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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網絡技術的快速發(fā)展正
>> 淺議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特殊保護 信息網絡傳播權刑法保護的強化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淺議《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實施 論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行為界定與適用性 論信息網絡傳播權 試析信息網絡傳播權 淺析信息網絡傳播權 論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保護 淺議檔案信息網絡傳播中的隱私權保護 試析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的法律完善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司法實踐中的賠償難題 信息網絡傳播權上的利益協(xié)調 “利用信息網絡傳播手段侵犯著作權罪”的罪罰適用及其完善 數(shù)字圖書館建設中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芻議 試析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行為 信息網絡傳播權中個人合理使用的幾點思考 淺談檔案信息網絡化服務中隱私權的保護問題 常見問題解答 當前所在位置:l.
[7]馮曉青,胡夢云.技術變革與著作權法之間的關系――以法律史為基礎的理論思考[J].武陵學刊,2011(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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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pplication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Principle in the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Transmission Right
HE Peiyu1,2, LIU Mengxue1
(1.Civil & Commercial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2.Intellectual Property Institute,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Chongqing 400054, China)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technology and fast advancement of the network transmission a new way of tort sugarcoated in “technology neutrality” arises. By comparing the principle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around the world, the principle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apply in the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transmission right which has some weakness. For example, there is a single standard to identify the infringement, responsibility of helping tort does not subdivide, vicarious liability is not fixed, interest and burden is unbalanced. Based on the research described above, this article presents the author’s own viewpoint and advice on the consummate of the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network dissemination right.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s, we should point out the application on the principle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and clear the tort liability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關鍵詞】:避風港規(guī)則 通知刪除 明知應知 主動審查義務
隨著互聯(lián)網的普及應用,網絡用戶已經習慣于從網絡上獲取大量的免費資源,他們通過網絡服務商的搜索功能、鏈接服務等方式獲取他們所需的資源。此時,就給著作權的保護帶來了巨大的沖擊。如果給著作權人過多的保護,就很可能遏制網絡技術的發(fā)展;但如果對著作權人給予較少的保護,則會使直接侵犯版權的行為在網絡上大量發(fā)生。我國網絡服務商的避風港規(guī)則,為雙方建立了新的利益平衡機制?!把呕浮弊鳛槲覈缎畔⒕W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實施后的涉及避風港規(guī)則的第一案,也必然凸顯出它的價值所在。
一、雅虎案案情
2007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就十一家國際知名唱片公司聯(lián)合雅虎中國侵犯音樂著作鄰接權案,判決雅虎中國刪除鏈接并賠償21萬元。判決做出后,就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各方所持的觀點不同。一方認為,根據(jù)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規(guī)定,雅虎中國已經斷開了唱片公司通知函中所提供的具體的侵權網絡鏈接地址,而該通知函中涉及歌手和歌曲名稱因沒有提供具體網絡鏈接地址,不符合法定的要件,應認定為無效,雅虎中國就沒有履行的義務。另一方則認為,雖然唱片公司提供的通知函中有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問題,但是面對數(shù)以萬計的侵權網絡鏈接,要求唱片公司提供所有的侵權鏈接地址不切實際,并且雅虎中國的音樂頻道作為向網絡用戶提供音樂服務的營利性專業(yè)網站,為侵權錄音制品提供侵權鏈接搜索的同時,制作了系統(tǒng)的搜索結果和分類模塊,應知侵權的存在,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于對避風港規(guī)則的不同理解,而產生了不同的觀點,顯然有必要對避風港規(guī)則加以分析。
二、網絡服務商的免責條款:通知刪除
根據(jù)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規(guī)定,網絡服務商在收到權利人發(fā)出的符合避風港規(guī)則要求的書面通知函后,要立即對侵權內容采取刪除或者斷開的措施,并應立即通知上傳該內容的網絡用戶。如果網絡用戶發(fā)出符合避風港要求的反通知書時,網絡服務商可以恢復被刪除或者斷開的內容,并且第十四條對通知函的內容也做了較為詳細的規(guī)定。此外,網絡服務商如果符合第二十三條但書中的規(guī)定,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內容侵權的,應該不受避風港規(guī)則的保護。該免責條款的規(guī)定存在一些問題:
(一)對通知書具體內容的規(guī)定,可操作性較弱。法條中規(guī)定要求權利人提供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鏈接的所有名稱和網絡地址,對于當今的網絡世界,每天都會有數(shù)以百萬計的網絡用戶上傳侵權內容,如果要求權利人提供每一個網絡地址,這是不現(xiàn)實的。然后網絡服務商可以通過它們所擁有的技術措施來過濾侵權文件。我國可以借鑒美國的《千禧年數(shù)字版權法》(簡稱DMCA)的規(guī)定,該法案并沒有對侵權通知的內容做出嚴格的硬性要求,只要求通知列舉出代表性的作品名單即可,而無須提供全部的侵權內容。DMCA的規(guī)定可操作性較強,值得我國借鑒。
(二)通知合格與否對于避風港規(guī)則的影響。根據(jù)我國的規(guī)定,如果權利人發(fā)送的通知符合通知書內容的規(guī)定,網絡服務商立即刪除或者斷開侵權內容,就可享受避風港的免責保護。
三、網絡服務商的責任認定:“明知或者應知”的適用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中規(guī)定“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贝艘?guī)定是對避風港規(guī)則的限制,使得網路服務商在采取措施之后,并不必然的受到避風港規(guī)則的免責保護,一旦其具備了明知或者應知的條件,也將承擔侵權責任,它是對美國“紅旗標準”的吸收與借鑒。對“明知或者應知”不作限制,就會大大增加網絡服務商的責任,而減少權利人的責任;如果未作嚴格的限制,則網絡服務商將被夾在權利人和網絡用戶之間,既要積極地審查可能的侵權情形,又要顧及網絡用戶中相對服務對象的權利,因為一旦錯刪網絡服務商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這樣就有悖于避風港規(guī)則所追求的價值。
四、網絡服務商的主動審查義務
我國沒有規(guī)定網絡服務商的主動審查義務,對于其是否應承擔主動審查義務各方觀點不一。對于網絡服務商來說,他們不愿承擔此項義務,理由是網絡用戶數(shù)量非常龐大,并且每天傳輸?shù)馁Y源也是非常巨大的,如果要求其承擔主動審查義務,必將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而從權利人,面對每天都有數(shù)以百萬計侵權發(fā)生的網絡世界,權利人的力量顯得微乎其微。在這一情況下,就需要賦予網絡服務商一定范圍內的主動審查義務,既不過分加重網絡服務商的責任,也可減輕權利人的責任,從而盡可能的實現(xiàn)二者的利益平衡。
對于主動審查義務的適用,我國可以借鑒歐盟指令的有關規(guī)定,對于一般性的審查義務予以免除,但是對特定的審查義務負有主動審查義務。特定的審查義務指的是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條件下的審查義務。因為網絡服務商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進行主動審查具有可操作性,網絡服務商一方面具有技術方面的優(yōu)勢,另一方面只需要在自己的網站內負有審查的義務。
五、結語
避風港規(guī)則一方面為權利人提供非常及時、簡便的救濟方式,使其無須經過訴訟就可以對自己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另一方面,又保護了網絡服務商的利益,通過履行特定的義務,使網絡服務商對網絡用戶的侵權行為不需承擔責任。盡管,目前避風港規(guī)則還存在一些問題,但是隨著我國立法的不斷完善,必將達到權利人與網路服務商之間最大化的利益平衡,從而促進社會文化事業(yè)的不斷發(fā)展與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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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公安局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jiān)察處:
我公司將嚴格落實《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lián)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安全保護條例》以及xx市公安局網監(jiān)部門有關規(guī)定,切實做好各項工作,保證依法做好信息網絡安全審批、備案工作,嚴查信息網絡安全漏洞,配合公安機關網監(jiān)部門查證工作,保證不再出現(xiàn)任何信息網絡安全問題和違法違規(guī)行為。
公司主要負責人: 公司蓋章
XX年 月 日
關鍵詞:通知;刪除;網絡存儲;審查義務;簽約用戶
一、提出問題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于2006年頒布以來,在信息網絡傳播權、技術保護措施、版權管理信息、網絡合理使用和網絡服務商避風港等各個方面進行了初步的規(guī)范,為我國建立了一套較為完整的網絡版權保護的法律體系。但是網絡是個日新月異的平臺,隨著科技的發(fā)展,實踐中會出現(xiàn)很多新的問題,新的問題的產生也導致我們不斷尋求新的解決方案。
2013年,廣州佳華文化活動策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華公司”)訴廣州市千鈞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我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我樂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中①,佳華公司提出我樂公司侵犯其《史前大章魚》、《戰(zhàn)火遺孤》、《當尼采哭泣》等若干部電影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我樂公司引用避風港原則,提出四點:一是我樂網明確標識其為提供網絡存儲空間的網站,并且有其聯(lián)系方式;二是其對涉案作品并未進行修改;三是涉案視頻播放前的廣告是由視頻播放器自動加載的,其未從中獲得直接經濟利益;四是佳華公司第一次發(fā)出的通知函中僅包含涉案影片的名稱,并未包含涉案影片的具體地址,以這種通知的形式和準確度,不足以采取刪除等必要措施,且佳華公司并未舉證證明涉案視頻在我樂網上存續(xù)較長時間。北京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依據(jù)這幾點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②認定我樂公司符合網絡服務提供者免于承擔侵權責任的條件,駁回了原告佳華公司的訴訟請求。
2014年,廣州珠影網絡文化信息服務有限公司訴北京我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珠影公司”)、廣州市千鈞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千橡網景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案③中,珠影公司提出我樂公司侵權其《霧都茫茫》、《鄉(xiāng)情》等若干部電影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我樂公司提出與上個案例相同的理由進行抗辯,但法院最終認為在12年珠影公司第一次我樂公司侵權,我樂公司刪除相關鏈接之后,再次在我樂網上發(fā)現(xiàn)涉案視頻,我樂公司對于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存儲空間實施侵權行為在主觀上具有過錯,應當共同承擔侵權責任。
中國避風港規(guī)則是從美國移植而來的,由于中美兩國在立法背景和以往的法律傳統(tǒng)上都大相徑庭,避風港規(guī)則在國內的適用存在很多問題。從系列被告相同,事實類似的案件中我們會發(fā)現(xiàn),網絡存儲服務提供者是否能夠在通知刪除原則中免于承擔責任是有一個比較模糊的臨界點的,至于這個臨界點應該如何去規(guī)范,網絡存儲服務提供者怎樣才能很好的規(guī)避侵權責任,而為了達到這樣的效果,在通知刪除過程中,其又應該承擔什么樣的義務,這應該是值得我們探討的。
二、分析問題
(一)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接到通知前的義務
1.是否有事前的審查義務
像我樂網這樣的網絡存儲服務提供網站都會設置一套系統(tǒng)初步對上傳的資料進行檢查,但這種系統(tǒng)比較大的作用在于篩選含有不健康信息或宣揚違法違規(guī)情況的內容,對于侵權作品的查漏效果卻不盡如人意。而想要達到審查侵權產品的效果,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就必須通過在所有客戶通過p2p軟件上傳的檔中,識別出含有版權人所主張版權的內容,再一一對該內容是否侵權進行確認,最后對侵權內容實施攔截這樣一個繁瑣的過程。不同于傳統(tǒng)的新聞媒體,網絡存儲服務提供是一個開放自由的平臺,信息量極大,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對事先審查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在現(xiàn)今網絡環(huán)境魚龍混雜的情況下,要求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對其存儲的所有內容負有事前審查義務顯然是不合理的。也因此,美國DMCA法案④完全排除了網絡服務提供商的事前審查義務,我國在立法⑤中也同樣不認可這樣的義務。
但是依舊有部分學者持有不同的意見,認為雖然網絡存儲服務并不會在用戶上傳或下載的時候收取費用,然而事實上卻是依靠為用戶提供免費的網絡存儲服務來吸引廣告商以謀求利益。從權利、義務和責任相一致的角度出發(fā),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在享有收益并有能力及早制止網絡侵權行為的同時,理應負擔起相對的事先審查義務。
從我樂公司侵權的系列案例分析,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不承擔事前審查義務也是有限度的,只要網站通過人為或自動設置而將客戶上傳的侵權內容進行分類或推薦,就默認為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明知或者應知該內容侵權,這說明在實踐中,法院是傾向于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承擔較重的審查義務的⑥。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這樣的現(xiàn)象也不無道理,這體現(xiàn)了審查義務的輕重與服務商從中獲得經濟利益的大小成正比的原則,上傳的內容獲得的點擊量越大,服務商從中獲得的經濟利益也就越高,從理論上服務商就應該對這些貢獻出更多經濟利益的內容賦予更多的關注,去更為審慎地對這些內容進行審查。
2.是否應設置便捷管道來接收通知
美國版權局存在官方備案系統(tǒng),網絡存儲服務提供者可以通過在線數(shù)據(jù)系統(tǒng)方便地提供、添加、變更指定人的信息⑦。除此之外,很多大型網絡存儲服務商提供了較為清晰快捷的投訴通道,投訴人可以根據(jù)內容的分類以及投訴的事由等為指引在線進行投訴。而我國沒有類似的信息查詢系統(tǒng),也沒有對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是否應該設置便捷通道來接收通知進行規(guī)定。
實踐情況中,各個不同的服務商對于設置投訴通道有不同的做法。有的采取郵寄通道,公開了自己的線下聯(lián)系方式;有的標注了可以提供技術上問題的電子郵箱;有的甚至沒有提供任何的聯(lián)系信息,權利人只能通過其他途徑查詢服務商。這樣的現(xiàn)狀無疑增加了權利人向服務商進行通知的難度,增加了其維權的成本。
是否設置便捷管道來接收通知并及時對所收到的侵權通知作出合理反應是認定網絡存儲服務提供者對其用戶侵犯他人知識產權是否應知的一個重要因素。網絡存儲服務提供者理應加強知識產權的保護意識,在促進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時,也要肩負起維護著作權合法傳播的社會責任。網絡存儲服務提供者應當負起協(xié)助權利人的義務,主動設置便捷管道來接收侵權通知,提高通知刪除機制的效率,平衡各方權益。
便捷的接收通知的通道是提高網絡版權保護水平的良好的起點,目前我國主要的問題集中在兩點⑧:其一,投訴通道仍然停留在紙媒階段。對于沒有公開電子郵箱或者沒有開通在線投訴系統(tǒng)的服務商來說。權利人只能進行郵寄通知,這大大地降低了通知程序的效率,無形中延長了自己被持續(xù)侵權的時間。其二,在線投訴系統(tǒng)缺乏易用性、統(tǒng)一性。不同的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運用了不同的通道來接收通知,但是這些通道良莠不齊。有些大型服務商開通了在線投訴系統(tǒng),但是這些系統(tǒng)中只有一部分會接收知識產權方面的投訴,這樣的不統(tǒng)一的情況讓權利人難以適從,更進一步造成了權利人通知難、維權難的窘境。
(二)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接到通知后的義務
如果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接到了權利人符合法定要求的通知,就推定服務商應知或明知被指稱侵權的內容,那是否服務商就必須立即刪除該涉嫌侵權內容呢?《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對此認為“應當”⑨立即刪除相關內容,也即立法上規(guī)定了接到通知后立即刪除被指認侵權的內容是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的法定義務。但是DMCA第512條把“在收到權利人發(fā)出的符合法定條件的通知后,迅速移除被指稱侵權的內容,或屏蔽對它們的訪問”作為了享受避風港規(guī)則的一個重要條件。這表明在美國,立即刪除是一項免責條件,而非一項法定義務。
通知刪除程序要求服務商“立即”刪除相關內容,那么這個“立即”的范圍究竟是多長時間呢?從我國立法中難以看出對“立即”的明確規(guī)定,從法院的判例中也并沒有找到對“立即”的準確判斷。在實際適用中,有些只要服務商在公證處做出公正前對涉及侵權的作品刪除或斷鏈就可以視為“立即”刪除;有些只要服務商按照權利人通知中要求的時間進行舉措也同樣視為“立即”刪除。所以其實對“立即”并沒有一個定論,且在某些復雜的情況下,對“立即”規(guī)定一個統(tǒng)一的時間,反而影響案情的發(fā)展,不如將這個權利交給法官的自由裁量,因地制宜,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在網絡上,作品被使用的情況多種多樣,權利人對其是否侵權不一定能完全把握,且不說作為商業(yè)手段進行的惡意通知,即使是多方調查后發(fā)出的善意的通知,其指向的內容也有可能并不侵權。因此,立法上并不應該強制規(guī)定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立即刪除相關內容的義務,而應該給服務商留下自己判斷的空間。
根據(jù)上述說法,在服務商受到符合法律要求的通知后,其有兩種應對方式:一是立即刪除;二是拒不刪除。第一種做法是風險最小、成本最低的選擇,一經刪除,服務商就不再受到承擔幫助侵權責任的威脅。但這樣的做法導致權利人從中獲益最大,有可能損害用戶權益。如果服務商采取的是第二種拒不刪除的應對方式,那么一旦之后法院認定被指向的內容侵權,服務商就要對擴大的損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這是一種風險與利益同在的做法。加拿大在這方面不同于其他國家,獨創(chuàng)了一種“通知+通知”的制度,即服務商接到權利人的通知后不立即刪除,而是將其轉通知給網絡用戶,并保存被指向的內容六個月以確定侵權事實⑩。這樣的制度的優(yōu)點是平衡了各方的利益,缺點便是有漠視權利人利益的傾向。拒不刪除的服務商可以從這個制度中得到借鑒。具體的操作模式可以如下:在接到通知之后,服務商經過自己審慎調查發(fā)現(xiàn)被指向的內容并沒有侵權,就可以把收到的通知轉發(fā)給上傳該內容的用戶,并把相關做法反饋給發(fā)出通知的權利人,結合三方共同確定侵權事實。
(三)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接到反通知后的義務
“反通知+恢復”程序是“通知+刪除”程序的補充,根據(jù)“通知+刪除”程序,若權利人惡意發(fā)出通知,服務商在未進行判斷的情況下直接采取刪除相關文件或鏈接的做法,那么上傳該文件或鏈接的用戶的權益便受到了損害,“反通知+恢復”程序就是對這一情況作出的合理救濟。那么,在上傳用戶通過反通知提出合理的證據(jù)證明侵權指稱失實之后,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是否必須立即恢復被刪除的文件或鏈接呢?對于這個問題,我國立法上的回答仍是“應當”立即恢復⑾,而DMCA中也仍是將恢復被刪除的文件或鏈接作為免責條件來對待的。我們應當認識到,對于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為用戶上傳內容提供存儲空間本就不是法定義務,那么在收到反通知之后恢復被指稱侵權的內容就更不能成為服務商的法定義務了。
以上雖然強調了網絡存儲服務商對恢復沒有法定義務,但是不排除其有約定義務的可能性。所以,在對反通知作出應對的時候,應該把用戶區(qū)分為簽約用戶和普通用戶兩種情況。簽約用戶是指與服務商簽有合同,享有將其上傳的合法內容保留在網絡系統(tǒng)中的合同權利的特殊用戶⑿,而普通用戶則是未簽有這種合同的用戶。針對簽約用戶,服務商應當立即恢復其上傳的內容,而針對普通用戶,服務商僅僅是可以立即恢復其上傳的內容,不應該以法定義務對服務商進行限制。
三、結語
信息網絡技術發(fā)展飛快,足不出戶而領略大千世界已變得稀松平常,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在這樣的情況下扮演著一個越來越重要的角色。我們應當積極促進網絡經濟的縱深發(fā)展,通知刪除程序作為保障服務商利益的關鍵步驟,服務商在程序之中相對應當負有的義務的分配也顯得尤為重要?!缎畔⒕W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雖然成功引入了避風港規(guī)則,但對于現(xiàn)今的網絡來說,在具體的規(guī)范上仍然存在一些不合理、不能平衡各方利益的問題,這些問題亟待我們去發(fā)現(xiàn)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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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①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0575-20595號。
②《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供服務對象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并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明確標示該信息存儲空間是為服務對象所提供,并公開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聯(lián)系人、網絡地址;(二)未改變服務對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四)未從服務對象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五)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根據(jù)《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規(guī)定刪除權利人認為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內容摘要:著作權在網絡空間得到延伸,是著作權在虛擬世界的擴張。伴隨網絡科技的迅猛發(fā)展和普及,加上網絡空間的特殊性,網絡環(huán)境下的著作權糾紛日趨增多,而網絡環(huán)境下的著作權司法保護卻遭遇困境,如權利人舉證難、賠償數(shù)額難以確定等。針對我國網絡環(huán)境下著作權民事司法保護存在的主要問題,文章提出了相應的對策,以求切實有效地保護網絡環(huán)境下的著作權。
關鍵詞:網絡 著作權 民事司法保護
網絡環(huán)境下著作權民事司法保護規(guī)定現(xiàn)狀
(一)網絡環(huán)境下著作權保護立法概況
我國在2001年修改《著作權法》時增加了信息網絡傳播權,雖然《著作權法》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規(guī)定十分的原則,但畢竟在著作法的高度確立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在《著作權法》修改以后,國務院相關部門也陸續(xù)制定了一些部門規(guī)章。如新聞出版總署和信息產業(yè)部聯(lián)合于2002年6月公布了《互聯(lián)網出版管理暫行規(guī)定》,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于2003年1月公布了《互聯(lián)網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jié)目管理辦法》,文化部于2003年5月公布了《互聯(lián)網文化管理暫行規(guī)定》,國家版權局于2003年7月公布了《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2005年4月,根據(jù)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國家版權局和信息產業(yè)部又聯(lián)合頒布了《互聯(lián)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這些部門規(guī)章的,有利于規(guī)范網絡環(huán)境下作品的傳播行為,以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2006年5月國務院正式通過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該《條例》對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給予了嚴格保護規(guī)定,規(guī)定了網絡環(huán)境下的著作權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制度,明確規(guī)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免責條件,并建立了處理侵權糾紛的“通知與刪除”簡便程序。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02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計算機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其中,對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的管轄、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網絡內容提供者的侵權責任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于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保護措施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等內容等進行了更加明確的規(guī)定。該解釋為人民法院審理網絡環(huán)境下的著作權糾紛提供了參考或依據(jù)。
(二)網絡環(huán)境下著作權民事司法保護在《著作權法》中的一般規(guī)定
2001年著作權法的修改,不僅增加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等著作權的具體內容,同時也加強了行政執(zhí)法措施,加強了對著作權民事司法保護的力度,為著作權人保護著作權提供了更為有力的民事司法保護措施,如訴前禁令、訴前財產保全和證據(jù)保全、法定賠償數(shù)額、民事制裁措施等規(guī)定。
(三)網絡環(huán)境下著作權民事司法保護行政法規(guī)、司法解釋中的特別規(guī)定
著作權法中的一般規(guī)定適用對網絡環(huán)境下著作權的保護,但是,由于網絡的特殊性,切實保護網絡環(huán)境下的著作權必須有相應的特殊規(guī)定。這些規(guī)定主要有:1999年12月9日國家版權局公布的《關于制作數(shù)字化制品的著作權規(guī)定》;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2006年兩次做過修改);2006年7月1日,國務院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特別是《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比較詳細地規(guī)定了權利人在網絡環(huán)境下的權利,網絡服務商的免責條件等內容,為著作權人行使網絡環(huán)境下的著作權民事司法保護提供了直接的依據(jù)。
網絡環(huán)境下著作權民事司法保護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網絡環(huán)境下著作權保護相關立法不完善
隨著網絡和數(shù)字技術的迅猛發(fā)展,在網絡傳播中出現(xiàn)越來越多的新事物、新現(xiàn)象,利用網絡的方式和形式也在不斷變化,網絡著作權保護也不斷面臨新的問題,例如,P2P、博客、播客、臨時復制等技術的出現(xiàn)更讓網絡著作權保護面臨新的挑戰(zhàn)。但是,現(xiàn)有立法用語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導致保護不力。如在《著作權法》中僅有“網絡信息傳播權”的規(guī)定,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僅僅是行政法律,這說明關于網絡環(huán)境下著作權保護規(guī)定法律層次不高,而相關的司法解釋等也存在一些不明確的地方。
(二)當事人舉證困難
網絡案件中的證據(jù)多為計算機數(shù)據(jù),屬于數(shù)據(jù)電文一類,與傳統(tǒng)的證據(jù)相比較,一方面,因計算機數(shù)據(jù)以技術為依托,不受人為主觀因素的影響,相對比較準確,能夠避免出現(xiàn)誤傳、誤記等弊端;但另一方面,網絡案件中的證據(jù)大多數(shù)是以光電信號的形式儲存,使得變更、毀滅證據(jù)較為便利。由于這種脆弱性使得網絡證據(jù)的內容真實性和來源合法性受到一定程度的質疑,也為權利人舉證帶來了一定的困難。
證明著作權人事實的困難。怎樣證明自己是作者?這是著作權人維權網絡環(huán)境下著作權過程中的難題之一。雖然《著作權法》規(guī)定,如無相反證據(jù),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但是,在虛擬的網絡世界里作品的署名者往往用些與自己的姓名沒有任何關聯(lián)的符號,這就成為證明作者的難點。
證明被告侵權事實的困難。由于網絡數(shù)據(jù)的表現(xiàn)與儲存形式都是數(shù)字化,具有很強的虛擬性,所以侵權的網頁、鏈接一旦被刪除,則不會留下任何物理痕跡。并且,網絡信息更新速度非???,網頁與鏈接也非常不穩(wěn)定。所以實踐中,著作權人舉證證明網路環(huán)境下的侵權事實比較困難。
證明賠償數(shù)額的困難。從實踐看,權利人的實際損失難以精確,只能是大概,如著作權人作品復制品發(fā)行量減少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不單單是由網絡侵權行為造成。從理論上講,雖然對于網頁等信息的點擊、瀏覽數(shù)有能力做出精確的統(tǒng)計,以確定網絡傳播作品被復制、瀏覽的次數(shù),但一般情況下,權利人難以獲悉,只有侵權人能夠精確掌握。因此在民事訴訟中,如何計算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賠償數(shù)額一直是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難題。
(三)賠償額度低達不到制裁目的
由于賠償?shù)念~度低,一方面不利于鼓勵著作權人積極維權,另一方面難以震懾侵權人。據(jù)有關報道《武林外傳》的著作權人為了維權,各項花費共計9萬,但是最終其獲賠僅1000元。根據(jù)《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著作權人請求賠償?shù)臄?shù)額應以自己的“實際損失”或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為限,由于網絡環(huán)境下的著作權很難證明自己的“實際損失”或侵權人“違法所得”,且過高的索賠,需要交納一定的訴訟費、費,因此,一些權利人往往只是提出較小數(shù)額的賠償。最終的結果即使是勝訴,也是“得不償失”。而作為侵權人,其通過網絡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卻是“無本萬利”。在一般情況下,傳統(tǒng)的侵權模式尚需要一套生產線來實現(xiàn)盜版,而網絡環(huán)境下的侵權行為僅僅需要“復制”和“粘貼”兩個動作。由于判賠的額度較低,侵權行為人即使敗訴,也不會“洗手不干”,因為,侵權賠償只是幾萬元賠償金,而侵權獲利往往是賠償數(shù)額的幾倍、十幾倍等。結果是:侵權、敗訴、再侵權。
完善網絡環(huán)境下著作權民事司法保護的建議
(一)制定專門的法律以保護網絡環(huán)境下的著作權
雖然中國的網絡技術產生、發(fā)展歷史并不長,但中國與世界的差距并不大。特別是由于中國的人口之多,中國的網絡普及率之高。2006年1月,中國互聯(lián)網絡信息中心公布的數(shù)據(jù)顯示,截至2005年12月31日,CN域名注冊量在所有國家頂級域名中,穩(wěn)居亞洲第一,在全世界排在第6位。在全球有限的IPv4(IPv4是Internet Protocol version 4的英文簡稱,而中文稱為網際協(xié)議版本4,簡稱“網協(xié)版4”)地址數(shù)量中,中國的擁有量位居世界第三。我國互聯(lián)網事業(yè)的發(fā)展,必然是伴隨我國網絡著作權糾紛的一路走高。
根據(jù)我國的實際情況和網絡的特殊性,有必要仿效美、法等國,如美國1998年即通過了《千年數(shù)字化著權法》,2006年3月21日,法國國民議會通過了《信息社會中的著作權及鄰接權法》。針對網絡環(huán)境的特殊性制定專門的法律,以保護網絡環(huán)境下的著作權。
(二)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著作權糾紛屬于民事糾紛,因此采用的訴訟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在有些情況下,由于網絡環(huán)境著作權糾紛的特殊性,要求著作權人舉證是十分困難的。如關于被告的行為是否符合免責條件的舉證責任問題,有一種觀點認為,原告應對此負舉證責任。但也有觀點持應由被告負擔的意見。例如,在浙江泛亞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訴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權一案中(下稱“百度案”),原告主張百度提供的歌詞快照侵犯著作權,被告抗辯理由之一是:“快照”功能是對搜索結果文本信息的技術緩存,其提供的是緩存服務。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構成侵權,根據(jù)之一是“被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符合《條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免責條件”,即認為被告應對其是否符合《條例》的免責條件承擔舉證責任。
從訴訟過程看,原告被告侵權,需要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行為符合侵犯著作權的構成要件,而如果被告認為其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免責條件的,則其可以據(jù)此提出主張,并說明其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責任提供證據(jù)”。因此,從舉證責任分配上講,原告主張被告侵權,并對此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即完成了舉證責任。此時被告主張免責,則應對其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免責條件所依據(jù)的事實承擔舉證證明。 從實際情況看,免責條件也只能由被告證明,原告根本不可能盡到證明的責任,如“不影響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原網絡服務提供者掌握服務對象獲取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情況”,原告客觀上顯然證明不了。
(三)成立網絡作品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
網絡作品是指網絡環(huán)境下的作品,包括已有作品的數(shù)字化上網作品和直接以數(shù)字化形式創(chuàng)作的作品。并不是一種獨立的作品形式。數(shù)字化和網絡化的作品利用人數(shù)巨大、分布廣泛、形式多樣,著作權人管理這種財產權的成本很大,同時,由于網絡的技術性,權利人有資金也沒有相應的技能取證。在網絡產品,如音樂、數(shù)據(jù)庫、多媒體、軟件、電影以及戲劇、文字(如小說、詩詞)等作品,使用者眾多,涉及數(shù)額較大的情況下,適合運用集體管理的方式對網絡環(huán)境下的著作權進行保護。
在集體管理制度下,著作權人只需面對一個集體管理機構,對使用者的監(jiān)督工作交給管理機構去做,對著作權人監(jiān)督難度大大降低。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可以解決網絡媒介下單個的作者沒有能力控制其作品在國內外的一切利用,也沒有能力主張其權利的問題。
(四)確立網絡環(huán)境下侵犯著作權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確立網絡環(huán)境下侵犯著作權的懲罰性賠償制度,這是以網絡環(huán)境的特殊性為基礎。通過提高賠付的數(shù)額,以損失補償為主,適當懲罰為補充,以達到補償與懲罰的雙重目的。懲罰性賠償?shù)倪m用應有一定的條件,主要是針對一些主觀上為惡意、客觀上多次侵權、侵權后果嚴重者。因此,對網絡環(huán)境下侵犯著作權的行為適當懲罰是有必要的。
結論
網絡的發(fā)展應用,改變了人們的生活方式,不受時空的限制網民可以通過網絡獲取自己想要的信息。與此同時,由于許多信息是受保護的權利對象,隨意獲取使用網絡信息,有可能是一種不法侵權行為。如何切實有效的保護網絡環(huán)境下的著作權,又能保障非權利人通過網絡獲取利用信息,是值得今后進一步探討的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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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網絡版權;技術措施法律保護;權利限制
[中圖分類號] D923.4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6043(2017)03-0184-03
Abstract: Technical measures are to protect network copyright in the information age; however, they have to face the risk of being evaded and broken since they come into being as the network copyright protected by them involves with great benefit. To formulate rules and regulations prohibiting the abuse of technological measures is the general trend of copyright legislation in the world. China should make full use of the principle, openness, and operability of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to formulate a copyright law applicable to the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while abiding by the provisions of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Copyright Act improves the protection of technical measures in terms of protection distinction, legalization of the protection, and protection and regulation in practices.
Key words: network copyright, technical measure, legal protection, limitation of rights
擔負著激勵作者創(chuàng)作和保護創(chuàng)作作品的重要任務的版權,是工業(yè)革命后新興的一種無形的壟斷性財產權利。在弘揚和傳播優(yōu)秀文化上,作品往往發(fā)揮著引領文化潮流,陶冶公眾情操和升華思想境界的重要作用。優(yōu)秀的作品,在受到公眾青睞的同時,也會帶動市場需求,進而產生相關經濟利益。經濟利益既會激勵作者繼續(xù)創(chuàng)作人民群眾喜聞樂見的作品,也會引來他人對版權人專有權利的不法侵害。傳統(tǒng)版權法對版權所提供的保護,僅能在侵權發(fā)生并造成惡劣影響后進行補救。但在信息時代的網絡環(huán)境下,網絡侵權行為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和影響傳播速度是不可估量的,事后救濟實際產生的補救效果微乎其微。技術措施則能很好地在事前預防侵權的發(fā)生,從根本上防患于未然,且保護效果較事后救濟理想得多。但是任何技術都是可以被規(guī)避或破解的,從技術措施產生的那一刻起,破解的技術和方法也緊隨其后地被發(fā)明了出來。
一、技術措施的概述
技術措施是指版權人及相關權利人(以下簡稱“版權人”),為保護其尚在權利期限內的作品及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等勞動成果(以下簡稱“作品”)而采取的有效的正當?shù)淖晕冶Wo技術手段。我國現(xiàn)行《著作權法》并未給予技術措施一個明確的概念界定,僅在行政法規(guī)《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6條中將技術措施界定為:“用于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著作權法》也未對技術措施進行任何區(qū)分,僅《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將技術措施劃分為“保護版權專有權利的技術措施”(以下簡稱“權利保護技術措施”)和“防止未經許可接觸作品的技術措施”(以下簡稱“接觸訪問技術措施”)。
為技術措施提供法律保護已成為世界各國版權法的新興內容,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通過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此后,其成員國們紛紛進行了立法修法以實施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如美國、歐盟、日本、中國等。由于發(fā)達國家與發(fā)展中國家的經濟發(fā)展差異、東西方文化差異、各國版權保護實踐差異、各國公眾版權意識差異等差異,致使各國在執(zhí)行國際條約義務進行立法修法時有著大不相同的做法,大致上分為:國際條約模式、美國模式、歐盟模式、日本模式。
(一)國際條約模式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11條“關于技術措施的義務”規(guī)定:“締約各方應規(guī)定適當?shù)姆杀Wo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規(guī)避由作者為行使本條約或《伯爾尼公約》所規(guī)定的權利而使用的、對就其作品進行未經該有關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準許的行為加以約束的有效技術措施?!薄妒澜缰R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18條規(guī)定:“締約各方應規(guī)定適當?shù)姆杀Wo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規(guī)避由表演者或錄音制品制作者為行使本條約所規(guī)定的權利而使用的、對就其表演或錄音制品進行未經該有關表演者或錄音制品制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準許的行為加以約束的有效技術措施?!庇纱丝梢?,國際條約的用語是非常具有概括性和原則性的,為各成員國執(zhí)行國際條約提供了很寬廣的立法修法自由操作空間。
(二)美國模式
美國1998年通過的《千禧年數(shù)字版權法(DMCA)》也將技術措施分為:權利保護技術措施和接觸訪問技術措施。但法律只保護接觸訪問技術措施,而不規(guī)定對權利保護技術措施的破解禁止??梢娒绹诠娎娑鴮ΡWo技術措施的立法態(tài)度是非常謹慎的,在提供法律保護的同時也進行了限制和例外情形,在DMCA第1201條中設置了七項例外:非營利性圖書館檔案館和教育機構的例外,法律執(zhí)行、國家安全和政府行為例外,反向工程例外,加密研究例外,未成年人保護例外,個人隱私保護例外,計算機系統(tǒng)安全性測試例外。為避免接觸訪問技術措施對他人非侵權性使用作品造成損害,DMCA授權美國國會圖書館館長每3年根據(jù)技術的發(fā)展和社會的要求適時公告更新哪些特定作品對于特定人的規(guī)避行為是允許的。
(三)歐盟模式
歐盟1998年通過的《歐盟有關附條件接觸服務法律保護的指令(CAD)》和2001年通過的《歐盟版權指令(EUCD)》充分吸收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的規(guī)則,對破解技術措施的行為實行一般性地禁止,且排除了合理使用規(guī)則的適用。表明技術措施在歐盟法上并沒有被區(qū)分,而是一概、總括地給予了保護。這給予了技術措施相當高標準的保護。但是也要求成員國應在權利人沒有自愿采取措施的情況下確保合理使用者的利益,為此也例舉了8項例外,但這些例外并非強制性規(guī)定,能否實現(xiàn)完全取決于權利人。
(四)日本模式
日本對技術措施的法律保護采取了最大程度上照顧社會公共利益?!度毡局鳈喾ā返?20條之2的規(guī)定:“向他人提供用于規(guī)避權利保護技術措施的計算機程序復制品的人,以及應公眾之請求規(guī)避技術措施的人,應當受到罰則的制裁。”由此可見,只有直接規(guī)避行為之前的準備行為(間接規(guī)避行為),且必須為商業(yè)性的準備行為才會受到法律的嚴格禁止。這從根本上避免了觸及公眾的合理使用,且其《著作權法》將技術措施限定為權利保護技術措施,將接觸訪問技術措施排除在《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外。
二、我國現(xiàn)行法對技術措施的法律保護
(一)現(xiàn)行法提供的法律保護
《著作權法》第48條規(guī)定:“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采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構成侵權行為,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我國《著作權法》并未將破解技術措施定性為違法行為,而是將其列在侵權行為中。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4條規(guī)定:“為了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權利人可以采取技術措施;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主要用于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睋?jù)此可知,我國對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保護技術措施和接觸訪問技術措施同時給予法律保護。
(二)技術措施保護的限制與例外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2條規(guī)定:屬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開技術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一是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通過信息網絡向少數(shù)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已經發(fā)表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而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只能通過信息網絡獲??;二是不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fā)表的文字作品,而該作品只能通過信息網絡獲??;三是國家機關依照行政、司法程序執(zhí)行公務;四是在信息網絡上對計算機及其系統(tǒng)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
三、《著作權法》對技術措施法律保護的完善
(一)在保護上進行區(qū)分
《著作權法》未來在修訂時,應當對技術措施的概念進行明確的界定,但應綜合考慮我國作為正在高速發(fā)展的發(fā)展中國家和知識產權消費、進口大國的國情,將技術措施的類型進行區(qū)分,分別以不同的部門法給予不同力度的保護。對于權利保護技術措施,應將其作為版權專有權利的延伸,通過版權法給予其版權專有權利那樣的高標準保護。對于接觸訪問技術措施,縱觀國際條約和各國版權法,均未為其設定“接觸訪問權”這種版權專有權利,且在傳統(tǒng)版權法理論中,接觸和訪問屬于公眾習以為常的行為。傳統(tǒng)版權法并未將“接觸訪問權”作為版權專有權利,其正是考慮了:“一旦賦予版權人接觸權,人們長期以來習以為常的行為今后都需要獲得版權人的許可,否則便是侵權?!边@樣,知識產權的有限性壟斷便成了無限性壟斷,是絕對不利于市場競爭和公眾獲取知識的,也與設立版權保護的初衷截然相反,同時也侵犯了人權,這些都是立法者不希望看到的。但是也應給予接觸訪問技術措施法律保護,筆者認為此種法律保護應適用民法上對于法益的保護,通過民法、合同法、侵權法等部門法進行公平自由、開放平等的保護,而不是交由版權法實施壟斷性的保護。
(二)在立法形式上進行保護
我國現(xiàn)行《著作權法》僅在侵權章里規(guī)定了對技術措施的保護。從行政法規(guī)《信息網絡傳播權保o條例》的名稱可知,該行政法規(guī)只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中技術措施的進行保護,并未將其他版權專有權利如復制權的技術措施納入其中。上述法律法規(guī)表明,在我國,規(guī)避破解技術措施僅是一種版權侵權行為,但該侵權行為又不屬于直接侵權或間接侵權,且技術措施并不是版權人的一種專有權利,界定存在著邏輯上的矛盾。又表明,只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技術措施得到了具體的保護,其他專有權利的技術措施僅得到了原則上的保護。筆者認為,我國現(xiàn)行法對于技術措施保護的立法層級相對于其他知識產權大國而言,仍是非常低的,故而應當在未來《著作權法》修訂時,不僅對技術措施進行明確的概念界定和分類,還應當將其從侵權章中分離出來,與權利管理信息一道作為單獨章列于《著作權法》中。這樣既能解決立法效力和層級的問題,還能將規(guī)避破解技術措施的行為由原來的侵權行為上升為違法行為,界定顯得更為貼切更符合法律邏輯,從而更好地給予技術措施保護。
(三)在實質上進行保護和規(guī)制
規(guī)避破解行為可以分為直接規(guī)避破解行為(以下簡稱“直接行為”)和間接規(guī)避破解行為(以下簡稱“準備行為”)。筆者認為,應參考鄰國日本的做法,只禁止商業(yè)性的直接行為和完全禁止準備行為。原因有三:日本作為一衣帶水的亞洲鄰邦,思維形式和模式上不乏相同點,文化基礎也都是發(fā)源于儒家;日本也同樣作為版權消費進口大國,且為知識產權強國和發(fā)達國家;日本的做法完美地避免了觸及到公眾的合理使用,這樣既避免了在立法上列舉合理使用例外的麻煩和困難,也充分達到了版權人權益保護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是很值得我國借鑒參考的。此外,美國模式中的技術措施保護例外的開放式授權行為,也是很有參考價值的。我國立法中亦可授權國家版權局,根據(jù)技術發(fā)展和社會需求,定期調整、修正保護的例外,以便更好地適應現(xiàn)實生活的實際情況。
立法應根據(jù)本國的基本國情,以憲法作為根本法,以公平正義、誠實信用、保護善良為原則,制定符合本國的法。一味盲目地照搬照抄西方國家的立法和立法模式,將本國基本國情置若罔聞,是不利于經濟社會發(fā)展的。知識產權作為壟斷性的權利,存在既會促進社會經濟發(fā)展也會對市場造成不利影響,法對其的調整應當揚長避短,將損害最小化將利益最大化。我國作為知識產權消費進口大國、發(fā)展中國家,是不宜向歐盟的高標準保護立法看齊的,應當充分利用國際條約的原則性、開放性和可操作性,在充分遵守國際條約規(guī)定的情況下,制定符合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版權法。
[參 考 文 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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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高民終字第6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看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qū)安定鎮(zhèn)興安營村東原老鎮(zhèn)政府院內。
法定代表人李仁好,總經理。
委托人陳立元,北京市華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劉圣綱,北京市華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孫黎卿,上海天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2004年,由黃征演唱的歌曲CD專輯《一個人的戰(zhàn)役》出版發(fā)行,其中收錄有《地鐵》等10首涉案歌曲。
2006年3月16日,看網信息公司在其經營的.cn網站上向公眾提供了《一個人的戰(zhàn)役》專輯中《地鐵》等10首涉案歌曲的在線免費試聽播放服務。涉案10首歌曲的表演者是黃征。
2006年7月,看網信息公司已將上述10首歌曲從其網站頁面上刪除。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看網信息公司未經黃征許可,在其所屬網站上向公眾無償播出了黃征享有表演者權的10首歌曲,其行為侵犯了黃征享有的表演者權,即侵犯了黃征享有的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并獲得報酬的權利??淳W信息公司應當為此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法院酌情考慮看網信息公司實施侵權行為的主觀過錯程度、涉案歌曲的數(shù)量、播放涉案歌曲的方式以及其他侵權后果,以每首歌曲1000元為基準酌情確定看網信息公司應當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鑒于看網信息公司已經將涉案歌曲從其經營的網站頁面上刪除,法院不再判令看網信息公司停止涉案侵權行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看網信息公司賠償黃征經濟損失一萬元、合理訴訟支出一千元,兩項合計一萬一千元;(二)駁回黃征的其它訴訟請求。
看網信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以維護看網信息公司的合法權益。理由是:看網信息公司在其網站上明確標示了音樂內容是華文音樂公司所提供,同時也公開了自己的名稱、地址和聯(lián)系方式;看網信息公司沒有實施任何改變華文音樂公司所提供的黃征所表演歌曲的行為;看網信息公司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華文音樂公司所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看網信息公司只是提供了一個免費的在線試聽的網絡服務,未獲得經濟利益;在得知情況后便積極采取了措施,將被控侵權的歌曲全部從其網站上刪除??淳W信息公司作為提供信息存儲空間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其行為完全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淳W信息公司沒有付費下載服務,也沒有刊登廣告,沒有從中獲得任何直接和間接的經濟利益。原審判決關于看網信息公司侵犯了黃征的財產權的認定是錯誤的。黃征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2004年,由黃征演唱的歌曲CD專輯《一個人的戰(zhàn)役》出版發(fā)行,其中收錄有《地鐵》、《一個人的戰(zhàn)役》、《野》、《改變》、《少不了》、《I Can》、《塞維利亞黃昏》、《暴雨將至》、《黃氏情歌》、《臺風》共10首歌曲。
2006年7月,看網信息公司已將上述10首歌曲從其經營的網站頁面上刪除。
黃征為本案訴訟支付公證費1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jù)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表演者享有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并獲得報酬的權利。他人未經表演者許可,擅自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表演者表演的作品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看網信息公司未經黃征許可,在其所屬網站上向公眾播放黃征表演的涉案CD專輯中的10首歌曲,其行為構成了對黃征作為表演者所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看網信息公司在其網站上向公眾提供涉案歌曲的試聽服務的行為,并非《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的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的網絡服務的行為,因此其關于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的相關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雖然看網信息公司是以免費播放涉案歌曲的方式提供服務,但其行為仍然構成對黃征財產權的損害。看網信息公司關于其沒有從中直接或間接獲得經濟利益因而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主張亦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在確定看網信息公司應當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時,酌情考慮了看網信息公司實施侵權行為的主觀過錯程度、播放涉案歌曲的方式以及其他侵權后果,其中包括免費播放等因素。一審法院根據(jù)上述因素以每首歌曲1000元為基準,同時考慮播放涉案歌曲的數(shù)量,酌情確定賠償數(shù)額,并無不當。
綜上,看網信息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三千五百一十元,由黃征負擔七百元(已交納),由北京看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負擔二千八百一十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看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輝審判員 張冬梅審判員 岑宏宇
論文關鍵詞 網絡服務提供商 避風港 紅旗 侵權行為
一、“避風港”原則和“紅旗”原則概述
信息時代的到來、互聯(lián)網的橫空出世,在帶給人們無限的方便的同時,也隨之帶來很多的社會問題。任何一個作品和信息,公眾都可以利用互聯(lián)網的便利進行未經許可的復制、抄襲、或演繹。對使用人來說,這是一種福音,而對權利人來講卻是一種災難。網絡環(huán)境下,利用網絡服務提供商的服務進行的下載、復制和傳播行為,為傳承人類文明、促進科學技術文化發(fā)展,最終推動社會進步發(fā)揮了巨大作用,但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不加限制和不受約束的復制行為也導致了越來越多的侵犯著作權案件的發(fā)生,給傳統(tǒng)的著作權法律制度帶來沖擊與挑戰(zhàn)。
作為大陸法系國家,我國立法速度滯后于社會信息化的進程,網絡著作權保護領域一度處于法律真空狀態(tài)。直到2001年,新修改的《著作權法》第9條最終以立法形式規(guī)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確認了網絡傳播屬于著作權法規(guī)定的作品使用方式之一,同時,第58條規(guī)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guī)定。所謂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著作權人有了信息網絡傳播權,就能有效地阻止他人未經許可,擅自將其作品上載到網絡上,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2006年,《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由國務院制定并于7月1日起實施,由此我國的網絡信息傳播才逐漸開始步入正軌,這是我國網絡信息產業(yè)發(fā)展歷史中一個重要的里程碑?!稐l例》比較明確地規(guī)定了公眾無償使用著作權的情形,權利人發(fā)現(xiàn)被侵權時應該采取何種手段來維護自身利益等,對著作權保護、權利限制以及網絡服務提供商責任免除等作了規(guī)定,有利于發(fā)揮網絡傳播作品便利快捷的功能,更好地體現(xiàn)了產業(yè)發(fā)展與權利人利益、公眾利益的平衡。值得一書的是,其中的“避風港原則”和相關的“紅旗原則”引起了各方的熱議,當然我國設立避風港規(guī)則的基本目的與價值取向是肯定并支持網絡技術的發(fā)展,《條例》制定者指出,該制度使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有可能通過履行某些義務而被免除連帶賠償責任。
所謂“避風港”原則,又被稱為“通知+移除”原則,是法律中規(guī)定的網絡服務商的免責條款,最早適用于版權領域,后來也被應用在搜索引擎、網絡存儲、在線圖書館等方面,具體指在發(fā)生版權侵權案件時,當網絡服務商只提供空間服務,并不制作網頁內容時,如果網絡服務商被告知侵權,則有刪除的義務,否則就被視為侵權。如果侵權內容既不在網絡中介服務商的服務器上存儲,又沒有被告知哪些內容應該刪除,則網絡服務商不承擔侵權責任。避風港原則最早來自于美國1998年的《數(shù)字千年版權法案》。美國當時規(guī)定避風港原則主要是為了互聯(lián)網行業(yè)的發(fā)展,考慮到有些類型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沒有能力事先對他人上傳的作品進行審查,而且事前也不知道并且不應該知道侵權事實的存在,在著作權人通知的情況下,對侵權內容進行移除的規(guī)則,即“通知+移除”。避風港原則的適用減少了網絡空間提供型、搜索鏈接型等類型互聯(lián)網企業(yè)的經營成本,從而刺激了這些互聯(lián)網企業(yè)的發(fā)展壯大?!稐l例》的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具體規(guī)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提供自動接入服務、自動傳輸服務、自動存儲、提供信息網絡空間、提供搜索與鏈接服務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這些條款屬于對避風港原則明確規(guī)定與細化。
2005年7月,百代、華納、環(huán)球等七大國際唱片公司提出訴訟,理由是百度在搜索頁面上提供了部分未授權的MP3下載鏈接。百度公司稱,責任應當在于提供盜版音樂的網站,而非提供搜索和鏈接的本公司,之后百度一審和二審均獲得勝訴,而其主張的即為避風港原則。
避風港原則的出現(xiàn)主要還是由于當代信息技術的發(fā)展。在出現(xiàn)了互聯(lián)網企業(yè)之后,由于這類企業(yè)提供網絡服務的性質,也隨著社會公眾法律和權利意識的提高,如何處理可能存在的作品著作權侵權問題顯得尤其重要。事實證明避風港原則的法律規(guī)定對互聯(lián)網企業(yè)的迅速崛起起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在這個發(fā)展過程中又有著新的挑戰(zhàn),許多人甚至認為避風港原則成為網絡服務提供商的“尚方寶劍”,那么該如何防止避風港原則的過度適用給著作權人帶來損失呢?2011年爆發(fā)的“百度文庫”事件將此爭議推向。百度公司認為百度文庫建立的法律依據(jù)即為避風港原則。更多的人提出了對避風港原則的質疑:避風港原則是否過于保護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利益。按照我國現(xiàn)行法律的規(guī)定,如果百度沒有對文庫里的內容進行選擇、編排和推薦等活動,一般是不承擔責任的。但是如果存在這些行為,或者文庫存在暢銷或著名的小說,百度說自己不知情或者不應該知情則是不符合實際的,其實這就涉及到了紅旗原則。
作為避風港原則的例外,紅旗原則主要側重于保護著作權人的利益。紅旗原則即如果侵犯著作權(主要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事實是顯而易見的,就像是紅旗一樣飄揚,網絡服務提供者就不能裝做看不見,或以不知道侵權的理由來推脫責任;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不移除侵權信息,就算著作權人沒有發(fā)出過通知,也應該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權的,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從標準的嚴厲性程度來看,“紅旗標準”絕非遠高于一般侵權行為中的過錯認定標準。相反,它是一種最為起碼的標準:用戶上傳的內容或被鏈接的內容的侵權性質,已經明顯到了象一面鮮亮色紅旗,而網絡服務提供者又能夠看到這些內容,則網絡服務提供者當然不能采取不聞不問、視而不見的“鴕鳥政策”,就如同將頭埋入泥土之中一樣,放任侵權內容的傳播。紅旗原則在我國的法律立法中,主要體現(xiàn)在《條例》第二十二條:……(三)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第二十三條的“但書”……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二、“避風港”原則和“紅旗”原則的性質和實踐意義
根據(jù)美國《數(shù)字千年版權法案》可以確定,避風港原則的法律性質應為免責條款,即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行為即使構成了侵權,其仍可以在特定條件下免責,而非屬于歸責條款:著作權人負有舉證的責任,即需要證明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行為符合著作權一般侵權的構成要件,但網絡服務提供商可以以避風港原則作為免責的抗辯理由。也就是說,避風港沒有規(guī)定網絡服務提供商的何種行為會構成侵權,而只是涉及網絡服務提供商的何種行為可以逃避法律責任。自《條例》頒布并實施以來,圍繞避風港原則和紅旗原則的爭議一直不絕于耳,其在實踐的適用中可能存在諸如加重了著作權權利人的負擔,包括舉證責任和信息采集、通知-刪除證明等。另外,網絡服務商“明知”與“應知”的判定和注意義務在實踐存在難以判定的問題。但總體上避風港原則和紅旗原則所確立的免責條款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首先,在網絡活動中,網絡服務提供商并不是信息的接受方,只是提供接入、鏈接、緩存和信息存儲等服務,而避風港原則使得網絡服務商在糾紛解決中處于類似消極中立的位置,這樣網絡服務商就變成解決著作權人和網絡用戶糾紛的平臺。其在接到著作權人發(fā)出的侵權通知后,一般只是根據(jù)避風港的要求進行表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經審查后,只要符合避風港的格式,網絡服務商提供就會按照著作權人或用戶的要求斷開鏈接或者刪除相關的信息。這種促使著作權人與網絡用戶之間通過直接對話解決糾紛的方式,使網絡服務商從逐個事先審查的繁瑣工作中解脫出來,便于將精力用在發(fā)展技術和更好的提供服務商。
其次,避風港原則根據(jù)生活實踐和商業(yè)實際,在著作權人和網絡服務提供商之間進行合理的分工。由于網絡技術的快速發(fā)展和龐雜的數(shù)據(jù),網絡服務提供商通常情況下難以發(fā)現(xiàn)其提供接入、鏈接和存儲的數(shù)據(jù)存在侵權的情形,因此并不需要主動進行審查,否則加重他們的責任勢必會影響到正常的網絡傳播,扼殺網絡的自由和便捷。另一方面,著作權人出于對自身利益的關切,勢必對侵權極為敏感,因而避風港原則將審查侵權任務主要放在著作權人身上是極為合理的。當權利人發(fā)現(xiàn)侵權行為時,及時通知網絡服務商,后者根據(jù)避風港原則進行審查后刪除侵權信息,制止侵權的繼續(xù),從而維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自己也免除了責任。
最后,避風港原則使網絡服務提供商擺脫了可能連帶侵權的桎梏,促進網絡信息業(yè)的快速發(fā)展。實際上,這也是美國立法確立此原則的初衷。避風港的確立十分必要,通過立法支持互聯(lián)網業(yè)的健康發(fā)展,如權利人通知、服務商審查、反通知和確定是否刪除等一系列程序,既為權利人提供制止侵權的手段,也促使網絡服務商守法經營,自律經營,讓廣大公眾能夠很好地、自由地利用網絡獲取他們想得到的信息和數(shù)據(jù)。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網絡閱讀;利益平衡
自2012年《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公布以來,引發(fā)了各界的激烈討論,尤其是一眾網絡作家的尖銳質疑。2013年1月,《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下稱《條例》)修訂并頒布,僅對罰款部分作了修改,并沒有進行其他大的改動。事實上,社會各界對這兩份法規(guī)的密切關注是對現(xiàn)實需要的反映:隨著傳播技術日新月異的進步,著作權的觸角逐漸從現(xiàn)實世界延伸到互聯(lián)網世界,遂產生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但在“全民創(chuàng)造”的互聯(lián)網時代,作為私人權利的著作權與大眾讀者的利益之間不可避免地發(fā)生摩擦,法律該如何調整這似乎水火難容的兩方權利?本文基于對小說閱讀類網站的分析來對這個問題進行探討。
一、主題引入
自1997年“榕樹下”原創(chuàng)文學網站建立以來,網絡文學捧紅了一批年輕實力派作家,才華橫溢的他們迅速成名,每出版一本書都賺取豐厚的版稅。由此,人們看到了網絡文學的無雙魅力,網絡驟增、文學網站泉涌……同時隨著信息網絡技術的發(fā)展,讀者也從紙質閱讀為主逐步變成鐘情網絡閱讀。于是,一批提供小說閱讀的網站橫空出世,最初提供免費閱讀,后基于作者和網站運營商的盈利目的,許多網站開始了對讀者的收費。
1.小說閱讀網站的一般盈利模式。目前,小說閱讀類網站一般有兩種盈利模式:其一為注冊會員收費閱讀模式,即網站要求讀者進行注冊成為會員,并通過技術手段,使讀者在閱讀了一部作品的少量章節(jié)后,需進行付費才能繼續(xù)閱讀剩余章節(jié)。其二為廣告引入免費閱讀模式,即網站通過提供免費小說閱讀來吸引網站流量,由此獲得廣告商的青睞,通過提供廣告窗口來收取廣告商的費用以支撐網站運營。
2.利益之爭。顯然,作者和讀者會出于自己利益的考慮而選擇不同盈利模式的網站。作者希望閱讀自己作品的讀者進行付費,于是選擇注冊會員制的網站來投放自己的作品,所獲收入按照事先的約定與網站分成。因此,注冊會員制的網站所提供的作品一般能得到著作權人的授權。
而面對今天像快速消費品一般的網絡小說,讀者卻希望閱讀的成本越低越好,第二種免費閱讀網站正能迎合讀者的需要:除非讀者想要第一時間閱讀更新章節(jié),否則只要打個時間差就能在免費閱讀的網站看到更新內容。顯然,這類網站絕大部分都不會獲得作者授權。
后一類網站的明顯侵權行為使眾多網絡作家義憤填膺,市場的流失讓他們急切地希望有法律武器能捍衛(wèi)自己的利益。而讀者認為,現(xiàn)在的網絡小說品質普遍較低,很多作者為賺取更多利益故意將小說“注水”,付費閱讀負擔太重讓他們更傾向于后一種網站。還有讀者表示,若是高品質小說,即使在網絡上看過也還是會考慮購買實體書,作者的利益并不會因此縮減,但如果付費閱讀則很有可能不會再買書,因為“成本太貴”。
二、實質:兩“權”的利益平衡
作者、讀者與兩類網站的紛爭,反映到法律上就是著作權的界限問題,即作者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權獲得收益和網絡領域公眾低成本行使閱讀權的沖突。
1.信息網絡傳播權。我國法律明確規(guī)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其具體內容包括權利人的許可權和獲取報酬權,賦予權利人的保護手段包括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同時,信息網絡傳播權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的例外。
2.公眾閱讀權。聯(lián)合國《圖書館》規(guī)定:“每個人都有閱讀的權利,社會有責任保證每個人都有機會享有閱讀的利益。”因此,公眾閱讀權以閱讀的自尊、自主、自由、平等為主要內容,旨在保護公民通過閱讀獲取知識和信息,提高自身素養(yǎng),進而提高整個民族的文化素質[1]??梢?,在我國還是發(fā)展中國家的當下,保護公眾閱讀權有著非比尋常的意義。
3.權利的沖突。從法理而言,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和讀者的閱讀權應該相輔相成。但從長期實踐來看,兩者在經濟利益上卻產生了劇烈的摩擦。
信息時代的三大定律說明網絡發(fā)展的迅速與變化的頻繁,正是這一特性使網絡的社會十分突出。在互聯(lián)網進入中國之初,我國并沒有正式出臺針對網絡社交和信息交流的專門法律,網民們對網絡資源的利用一定程度上十分自由,甚至在公眾心里已經形成這樣的思維定勢:資源放到網絡上就意味著默許公眾自由傳輸和應用分享,公眾不必為此支付任何費用。
然而隨著網絡資源的開發(fā)利用,資源的創(chuàng)造者們越發(fā)意識到網絡的巨大盈利空間,于是就像網絡閱讀從免費到付費一樣,資源收費漸增,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公眾閱讀權的沖突只是冰山一角。由于利益雙方欠缺直面的場合,所以居間想要開發(fā)盈利的網絡服務商也逐漸參與到這一場牽連甚廣的紛爭之中,甚至出現(xiàn)著作權人直接以侵權網站為被告提起的訴訟。
理論上,我們應該鼓勵權利人保護自己的權利。但是綜合整個社會大環(huán)境來看,我們不得不正視一個問題,即網絡的存在和網絡傳播的作用在于最大限度地滿足全球化的信息交流,并不斷加強和擴大全球資源共享。因此,在以數(shù)字化形態(tài)傳輸?shù)念I域,著作權相關法律應該在保護權利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同時,注意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引導利益主體解決糾紛,充分發(fā)揮網絡空間的應有作用,促進社會文化的傳播和發(fā)展,保障公眾閱讀權的實現(xiàn)。
三、現(xiàn)有法律構建的問題
修訂后的《著作權法》和《條例》確有很大的進步,也更能適應社會現(xiàn)狀,在此不多言。但受社會的急速發(fā)展和法律無可避免的滯后性的影響,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仍有其缺陷和不足,圍繞本文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題下面嘗試列舉一二:
1.缺乏對公眾閱讀權的明確法律保護
我國在《著作權法》等相關法律文件中,立法者秉持權利有限的原則謹慎立法,并結合司法實踐確立了諸如“合理使用”、“法定許可”等規(guī)則,雖暗含了對公眾閱讀權的保護,但始終缺乏一種明確的態(tài)度。
2.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水平過高,導致大眾侵權現(xiàn)象
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一種著作權人享有的專有權,其設立旨在保護權利人的通過自己或許可他人在網絡傳播其作品并獲得報酬的權利,鼓勵知識創(chuàng)造。因此,賦予權利人信息網絡傳播權是大勢所趨。但如前述,網絡傳播必須考慮其公眾性和社會性,在這樣的背景下,現(xiàn)行的規(guī)定對信息網絡傳播權是否保護過嚴?
依照《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第六條和第七條規(guī)定了共九種“合理使用”的情形,對比《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其范圍有縮減和修改;另外第八條和第九條規(guī)定了“法定許可”的兩種情形,分別是“義務教育或國家教育規(guī)劃”和“扶助貧困”,客體范圍也有所限定。
以上看來,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覆蓋面非常廣,公眾在網絡上的行為不經意就會有構成侵權的嫌疑。這意味著“大眾侵權”現(xiàn)象的泛濫。但“法不責眾”,“大眾侵權”現(xiàn)象的本身是否說明法律制定不當?依照法律,公眾若想要實施這些行為就必須得到權利人授權并向其支付報酬,那么面對如此高額的“行為成本”,公眾很有可能最后對網絡退避三舍,一如付費閱讀的負擔過重會使讀者逐漸遠離閱讀網絡小說。長此以往,不但權利人的利益反受損害,而且中國網絡的發(fā)展將會受到重創(chuàng),網絡存在的意義也讓人質疑。
3.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不清。在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間,存在著作為中介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小說閱讀的網站就是其中之一。一方面,關于權利人和網絡服務商的諸多侵權之訴表明,網絡服務提供者是網絡活動的主體之一;但另一方面,相關法律只反面籠統(tǒng)地規(guī)定了其免責事由等,卻沒有明確指明網絡服務提供者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
在《條例》中,僅以列舉方式提出了四類網絡服務提供者,分別提供四種服務:網絡自動接入或作品自動傳輸;自動儲存以提高網絡傳輸效率;提供信息儲存空間;提供搜索或鏈接服務。與他們有關的規(guī)定主要是:協(xié)助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服務對象相關信息的義務;“通知和反通知”的“避風港”條款;免責條款。
其實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于平衡和調節(jié)權利人和公眾的利益有著重要作用,法律對此應予重視。但上述規(guī)定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權利義務責任劃分不清,且對于其地位的設定具有偏向性:要求他們與普通的作品使用者一樣得到權利人的授權許可,否則可能構成侵權。面對網絡上的海量信息資源和實時傳遞的要求,這無疑增加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經濟負擔,也不具有實際可操作性。
四、建言獻策
1.法律明確保護公眾閱讀權。只有法律明文賦予公眾以閱讀權,才能使公眾的權利得到切實的保護;同時通過法律的明定也能使權利人更好地維護自己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2.降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標準。立法應繼續(xù)持有“權利限制”的理念,使著作權在網絡傳播領域的行使范圍更多地集中在“原生利益”上,例如發(fā)行權、演繹權,而使權利人放松對傳播等“次生利益”的控制。例如,放寬“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的范圍;確立默示許可制度;禁止權利人采取攻擊性技術措施;縮短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期限等。
3.厘清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加強審查義務。主要可以包括:提供技術措施設置的義務;理順“避風港”條款的適用邏輯;樹立“紅旗標準”;明確是否排除其主動審查義務。筆者認為,作為知識產權法的重要構成,著作權法也應有利于知識產品的良性發(fā)展,細化到網絡小說等作品,提供平臺的服務商應當承擔審查義務,著力提高作品質量。
4.建立“作者――網絡服務商――讀者”三方共贏的模式。建立共贏模式是為了平衡三方的利益。正如在“百度文庫”事件中眾作家的聲討書所言:“一旦免費閱讀使得作家的寫作不能維持生計,他們都將停止寫作。如果所有的書都可以免費閱讀,那么長久下去,必將無書可讀。”①因此,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shù)玫椒杀Wo。同時,為了讓公眾閱讀權的行使減少負擔,也應降低網絡閱讀的成本。
因此,筆者認為三方共贏模式應該有以下內容:
其一,作者與網絡服務商簽訂合同,約定授權和收益分成;其二,網站負有審查作品內容和品質的義務,防止出現(xiàn)長篇累牘或無疾而終等低質量作品,同時應提供技術措施防止他人復制或不付費閱讀;其三,降低閱讀成本,制定統(tǒng)一的付費標準,由聽證會通過;其四,三方協(xié)商確定作品的刊載模式,避免出現(xiàn)網上封鎖剩余章節(jié),迫使讀者購書導致“二次付費”的問題。
注釋