
1.自然人身份證號碼 現(xiàn)居住地址 :
聯(lián)系電話 :
(三)賣出車輛基本情況:
顏 色 紅
購買日期
車架號碼 。
第二條:價格: 經雙方協(xié)商該車的轉讓價為人民幣 ¥ 元(大寫: 元。)
第三條 雙方的權利義務 (一)甲方保證賣出挖掘機應提供車輛真實情況和信息。在乙方購買之日起,挖掘機以前所有的債權債務由甲方負責,乙方不承擔任何費用。 挖掘機以后所有的債權債務由乙方負責,甲方不承擔任何費用。
(二)甲方應提供該車的各類證明、證件并確保真實有效。乙方將一次性付清余款,該機產權屬乙方所有。
本合同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兩份,由甲方、乙方各執(zhí)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家庭是構成社會的基本單位,離婚的增多就意味著家庭的不穩(wěn)定,家庭的不穩(wěn)定則會帶來社會秩序的混亂。 由此可見,離婚不再是個人的問題,而是一個社會問題。昔日曾共同生活、親密接觸乃至有過甜蜜時光的夫妻,今日何以曲終人散、分道揚鑣 。筆者分別從我院近十三年的離婚案件進行了分析比較,并從近三年來審結的離婚案件中隨機抽取了100件(判決和調解的案件)進行了分析,得出以下一些微薄的結論,并提出一點拙見,以供大家參考。
一. 從1991年——2003年十三年來離婚案件的數量分析
年份 1991 1992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件數 218 169 193 235 205 224 207 219 187 228 261 227 212
占當年的比例 20% 12% 16% 15% 13% 21% 18% 20% 15% 21% 25% 23% 24%
(說明:因從2002年開始實行大民事統(tǒng)計,為了進行比較,從1991年起統(tǒng)一按大民事統(tǒng)計方法進行統(tǒng)計)
從以上表中可以看出,離婚案件的比例總體上是有所上升,并且占據民商事案件較大的比例。幾年來,許多國家的離婚率直線上升。據美國統(tǒng)計,在過去100年間離婚增長率是人口增長率的13倍,有1/3的初婚者以離婚告終。前蘇聯(lián)的離婚率也高達35%左右。我國1980年離婚率為4.75%,而到了1997年離婚率竟增加到13%,有的大城市甚至達到了25%。①
二、通過對近三年判決和調解結案的離婚案件抽樣分析,離婚案件在實體上的新特點
(一)結婚時間比較短,離婚率卻比較高
結婚不到一年的有5件,占5%;結婚1—3年的15件,占15%;結婚3—5年的16件,占16%;結婚5—10年的30件,占30%;結婚10—20年的25件,占25%;結婚20年以上的9件,占9%。
(二)、年齡比較小,離婚率較高
30歲以下離婚的占46.5%,30—40歲的離婚的占34.5%,40—50歲離婚的占13.5%,50歲以上離婚的占5%。
(三)、女性提起訴訟的比例高于男性
女方起訴為58件,占58%;男方起訴為42件,占42%。男方提出離婚的主要原因有:性格不和及無感情基礎、女方有婚外情、經濟糾紛及對性生活不滿;而女性提出的離婚理由主要是:丈夫虐待妻子、性格不合、丈夫有外遇、經濟糾紛及男方有罪。
(四)、離婚的原因比較集中
從分析表明,離婚的原因主要有:(1).因一方存在婚外情而導致離婚的25件,占25%;(2). 因不能正確對待家庭生活矛盾而導致離婚的23件,占23% ;(3).因一方在外打工,夫妻長期分居而導致離婚的17件,占17%;(4)因雙方感情不合分居而離婚的11件,占11% ;(5)因一方患有嚴重的疾病的8件,占8%;(6). 因家庭暴力而離婚的4件,占4%(7) .因一方被判處刑法而離婚的3件,占3%;(8).因家庭經濟困難而離婚的2件. 占2%;(9)因婆媳關系不和導致離婚的2件,占2%; (10).一方因網戀而導致離婚的1件,占1%。(11).其他案件4件,占4%。
(五)、通過判決或調解,離婚的比例高,有88件,占88%。(不包括撤訴案件在內)
三、在程序上的新特點
(一)、舉證困難。在證實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證據主要是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其他相關的書證和證人證言比較少。書面證據主要就是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部分判決或調解離婚的,證據也不是很充分,從統(tǒng)計的判決準予離婚的57件案件中,只有結婚常住人口登記卡,當事人的陳述的有42件,占70%。大部分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是因為證據不足,從統(tǒng)計的12件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中,因證據不足的為8件,占67%。
(二)、公告送達的案件為11件,直接送達的為89件。
(三)、缺席的比例高,缺席審理的為24件, 占24%。
(四)、調解的比例比較低,調解結案的為31件,占31%。判決結案的為69件,占69%。(2003年我院一般民商案件的調解率為46%)。
(五)第一次判決不準離婚后,短期內(在6個月到一年內)第二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比例高,有19件,占19%;第二次提出離婚訴訟判決準予離婚的比例高,19件中被判準予離婚的為18件,占95%。
三、上述現(xiàn)象存在原因的分析
(一)、為何離婚案件長期以來一直居高不下?
筆者以為:
從婚前感情基礎來分析。現(xiàn)在在外打工的絕大部分都是年輕人,特別是農村的年輕人,打工與異性接觸的機會大,又沒有父母的監(jiān)督和幫助,戀愛比較自由。但也產生一個負面作用,雙方了解不是很深時,就已經進行同居生活。從分析表明,婚前戀愛時間不到一年占18%,特別是早婚的現(xiàn)象也越來越嚴重,結婚時一方未到婚齡的占15%。
從婚后的感情建立來分析:結婚的時間長短中分析,就會發(fā)現(xiàn),結婚的時間的長短與年齡成正比例,30歲以下,一般結婚在10年以內,從時間上結婚10年以內的比例為36%;從年齡分析上30歲以下離婚的占46.5%。即年齡越小,其結婚的時間越短,夫妻之間的感情還不很牢固,加上年輕氣盛,說離就離。但大部分都已生育了子女,孩子也比較小,認為孩子小越好辦,對孩子的感情上不會有較大的影響。隨著年齡的增大,結婚的時間越長,一方面夫妻的感情比較深厚,不易破裂;另一方面,隨著孩子長大,雙更多的要考慮孩子的感情及其影響,也就會比較理智。
從離婚的原因來分析:年輕的夫妻離婚,大部分是因為因一方在外打工,夫妻長期分居而導致離婚。本來婚前基礎不牢,結婚的時間不長,夫妻如果一方外出打工或雙方不在同一個地方打工,夫妻長期分居生活,感情就會慢慢變淡,很難經得起沖擊。另外,外出人員一般年收入在1.5萬—2萬元,和在家鄉(xiāng)的收入反差強烈,從而導致人生觀、價值觀發(fā)生變化。一旦有什么波折,及易導致離婚。
(二)、為何30歲以內的離婚率較高(達46.5%)
以前在農村,一談到離婚,就覺得十分丟人。現(xiàn)在農村的青年在外打工的比較多, 他們與外界接觸的機會多,見得世面比原來的要寬闊的多。人們的生活觀和價值觀正在發(fā)生變化。加上現(xiàn)在的電子信息高速發(fā)展,人們通過各種新聞媒體對離婚的案件及離婚程序了解的比較 清楚。夫妻之間實在和不來,能夠比較理智的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另一個方面,由于受到外面的精彩世界的誘惑,一些人開始對自己在家務農的結發(fā)之妻感到不滿,想方設法通過婚外情來尋找滿足,有的想干脆加以拋棄。
(三)、女性提起訴訟的比例高于男性
之所以出現(xiàn)這種狀況,主要是因為婦女在家庭中經濟地位提高,不再忍氣吞聲,一旦對婚姻不滿,就可依自己的意愿提出離婚。離婚后,婦女有能力自己獨立生活。另一個主要原因是男人對外交往比較多,接觸危及婚姻關系的不良因素的幾率比較大,相對女方更容易受外界影響,比如有的丈夫養(yǎng)成了賭博、酗酒等不良嗜好,有的丈夫不尊重妻子,對妻子任意打罵,還有的與他人同居,這些都嚴重影響了夫妻之間的感情。歐美男性提出離婚的主要原因有:太太有外遇、要求太多、無法與親戚很好相處及婚姻對自由限制過多。而妻子提出的離婚理由更多,主要有:丈夫大男子主義、不關心體貼妻子、婚外性關系、嗜酒及賭博、婚姻暴力(對妻子進行身體和心理虐待)、個性不合、性生活問題及財務困難等。
(五)、離婚原因比較集中的體現(xiàn)在婚外情方面
從上面的分析表明,因婚外情而導致離婚的比例位居第一。成年人的婚外情,尤其是男性所占的比例要高于女性。從分析的數據反映,男性為15件,女性為10件,比例為1.5:1。據北京某區(qū)調查,由“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離婚在1982年占總數的14%,1983年占30%,1988年達到了40%左右。在上海徐匯區(qū)的調查,隨機抽出的633件離婚案件中,夫妻一方或雙方有婚外情的占了35%。武漢某區(qū)1995年1—7月受理離婚案件480件,其中因“第三者”插足的占了60%以上。而婚外情中,真正純感情交往的比例比較小。大部分都與性有關。巴爾的摩的心理學家葛萊絲針對發(fā)生外遇的男女所做的研究發(fā)現(xiàn),75%的男性表示性歡愉是讓他們“偷腥”的主要原因,但只有35%的女性如此表示。77%的女性認為發(fā)生婚外情的理由常常是“陷入戀愛之中”,而這個比例在男性中只有43%。②婚外性關系的背后也隱藏著種種動機:對幻想的愛與性的追求,或對浪漫的尋求;好奇心(尤其是那些沒有什么婚前性檢驗的人);婦女想證實自己的吸引力,男子想證實自己的男性氣質;各種原因引起的性自卑;性厭煩;性試驗;對自己伴侶的報復(即使是不讓對方知道);偶然遇到實現(xiàn)妄想的機會,以及想驗證一下自己的能力。對于有些人來說,婚外性關系的吸引力,在于其秘密性,他們說“猥褻”的性比“合法”的性更令人滿足等等。當然也有出于性需要未能滿足的情況。旅游、節(jié)假日、離家在外和晚會等,都會是引起婚外性關系的潛在因素,但通常只是短暫的。由于現(xiàn)在男女在外打工,機會都很多,這就增加了親熱的機會,使得婚外性關系更有可能。除此之外,大部分以夫妻感情不合、不能正確對待家庭生活矛盾為由的案件中,其實際上就隱含了夫妻性生活不協(xié)調的原因在內。新近上海的一份調查報告則明確表明,自1984年以后明確提出因性生活問題而離婚的人數明顯增加,目前在離婚夫婦中有23%以上認為性生活不和諧而不愿意將家庭維持下去,還有36%的離婚緣由系“第三者”插足所致。這樣,直接由性因素造成的再加上“第三者”插足所致,在離婚案例中竟有半數以上與性有關。③
(五)、現(xiàn)在離婚案件在程序上出現(xiàn)一些新的特點,主要是離婚案件有其獨特的特點
1. 突出表現(xiàn)離婚案件的證據缺乏與離婚率高的矛盾。離婚案件涉及的主要是人身關系,尤其是感情方面的事,是人的內心的思想活動,只有當事人本人最清楚,別人只能從一些表面現(xiàn)象去摧測,加上現(xiàn)在人們的思想觀念的變化,大家奉行“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和“寧愿建一座廟,不愿拆一樁婚姻”的思想,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證人是比較困難,但有些案件事實是眾所周知的,又沒有人肯出來作證,另一方當事人又不答辯和參加開庭,通常如果是第一起訴的,以證據不足判決不準離婚。如果是第二次起訴的,一般僅以原告的陳述就判決離婚。
2.公告送達的案件增多,案件事實無法查清,處理上隨意性較大。在實踐中,一方因下落不明,其原因主要有在外打工,從未與家人聯(lián)系,一般與家人聯(lián)系,只要其家人不說,仍無法查找其下落;還有就是一方本來是外省人(多數是女方),如果夫妻關系發(fā)生矛盾,大多數是一走了之;另外就是一方(也多為女性)存在婚外情,干脆家庭與情人遠走高飛。而另一方又常因計劃生育被罰款,這時起訴到法院,只有通過公告送達。這類案件在證據方面也是不很充分,但通常多會被判決離婚。
3.對待離婚案件的觀點正在發(fā)生變化。大部分辦理離婚案件的法官認為,離婚案件是涉及個人的隱私問題,因充分體現(xiàn)個人意思自治。只要當事人提出離婚訴訟,對方同意離婚,不管是否符合判決離婚的條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調解離婚的除外),一律判決離婚。不再重視調解的方式結案。
4.同樣是審理一件民事案件,對于離婚案件所花費的時間和成本要高于其他案件,而且從效益的角度來講,又是比較低,因而大部分法官對于離婚案件并不是十分的重視。往往抱有一種吃力不討好的感覺,所以在處理上,主觀隨意性比較大,很少去花更多的時間和精力去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
5.第二次起訴在一定的意義上變成了判斷是否準予離婚的又一新的標準。筆者在上述的分析中也提到,第一次起訴如果證據不足,被判決不準離婚后。通常法官會對當事人解釋只有等下次起訴,當事人也會認為第二次起訴,法院一定會判決準予離婚。而實踐中,在當事人第二次起訴后,即使證據不是很充分,一般也會判決準予離婚。這里的理由一般有兩種,一是依照婚姻法的相關規(guī)定在被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分居一年以上,視為夫妻感情確以破裂;二是以被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的夫妻關系沒有能夠改善,因而認定其夫妻感情確以破裂。
四、思考與建議
民事案件無小事。單個看起來離婚案件只是一個家庭的問題,也有人認為離婚案件比較簡單,其實不然。在民事案件中,離婚案件不僅在數量上占據較大的比例,而且離婚案件也是最為復雜,且最為容易引起社會不穩(wěn)定因素的一類案件。如果處理不好或不妥,極易引發(fā)新的矛盾和糾紛,各類報紙也經常登有這類報道。
(一)、端正認識,抓好離婚案件當事人的思想工作。
但是在我國,犯罪學家、臨床心理學家分別證實了青少年犯罪和青少年及兒童罹患心理、精神疾病與家庭環(huán)境的關系。臨床心理學的大量統(tǒng)計數據說明,親生父母離異的過程和結果,都對孩子尤其是幼齡孩子造成不可避免的心理傷害,他們的孤獨、自卑、怨恨等不讓良情緒可能導致難以矯治的人格障礙。因此,應重視對離婚案件當事人的調解工作。這需要法官花更多的時間和精力去做工作。這又與司法效率相沖突。通常,我們對待事關重大社會生活特殊類型的案件,成立專門的法庭進行審理,如少年法庭,軍人維權法庭等。在這里筆者有一個建議,即各基層法院成立一個專門的婚姻家庭法庭。配備一些經驗豐富的資深法官和適當的女法官,注重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解開當事人的思想疙瘩,盡量挽回一個家庭。對這樣的專門的法庭,不宜定經濟指標,對它以一高一低兩個比率來進行考量,即以調解結案率(高)和當事人重復起訴率(低)。
(二)、注重證據,加強職權干預。
婚姻案件不能把它簡單當作一般的民事案件來處理。它不僅解決雙方當事人的感情問題,還要附帶解決財產、子女問題。對單純的夫妻感情,我們沒有必要過多的加以干預,但對于因婚外情、婚外性行為、家庭暴力、重婚等原因導致的離婚,還是有必要以公職權加以干預,以更好的保護弱勢群體的婚姻家庭關系。對于一些當事人確因證據不足,但又必須逃離枷鎖婚姻(這里把一方利用婚姻家庭之名實行對另一方的虐待稱之為枷鎖婚姻),應給予一定的幫助,即可以增加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
(三)、加強宣傳,營造良好的社會主義婚姻家庭觀
目前,我國婚姻家庭的總體情況是好的,以愛情為基礎的自主婚姻不斷的增多,夫妻平等、團結和睦的家庭已成為當代社會婚姻家庭的主流。但是,由于經濟的發(fā)展、物質生活的不斷豐富,人們人生觀和價值觀也在發(fā)生變化?;橥庑孕袨?、包二奶的現(xiàn)象正在沖擊著傳統(tǒng)的婚姻家庭觀念。一些輿論導向只注重自身的經濟價值而忽視了其擔當的社會責任。大部分人認為現(xiàn)在離婚率高的原因是年輕人看電視、電影多了,受其中的影響大深所致。我們要宣傳社會主義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它是文明社會的基石,它為男女的性生活提供了最安全、最健康、最合法、最自由的空間;為兒童社會化提供了最適應的場所。④
注釋
①、③見(人民網2001-10-25/中新廣東新聞網) 孟繼賢《生活之謎:離婚,許多都有性問題》
一、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主要弊端
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繼承了前蘇聯(lián)的立法理念,強調公權力的主導作用,削弱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同時由于規(guī)范本身的不完善性,在實踐中出現(xiàn)了“申訴的時間沒有限制,次數沒有限制,申訴的級別法院沒有限制,案件的種類沒有限制”的四無限現(xiàn)象。結合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和司法實踐,民事再審程序的主要弊端體現(xiàn)在:
1、再審程序發(fā)動主體范圍過寬。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7、179、185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基于審判監(jiān)督權可以引發(fā)再審,當事人行使申請權可能引發(fā)再審,人民檢察院基于檢察監(jiān)督權可以引發(fā)再審。這看似完備的啟動機制中,隱含著不合理的因素:民事再審程序的民事性質決定了其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而法院依審判監(jiān)督權而發(fā)動再審,實質是擴大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違反了裁判中立與訴審分離的原則;檢察院因抗訴而發(fā)動的再審,檢察權的介入會改變當事人雙方對立、平等對抗的格局,使另一方當事人將會面對權力強大的檢察機關。同時,檢察院監(jiān)督只針對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決,對于沒有參與庭審的檢察機關也很難主動發(fā)現(xiàn)裁判的錯誤,實踐中主要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法律已賦予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再引入權力對權利的救濟,違背了私法自治的法則。從私權糾紛,意思自治的角度講,應當排斥法院、檢察院的再審程序啟動權。
2、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不合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主要源自民事訴訟法第178條、179條的規(guī)定,但這些相應規(guī)定都比較抽象和原則,主要體現(xiàn)在:第一,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的審查程序缺省,導致審查的暗箱操作可能出現(xiàn),誘導司法腐敗,造成當事人申請再審難。第二,再審次數沒有限制,久訟不決,不利于民事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提供證據,以推翻原判決,引發(fā)再審。這對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是有一定益處的。但無休止的訴訟,不僅與既判力不相容,破壞法院判決的權威性,而且及于整個社會經濟的發(fā)展,都是有害的。第三,法院審級設置不合理。在對再審受理法院的規(guī)定中,原審法院和上級法院一樣對案件享有再審受理權。筆者認為,這是一個并不合理的規(guī)定,原審法院一般多為基層法院,審級低,法官素質不高,不易發(fā)現(xiàn)自身裁判的錯誤,難以滿足當事人追求實體公平的訴訟心理。同時作為一種糾錯程序,原審法院自己否定自己在實踐中不太現(xiàn)實,也違反了“任何人不得為自己案件法官”的正義原則。所以應將再審案件一并由上級法院審理,對于由此而增加的負擔,可以通過撤銷基層法院告訴申訴庭來實現(xiàn)平衡。
3、當事人權能受限過度,申請再審權難以充分實現(xiàn)。在強職權主義立法理念的作用下,民事再審強調了國家的干預色彩,對當事人的權能進行了限制。在程序啟動上,當事人享有的只是一種對生效裁判不服的“投訴”,并不能直接轉化為主觀的法權,當事人享有的“投訴”成為法院發(fā)現(xiàn)錯誤判決的一種線索;在申請審查上,由于固有的地方保護,很多案件在法院、檢察院、人大、政府等的共同作用下,在某種程度上演化成一種博奕。再審程序中的各種權力或利益(正當或不正當)相互較量,因而很難用獨立的程序來規(guī)范;司法者雖然名為中立的裁判者,但實際上成為權衡各種力量大小的檢測儀,從而使正義的天平常常傾斜。
民事訴訟程序是一種引導糾紛良性解決的機制,程序的缺陷必然會導致矛盾的不良演變,不利于民事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和經濟秩序的正軌化。應當尋找一種合理的改革途徑,改進現(xiàn)行的民事再審制度,使其更好地發(fā)揮效用和體現(xiàn)程序正義價值。
二、重構民事再審程序的基點
據法律年鑒的統(tǒng)計,1997年全國共審理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4760928件,其中上訴270147件,占案件總數的5.8%,其中終審裁判被再審的65442件,占二審案件總數的24.4%,其中原判決被變更的14480件,占再審案件總數的22.11%,如此高的再審率和改判率一方面說明了民事再審制度的功用,另一方面也說明了判決的權威性未能彰顯,民事再審程序本身存在很大的。結合對現(xiàn)行民事再審程序弊端的,可以看出有兩個傾向:
1、偏重實體公平,忽略程序正義。民事再審程序設計上就是本著“實事求是,有錯必究”的追求實體公平的理念,從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guī)定的再審理由基本上是由實體引發(fā)的可以看出立法上對實體的追求和程序正義的忽略,對客觀真實的追求固然重要,但如果拋開程序的正義,允許案件反復再審,勢必會造成訴訟效率的低下和司法資源的浪費?!皩嶓w正義與程序正義是統(tǒng)一的,為追求一種價值觀念的實現(xiàn),而破壞另一種價值觀念的實現(xiàn),將會影響法律的正常運作。實體公正的實現(xiàn)應予制約,制約的方式就是再審程序的設計須體現(xiàn)出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同等的價值。”
2、強調權力壓制權利。在再審啟動中,當事人的申請權顯得最為弱小和淡化,受到了法院審查權的限制,在有限的司法資源和數量龐大的再審申請的矛盾中,當事人的申請權并未得到充分的尊重。而法院和檢察院啟動的再審,是一種沒有限制的自由發(fā)動,對于勝訴的當事人來說,隨時會擔心來之不易的勝利果實會因兩院發(fā)動的再審而拱手讓出,使確定的民事關系再度處于不穩(wěn)定之中,之于判決的權威,之于民事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都應擴張權利而限制權力。
這兩個傾向充分突出了民事再審的弊端所在,在對民事再審程序的重構中,只有從實體與程序并重,擴張當事人的權利為基點,才能克服和解決現(xiàn)行民事再審程序的癥結,將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權引入合理的訴訟軌道,縱觀世界各國的立法例,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再審程序的啟動均由當事人的再審之訴引發(fā)。作為一種獨立的訴訟,根據“有法益則有訴權”的法則,再審程序的發(fā)動只能由當事人,而非法院和檢察院,這無疑是擴張了當事人的權利能力。同時,再審之訴作為有獨立訴訟標的一級新的訴訟,則必須有相應的訴訟程序,彰顯當事人的處分權和平等抗辯權,從而實現(xiàn)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的并重,實現(xiàn)效益效率原則?;诖?,筆者認為,要妥善解決民事再審程序問題,就應當借鑒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例,并結合我國國情實際,確立再審之訴制度。在我國確立再審之訴制度,加強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的主體地位,這不僅可以規(guī)范再審程序的運行,改變現(xiàn)在發(fā)起再審主體過多且不合理的混亂狀態(tài),而且也有利于當事人訴權的行使,從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再審之訴設計構想
我國的再審程序并不是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而是承接在一、二審之后的一種非獨立的糾錯程序。將民事再審程序依照“實體與程序并重,擴張當事人權利”的基點演進為民事再審之訴后,其將變成一種規(guī)范意義上的訴,上必然會發(fā)生一系列重大變化,涉及到再審之訴、審查受理、判決等等一系列方面。結合對日本新民事訴訟法、德國民事訴訟法的借鑒性分析,作出如下構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